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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黃鴻堯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郭錦麗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9間,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 所有權人。於109年9間,原告發現3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有 多處滲漏水,係因被告疏未注意管理,所飼養之貓咪擅自打 開水龍頭,致4樓房屋滲水,造成管線損壞,因而使3樓房屋 有滲漏水之情形(下稱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屋內裝潢、設 備毀損(下稱系爭屋損),須費新臺幣(下同)213,759元 始能修復。又原告原於109年9月至111年3月31日將3樓房屋 ,以每月租金18,000元出租使用,惟因系爭事件致房客與原 告於109年12月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因此受有預期租金收入 損失27萬元。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共483,759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5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事件係因被告飼養之貓咪打開水龍頭所 造成,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既稱於109年9月間發現 3樓房屋漏水,何以承租人於109年8月31日仍承租有漏水及 裝潢尚未完整之房屋,且原告自行拖延至110年9月始重新裝 潢3樓房屋,亦應就無法出租之不利益負與有過失之責。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於109年9月間,分別為3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3 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4樓房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 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1、119至110頁),且兩造未據爭執。 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管理,所飼養之貓咪擅自打開水 龍頭,致生系爭事件,原告因而需支出修繕系爭屋損費用及 受有預期租金收入之損失乙節(見本院卷第10、132頁), 業提出系爭屋損照片、綠格空間設計報價單、房屋租賃契約 書、退還押租金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57至75 、137至145、20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鑑定方式證明其主 張為真實者,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 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 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 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 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3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滲漏水之原因,經該 會鑑定人現場查勘後,於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及情形」記 載:鑑定標的物於第一次現場初勘前即已重新整修完畢,致 無法檢視109年9月間貓打開水龍頭事件發生時之原始受損屋 況,亦無法據以判斷3樓房屋漏水情形是否可歸責於4樓房屋 管線當時是否有所漏水所致,然依109年11月27日、110年2 月1日錄音檔逐字稿登載(即如附表所示)被告表示知道是3 隻貓其中1隻貓打開水龍頭,亦承認貓開水後,水漏出來讓 樓下滲水。3樓房屋建築物係66年完工,至109年9月發生貓 漏水事件屋齡已近43年之老舊建物,建築物興建時之結構耐 震設計規範及施工嚴謹度均未如現今有更進一步之要求,建 築物構材易因屋齡增長老化或因地震影響產生裂縫,又被告 已多年未居住於4樓房屋,該處僅作為飼養貓咪之處所,當 貓咪打開水龍頭時,自來水將因無人居住未能及時發現關水 而持續流至地面產生大量積水,再沿著地板向四周廣泛水平 延伸流動擴散至遇有樓板裂縫處再尋隙往下滲漏至樓下3樓 房屋,進而造成系爭屋損等語;「鑑定結果」則回覆略以: 1.依上述鑑定內容綜合判斷,3樓房屋於109年9月間房屋內 多處漏水及損壞應屬4樓房屋貓漏水事件所致。2.3樓房屋於 第一次現場鑑定初勘前即已重新整修完畢,無法據以判斷3 樓房屋當時漏水情形是否可歸責於4樓房屋管線因素等情, 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31日113高建師鑑字第1130000 388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 73至375、381至383頁)。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於鑑定 經過中,先稱鑑定人於第一次現場初勘前,3樓房屋已重新 整修,故無法檢視3樓房屋於109年9月間原始受損屋況,亦 無法判斷系爭事件可否歸責於4樓房屋等語,又稱應係被告 之貓咪打開水龍頭,使自來水沿樓板裂縫處尋隙往下滲漏造 成系爭屋損等情。惟鑑定人既因3樓房屋已重新裝潢而無法 判斷該屋原始受損狀況及系爭事件漏水原因,卻僅以如附表 所示之錄音檔內容,遽認3樓房屋滲漏水源頭及水流方式為 何,然鑑定人並未實際見聞被告之貓咪確有擅開水龍頭之情 事,亦未見系爭鑑定報告有就4樓房屋樓板是否確有裂縫、 裂縫確切之位置等為任何說明或照片可憑。再觀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結果,既認為係被告之貓咪開啟水龍頭而導致3樓 房屋滲漏水,復同時表示3樓房屋於初勘前即已重新整修, 無法判斷3樓房屋當時漏水情形是否可歸責於4樓房屋管線因 素等節,益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及結果,均存有前後 矛盾之情形,且該鑑定結果逕將系爭事件歸因於被告之貓咪 擅開水龍頭所致,顯非基於鑑定人經現場履勘及科學儀器檢 測而為之判斷。承此,系爭鑑定報告固認係被告之貓咪開啟 水龍頭造成3樓房屋滲漏水,惟其鑑定過程多所矛盾,僅得 證明鑑定人至現場初勘時,3樓房屋已重整裝修而無法判斷 漏水原因,其所為之鑑定結論,尚乏實際科學及建築等專業 根據,難為信服,自不足採為本件漏水原因之認定依據。  ⒊又原告固提出其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110年2 月1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5、81至89 頁),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自承系爭事件係4樓房屋 漏水及其所飼養之貓咪打開水龍頭所致(見本院卷第10至12 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真正(見本 院卷第124頁),然徵諸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固曾 向原告表示「我們很有誠意,也知道自己漏水了」、「我自 己也把他們家弄成什麼樣我自己很清楚」、「(原告:你說 你的貓開水,然後水漏出去讓樓下滲水)對」、「我知道我 要負責任」、「這個是我們的錯,我們不知道貓會開」、「 真的是因為貓」、「因為那不是漏水,那是貓開的」等語向 原告陳稱其所飼養之貓有擅開4樓房屋水龍頭之情。惟訴訟 外不利於己之陳述,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訴 訟上自認同視。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飼養之貓咪有於 109年9月間打開4樓房屋內水龍頭乙情(見本院卷第535頁) ,本院仍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衡以被告於如附表 所示之對話過程中,有稱「我們很有誠意把電話留給他,也 跟3樓的租客講,我們都同意」、「我們很有誠意,也知道 自己漏水了,我們也推不掉責任」、「不就是付點該賠的錢 賠一賠,一定要寄存證信函嗎」、「我們大家樓上樓下也犯 不著這樣寄存證信函」、「麻煩你再跟黃先生說看多少錢, 價錢是我們可以接受的」等語,可徵被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告知系爭事件後,有意基於維護鄰居關係與原告化解紛爭, 以求和平解決,而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協調賠償事宜,是被告 辯稱當時原告打電話來,被告認為是鄰居,想要解決這件事 情,才會以如附表之內容回覆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至5 36頁),尚非子虛。又兩造均未具備水電或建築相關專業, 在未經專業鑑定及科學方法判斷下,縱被告為解決鄰居房屋 發生之漏水問題,於主觀上有意承認維護疏失而將漏水原因 歸咎於己,惟客觀上,斯時3樓、4樓房屋既未曾經勘測或抓 漏等方式認定實際漏水原因為何,仍非能逕以被告有意處理 即將系爭事件歸責於被告。況系爭鑑定報告已稱3樓房屋、4 樓房屋於現場查視時,均經重新整理屋況,因而無法判斷系 爭事件漏水原因可否歸責於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371、379 頁),是此,仍無從僅憑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作為3樓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依據,而認被告應就系爭屋損 負賠償之責。  ⒋除系爭鑑定報告及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3樓房屋漏水原因確可歸責於被告乙節,且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其餘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573 、574頁),則依前述說明,尚不足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件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屋損修繕費用及 賠償租金損失等節,自應認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3, 759元及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得上訴 附表 一、109年11月27號錄音檔逐字稿 發話者 內容 原告訴訟代理人秦睿昀律師(下稱秦律師) 在時間是11月27號下午三點三十五分,剛才打了一通,他接完之後沒有實質的對話,現在再繼續撥…(鈴聲) 被告 喂? 秦律師 郭小姐你好,我是秦睿昀律師 被告 哪裡? 秦律師 秦睿昀律師。 被告 等一下…你好。 秦律師 請問您是郭錦莉小姐嗎? 被告 是阿。 秦律師 你家樓下的黃鴻堯先生說你家漏水,他們家的天花板漏水,請我寫一封存證信函給你,他說你都沒有回,想說請我打電話給你詢問一下狀況。 被告 我們很有誠意把電話留給他,也跟三樓的租客講,我們都同意,怎麼會到請律師呢? 秦律師 別緊張,因為他兒子是中醫師,我本來就是他們家中醫集團的法律顧問,你不用擔心聽到律師就跳起來,因為他兒子的中醫診所本來就是我的客戶,所以你不要嚇到說聽到律師就很兇什麼的。 被告 我們很有誠意,也知道自己漏水了,我們也推不掉責任,由你出面最公正。 秦律師 坦白講,看怎麼處理解決就好了。 被告 不就是付點該賠的錢賠一賠,一定要寄存證信函嗎?我們也不用跑掉阿 秦律師 不是,寄存證信函原因是因為要把照片給你們看, 被告 我們都在現場看過,還把照片給我看。現況我都在現場看好了,我自己也把他們家弄成什麼樣我自己很清楚。如果今天我都避不見面、沒誠意,你再寄存證信函我也接受… 秦律師 可能資訊有落差,那有辦法我們雙方約一個時間坐下來談,看是您方便的地點或我們事務所,他兒子的律師是我,我們也不會收費。 被告 我當然知道,我們住在這邊,你這邊出面,當然尊重他的方便為原則,我們不會派公司過去,我們不是這樣子的人,造成人家的困擾,既然你能夠出面,我們也是一般家庭上班族,生活也是小康,這個房子還是糟糕,品質這麼差住得這麼不好,就一定的程度在那邊,我也不想多說,我就希望在你們要求我們的時候,可以在我們能夠接受的範圍。 秦律師 這部分我沒辦法說了算,要看雙方怎麼修。 被告 要賠的人真的要更多,那我們是希望在我們能力能做到的。 秦律師 我來協調,這是我的電話,再麻煩您留一下,我也跟黃先生那邊通一下。 被告 你跟黃先生探聽一下大概是要求我們賠多少,跟我們講一下。 秦律師 好,我把估價單給你們看,這樣也不用存證信函,當面溝通,存證信還只是在民事上一個我有跟你提這封信,其實我們是想跟當事人說看到存證信函不要緊張。 被告 我們大家樓上樓下也犯不著這樣寄存證信函來,等我們跑了你在寄來也沒關係,麻煩你在跟黃先生說看多少錢,價錢是我們可以接受的,簽一個和解書也可以啊。 秦律師 好,那我們就簽一個和解書,避免你擔心我們提告…(略)。 二、110年2月1號錄音檔逐字稿 發話者 內容 秦律師 你說你有跟他兒子黃醫師聯絡到? 被告 我有跟屋主還有他的兒子談過,我們有碰面 秦律師 他知道你是郭錦利小姐嗎? 被告 對,知道,我都有跟他講,如果是這個貓把你們影響到,就是,這是貓,因為 秦律師 你養的嘛對不對?有三隻對不對? 被告 黑對,是三隻,其中一隻開的,我知道是哪一隻啦 秦律師 你說你的貓開水,然後水漏出來去讓樓下滲水 被告 對,我現在那邊我那個水龍頭我完全不想動他,我想說如果你們估好了,我可以帶你們去看。 秦律師 可是如果是這樣,按照民法的部分你還是要負責任啊。 被告 對,我知道我要負責任。我沒有說我不負責任,我從頭到尾我都說,對,因為這個是我們的錯,我們不知道貓會開。 秦律師 其實我家的貓也會開水,我用鐵罐把他關起來這樣。 被告 跟你講我們一直都不知道,是第一次碰到,那個,呵呵,那個甚麼品種那個很胖很肥,十公斤。 秦律師 哪一隻貓?十公斤也太肥了吧! 被告 真的啊! 秦律師 那我確認一下,這樣子我們雙方要用多少錢和解? 被告 叫他不要跟我拿那麼多錢,我們是平民啦 秦律師 我知道,我也是平民我也不是官阿 被告 我很不好意思說,請他同情我一下,我知道這跟你沒有關係,想請他手放軟一點啦! 秦律師 我只是轉達而已 被告 你幫我轉達清楚一點,樓下他很清楚,真的是因為貓。十萬以内好不好?最少最少當然是說 秦律師 跟您報告,站在律師的立場,估價就二十幾萬了,畢竟房子也因為這樣無法出租,真實的損害大概落在三十到五十之間,我是跟他講說因為雙方大家都是鄰居,我們雙方把數字拉近,我才提出三十萬這個數字,我真的不希望我們下次見面是在高雄地方法院,沒辦法,這是我的工作,是幫當事人主張他的權益。 被告 我是想把事實跟你說清楚,他去我那邊貼,我馬上叫人來裝潢花了四十萬,我花好幾個四十萬了。要你轉達一下,因為我這個人是這樣,錯就是錯,因為那不是漏水,那是貓開的。 秦律師 我先幫你轉達好不好?我明天回你電話,掰掰。 被告 我沒接到就是在工作,請他同情同情我啦,掰掰。

2025-01-24

KSEV-113-雄簡-2433-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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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林湘庭 被 告 江旭芬 訴訟代理人 劉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5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路邊(下稱案發地點)欲由南往北迴車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乙車)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直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挫 傷、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98,550元,且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6號(下稱系 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乙車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否認 原告手錶有受損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另認為精神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迴車 前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原告所駕駛之 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 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 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540元之損害(見 本院卷第140頁),有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小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 (見附民字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乙車維修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者,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被害人以新品更換 舊品者,須計算舊品折舊值後予以扣除,方屬公平。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車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0,37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8,870元、工資費用為1,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字卷 第13頁)。乙車修復所需零件費用18,870元既無證據證明係 以等值舊品更換,則原告以修繕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依據,自 應將該部分折舊數額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是本院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乙車出 廠日為100年3月,有行照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 殘價應為4,71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870÷(3+1)≒4,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乙車 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718元,加 計工資1,500元,共6,218元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 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⑶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手錶及皮鞋受損,財物損 失共計15,98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提出受損照 片、購買單據資料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被告則 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事故有配戴手錶,且應扣除折舊等語置 辯(見本院卷第141頁)。參諸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91頁),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確有穿著其主張受 損之皮鞋,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1頁),而就手 錶部分,雖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左手有配戴手錶, 然並無從判斷即為原告所提出購買單據之同款手錶,原告亦 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但衡諸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佐以 前揭照片所示,乙車與甲車碰撞後,係往左側倒地滑行,被 告左手穿戴之手錶,自堪認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害。又原告雖 於系爭事故時均佩戴使用上開物品,並因系爭事故受損,惟 未能說明上開物品受損害之具體數額為何,是本院即應按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原告提 出之皮鞋購買單據,無從判斷是否為該受損皮鞋之原始單據 ,且原告既無從證明受損之手錶為其主張之款式,應以一般 、中等品質之手錶認定,上開物品既均已佩戴使用,自非新 品,應僅能以中古價格計算,又上開物品均係個人日常用品 ,存在磨耗污損乃屬常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其它一切 情況,認為皮鞋以1,000元、手錶以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以3,000元為適當(計算式: 1,000+2,000=3,000),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薪資損失: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112年6月8日至112年7月8日、11 2年7月24日至112年8月12日,共1個月又20日需休養,而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600元(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為 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0頁)。核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見附民字卷第15頁),均未能認定原告有因系爭傷害 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與必要。復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小 港中醫診所,確認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乙節,惟經 該診所函覆表示:原告於112年6月7日至本院就診,主訴因 車禍意外受傷,診治右側膝及小腿挫傷,並未有他院檢驗報 告佐證病情程度,因車禍意外致傷的程度不一,無客觀醫學 數據及病患群體數可以斷定休養時間等語,有該診所113年1 1月20日小中診字第113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 ),亦無從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 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應認為 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42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50,758元(計算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7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 附民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11,540元 11,540元 2 乙車維修費用 20,370元 6,218元 3 財物損失 15,980元 3,000元 4 薪資損失 90,660元 0元 5 精神慰撫金 6萬元 3萬元 合計 198,550元 50,758元 得上訴

2025-01-24

KSEV-113-雄簡-1956-2025012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23號 原 告 李勝雄 被 告 GACUSAN JESICA GANADO(潔西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扣除被告先前欠款及手續費後,實際 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予被告,並於112年12月30日 簽立借據,約定分2個月清償,如有1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支付借款總額15%之違約金。詎被告迄未清償借款分 文,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 借貸,其貸與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金額為 準,故消費借貸契約貸與金額,應以實際交付金額為據。經 查,原告固主張其貸與被告金額為2萬元,並提出兩造間所 簽署借據其上載明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收訖借款2萬元,並 願分別於113年1月至同年2月,每月末日各償還1萬元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僅實際給付交付被告16,000元一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47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得請求返還者,應僅實際交付被告本金16,000元。  ㈡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元違約金一節,固有上開借據載明 被告願給付借款總額15%作為賠償違約金可憑(見本院卷第1 1頁)。惟按請求違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2,400元違約金,如以上開借款本金16, 000元計算原告自遲延還款日起(即113年3月1日)計算至起 訴之日(113年10月11日,見本院卷第7頁),其利息相當於 週年利率24%,已逾法定利率上限,衡以近年均處於低利率 時代,如以上開數額請求,顯與目前經濟環境現況不符,況 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被告遲延還款而受有何具體損 害,顯見原告違約金請求金額尚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是原告 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300元,方屬公允。  ㈢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00元及違約金300元, 合計16,300元(計算式:16,000+300=16,3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2623-2025012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53號 原 告 蔡文臻 被 告 KLEIST ELSE TH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小-1753-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郭沅森即郭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72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5年4月27日 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2,727元未還。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23、27、5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42,727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17%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58-20250124-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蕭人杰 相 對 人 劉威麟(已歿) 上列聲請人與劉威麟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 用卡,惟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69,342元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屢次催促未果,仍怠於履行 還款義務,堪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情形,日後恐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裁定假扣押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 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5, 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可憑,然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7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 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無 從命補正之事項,則聲請人以聲請前已死亡之相對人為本件 假扣押聲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3

KSEV-113-雄全-158-20250123-2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昆坤工程行即黃永源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1時23分錯誤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入第三人何琇瑩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下稱英德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經伊於113年10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何琇瑩返還系爭款項後,始悉相對人以何琇瑩 積欠212,25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下稱212,250元本息)未還為由,聲請強制執 行何琇瑩對英德街郵局之存款債權,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169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9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何琇瑩在 212,250元本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897元之範 圍內,收取對英德街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英德街 郵局亦不得對何琇瑩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系爭 款項既非何琇瑩之財產,即不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伊 復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 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條復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又該條項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要旨 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9月27日錯誤匯付系爭款項入何琇瑩之 英德街郵局帳戶,並於113年10月15日催告何琇瑩還款等情 ,固有ATM轉帳交易證明、存證信函為憑,惟前開事實僅能 證明何琇瑩無法律上原因,自聲請人收受系爭款項,且致聲 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琇瑩 返還不當得利,而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尚不能證明聲請人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  ㈡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執前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2882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本案事件),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執行標 的既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其縱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名向相對人興訟,核其 性質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所稱異議之訴,自無從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3

KSEV-113-雄簡聲-147-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9號 原 告 呂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永倫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333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其中機車維修費5,290元,係因車輛毀損所生之賠償費用 ,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2

KSEV-114-雄簡-19-20250122-1

雄秩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紀鈞翔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554301號處分書所 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紀鈞翔之部分撤銷。 紀鈞翔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作成處分書, 該處分書於同年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5日對 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無理由,於同 年月9日將本案送交本院等情,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 異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文在卷可稽。是異議 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關係人葉雲誌於113年10月21日1 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相互鬥毆,事證明 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發至警方到場,約7分10秒的時間, 均是葉雲誌對我不斷攻擊,我本人並無攻擊意圖且試圖摟住 對方,讓對方停止攻擊行為,若本人之防禦行為,不慎揮舞 到葉先生,也是出於正當防衛。原處分機關認定係互毆,顯 與事實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 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參)。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經查:  ㈠異議人雖陳稱無攻擊意圖,係正當防衛云云,然經檢視監視 器影像畫面顯示:㈠【檔名:IMG_5583~video.MOV(路口監視 器畫面)】播放時間:00:00:02異議人揮拳攻擊葉雲誌,雙 方開始扭打,進入人行道,00:00:24異議人再次揮拳攻擊葉 雲誌,並從後方環抱葉雲誌。㈡【檔名:異議人檢附之新事 證-現場監視畫面(社區大樓門口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 :0000-00-00 00:38:32葉雲誌對異議人丟擲安全帽,14:38 :39葉雲誌對異議人揮拳攻擊,14:38:47葉雲誌出腳踹向異 議人,14:38:54葉雲誌再次踹向異議人,14:39:12大樓管理 員出來勸架,兩人暫時分開,14:40:22異議人出拳攻擊葉雲 誌,雙方開始扭打至人行道,14:40:24葉雲誌揮拳攻擊異議 人,14:40:34葉雲誌揮拳攻擊異議人,14:40:42葉雲誌腳踢 異議人,14:40:45異議人再次揮拳攻擊葉雲誌,異議人自後 環抱葉雲誌等情,有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8、51至57頁、第60頁資料袋)。足見葉雲誌 確有較長時間向異議人施壓及攻擊,而異議人多處於後退、 阻擋、閃避之狀態,然上開監視器影像亦顯示異議人於多次 後退閃避後,亦有揮拳攻擊葉雲誌至少2次,嗣後雙方互相 追逐、扭抱,且葉雲誌手部、右邊耳朵發紅,亦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異議人縱為免生命、財產 遭受更大侵害而壓制葉雲誌,惟由前開監視器影像㈡畫面時 間14:39:12顯示,於第三人介入後,係異議人主動揮拳攻擊 葉雲誌,雙方始扭打至人行道,足徵異議人非單純就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而有攻擊之意思存在, 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異議陳詞,尚非可採。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條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並無違誤。  ㈡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 明文。又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 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亦分別為行政罰法 第14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而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 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 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 原則上行政機關於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司法機關自無干涉 餘地,而無權審查;但如主管機關未依各案情節分別為適當 之裁罰,或有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 之目的不合,或就具體個案裁處罰鍰時,有應考量事項而未 考量,或不應考量事項而予考量,而有構成裁量瑕疵之情形 者,自仍得予撤銷。  ㈢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異議人多數處於被動、退讓、閃 避狀態,而本事件之起因,固係異議人違規迴轉致生車禍事 故,然葉雲誌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對異議 人丟擲安全帽,並推打異議人,挑起事端,應認異議人違序 行為之情節及應受責難之程度,較葉雲誌為輕,惟原處分就 此有利及不利事項未予以注意,逕將異議人與葉雲誌2人均 各裁處罰鍰2,000元之相同金額,即有裁量瑕疵之不當。本 院審酌本件違序行為事件之成因、違規情節,及葉雲誌受傷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裁處罰鍰以1,000元為適當,爰將原處 分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1

KSEM-113-雄秩聲-12-2025012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吳梅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9675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吳梅花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王俊博陳稱伊所有之自行車(下稱系 爭自行車)停放於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85巷內,詎被移送人 竟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7時14分許、同年月18日7時31分許 、同年月27日8時6分許、同年月日9時46分許於經過系爭自 行車時,隨意移動系爭自行車龍頭,應屬滋擾住戶行為。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 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 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則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違犯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有 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法之事實;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再按警察機關移 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 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疑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即王俊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為論據。然王 俊博雖主張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白髮老婦即為被移送人,惟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移動系爭自行車(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並無該白髮老婦 正面照片,警詢時亦未令被移送人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是 依卷內資料尚不能確認該白髮老婦即係被移送人,況該白髮 老婦除轉動自行車龍頭,並無任何其他破壞該場所之安寧秩 序之舉動,尚難據此認定該白髮老婦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範圍之程度,亦無從評價為藉端滋擾之非行 ,故難認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不能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外,移送機關 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則 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1

KSEM-113-雄秩-18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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