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婷」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助理-李嘉薇」、「營業
員」、「謝金河」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充當俗稱之「面交車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在前,亦
未據檢察官起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0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詐稱投資股票,需交付
投資款,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3時57分許,由
詐欺集團指示甲○○配載已事先印製完成,其上有甲○○照片(
甲○○先前傳送予「路遠」)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
務專員工作證,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乙○○住處,
以取信於乙○○,並收取現金30萬元,甲○○則於取款後,並交
付已由「路遠」先前傳送檔案而由其在超商印製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1紙,(其上「收款公司蓋章」欄上有偽造之「
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並由「甲○○」簽名),而行使
該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甲○○再依
「路遠」之指示,將取得之30萬元購買泰達幣,以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規定兩者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依被告之供述
及卷內事證並查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自白減輕之規定,故似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然縱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依刑法第66條規定及有期
徒刑以月為單位之實務現況,處斷刑之範圍,最高仍得處以
6年11月之有期徒刑,故仍以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僅得處以4
年11月之有期徒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按行為人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需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適用
,而應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刻「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並
持以蓋用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
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助理-李嘉薇」、「營業員」、「謝金河」及其
他不詳姓名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以3人以上共同合作方式詐欺取財,過程中並出具不實之
憑證收據用以取信告訴人,以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雖然整個犯罪歷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可認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
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自仍得就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在工廠工作,不須要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從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扣案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雖已
交付告訴人,惟仍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偽造
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1466-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