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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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25號 原 告 懂捷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翰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楚涵律師 原告與被告玖錩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萬 0,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9

SJEV-113-重補-125-20250219-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 告 莊紹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330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事件,於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前本案裁判已有執 行力(即裁判已確定,或裁判尚未確定,但有宣告假執行)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803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8

SJEV-114-重聲-14-202502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世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峻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峻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8

SJEV-113-重簡-1424-20250218-3

重訴
三重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本訴原告 邱意絜 被 上訴人 即本訴被告 張承祝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承祝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0萬9,8 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8

SJEV-113-重訴-507-20250218-2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鼎鑫德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繼堯 代 理 人 溫尹勵律師 相 對 人 鋼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70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751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8

SJEV-114-重聲-12-202502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彭寬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然本 院依該地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之結果,經以查無此人退回 ,則該地址是否為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尚屬不明,故不得以 該地址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戶籍地在新竹縣 竹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 為桃園市龜山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憑,足見被 告之住所、本件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而依前揭規 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 新竹及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8

SJEV-114-重簡-231-20250218-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13號 原 告 李義德 被 告 王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5,660 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又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 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應 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所 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 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 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 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此可參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 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重簡 更一字第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 定在案,又聲請人前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因本院112年度 簡抗字第52號裁定既未終結本案,則所生訴訟費用當為本案 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 負擔。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3萬4,660元 抗告費 1,000元

2025-02-18

SJEV-114-重聲-13-202502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元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黎錦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錦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請求 廢棄原判決之範圍,若上訴人以其敗訴部分即新臺幣(下同)19 萬6,000元作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 ,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8

SJEV-113-重簡-2102-20250218-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306號 原 告 林君翰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被告戶籍住所地為雲林縣口湖鄉;且依卷附資料,復 無其他證據可認定兩造另有管轄合意,是依前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8

SJEV-114-重小-306-20250218-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徐俊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以新北警林社字第11453546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徐俊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 000元。 二、扣案之彈簧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徐俊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4日1時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與竹林路口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 之彈簧刀,依扣案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 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 人雖稱攜帶為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彈簧刀殺傷力甚強,常 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 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 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8

SJEM-114-重秩-1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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