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政榮
賴廷彰
賴木裕
賴木源
相 對 人 林卉羚
林志鴻
林鷽佑
林彧弘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147號案件判決確定,並於該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
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4,15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堪信為真。準此,依首揭規定
,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10月4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12月4日 地籍圖謄本、 土地勘查複丈費 2,3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1月25日 合 計 4,15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2分之1即2,075元(計算式:4,150×1/2),餘2,075元由 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75元。
CYEV-113-嘉司簡聲-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