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3號
原 告 李義德
被 告 王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5,660
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又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
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應
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所
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
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
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
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此可參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
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重簡
更一字第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
定在案,又聲請人前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因本院112年度
簡抗字第52號裁定既未終結本案,則所生訴訟費用當為本案
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
負擔。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3萬4,660元 抗告費 1,000元
SJEV-114-重聲-1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