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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姚吉謙 住○○市○○區○○街○段000巷000 弄00號一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86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及利息合計361 ,3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裁判費1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EV-113-南簡-1672-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賴文洲 被 告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6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075%,及自民國113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0.307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615%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舒妃公司 )為借款人,邀同被告吳俊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 2月22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並於112年2月20日簽訂 第一次增補合約、113年4月24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合約,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共6年, 分72期攤還,第1期至第12期為寬限期,第13期已攤還1期本 金41,667元,第14期至第25期為寬限期,第26期已攤還1期 本金41,667元,第27期至第32期展延還本,第33期至第72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應於借款期滿之日償還全部未清償本 金,期間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週年利率1.36%(目前為3.075%),本金得提前清償;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述 違約金外並應依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被告 法舒妃公司在金融機構有借款逾期者,經原告定合理期間通 知或催告,得減少對被告法舒妃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 償還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3年7月9日收受信保 基金通知,被告法舒妃公司遭其他金融機構通報逾期,原告 於113年7月16日通知被告法舒妃公司限期前來處理,惟被告 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916,666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 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075%,暨自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07 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615%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吳俊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次增補 合約、第2次增補合約、借款支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原告牌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查詢、原告113年7月1 6日催繳函、原告113年8月6日兆銀東台南字第1130000047號 函、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 息狀況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 為憑(本院卷第17-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法舒 妃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償還之 責;又被告吳俊賢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應就系爭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共 同 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DV-113-訴-1687-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戴鴻斌 代 理 人 洪銘憲(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債 務總額256萬9,501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 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銀行雖提出 分180期、每期清償5,974元還款方案,但債務人名下無不動 產、汽機車、股票等財產,現任職於永安機車材料企業社, 月薪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500元及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每月最大清償能力為3,000元,實 無力負擔上開分期清償方案,且該方案尚不包含元大國際資 產公司,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 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113年3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上海銀行於113年5月15日調解期日提供債務人分180期、零 利率、月付5,974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未接受,調 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調解卷第 31-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240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經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上 海銀行陳報(本院卷第83-95頁):截至113年7月1日止,債務 人積欠信用卡本息4,653,800元(其中本金1,598,714元);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97-103頁): 截至113年7月8日止,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息501,368元( 其中本金182,286元);⒊元大國際資產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0 5-119頁):截至113年7月4日止,尚積欠原華山產險公司信 用貸款1,666,734元(其中本金54萬元),此有上開各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821,902元(計算式:4, 653,800元+501,368元+1,666,734元=6,821,902元),未逾1, 200萬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已列冊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每月 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但未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未領取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有債務人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 證(本院卷第163頁),並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 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7、221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10年度 至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本院卷第67-71頁),惟依 本院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55-59頁),債 務人自101年11月21日以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其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單位為永安機車材料企業社,核與債務人陳稱其現 任職於永安機車材料企業社等情相符,並據債務人提出永安 機車材料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1 23-125頁);雖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其月薪為27,47 0元,惟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債務人於113年2月至6 月依序領取30,920元、33,718元、32,148元、34,888元、27 ,609元,依此換算此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31,857元,是以, 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本院前開 計算所得之月平均薪資31,857元,加計低收入戶補助750元 ,合計32,607元為認定依據,較為合理。至債務人原有領取 租金補貼6,400元,惟僅領取至113年7月止(本院卷第221頁 ),故不予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膳 食費7,000元、醫療費500元、騎車油錢400元、水電瓦斯電 信費2,000元及房租5,600元,合計15,500元(本院卷第19頁) ,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 ,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主張其單獨扶養長男及次男部分:  ⒈債務人之長男於00年00月出生(本院卷第73頁),於本院裁定 時將滿18歲,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之民法第12條規定,係成年人,本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惟考量債務人長男於113年6月高中畢業,即將就讀四技二專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高中學生證可憑(本院卷第165頁),應 認其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雖債務人與前妻離婚後,約 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故長男之扶養費用仍應由父母共同負擔。又長男之生 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為限,惟長男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身分,每月 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且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核領低 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款6,825元,有司法院電子 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1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221頁),是經扣 除上開補助款後,債務人每月支出長男之扶養費應以4,751 元【計算式:(17,076元-750元-6,825元)÷2人≒4,751元】為 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男扶養費為5,500元(本院卷 第19頁),應於上開計算所得範圍內予以列計,逾此範圍之 數額,則無可採。。  ⒉債務人之次男於0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75頁),現年12歲, 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雖次男經債務人 認領後,債務人與生母約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 仍應由債務人與生母各負擔一半,是債務人主張其單獨扶養 次男,並無可採。又次男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惟次男 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身分,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及 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款3,008元,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 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1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221頁),則債務人每月支 出次男扶養費應以6,659元【計算式:(17,076元-3,008元-7 50元)÷2人=6,659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次男 扶養費為3,500元(本院卷第19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 屬適當。 ㈣債權人上海銀行具狀稱:願提供清償總額162萬元、分180期 ,每期還9,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83頁),然以債務人 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32,607元,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5,500元、長男扶養費4,751元、次男扶養費3,500元,每 月餘款僅8,856元(計算式:32,607元-15,500元-4,751元-3, 500元=8,856元),顯不足負擔上海銀行所提供每月分期款, 遑論債務人尚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 際資產公司債務須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 為0元,現金存款共計1千餘元,已據債務人提出台南永樂郵 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影 本暨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1-153、167-208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5頁);而債務人名 下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4張,其中1張為遠雄人 壽終身壽險,截至113年10月15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368元, 另2張為新光人壽健康險,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遠雄 人壽113年10月16日函及新光人壽113年10月16日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9-243頁);另債務人投保之全球人壽保單1張, 係債務人於106年1月12日投保之終身健康保險,保額僅60萬 元,衡情保單價值準備金額不多,對於清償目前所欠債務本 息6,821,902元無明顯助益。據此,應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DV-113-消債更-249-20241101-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卓定豐 被 告 何子漢 住臺灣省彰化縣○○鄉○○村○○巷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5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長祐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 10月31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 經臺南市關廟區台86線終點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與訴外 人謝為丞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1,906元(含工資8,820元、 零件153,0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工資 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損照片、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 單及電子發票證明連為證(調解卷第13-3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謝為丞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調 解卷第49-7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 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 規定:六、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㉛ 駕駛執照種類),為駕駛車輛之用路人,對於前揭規定當知 之甚明,並負有遵守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變換車道 ,欲進入訴外人謝為丞所行駛車道,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及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然其疏未注意,而與訴外人謝為丞 發生碰撞,自屬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又以事發當時雖天候雨 ,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路面為市區之柏油道路,路 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足見客觀上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造成系爭 小客車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應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 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 復費用161,906元,其中零件費153,086元、工資8,820元, 業據原告提出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暨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17-23頁),堪信為實在。依 上開服務維修費清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 照觀之,核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是原告主張其 已支付修復費用161,906元,應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000 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之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 調解卷第31頁),算至111年10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使用7年餘,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 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小客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參 酌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殘值】,較屬合理。準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金額應為25,514元【計算式: 153,086元(5+1)≒25,514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 需扣除折舊之工資8,820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為34,334元(計算式:25,514元+8,820元=34,334元) 。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 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給付系爭小 客車修理費161,906元,然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3 ,896元,業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 費用34,3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 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 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 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8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 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4,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EV-113-南簡-1433-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李嘉穎 被 告 游永光(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對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帳戶申 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查,該帳戶申請人為游永光,此有中 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附卷可憑,然游永光於起訴前之95年2 月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是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 ,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30

TNEV-113-南小-1495-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東和 代 理 人 陳昭成(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審酌於進行清算程序期間, 尚需支付相關必要費用,認有預納清算程序費用之必要,爰 定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30

TNDV-113-消債清-86-20241030-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倪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1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30

TNEV-113-南簡補-494-2024103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謝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5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9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桂美 書記官 林彥丞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70元,及其中新臺幣7,548元自民國 113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71,804元自民國113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宣示判決筆錄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彥丞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29

TNEV-113-南小-1350-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6號 原 告 沈俊名 訴訟代理人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吳明諭即吳勝雄 黃凱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 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 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先、備位聲明間應具有選擇之關係,參諸 首開說明,應以數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訴訟標的金額。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9,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29

TNDV-113-補-1076-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徐明鉅 被上訴人 江明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3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8,0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28

TNDV-112-重訴-165-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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