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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4日上 午11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魏○○(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在民國112年10月24 日於新竹縣東元綜合醫院出生,出生當天護理師發現相對人 出現臉部、軀幹發黑、卡痰等症狀,檢查結果顯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相對人母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未有穩定工作 收入,且過往多攜案主們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不 穩定,懷孕期間疑似吸毒或處於有毒環境,導致相對人出現 戒斷症狀,112年10月2日更因未注意,致案長兄遭熱水燙傷 ,桃園家防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緊急安置案長兄及案次兄 迄今。聲請人於開案服務後,相對人母穩定與案長兄及相對 人進行會面探視與育兒指導,但評估相對人母親職功能提升 有限,相對人母雖有照顧意願,但就業狀況不穩定,經濟依 賴親友協助,且交友狀況複雜,目前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 輔導,另對於社政亦常有隱瞞與欺騙行為。聲請人後續將持 續追蹤相對人生活適應狀況,評估親屬資源,強化與評估相 對人母之照顧意願與能力。綜上所述,聲請人評估相對人母 尚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評估現階段相對人母仍不適合擔 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適照顧及保護 其生命安全,請准予聲請人聲請自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起 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0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及後 續安排?)媽媽有欺騙防衛狀況,又懷孕於1月在預產期, 工作及交友不穩定,這個月有找媽媽、生父討論,後續採停 親方式。生父有提到想要小孩,目前有工作,也表達願意, 工作穩定的,想要把小孩接回去,親屬表達不願意幫忙照顧 。所以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相對人安置狀況穩定良好等語。 相對人父於則未能及時進行在監視訊(以上均見本院113年1 2月4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及生父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能力仍有疑慮,而相對人父在 監亦無法克盡親職,又礙於相對人及其母迄未訴諸否認婚生 子女之訴,相對人名義上現時仍有名義上之父親,相對人生 父亦無從認領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相對人母現 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輔導、其親職功能亦有待翔實評估, 相對人生父未能認領相對人,且相對人有特殊需照護之身體 狀況,故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0月22日9時 20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 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 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1月4 日上午11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 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 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5

SCDV-113-護-289-2024120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張○○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本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另聲請人尚應提岀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編號2建 物之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其上之所有權人姓名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均應完全顯示);並說明因本件處分相對人之不動 產是否會影響其住居之安穩?以及(如已覓得買主)本件買主為 何人?賣價為若干?(是否合於行情,無買主,亦應提出欲出售 之價格,及合於市價行情之事證〈如鄰近相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 料等〉),已否簽訂買賣契約書?(有簽訂者,亦應提出正、影 本到院憑參),相對人名下帳戶資料,以上均應加以說明或提出 之,俾供本院審酌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價額(新台幣)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3 1393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 ?元 2 同上段1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 1分之1 總面積:75.62 稅務核定現值:?元 ?元 3 同上段14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23分之1 面積:218.04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14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13395分之1 面積:1339.50 同上 同上

2024-12-05

SCDV-113-監宣-723-2024120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呂○○ 相 對 人 呂○○ 關 係 人 呂○○ 呂○○ 呂○○ 呂○○ 呂○○ 程序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金 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呂○○、呂○○、呂○○、呂○○為 相對人之妹妹,關係人呂○○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患有器 質性腦病變合併嚴重認知功能退化,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 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 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 明鈺醫師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目前認知與執行能力有 缺損,生活自理能力仰賴他人照顧,基於相對人有器質性失 智症之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 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器質性失智症)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 1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1929號函暨檢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附 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 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家事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 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 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 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 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手足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呂○○、呂○○ 、呂○○、呂○○、呂○○。聲請人及關係人呂○○均有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呂○○、呂○○有意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呂○○、呂○○表明應由呂○○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呂○○則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業經 其等於本院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6月11日筆錄), 堪認彼此間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意見不一。 ㈡、茲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 選任曾桂釵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 序監理人分別對兩造、關係人呂○○、呂○○、呂○○、呂○○、呂 ○○(相對人手足)、呂○○之配偶古○○、相對人之看護等人進 行訪視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1至2 59頁),其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 人呂○○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評估與建議之意見如下 :  1.受監理人(相對人)年紀已82歲,觀察其確實無法如常人進 行談話,只能簡單對答,且常無法對焦,答非所問,觀察其 與聲請人呂○○、關係人呂○○均相當熟稔,在呂○○處的話語較 多。而聲請人呂○○及關係人呂○○均有監護意願,且兩人與相 對人均毗鄰而居,生活圈完全重疊,呂○○就住在相對人隔壁 ,呂○○就住在2分鐘腳程之處,故主要考量評估之點為何人 照顧觀念及品質較有利於受監理人,及有無不利受監理人之 情事。又受監理人原本就智能低於常人之情形,為多數家屬 所是認,並陳述母親生前才會交代其他男嗣要照顧身為大哥 的受監理人到百年。惟因呂○○主張受監理人有就讀關西農校 寶山分班二年級(未讀完),是高中學歷,不是智障,經查 明此為國小畢業後就讀之學校(創立於44年,而受監理人為 31年生),後改制為初中、國中,有寶山國中之校史沿革可 稽(附件七),故受監理人的學歷應非高中肄業,而是國中 肄業。併予敘明。  2.觀察評估目前受照顧情況並不理想,整體而言低於一般國民 生活品質甚多,獨自住在條件差之鐡皮屋,呂○○住家亦未設 有坡道供受監理人進出,自113年10月1日起復無專業看護照 顧,113年10月25日程序監理人臨時前往探視時,呼喊徘徊 許久無人出來相應,後進入其屋裡僅其一人在內睡午覺,無 人看護。而呂○○的照顧方案是維持現狀,無積極改善現況之 計畫,亦無意接至家裡同住照顧,依其在群組内之發言,是 要自己陪睡,不再聘請看護(見附件六),並屢稱已照顧得 很好;反之,聲請人呂○○之照顧方案,是接去同住就近照顧 ,並考量受監理人進出方便,於一樓設房間,環境條件較符 合一般生活水平,且會聘請看護24小時照顧,觀察其醫療及 衛教觀念與時俱進,符合現代人醫療需求水平,呂銀美本身 復具護理專業,過去並處理受監理人的就醫身心科之事,綜 合評估建議由呂銀美監護受監理人為宜,較符合受監理人之 最佳利益。附帶說明者,雖受監理人之母親生前交代由呂○○ 、呂○○照顧受監理人,但依目前照顧狀況應非母親生前所期 待,受監理人因智能低於常人,現更失智,理應予以保護, 惟呂○○等二人反先取得受監理人之土地,卻給予如此之照顧 品質,尤非母親生前所願,就如同母親未料到呂○○先於受監 理人死亡。故雖受監理人母親有此遺願,但仍建議由呂○○擔 任監護人。至於呂○○蠟藝館土地依登記資料是受讓自叔叔, 非受讓(取得)受監理人之財產,有越界占用到受監理人之 土地,則是另一層次問題。  3.另評估呂○○於會談時立場中肯持平、理性,且未碰觸涉及受 監理人之財產,故建議指定呂○○為會同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本院綜合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 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曾桂釵律師 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先後分別與兩造、關係人呂○○、 呂○○、呂○○、呂○○、呂○○及其配偶古○○、相對人之看護等人 進行訪談、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 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 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 ,000元,應屬適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4

SCDV-113-監宣-205-20241204-2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劉○○ 關 係 人 即輔助人 范○○ 關 係 人 劉○○之 劉○○(原名:劉○○)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 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 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 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 並出具書面報告,始能判定聲請人是否已達需撤銷輔助宣告 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並需當事 人協同踐行之,此乃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有協同義務之 當然解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有規定。 二、是以,本件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 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 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 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預納鑑定費用,聲請人並應親自到場接受該鑑定醫院之精神 鑑定。 三、查本件前已兩度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27日囑託 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鑑定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出具 書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但聲請人均未依約 到場進行精神鑑定程序,經本院於進行精神鑑定當日電詢聲 請人後,聲請人先稱因鑑定費用不少錢要求考慮是否鑑定, 請求改期等語,嗣經電詢後又改稱要做鑑定,鑑定費用新臺 幣8千元可以支付,請本院安排鑑定等語,又於鑑定期日稱 當日不會到場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27 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13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按,礙於自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提岀聲請至今已歷7個月年 ,是以本件延宕甚久,仍處於聲請人本件應補正進行精神鑑 定事項、亦或未撤回本件聲請之狀態。基於本件無法久候、 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 神鑑定,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如上,聲請人並應提 出聲請人及其母親、姊妹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不 得省略)到院憑參等應補正事項。 四、而本件若聲請人預先撤回聲請亦應以書狀為之,至家事非訟 事件既由聲請人提出聲請,則其撤回,自亦當由聲請人決之 ,是聲請人如有暫時先撤回之意願,仍應以具狀提岀書面撤 回本件聲請,方符法定書面撤回之要件。另聲請人如欲撤回 本件聲請,仍得本件裁定駁回之前儘速具狀撤回本件聲請, 且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併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然 本件經裁定駁回後則依法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至日 後聲請人若認仍有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之實需,屆時自仍 得檢具相關事證,另向本院重行提岀相關之聲請,自不待言 ,均此併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2

SCDV-113-輔宣-25-20241202-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傅○○ 相 對 人 傅○○○ 關 係 人 傅○○ 傅○○ 傅○○ 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11 年2月14日起,因車禍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 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傅俊傑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 目前存有右側偏癱及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有全天候專人照 護之需求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 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 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 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 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0月14日在富林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 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 定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 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 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10月1 6日家鑑第11315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堪認 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傅○ ○已歿,兩人育有5名子女即為聲請人(長男)及關係人傅○○ (次男)、傅○○(三男)、傅○○(長女)、傅○○(次女), 聲請人並稱:因要處理車禍官司的問題,而為本件聲請等語 ,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業○○願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傅○○、傅○○、傅○○亦均為 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傅○○、傅○○、傅○○等人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並有同意書、關係人傅○○請假狀(內載對本件沒有反對意 見)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傅○○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傅○○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2

SCDV-113-監宣-546-20241202-1

家非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陳述人 葉芷伶 相 對 人 廖阿幼 關 係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親 關係人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之聲請人 陳彥冰(原姓名:葉怡如、陳怡如) 陳品綱(原姓名:葉子豪、陳子豪) 關 係 人 葉瀚中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奚仔岑 一、上列聲請人即陳述人葉芷伶(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阿幼 (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件聲請人原係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8號〈已改 分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事件提岀民事陳述意見狀 到院,因上開書狀內文提及請求本院依法免除伊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未見聲請示向、亦非以聲請狀形式提岀之〉,為究 明是否實係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院遂於上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之113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時 亦傳訊聲請人到院,惟聲請人當日並未到庭,爰依本件聲請 內文之意旨以本件事件受理之),茲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財產權請求,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9,360元(詳如附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 收費用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聲請人另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含相對人第一順位所有扶養義務人) 及其等之戶籍謄本(包括相對人本人、相對人之所有子女、 父母及所有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若已提出,無庸再提出〉, 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聲請人應提出職業、收入及財產,本件有無證人等證明文件 及相關事證。 (三)說明相對人現時之身體狀況及有無意識能力,可否到庭陳述 意見。 三、相對人則應提出其之職業、收入及財產等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件: 按相對人居住於新竹縣地區,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新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為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依據112年新竹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16.40歲,因其平均餘命已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標的價額應為3,549,360元(計算式:29,578×12×10=3,549,360)。

2024-12-02

SCDV-113-家非調-467-20241202-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姚○ 相 對 人 姚○○ 關 係 人 姚○○ 楊○○(大陸地區人民, 葉○○(原姓名:葉○○) 姚○○ 姚○○ 莊○○○ 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出生不久,因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解除婚約關係後, 將聲請人與姊姊乙○○送至古奇峰仁愛之家,於古奇峰仁愛之 家居住不久,在相對人母(祖母,下同)認為不妥下,將相 對人與姊姊接回照顧,照顧期間因相對人在外欠債問題,使 討債集團上門討債,相對人為躲避債務離家迄今,並無負擔 任何聲請人與姊姊的照顧費用。 (二)聲請人母於聲請人就讀小學四年級升五年級時臨時帶走聲請 人,並由其照顧至聲請人就讀國二,後因聲請人母之同居人 不願意扶養聲請人,故再次回到相對人母家中接受照顧。 (三)聲請人就讀高中時,因相對人母無力繳納聲請人學費及生活 相關費用。聲請人僅能就讀建教班半工半讀,就讀大學後仍 以就學貸款持續就學,相對人亦未曾負擔就學開支。 (四)現因相對人中風需他人照顧,相對人母已無力協助及支應其 費用,考量過往相對人離家、未曾善盡照顧之責,亦未曾於 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提供應有之關愛與照顧,使得聲請人自幼 欠缺父母關愛,仰賴親屬及自身努力得以成長迄今,然相對 人未有其正當性得以不照顧養育聲請人。故由聲請人負擔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予以免除扶養義務, 爰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略以:(問:答辯聲明?)我可以接受聲請人的主 張。(問:目前如何生活?)我中風後無法維持生活,依靠 朋友接濟渡日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113年7 月16日筆錄在卷可查,併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均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於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時,即得請求扶養。惟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憲法第1 5條及第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 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 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上 開社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 權,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 間扶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 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 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 權利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 失公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 形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 量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及提岀兩造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以憑認。而相對人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雖僅53歲,然其到庭陳明其罹患中風疾症 後無法維持生活,依靠朋友接濟渡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依社會就業需求,其已難覓得合宜薪資之工作,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僅 有新台幣(下同)309,769元之薪資所得,名下之持分土地 ,財產價值雖有1,117,314元,但係為持分0.0938之土地、 恐變現不易,此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 現有財產及勞力維持其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 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法本對相對人負有扶 養義務,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僅對其自幼迄成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 證人庚○○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相對人的母親,是聲請人的祖 母。(問:相對人從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有無扶養、照 顧過聲請人?)都沒有。(問:聲請人的姊姊乙○○從出生迄 成年,相對人有無扶養過她?)也都沒有。(問:尚有無其 他意見或補充?)事實詳細經過就是如聲請人所言等語,且 提岀上揭相關事證可稽,相對人亦當庭對於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及相關事證全部接受,亦均未有所爭執。是核與聲請人上 揭主張之情節堪認大致相符。據上,相對人自聲請人尚未成 年時即未盡扶養義務,實已未善盡人父撫育照護子女之責, 是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克盡扶養義務之責,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幼至成年之前,依法對於聲請人負 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顯然未善盡其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 務,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未善盡扶養聲請人義務之正 當理由,核此情形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迄成年,無視子女受扶養 之需求,卻離家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 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稱伊尚有兩位同父異 母之相對人子女,但相對人可能沒有認領該兩人,見本院卷 第46頁)、己○○為相對人之大陸籍配偶(113年9月18日入境 )、庚○○(原姓名:葉○○)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父已歿 ),甲○○(次男)、丙○○(長女)為相對人之弟、妹、丁○○ ○(長男)、戊○○(長女)均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妹,爰 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同順序及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 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2

SCDV-113-家調裁-28-2024120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黃○○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相對人自民國112 年11月4日起,因交通性水腦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 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黃愛齡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 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意識無法清楚表達暨上揭身心狀況 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 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 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0 月10日在五福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 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心血管疾病、交通性水 腦症合併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 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知道自己的名字,知道自己90 多歲,認得兒子,不認得媳婦,不知道自己的子女數,也無 法遵從指令,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 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 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 年10月16日家鑑第11315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 ,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黃○ ○已歿,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為聲請人(長男)及關係人黃○○ (長女)、黃○○(次男)、黃○○(次女),聲請人並稱:要 提領相對人的存款供其養護、照顧之用,而為本件聲請等語 ,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願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黃○○、黃○○亦均為同意之 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黃○○、黃○○、黃○○等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黃○○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黃○○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2

SCDV-113-監宣-585-20241202-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陳○○ 關係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殷竹律師(本案之代理人) 相對人即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 曾○○ 關 係 人 林妤芬律師(本案之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本件因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 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酌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案號: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5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而相對人亦對聲請人提起反 請求訴請離婚及離婚之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子 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案號:113年度昏字 第199號、113年度家訴字第26號、113年度家親字第369號、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均業經本院受理、審理中。然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因目前 伊無法固定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 下稱系爭子女),希望兩造當庭可以先處理系爭子女會面交 往事宜,惟相對人表明不同意之意,希望本院家事調查官介 入安排調查等語,聲請人遂當庭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酌 定系爭子女與伊之會面交往,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介入安排 會面交往事宜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締約國應 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 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 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 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 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長女已成年(95年次)、次女 亦已年屆17歲之齡(96年次),僅系爭子女尚屬年幼(年僅 8歲),兩造均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現 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事件審理中,業據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 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 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並提岀報告內容略以:  1.聲請人方面:聲請人現獨自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平日開車 往返新竹市科學園區工作,其表示如工作量大會在平日加班 ,假日不會工作,以陪伴子女優先。其住家為三樓半透天式 住宅,訪視見其住家內隨處可見子女之生活用品、作品等, 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使用,周遭環境單純。聲請人 自述,現住所為其獨居及3名子女前來會面交往使用。因未 成年子女次女及小女兒(即系爭子女,下同)在新竹市就學 及生活,其另有於新竹市租賃房屋,倘爭取到未成年子女親 權,則其會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竹市租屋處照顧子女 ,以使子女免於轉換新環境或舟車勞頓之疲憊。關於目前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情形,聲請人表示自兩造分居至今,長女及 次女一直與伊保持聯繫,現長女在東部讀大學較少回來、次 女與小女兒留在原住家與相對人同住,次女會主動與伊聯繫 會面事宜,每週逢假日其便會前往接送次女返家同住會面。 然其與小女兒會面情況卻不順利,曾經一年多未能見到小女 兒(112年4月至113年7月)。直至其113年7月間以拒付生活費 要脅相對人才能見到小女兒。然此後其僅有支付扶養費才能 見到小女兒,即每月只能與小女兒會面一次,方式為周五或 周六晚間至相對人住處接小女兒會面、週日送回。聲請人並 表示,在兩造分居前,全家便經常前來此住處休閒度假,故 此處亦為小女兒熟悉之處,小女兒在此處過夜會面情形順利 、無不適之處。對於會面交往的期待,聲請人表示期待現階 段能隔週週末與小女兒會面交往,方式均可配合法院裁定。  2.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次女及小女兒同住於兩 造分居前住處。關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情形,相對人 表示伊尊重子女想法,無特別期待之會面交往方式。目前次 女會自行和聲請人聯繫約定會面,聲請人每周末都前來接次 女會面,伊不曾干涉。而小女兒有時也會說想找爸爸,但爸 爸剛好不想見她,或是爸爸想見她時她剛好有其他事想做不 想去找爸爸,現在小女兒跟爸爸見面大概一個月一次,小女 兒不排斥見爸爸,但已經不會想隨時黏著爸爸媽媽,伊都尊 重小孩,如果小女兒也可以跟姊姊一樣自己跟爸爸聯絡去跟 爸爸見面伊不會反對。現在法院有安排讓父女在法院會面, 伊認為維持法院內會面方式很好、伊可以放心,以免聲請人 帶小女兒去給別人亂玩云云。  3.系爭子女方面:   ⑴系爭子女現年8足歲,為國小三年級生。家調官至學校訪視 系爭子女,觀察其外觀整潔、體型適中,無明顯外傷或病 灶。同意接受訪談並能表達想法,訪談過程精神狀態佳, 情緒正向穩定。本調查報告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立場,惟 恐其陳述揭露增加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荷,不利後 續親子互動及親子間情感之維持,故將未成年子女會談紀 錄予以保密,以減輕本事件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之心理壓力 。   ⑵學校輔導室老師向家調官表示系爭子女在校表現無異常, 惟出勤狀況不甚穩定,相對人不時替系爭子女請病假未到 校。  4.目前會面交往情形:兩造均表示近期聲請人約每月一個周末 攜系爭子女外出會面,另本件審理中由家調官及社工協助會 面交往由家調官辦理,已安排於113年11月13日、11月27日 、12月11日、12月25日之下午2時至4時於本院會面交往室進 行。目前第一次會面交往(11月13日)已進行完畢。    5.綜合調查所得資訊,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曾長達一年多未 能與小女兒會面交往,自本(113)年7月至今,聲請人與小女 兒會面交往次數約為每月1次。經訪查聲請人住處、與兩造 及小女兒會談等,評估聲請人確有探視小女兒之意願,對於 維繫子女親情願意付出心力,且聲請人與小女兒會面交往無 不利於小女兒之情形。衡以如透過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 予聲請人展現父愛之機會,對小女兒人格之健全發展應有相 當助益。考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及生活情形等,建議 現階段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定如附表所示。 (三)本院審酌系爭子女現雖與相對人同住,惟兩造約自112年2月 間分居後,並自112年4月間起,聲請人確實未能以固定之頻 率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官上開報告,堪 認兩造就聲請人與系爭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未能自行達成共 識而無法履行,然未成年子女須父母同等之摯愛與關照,以 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且父母子女親情 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致未成年 子女喪失與未同住父或母的親子關係,復考量本件系爭子女 年僅8歲,其心智未臻成熟,倘任由兩造就聲請人應如何探 視未成年子女而爭執不休,恐使系爭子女陷入兩造親子爭議 之漩渦,更將使系爭子女面臨忠誠議題之窘境及遭受離間之 困境,而聲請人對於系爭子女並未見有何家庭暴力或不當對 待子女之危險存在,故為系爭子女之最佳利益,有依聲請暫 定系爭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爰參考聲請人意見、系爭子女目前生活狀況、與兩造維繫 親情之需要、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等情,酌定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事件審理期間, 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俾利系爭子女現係與相對人同住時之期間,系爭子女仍能 與聲請人維持親情之維繫。至兩造所陳之會面交往方案或個 人意見,均僅供本院參酌,該等方案或個人意見若與本院裁 定相異之部分,自無庸另予論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第一階段(113年11月及12月):   兩造應配合幸股家調官安排之審理中會面交往,日期為113 年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25日之下午2時至4時於本院會 面交往室進行。 二、第二階段(114年1月起)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及第五週之週五 下午8時至相對人住所接系爭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 於週日下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此期間不適用前 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得於小年夜當日(即農 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系爭子女外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年農曆初二上午11時前將系爭子女送 回相對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暑假期間另 增加21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 開始10日前協商,倘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 計算。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 回系爭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將系爭子 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如寒假會面交往期間遇農曆過年假期, 則寒假會面交往暫停,順延至農曆過年假期結束後補足。 (四)上開會面交往接送系爭子女時間,可隨接送系爭子女時間調 整。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 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探視期 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相對人並應配合聲請 人接返未成年子女。   (二)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 年子女須服藥則一併交付之。如子女有特別狀況須對造接手 照顧子女後持續留意或協助事項,兩造應清楚確實以口頭、 通話或文字訊息告知對造。聲請人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 同時交付前開健保卡及藥物。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即通知相 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子女若於會面交往期間,有學業輔導需求,聲請人應予協助 (含接送至補習班等),以維持正常課業。 (五)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六)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 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1-29

SCDV-113-家暫-59-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原名戴玉美)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原告所提岀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西元2012年)1月4日於上海市民 政局登記結婚,同年5月31日於新竹○○○○○○○○○辦妥結婚登記 ,然婚後被告於112年6月間離開其大陸居處,所持兩支手機 又都於同年6月份關機,直至同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時) 都打不通(已關機),其身邊所有的朋友都聯絡不上被告, 被告所有的朋友都打電話來問伊,伊也聯繫不上被告,是被 告惡行遺棄伊,伊為被告的妻子,兩人未有子女,因被告跟 前妻黃○○生有3名兒子,大兒子田○○住在貴州省貴陽市,二 兒子田○○住在湖南省郴州市糧食局宿舍,小兒子田○○住貴陽 小河區星城大院。被告此等行為不重視妻子即原告的感受, 讓原告擔憂,不知夫君即被告是否存活,使原告日夜無法入 眠,被告持續未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5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還原告之自 由權利,即可安心工作上班、安心入眠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大 陸地區結婚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有本院 查調之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2 年12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20149855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新竹○○ ○○○○○○○112年12月11日竹縣湖戶字第1120002643號函及檢附 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上 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居留證在卷可稽(見同上 卷第25、27、39至53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 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 相符,堪以憑認。 (二)查兩造長期分居,亦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方逸誠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是我媽媽,我與被告沒有親戚關係,法律上來講被 告是我繼父。(問:請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關係?)繼父長 期在大陸,兩造長期分居,兩造也沒有小孩,兩人也沒有夫 妻感情,婚姻沒有辦法再維持下去。(問:有無補充陳述? )最主要繼父現在年紀大了已經92歲,被告本身也有離婚的 意思,只是因為身體不好,也沒有辦法來台灣辦相關的手續 ,所以今天才來法院告這個訴訟,而且原告已經超過8個月 聯繫不上被告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69、70頁),且有本 院函調之上開移民署函文載明被告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政 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9頁)。而本院送達被 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未能送達,此有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並 經公示送達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3至90、98頁,載明被告 於西元2022年〈民國111年〉10月份左有被其兒子接走,去向 不明,無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同卷第80頁),是以本院依 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自112年6月間起兩造分居迄今已久, 而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 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 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 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 因,係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與原告長期分居,故被告 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 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 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 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 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 敘明。  四、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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