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岑品

共找到 192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婷」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助理-李嘉薇」、「營業 員」、「謝金河」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充當俗稱之「面交車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在前,亦 未據檢察官起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10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詐稱投資股票,需交付 投資款,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日13時57分許,由 詐欺集團指示甲○○配載已事先印製完成,其上有甲○○照片( 甲○○先前傳送予「路遠」)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 務專員工作證,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乙○○住處, 以取信於乙○○,並收取現金30萬元,甲○○則於取款後,並交 付已由「路遠」先前傳送檔案而由其在超商印製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1紙,(其上「收款公司蓋章」欄上有偽造之「 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並由「甲○○」簽名),而行使 該偽造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甲○○再依 「路遠」之指示,將取得之30萬元購買泰達幣,以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開規定兩者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依被告之供述 及卷內事證並查無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自白減輕之規定,故似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然縱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依刑法第66條規定及有期 徒刑以月為單位之實務現況,處斷刑之範圍,最高仍得處以 6年11月之有期徒刑,故仍以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僅得處以4 年11月之有期徒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按行為人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需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適用 ,而應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參照)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刻「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並 持以蓋用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 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雅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助理-李嘉薇」、「營業員」、「謝金河」及其 他不詳姓名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以3人以上共同合作方式詐欺取財,過程中並出具不實之 憑證收據用以取信告訴人,以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雖然整個犯罪歷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可認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 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自仍得就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在工廠工作,不須要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從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扣案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雖已 交付告訴人,惟仍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偽造 之「泓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重 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DM-113-金訴-1466-202410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詰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745號),被告自白犯罪(13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 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永詰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秀娟」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下午5時5分許,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資料給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充作 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 ,於詐欺款項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存入指定帳 戶等工作,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起訴書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元誠(下稱告訴人),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 揭郵局帳戶內,復由李永詰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 LINE暱稱「秀娟」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 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 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 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 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秀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配合他人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致使告訴人難以求償、治安機關難以查緝,且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惟念被告於本院時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實際給付賠償金予 告訴人(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偵二 卷第5-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生危害(被 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及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為罹患適應 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並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狀,有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賠償損害,已 如前述,顯見被告悔意甚殷,參以被告目前透過勞工局職業 訓練正積極尋找工作,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中受有2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轉帳至 其他帳戶,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 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之最下層車手,其 既已將詐欺款項轉出,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 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DM-113-金簡-394-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195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868號), 嗣因無從依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C000-H112255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二人前為高中同學。甲○○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甲女位於臺南市之居所 (詳細地址詳卷)1樓,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 拒,突抱住甲女、親吻甲女之肩頸、耳朵,復以手隔著衣物 觸摸甲女之臀部、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處,而對甲女為性 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甲女告訴被告涉嫌性騷擾之案件,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依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女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DM-113-易-1852-202410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附民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啟清 附民被告 高孟鍏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 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 為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 若非刑事案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16582號、112年度偵字第23298號、112年度偵字第 2859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號刑 事案件審理,本院審理結果,固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詐欺被害人周鑫吟犯行,惟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文 書部分,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刑事案件中僅被害 人周鑫吟為直接被害人,原告僅係代被害人周鑫吟先行墊付 特約商店款項之信用卡款,並非直接被害人,是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DM-113-附民-191-202410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衣 張美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黃彩衣及張美錡已互相撤回對於他方之過失傷害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黃彩衣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美錡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339號西側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張美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搭載葉美瑩,沿同向自黃彩衣之機車右後方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黃彩衣之機車突然右轉閃避不及 ,致張美錡之機車前車頭與黃彩衣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張美 錡、葉美瑩、黃彩衣因而人車倒地,張美錡受有左下肢3度 燙傷約體表面積1.5%,左小腿接觸性燙傷、深2度至3度、計 體表面積4%,左下肢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葉美瑩並 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淤傷等傷害(葉美瑩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詳後述);黃彩衣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足 部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美錡、葉美瑩、黃彩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彩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彩衣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美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美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美錡、葉美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美錡、葉美瑩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黃彩衣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彩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彩衣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張美錡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 證明被告等與告訴人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等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6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美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7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葉美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8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彩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彩衣、張美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彩衣前開所為,亦造成告訴人 葉美瑩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部分,同時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彩衣被訴情節,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葉美瑩撤回本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 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NDM-113-交易-773-202410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號 附民原告 周鑫吟 附民被告 高孟鍏 上列被告高孟鍏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DM-113-附民-288-2024101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15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錦玟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 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及虛 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 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 辦之BitoEX幣託電子錢包虛擬帳戶0○○○○○○:「yren40000000 il.com」,下稱BitoEX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BitoEX幣託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3日,以臉書向許家瑋佯稱:欲購 買遊戲帳號,然須先行匯款始可領取買家所匯價金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22時18分許、112年6月 14日22時19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5000元儲值至吳錦玟上開BitoEX幣託帳戶內。 嗣經許家瑋(下稱告訴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卷第23頁)外,復有如附件一所示 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 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業據認定如前,合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 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用 ,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進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造成告訴人等三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 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 金訴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並未收受詐欺集團提供之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152頁);而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 經不詳之人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 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卷目: 【偵一卷】113年度移歸字第294號 【偵二卷】113年度營偵字第1714號 【院卷】113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吳錦玟 ⒈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9-21頁) ⒉113年7月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二卷第151-153頁) ㈡證人許家瑋 ⒈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3-24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之BitoEX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7-37頁) 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42-48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超商代收款繳納證明(偵二卷第49頁)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3066號不起訴處分 書(偵二卷第81-83頁)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62號等起訴書(偵 二卷第87-100頁)

2024-10-11

TNDM-113-金簡-419-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頴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於 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審酌被告警詢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 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核其所犯施 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 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毒偵緝字第640、641號等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3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3年5月17日16時4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9)、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349)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簡-3156-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BINH(黎青平)男 (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 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LE THANH BINH(黎青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10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上列被告LE THANH BINH(黎青平)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前以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 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將其收押,茲 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NDM-113-訴-441-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仍於凌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違 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經警查獲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MG/L),已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 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復考量其方於000年0月00日間同因酒 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幾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能因前 案記取教訓,刑罰反應性薄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0號   被   告 鄭銘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源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3時30分至5時間,在臺南市 永康兵仔市場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遭警方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7時31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 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 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源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銘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交簡-2178-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