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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陳亞萱 代 理 人 張凱翔律師 被 告 許祖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許祖逖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8199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940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亞萱 以陳怡宣及被告許祖逖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04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僅針對 被告許祖逖部分聲請再議(以下稱被告皆指被告許祖逖),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9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99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 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原駁 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收 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尚無刑 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 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表哥,陳怡宣則為 聲請人之阿姨,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聲請人母親陳宥融因罹患失智,現由被告、陳怡宣及 聲請人外婆陳張彩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建物(下 稱本案建物)協助照顧。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下午12時 53分許,前往本案建物欲見陳宥融,遭陳怡宣拒於門外,聲 請人因此報請警方到場,待警員到場後,陳怡宣始同意開門 讓聲請人進入本案建物內;嗣警員離開後,被告於同日下午 1時20分許抵達本案建物,見到聲請人在場,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將聲請人丟出本案建物門外,並用聲請人所有之 行李箱砸向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腳踝 挫傷瘀青之傷害。聲請人再於翌日即113年3月27日前往本案 建物欲見陳宥融,被告及陳怡宣等2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拒絕將本案建物外側大門打開令聲請人入內,並稱要居家服 務員暫時不用到本案建物執行照顧陳宥融之工作,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其探望母親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及陳怡宣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陳怡宣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及「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見 到聲請人出現在本案建物時,有將聲請人之行李箱拿出本案 建物門外,後將聲請人抱出門外;其於翌日有拒絕告訴人進 入本案建物,並拒絕居家服務員進入本案建物協助照顧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為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本案建物係我 外婆即陳張彩家,我沒有傷害聲請人,當時我先將聲請人之 行李箱推到門外,才將聲請人抱出本案建物外;我於113年3 月26日有問我外婆是否要讓聲請人進來本案建物,我外婆表 示不要,只是當時沒有錄音,翌日我也有問過我外婆要不要 讓聲請人進來,我外婆表示不要,因為聲請人長期不照顧她 母親陳宥融,都沒有盡到扶養責任;居服員是因為陳怡宣來 幫忙照顧,所以才取消居服員等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固提出113年3月26日之現場之錄音檔案及馬偕紀 念醫院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並主張案發前警方到 場協調,足證聲請人事前並無受傷情事。然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聲請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腳踝瘀青等傷勢,其中 關於聲請人被被告徒手及用行李箱攻擊造成一節,係聲請人 之主訴(見偵卷第53頁),無從逕以認定聲請人受有上開傷 勢係被告傷害所致。  ㈡另陳怡宣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即113年3月26日下午12時53分許)有在場,被告沒有用行李箱砸聲請人,被告先把聲請人的行李箱拿出去,再把聲請人抱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73頁)。互核與其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場,被告先拿行李廂出去,被告還不小心拿到我的行李箱,被告後來抓住聲請人腋下把他拎出門外,沒有丟行李箱在聲請人身上的事情發生,也沒有暴力相向的情事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一致。對照偵查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檔案,檔案中先出現被告質疑聲請人為何進入屋內,之後固然出現碰撞聲,被告並持續要求聲請人離開,然碰撞聲不排除是拖行行李箱時,行李箱撞擊地面的聲音,且部分聽到類似滾輪碰撞地面的聲音。無法聽出是否有用行李箱砸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9至121頁、第175頁),故無從斷定被告有在將聲請人丟出本案建物外後,再用行李箱砸向聲請人之事實,亦無從判斷被告當時有無用其他方式造成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害。  ㈢況陳怡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被告將聲請人抱出去;被告 抓住聲請人腋下把他拎出門外等語,業如上述,並未有拋甩 聲請人或聲請人因此跌倒之情,故僅能佐證被告曾與聲請人 有肢體接觸,惟被告之接觸部位為聲請人之腋下,尚非得逕 認聲請人主張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腳踝瘀青等傷勢 為被告造成。至於聲請人主張偵查中未傳喚113年3月26日到 場協助之員警到庭作證一節,然檢察官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 ,採取特定之偵查手段或調查特定證據,非本院於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程序中所得審查,況本件聲請人稱遭被告傷害之 時點,係該名員警離開後,則該名員警僅能證明其到場之見 聞,其證詞無從作為被告有否傷害聲請人之認定基礎。  ㈣又檢察官依據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法院民事裁判拘 束,故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家護令字第33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業難逕採。況依該保護令裁定 所載,通常保護令案件之舉證責任,無需達到完全證明或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證明度可降低,並以聲請人與被告兩 造陳述有所差距,不一致,因聲請人受有傷害,且被告認為 聲請人棄養其母,不當改變其母保險受益人對象,顯然兩造 間具有嫌隙,聲請人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承審法官因而核 發保護令,故自難以該保護令逕為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事實之 不利認定,率以傷害罪名相繩。  ㈤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拒絕打開本案房屋之大 門,並要居家服務員暫時不用執行照顧陳宥融之工作,而涉 犯強制罪之犯行。然查本案房屋非聲請人所有,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7至158頁);被告提出之11 3年3月27日錄音檔案中,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確曾明確表示 不欲讓聲請人進來屋內,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9至130頁、第177頁), 且與陳怡宣於警詢及偵訊時稱:不讓居服員進門的原因是擔 心聲請人進門後,我無法將他們請離,且我們只有請居服員 暫停1個禮拜;我跟居服員公司說不用居服員來幫忙,我當 天沒有開門,因為我怕聲請人闖進來,是我母親(即本案房 屋所有權人陳張彩)說不要讓聲請人進門等語一致(見偵卷 第28頁、第173頁)。本案房屋所有權人陳張彩更於事後指 示被告更換房屋門鎖,以防聲請人可能持有鑰匙,亦指示被 告上鎖,以免聲請人進入房屋一節,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至133頁),則本 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既已明確表示拒絕聲請人進入,聲請人又 未提出進入該屋之正當權利,被告依陳張彩之明確表示拒絕 之意思,主觀上基於聲請人無權進入或滯留屋內之認知,將 聲請人驅離,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權利遭被告妨害行使。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 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 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

2024-12-10

TPDM-113-聲自-233-20241210-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巫光璿 被 告 陳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原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奕宏駕駛其承保之6095-T8號自用小貨車(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奕志所有,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 2年5月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因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給付保險金15,239元予被保險人林奕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  ㈡被告抗辯當天於塞車時段要切入車道,伊只有慢行待有空位 在切入前方道路,後有空檔時打燈進入主線道,過程中無任 何異狀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為憑。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當 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可見被告自小貨車欲自外側車 道切入內側車道時,兩車差點發生碰撞,導致後方之系爭車 輛緊急煞車,但畫面中未見兩車碰撞,之後兩車靜止等候紅 燈並無任何意見,亦無人下車查看,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39頁),經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 輛並無任何擦撞之相關畫面,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車輛受損為被告駕駛車輛所致,被告自不應就系爭事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9

NHEV-113-湖小-829-20241209-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伶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葉思伶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之罪,惟查 被告所使用於本案仿冒商品之圖樣,與告訴人英商哈斯布羅 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之商標雖為近似,但非相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而聲請意 旨所認被告涉犯同法第95條第2款之罪部分,與本案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且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聲請意旨認被告並犯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品 等罪嫌,惟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類似商品之行為, 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恆生有後續之商品販售行為,具體 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 為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的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 之餘地,此觀諸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 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即規範處罰之行為人,係指違反商標 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是被告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以網路方式販賣被告仿冒物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 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容有誤會。  ㈢被告基於侵害商標權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 數次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類似商品之行為,顯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並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 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 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 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 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 害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且已給付完畢 而獲告訴人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一)狀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犯罪後已誠心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填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本案所販售之紅包袋 價值及獲利不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 標之商品數量及販售期間、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以 及本院函請就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 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今未獲被告回覆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 履行賠償條件,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犯行,同意本院 給予緩刑宣告之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存 卷可稽,衡以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販售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 約獲利741元至988元等語,該款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且 賠償金額遠高於上開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予 被害人,為避免雙重剝奪,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侵害商標 1 近似於佩佩豬圖樣註冊商標紅包袋 1件 商標審定號00000000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8號   被   告 葉思伶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思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佩佩豬」圖示之 商標圖樣,係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 戴維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專用權後,轉讓予英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 (下簡稱哈斯布羅公司),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哈斯 布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類似之商標圖樣。竟為行銷目的,未得哈斯布羅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基於在類似商品使用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新店區市○○○路00號 住處,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帳號「snoopy09288」,販售 自行剪裁縫製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類似商品之紅包袋,有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哈斯布羅公司在台授權之貞觀法 律事務所派員上網購得後,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商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哈斯布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思伶於警詢時及本署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具狀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係屬仿冒商品之鑑定報告書乙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為行銷目的於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商標、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物 品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5 條(105.11.30 版)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09

TPDM-113-智簡-36-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435、347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立尉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立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數量、金 額、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王聖輔 、陳育志(原名陳子紘)、陳韋廷,共計6次,並實際取得 新臺幣(下同)33,400元之對價(不含尚未收得之款項)。 嗣因王聖輔於民國112年6月8日涉嫌毒品案件先為警查獲, 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立尉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聖輔 、陳育志、陳韋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 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作證,有該偵查筆錄及 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 2年度他字第6236號卷〔下稱他卷〕第89至93、187至193頁 、112年度偵字第34704號卷〔下稱偵34704卷〕第139至143 、217至221頁),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 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前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王聖輔於 審判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 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 至證人陳育志、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傳拘無果,復無在監 押之情形,有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 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97至102、185至191、195至207頁),是本院已盡 督促證人陳育志、陳韋廷到庭之義務,雖其等最終未能到 庭,惟本院於審理期日,均已提示前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 查,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前揭證 述,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二)本案下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 王聖輔單純是借貸關係往來,他被查獲後,基於自己犯罪 需要交代上手,才拖我下海作為減罪的人,其到庭後證述 可以看出來他證詞遲疑,言語搪塞;我與陳育志本身有做 淘寶代購,都是代購RUSH香氛精油,陳育志和我曾經有交 往關係,我們在112年7月底因為人口販運案件發生過很大 的爭執,之後他因為這樣的仇恨而污衊我;我有販售二手 電視給陳韋廷,他當時經濟困難是分次付款給我,他拿走 電視時沒有拿走遙控器,所以才會有請外送額外送遙控器 去給他的情形,後來我們也鬧不愉快,最後一次碰面是11 2年9月11日,當天他要找我吸毒打炮,他當天有自己帶毒 品過來,我那天應該有跟他一起吸;因為他一直沒給付電 視款項,有仇恨金錢糾紛,還有陳韋廷很喜歡我,但被我 拒絕而記恨在心。陳育志與陳韋廷於審理時因心虛不敢到 ,所有供證均為虛偽,僅為片面之詞,我雖有施用毒品, 但我確實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堅持 沒有販賣二級毒品的犯行,卷內的對話紀錄及監視畫面截 圖只能證明雙方邀約見面,無法證明雙方交易何種毒品及 數量、價格及見面的目的為何。況販賣毒品事涉重典,被 告與證人王聖輔甫於交友網站認識,豈會約於住家進行交 易;證人陳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款項支付情形前後供述 歧異,難以盡信;依證人陳韋廷所證,其確有積欠被告買 賣電視款項,可見被告辯解非虛,故前揭證人證述均不足 為被告不利認定,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就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有下列證 據可資佐證:   1.證人王聖輔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共向被告買過三次毒 品,第一次是在4月27日,在被告住所用現金買3公克、8, 400元;第二次是5月13日,在被告住所買4公克、1萬元。 第三次是5月23日在鑫來發彩券行買4公克,支付11,000元 ,都是給現金,價格都是被告定的。被告說不能直接講毒 品,我要買就會問你在哪,現在多少,他就會回3或是你 要多少,3指的是3公克,1萬1他就會講11,他不會講到公 克或元這些字眼。起訴書附表一記載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都正確,我是向LINE暱稱「@L LIS@」的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見到的人就是被告 ,LINE對話中「2或3」是指安非他命數量,2或3是指公克 ,「@LLIS@」傳新北板橋光復街20號給我,就是要過去進 行交易,我傳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與富陽街的公園GOOG LE網址,是要跟他交易安非他命的地點,公益彩券行就在 公園對面,款項都是現金支付等語(見他卷第89至90頁、 本院卷第116至118、120頁)。   2.證人陳育志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曾向被告購買毒 品,我於112年9月13日遭警方查獲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1 包,是於112年9月11日凌晨2點多的時候,在中正區三元 街223號以每公克2,000元的價錢向被告購買的,我買2公 克毒品安非他命,共計4,000元,其中2,000元用匯款的方 式支付,剩下2,000元還沒給付;我與被告在112年9月11 日凌晨0時49分至3時46分之對話紀錄,是在談向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的事,有完成交易,交易後也有施用購得之毒 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34704卷第139至141 頁)。   3.證人陳韋廷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單純的買賣關係, 認識約一兩星期,在GRINDER軟體上認識,沒有仇恨;被 告扣案手機中與通訊軟體對LINE暱稱「J」之對話紀錄, 是我和他的對話紀錄,我於112年9月8日向被告稱「台中 一個半半半台一台」、「各是多少錢」,是想知道現在毒 品的市價,半半是8.75公克,半台是17.5克,一台是35克 ,這個指的毒品都是安非他命,因為我們在交友軟體就有 談到他有在用毒品,我跟被告見面後聊天過程中我知道他 是資深玩家,感覺上他就是有在賣,我當時就是想知道臺 中毒品的市價與臺北的落差,被告有告訴我價格多少,他 應該是講完就收回。當天後續對話我要跟他買1克毒品, 我聊完之後就打電話給他,我問被告可否跟他買安非他命 ,我說我要1克,他說有,1公克2000元,我跟莊立尉說找 UBER送過來,他說他要用信封袋裝,因為需要收件地址, 所以被告給我和平西路地址,我就在18時43分用LINE PAY 轉帳給他,我後來叫UBER,但UBER不收,後來被告就說要 改LALAMOVE送貨,所以他就LALAMOVE在和平西路收貨,我 大概在19時30分許收到貨,他用信封袋裝,裡面就是1克 安非他命;112年9月11日對話紀錄中,被告莊立尉說的店 就是洗鞋店,我問他這些話是要去找他買毒品,筆是指針 筒,我是想要跟他買毒品,問筆是因為如果有的話要在那 邊直接施用,因為他有說好,所以我就在凌晨3點多去找 他,我就在和平西路的店内後門樓梯間與被告見面,他給 我1克毒品,我當下沒有給他錢,他說是2,000元,因為我 先前有跟他買一台電視2,500元,我有給他1,500,加計此 次購買的2000元總共欠他3000元,所以他才會傳「3000」 等語(見他卷第189至191頁)。   4.被告與前開證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有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1至57、153至160頁、偵34 704卷第145至153頁),細繹被告與前開證人聯繫對話內 容,證人王聖輔或有於見面前先詢問「2或3」、「身上有 嗎」等語,證人陳育志見面前則詢問「你身上有幾個」等 語,證人陳韋廷見面前亦有詢問「一個、半半、半台 一 台」之價格,或問「那可以用?」、「有筆嗎?」等語, 均以隱晦不明之數量代稱特定物品,顯非一般交誼對談之 方式,堪認其等證稱此乃指涉毒品交易數量之對話等情, 應屬實情。且被告與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各於附 表編號3、4、6聯繫後,確於約定地點碰面等情,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51至61、141至152頁),亦足佐證前開證人證述之真實 性,從而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前開證 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 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 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 ,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 ,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本案證人王聖輔、陳 韋廷,均僅係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告結識,因於對話中得知 被告有在販賣毒品,而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被告毒 品上游資訊均無所悉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他卷第 89至90、189至191頁);又被告與證人陳育志認識數年之 朋友,並於認識期間有數次毒品交易經驗,跟被告買毒品 時,被告會說要先問,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是誰等情, 亦經證人陳育志證述明確(見偵34704卷第141、217至218 頁)。由前可知,被告與前開毒品買家並無任何特殊情誼 ,苟無利可圖,已難認其有甘冒重刑風險而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之可能;且參證人陳育志之交易經驗,亦可知被告並 非單純出讓自身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知證人陳育 志有購毒之需後,方向上游購入轉售,此間交易成本及風 險益增,更足證被告係為牟利方有甘為他人施用毒品需求 而增加自己犯罪風險之舉,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藉附表所 示毒品交易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均已翔實指證被告前揭犯販毒情事,業如前述。證人王聖輔復證稱:我與被告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證人陳育志則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買過rush藥物,當天不是買rush藥物而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18頁),均明確否認有被告前開抗辯所指情形,倘其等與被告交談事項僅係借還款或合法商品交易,又有何避諱指出交易數量、金錢而使用暗語之必要,可見被告辯解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另就證人陳韋廷部分,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聯繫過程中,因UBER司機拒絕外送,尚稱「馬的癮有夠大搞這麼多瞎事的司機」等語,可見所委託外送之物品應係其所證之毒品,而非被告所辯之搖控器,否則何來「癮有夠大」之抱怨。又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聯繫過程中所稱之「筆」係指施用毒品之針筒,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207頁),可見其等相約內容確與毒品有關,而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店面,先後與證人陳韋廷、陳育志碰面,該2名證人有於交易地點短暫錯身,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見他卷第147頁),證人陳育志旋即於同日3時37分詢問被告「剛那個是誰」,被告則回稱「來拿東西的」,有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34704卷第129頁),亦可徵證人陳韋廷確係來進行毒品交易而拿走毒品,並非如被告所辯係來一同施用毒品。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與前開證人均無仇恨等語(見他卷第99、101、206頁),嗣卻改口指稱前開證人與其各有金錢或感情、他案糾紛云云,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 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非是 ,且犯後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 念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有限,交易價格及所得利 益非鉅,惡性尚非極端重大,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乃 被告所有供與本案交易對象聯絡使用,經其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38頁),核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本案如附表所示,證人王聖輔、陳育志、陳韋廷所實際交 付被告之購毒價金共計33,400元(不含尚未收得之款項)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被告所陳,均係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 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0435號卷第83、87頁),足認其所 述非虛,則該等扣案物應認係他案之證物,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尚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及款項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聖輔 112年4月27日15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3公克、8,400元,面交現金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4月27日13時55分許  王聖輔:2或3  王聖輔:Ok嗎  莊立尉:可 ②112年4月27日14時6分許至33分許  王聖輔:如果按照上次的模式ok嗎?  王聖輔:??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莊立尉:什麼模式(笑臉)  王聖輔:哈哈  王聖輔:就在路邊交流的模式  莊立尉:好的(笑臉) ③112年4月27日14時39分許  莊立尉:可以省一點的話,是搭到龍山是(應為「寺」之誤)或江子翠  莊立尉:再轉車 ④112年4月27日15時51分許至57分許  王聖輔:我快到  (王聖輔視訊通話結束)  2 王聖輔 112年5月13日21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4公克、1萬元,面交現金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5月13日19時46分許至21時19分許  王聖輔:Hihi  莊立尉:HI  (王聖輔收回訊息)  王聖輔:等等下高鐵打給你  莊立尉:好  王聖輔:你也是在西門嗎  莊立尉:板橋  莊立尉:你坐到台北嗎  王聖輔:也是可以在板橋下  莊立尉:好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莊立尉:新北板橋光復街20號  王聖輔:Ok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王聖輔收回訊息)  (莊立尉語音通話結束) 3 王聖輔 112年5月23日2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鑫來發彩券行) 4公克、1萬1,0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面交現金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5月23日6時6分許至16分許  王聖輔:Hihi  莊立尉:)  莊立尉:嗨  王聖輔:你在信義這嗎?  (王聖輔收回訊息)  王聖輔:身上有嗎? ②112年5月23日19時57分許至同日22時2分許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王聖輔分享GOOGLE MAP「黎富公園」位置)  (王聖輔語音通話結束)  王聖輔:這位董事長,如果超過10點我就不能夠出門  莊立尉:我快到了  王聖輔:Ok  莊立尉:到公園哪  王聖輔:中間溜滑梯  王聖輔:這個公園很小,很容易就看到我  莊立尉:好  王聖輔:你大概多久後會到  莊立尉:估狗地圖顯示五分鐘  莊立尉:我在對面  莊立尉:等紅燈  王聖輔:711嗎  莊立尉:公益彩券旁邊  莊立尉:沒看到你  (莊立尉語音通話結束) 4 陳育志(原名陳子紘) 112年9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後門附近) 2公克、4,000元,陳育志於112年9月12日匯款2,000元至莊立尉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2,000元尚未交付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9月11日0時49分許至54分許  陳育志:你在哪」  莊立尉:要約我喔  陳育志:你身上有幾個  莊立尉:要幾  陳育志:2個  陳育志:我明天下班後給你錢  莊立尉:0.0  莊立尉:不能啦 我要轉  陳育志:你身上不是還有  莊立尉:我在我朋友這-.-  陳育志:明天有人要拿  陳育志:怕到時又找不到你 ②112年9月11日0時59分許  莊立尉:你要約 我就先拿1個 ③112年9月11日1時19分許至22分許  陳育志:你可以在多拿一個嗎?我早上7-8點可以回給你有人要拿  (陳育志語音通話結束)  莊立尉:我跟他說個時間點因該可以  陳育志:不要應該可以  陳育志:我要回答對方  莊立尉:可 ④112年9月11日2時41分許至45分許  陳育志:地址  莊立尉:三元街223號 ⑤112年9月11日3時46分許至47分許   陳育志:我在後門  莊立尉:好 5 陳韋廷 112年9月8日19時30分許 由證人陳韋廷委託「LALAMOVE」外送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之被告居所取毒品後,復將毒品派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證人陳韋廷住處予證人陳韋廷 1公克、2,000元,陳韋廷於112年9月8日透過LINE PAY支付2,000元至莊立尉LINE PAY帳戶(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銀行轉帳,應予更正)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9月8日11時55分許  陳韋廷:台中 一個 半半 半台 一台  陳韋廷:各是多少錢 ②112年9月8日18時21分許至29分許  陳韋廷:康定路152巷1-5號3樓  莊立尉:收件人跟電話  陳韋廷:我叫  陳韋廷:可是你要到外面給喔  陳韋廷:我叫Uber  莊立尉:恩 要怎麼裝  莊立尉:信封袋可以吼  陳韋廷:包好就好  陳韋廷:可  陳韋廷:再給一個塑膠袋綁死  陳韋廷:二大致  陳韋廷:地址  莊立尉:中正區和平西路二段8號 ③112年9月8日18時52分許至19時4分許  莊立尉:司機說不收  莊立尉:傻眼  莊立尉:好瞎  莊立尉:而且態度很差  莊立尉:你自己取消掉吧  陳韋廷:幹  陳韋廷:我剛剛就在處理這個  陳韋廷:看  莊立尉:好瞎  莊立尉:我幫你叫吧  陳韋廷:我叫了  陳韋廷:幹都好久喔  莊立尉:不要 你的很不可靠  陳韋廷:哈哈哈哈  陳韋廷:好啦  莊立尉:很瞎  陳韋廷:叫了嗎  陳韋廷:馬的癮有夠大搞這麼多瞎事的司機 ④112年9月8日19時8分許至19時19分許   莊立尉:收件人跟電話  陳韋廷:陳韋廷  陳韋廷:0000000000  (莊立尉分享lalamove連結)  陳韋廷:欸我就是沒有現金  莊立尉:疴  莊立尉:收走了  莊立尉:來不及了  陳韋廷:在生啦  陳韋廷:好  陳韋廷:知道囉 6 陳韋廷 112年9月11日凌晨3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內(Y.A.S鞋類洗護中心和平店) 1公克、2,000元,尚未付款 莊立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對應之對話紀錄: ①112年9月11日2時51分許  陳韋廷:你在哪  莊立尉:在店裡 ②112年9月11日2時53分許至58分許   陳韋廷:去找你  莊立尉:好喔  陳韋廷:那可以用?  陳韋廷:你不是說不行  莊立尉:白天正常營業無法  陳韋廷:喔喔  陳韋廷:有筆嗎? ③112年9月11日3時20分許   莊立尉:後門  陳韋廷:到了 ④112年9月11日3時58分許  莊立尉:3000

2024-12-06

TPDM-113-訴-33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L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7、10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R OTONIE L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CAZANGA SALAZAR ELME R OTONIEL等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均為 外籍人士,因告訴人而入境台灣,其等2人在台灣並無固定 住居所,再者,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均已換匯為外 幣,而依據被告2人供述,此外幣之後都交由他人輾轉流往 外國,則本件犯罪所得如今都可能流往國外,且依起訴書記 載之共犯NASER,也是在境外的外籍人士,非無可能成為被 告等人在境外的接應,足徵本件確實有事實可認被告2人有 逃亡境外之極高可能性,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之 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10 月11日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3日訊問後 ,被告2人雖均表示希望以美金2,000元美金具保,並可以將 被告2人一同限制住居在被告OLIVA PADILLA SANTOS RAMON 先前在臺期間居住位於新北市三重之旅館取代羈押;被告OL IVA PADILLA SANTOS RAMON之辯護人為其被告表示,被告僅 有1本護照,且本案之證人業已詰問完畢;被告CAZANGA SAL AZAR ELMER OTONIEL之辯護人為其被告表示,被告身無分文 ,在臺沒有人可以協助逃亡,相關物證均已扣案,而無滅證 之虞,被告家人可以幫忙籌措保證金,然被告國籍之瓜地馬 拉大使館無法協助被告交保後之住居等語。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所涉罪責非輕,且被告2 人均為外籍人士,因告訴人而入境台灣,其等2人在台灣並 無固定住居所,且尚有在境外之外籍人士共犯,關於出入境 時間之陳述亦與入出境資訊紀錄不符等事實,可認被告2人 逃亡境外或以其他護照等非法方式出境之極高可能性,參酌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因而認為原裁定羈押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 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訴-815-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輝 高健韋 吳承翰 林寶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 第19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213號、111年度偵字第287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堯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健韋、吳承翰、林寶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辣椒水貳瓶、開山刀叁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堯輝、林寶帝、高健韋、黃浩哲(本院另行審理中)、吳 承翰等人(上5人下合稱黃堯輝等5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 凌晨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小夜城舞廳」之 公共場所內,因細故與侯志璿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約 8人發生糾紛,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黃堯輝等5人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10餘人當場聚集至該處舞 池,俟侯志璿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約8人到達該處後 ,先由黃浩哲、黃堯輝、吳承翰等人,持辣椒水朝侯志璿及 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約8人噴灑,再由林寶帝、高健韋 、吳承翰等人持開山刀揮砍侯志璿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共約8人,其中林寶帝、高健韋揮砍到侯志璿,致侯志璿受 有右上臂深席撕裂傷(10公分)、三頭肌、肽撓肌部分斷裂、 前臂外側皮神經斷裂、臉部撕裂傷、右肩擦傷及右胸擦傷等 傷害(侯志璿受傷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 後述)。渠等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因此製造騷亂驚擾到 現場其他民眾,而危害社會秩序。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志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黃堯輝、林寶帝、高健韋、吳承翰(下稱合稱黃堯輝等4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堯輝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第4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志璿及證人許宏杰、紀乃 倫、卞冠詠、劉鎮賢、葉明超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9716號卷【下稱偵19 716卷】第23至26頁、第29至32頁、第37至38頁、第147至14 9頁、第171至176頁、第209至219頁、第267至273頁,北檢1 11年度偵字第20302號卷【下稱偵20302卷】第87至88頁、第 307至308頁、第325至327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213號卷 【下稱偵20213卷】第165至16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及 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11日小夜城妨害秩序案時 序表附卷可參(見偵20213卷第219至220頁,偵19716卷第53 至75頁、第27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730號卷【下稱偵2 8730卷】第433至436頁、第445至44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卷一第13 7至217頁)。足認被告駱奕安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堯輝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堯輝、吳承翰所持辣椒水,被告吳承翰另與被告林 寶帝、高健韋所持開山刀,均屬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是核被告黃堯輝等4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黃堯輝等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黃堯輝等4人因細故與告訴人及其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發生糾紛,無視「小夜成舞廳」為公共場所,仍持辣椒水、開山刀等兇器以實施強暴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自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堯輝等4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黃堯輝、吳承翰持辣椒水,被告吳承翰另與被告林寶帝、高健韋持開山刀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頁);兼衡被告黃堯輝等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5頁),以及其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5至54頁),被告吳承翰、林寶帝、高健韋持開山刀為本件犯行,手段較被告黃堯輝為重,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㈤本件被告吳承翰前因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3月判決確定,並 於11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受本件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8月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縱被告吳承翰請 求考量其希望繼續待在基督教晨曦會並報考學院,本院仍礙 難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查被告黃堯輝、吳承翰各持辣椒水1瓶,被告吳承翰另與被告林寶帝、高健韋各持開山刀1把以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黃堯輝等4人供述在卷(見偵19716卷第13至17頁、第223至226頁、第239至242頁、第255至260頁),核屬被告黃堯輝等4人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主張就前揭事實,認被告林寶帝、高健韋持開山刀揮砍以實施強暴脅迫,致侯志璿受有右上臂深席撕裂傷、三頭肌、肽撓肌部分斷裂、前臂外側皮神經斷裂、臉部撕烈傷、右肩擦傷及右胸擦傷等傷害部分,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侯志璿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被告林寶帝、高健韋前開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PDM-112-訴-52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媖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媖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媖真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 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 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 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最早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10月12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該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案件,時間點在113年4月及5月 間,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內涵、行為態樣均類似等情。考量本 於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 依上開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核發 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劉媖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4

TPDM-113-聲-2873-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向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向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向華與告訴人李臺安均係新北市新店 區安忠路56巷內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上8 時40分許,在安忠路56巷內之社區廣場前,見告訴人駕駛車 輛逆向停車於該處,遂指摘告訴人之不是,復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王八蛋」乙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馮忠恕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詞否 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 違規停車,我才去勸告,因為告訴人真的阻礙了交通;我何 必罵告訴人,或許我的聲音和態度會讓告訴人不爽,但這件 事和我一點關係都沒有,告訴人危害的不是我的交通,我只 是跑步經過而已,只是因為當時告訴人的違停,已經讓後面 車輛的喇叭聲響徹雲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證人馮 忠恕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2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 5頁至第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11號卷,第 17頁至第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易字 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此部分 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曾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之詞彙:   訊據被告雖堅詞否認口述「王八蛋」或為任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只是請告訴人不要違規停車,且告訴人每次說我 罵的詞彙都不一樣,就是為了告我告得成等語。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8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結 束社區管委會例行會議,我的車是逆向停在社區門口,被告 在社區外面跑步,後來被告看到我的車停在該處,就開口講 一些不堪入耳的話,被告對我的言詞侮辱有大概1分鐘多一 點,包括「王八蛋」這類的侮辱性言詞,我只回說「對不起 ,我車子逆向行駛是我不對,你要的話,就去拍照檢舉我違 停,對不起我開走」,被告離我很近,指著我的鼻子罵,被 告罵完我就開車離開了(告訴人起身比劃當時被告姿勢,即 案發當下被告以手指指向告訴人之手勢)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46頁至第51頁);證人馮忠恕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 時開完月會,被告從馬路外面走進來,對告訴人講了大概就 是「王八蛋」之類的,其他是指摘告訴人違停造成交通不便 、擋到車輛行進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證人馮忠恕 之證詞與告訴人證述之用詞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 訴人口述「王八蛋」之詞彙。  ㈢被告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之所在為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 :   證人馮忠恕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的車子停在路邊, 被告就說告訴人車子亂停,我當時在中庭外面跟其他委員聊 天,發現被告對告訴人講不好聽的話,當時還有王義忠、王 慕華、徐瑞惠,可能還有其他人,在現場一定聽得到被告罵 告訴人;被告罵告訴人的時候距離大概10公尺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41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 證稱:現場有馮忠恕、王慕華、王義忠、徐瑞惠等語相符( 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51頁),益徵被告對告訴人指稱「 王八蛋」,乃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所在。  ㈣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名譽權、人格權之侵害: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是法院就個案 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 ,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 參照)。  ⒉告訴人主觀上以為被告指稱「王八蛋」,足以貶損其人格與 社會評價,惟觀察被告以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稱「王八蛋 」之表意脈絡,係因告訴人先逆向違規停車在社區門口影響 他人進出而與告訴人爭執,再佐以證人馮忠恕於審理中具結 證稱:罵人的時間持續1至2分鐘,並不是所有的內容都是在 罵人,只有那幾個字,其他是指摘告訴人違規停車造成交通 不便,擋到別人車子的行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的時間,大多論及告訴人違停阻礙通 行之公共事務問題。被告所言並非無前因後果,告訴人逆向 違規停車,而影響全體住戶之交通安全與進出便利,被告所 為言論並非毫無憑據之謾罵,係就告訴人之阻礙交通行為所 做之負面評價,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 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感情,然衡以被告因與告訴人之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 體之詞語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從證人馮忠恕之證述,亦足 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  ㈤是以,本件被告縱使對告訴人指稱「王八蛋」等語,然係告 訴人違規逆向停車影響車輛進出在先,非出於公然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犯意,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合觀 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 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與被告之言論 自由權衡後,應為退讓,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3-易-85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0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尤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俊傑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 6月6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 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 害等案件,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不同、 犯罪時間則差近10月,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 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惟受刑人目前通緝中而未回覆,就其所犯附表所 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尤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4

TPDM-113-聲-2540-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48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林奕宏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張羽霖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羽霖所有之薪資、存款等債權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已自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退保,另投保於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SCDV-113-司執-5848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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