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楊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1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
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6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0時1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龜山區(下同)頂湖一街由忠義路2段往復興三路247巷270
弄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頂湖一街與頂湖一
街8巷口時,因駕駛不慎失控,而衝撞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路邊合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
用共544,562元(含鈑金工資143,939元、烤漆費用81,769元
、零件費用318,854元),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
為466,12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沒有超速行駛,肇事車輛可能有爆胎,才
使伊不慎撞到系爭車輛。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已高齡81歲
,現經濟能力僅能賠償原告1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調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證
物袋),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
雖抗辯:伊未超速行駛、可能係爆胎導致撞擊系爭車輛云云
,惟系爭車輛乃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被告本有依標線行駛之
注意義務,有無超速行駛於其過失責任並無影響;又被告就
其所稱爆胎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況肇事車
輛縱因爆胎而失控,亦可能係被告疏於維護、保養所致,是
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解於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總計為544,562元(含鈑金工資143,939元、烤漆費用
81,769元、零件費用318,854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8
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
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2日止,已使用8個月之
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240,4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鈑金工資143,939
元、烤漆費用81,76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46
6,124元(計算式:143,939+81,769+240,416),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6,124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
於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
出所,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66,124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854×0.369×(8/12)=78,4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854-78,438=240,416
TYEV-113-桃保險簡-16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