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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陳必成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21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即392,752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92,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 500元,尚應補繳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 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06

TYEV-114-桃簡-189-20250206-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必成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2,00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219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21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189號),惟系爭執 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 4年度桃簡字第1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77,411元,及其中68,983元自民國90年 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0.00052%(即週年利率 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該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 該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15元與執行費620元 。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4年1月24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77,411元、已到期 之利息314,606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及程序費用115元與執 行費620元,共計392,752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為上揭債權本金及已到 期之利息即392,017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 個月、2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3 年8個月。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致 無法自由運用該金額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2,005元(計 算式:392,752×5%×44÷12=72,00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2025-02-06

TYEV-114-桃簡聲-11-20250206-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江曉俊 相 對 人 陳淩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48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171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171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惟系爭 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 3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及預納之執行費800元。 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3年11月21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即為100,800元。又聲請人提 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應為上揭執行債權總額,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 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應為3年8個月。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 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暫予停止致無法自由運用該金額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 ,480元(計算式:100,800×5%×44÷12=18,480,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05

TYEV-114-桃簡聲-13-20250205-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楊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1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 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66,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0時1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龜山區(下同)頂湖一街由忠義路2段往復興三路247巷270 弄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頂湖一街與頂湖一 街8巷口時,因駕駛不慎失控,而衝撞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路邊合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 用共544,562元(含鈑金工資143,939元、烤漆費用81,769元 、零件費用318,854元),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 為466,12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沒有超速行駛,肇事車輛可能有爆胎,才 使伊不慎撞到系爭車輛。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已高齡81歲 ,現經濟能力僅能賠償原告1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調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證 物袋),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被告 雖抗辯:伊未超速行駛、可能係爆胎導致撞擊系爭車輛云云 ,惟系爭車輛乃停放於路邊停車格,被告本有依標線行駛之 注意義務,有無超速行駛於其過失責任並無影響;又被告就 其所稱爆胎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況肇事車 輛縱因爆胎而失控,亦可能係被告疏於維護、保養所致,是 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解於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總計為544,562元(含鈑金工資143,939元、烤漆費用 81,769元、零件費用318,854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8 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 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2日止,已使用8個月之 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240,4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鈑金工資143,939 元、烤漆費用81,76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46 6,124元(計算式:143,939+81,769+240,416),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6,124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 於113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 出所,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66,124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8,854×0.369×(8/12)=78,4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8,854-78,438=240,416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簡-166-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元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則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7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 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3-桃簡-266-20250124-2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羅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 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 6,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61 .7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 訴外人張耀宗所駕駛,並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158,914元(含工資36,415元、零 件費用122,499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 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36,313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存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18至19頁、第20頁背面至第2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 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158,914元(含工資36,415 元、零件費用122,499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 等情,有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服務維修費清單及發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2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111年7月1日止,已使用6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 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9,898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計工資36,41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36,313元(計算式:36,415+99,898),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427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 (於113年11月14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53至5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6,313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499×0.369×(6/12)=22,6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499-22,601=99,898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簡-21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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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龍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華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康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不動產仲介業者,被告前經伊居間媒合,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以新臺幣(下同)18,150,000元向訴外人劉秀蓮購買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同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被告應給付伊報酬 350,000元。系爭房屋已於113年4月25日交屋,惟被告以伊 未協助覓得鑑價達80%、還款年限30年之銀行貸款為由,遲 未給付報酬,為此爰依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書狀辯以:伊於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給付第1期買 賣價金時,原告承諾將協助覓得鑑價達80%、還款年限30年 之銀行貸款,且保證如貸款額度不足成交價之80%,將協助 伊解約並取回價金。然嗣後原告僅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之窗口供伊接洽,且上開銀行皆不同意核貸80 %款項,原告非但未協助,反而告知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貸 款將產生違約金,迫使伊僅能以另加保證人之方式,請求銀 行核貸至80%。原告未依其保證提供服務,伊自得拒絕給付 居間報酬;且兩造間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原告之居間,而於113年 1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8,150,000元向劉秀蓮 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被告 應給付報酬350,000元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背面、第10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曾承諾將協助覓得鑑價達80%、還款年限30 年之銀行貸款,且保證如貸款額度不足上開成數,將協助伊 解約並取回價金,卻未依上開保證履行,伊得拒絕給付報酬 云云。惟原告得否請求居間報酬,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 立為其要件,被告既已經原告居間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 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被告如認原告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 ,應舉證其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何等損害,向原告請求 賠償,尚不得執此為由拒絕給付居間報酬。  ㈢被告另抗辯:兩造間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就兩造間契約有何具體 條款因何種情事違反誠信原則等節,均未為任何說明,是其 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350,000元,應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居間報酬債權,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3-桃簡-193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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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嘉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姝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3-桃小-1988-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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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范揚明 訴訟代理人 陳博璿 林俞宏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邱亦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 111年7月3日13時20分許,由訴外人邱昱婷駕駛在桃園市○○ 區○○路00號統領廣場停車場閘道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斜坡不慎向後 滑動,碰撞其後之系爭車輛,而致該車受損;嗣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320元(含鈑金 工資3,575元、烤漆費用5,825元、零件費用30,920元),已 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固有向後滑動,然伊及時拉手剎車,並 未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卷內並無任何行車 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亦無二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可佐,是 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二車曾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小-60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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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被 告 呂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3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日16時25分許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 園市桃園區(下同)正康二街由東南往西北之方向行駛,於 同日16時25分許,駛至正康二街與信光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 方向繼續行駛時,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彎,而於信光路66號附近與訴外人彭寶璋發生交通事 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彭寶璋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 、左髕骨骨折等傷害。惟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 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彭寶璋無法向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給付,彭寶璋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向伊請求補償,由伊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24,000元 之補償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 付款明細資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代位權告 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背面),並經本院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交通事故案卷 核閱(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揭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因違反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後段而過失侵害彭寶璋之身體權、健康權,是 彭寶璋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 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 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 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代位乃屬利得禁止原則下 所衍生之規範,凡其性質屬於損害保險者,自須適用前開原 則。揆諸特別補償基金之制度目的,在於使未能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獲得保險給付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得到基本保障,以 彌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缺口,是其性質與屬於消極損 害保險之責任保險,並無二致,自應基於前開利得禁止原則 、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以及使賠償義務人負最終賠償責任等理 由,適用保險代位制度。細繹保險代位之性質屬於法定債權 移轉,於原告給付後,受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權利,不待受害 人之權利讓與行為,即當然移轉予原告。本件彭寶璋既受有 724,000元之補償,則彭寶璋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原告之給付範圍內,均當然移轉予原告。從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724,00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000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 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000元,及自113年1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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