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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銘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 裁定事件,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95萬6,159元(即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依仲 裁法第52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 程序費用4,5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06

TPDV-114-仲執-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富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7日113年度訴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上訴人高富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6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兩造均各自提起上訴到院,惟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 查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提起上訴,聲明上 訴人即被告高富諄應再各給付45萬元、25萬、25萬元(合計 為95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是其等之上訴利益為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8,825元。而上訴人即被告高富諄亦提起上訴,聲明原 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是其上訴利益為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06

TPDV-113-訴-2660-20250306-3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動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朱代宗 上列原告對被告戴英杰、伍彼德、何玉萍、徐宏耀、李昱寛、洪 千惠、王翊庭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8日送達原告等情, 有前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卷附本院多元化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各1紙(本院卷第4 1至45頁)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06

TPDV-114-勞訴-77-20250306-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相 對 人 曾榮昌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原住民族人,與其他 族人自原臺北縣政府升格為新北市政府之前,即經安置於新 店區中正路國宅,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歷年住所,歷任地方政府 均向相對人及其他族人保證可安心居住於上址,不會將上址 房屋轉租他人,詎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要求相對人及 其他族人共56人至指定民間公證人處簽署租賃契約,否則不 願意讓相對人及其他族人繼續居住於上址房屋,兩造乃於11 1年8月30日簽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498元,倘不符合續租條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 限屆滿時消滅,相對人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作成111年度士院民公浩 字第00102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抗告人以相對 人租期屆至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6號遷讓房屋 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系爭公證 書之作成存有重大瑕疵,相對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列本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2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始得為之,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8月31日消滅 ,相對人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可能,所 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且相對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本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縱不停止執行致其須遷出系爭房屋而無法繼續使用,亦僅 在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原裁定未表明 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逕予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 執行,洵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公證書之債務人如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依法即得聲請停止執行。   四、經查,抗告人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11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人,另定於114年2月13日至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相對人則以系爭公證書存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誤。本院審閱相對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內容,系爭公證書是否有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之情事,須為實體調查、審究,尚無從認有得不經調查逕予駁回之顯無理由之情,倘未停止執行將使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可能,難認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聲請准以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無不合。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然相對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公證書是否有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之情事,既須為實體調查、審究,且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已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對相對人顯失公平,即難認相對人必然應依系爭租賃契約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裁定並已就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詳予說明,抗告人所指均非有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06

TPDV-114-簡聲抗-4-20250306-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王瑋 上列原告對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2 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前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至25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 卷附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 詢表各1紙(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06

TPDV-114-勞簡-29-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83號、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鳳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雅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罪,並藉以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車站星巴克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邱嘉珺」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續於同年4月2日,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以交寄之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嘉珺」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邱嘉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取得上 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被告 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性質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本案玉山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嘉珺」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要貸款,對方 說伊在台灣貸不過,他是香港銀行的人,他們可以貸給伊, 但是要伊提供3個帳戶等語。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平助、洪敬 智、魯法瑞、陳欣怡、蔡譯萱、謝宜君等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前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平 助(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第14-18頁)、洪敬智(參 見同上卷第28-29頁)、魯法瑞(參見同上卷第37-40頁)、 陳欣怡(參見同上卷第49-50頁)、蔡譯萱(參見同上卷第5 6-57頁)、謝宜君(參見同上卷第66-67頁)分別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陳平助提供之以其妻陳林鳳卿名義滙 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參見同上 卷第24頁) 、告訴人洪敬智提供之手機對話內容影本(參 見同上卷第34-35頁)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參見同上卷 第36頁)、告訴人魯法瑞提供之個人檔案連結及對話記錄( 參見同上卷第45-48頁)、告訴人陳欣怡提供之手機對話內 容及轉帳畫面(參見同上卷第55頁)、告訴人蔡譯萱提供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對話內容(參見同上卷第 62-65頁),告訴人謝宜君提供之手機對話內容及轉帳明細 (參見同上卷第72-73頁)等資料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 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 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 會。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難諉為不 知。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高中畢業,曾担任過市場 打零工、早餐店零工等工作經驗,且知悉政府網路、報章媒 體、新聞一再宣導不能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否則將構成詐欺犯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頁),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 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 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 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 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 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 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 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均應堪認定;況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予他人,經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等情,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 47、146號為不起訴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公訴 人誤載為起訴書)在卷可稽(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 第96-97頁),益徵被告顯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不可輕易交付他人,詎猶不知警惕,復輕率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 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 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均不 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所辯,顯無足取。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 台 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以單一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被告是以上開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 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 以被告以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尚稱良 好(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否認 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告訴 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非小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 一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已婚、勉持(參見本院卷第118- 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 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平助 (提告) 假投資 113年03月25日10時45分 3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洪敬智 (提告) 假親友 113年04月03日16時33分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魯法瑞 (提告) 假臉書交易 113年04月03日16時55分 7,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陳欣怡 (提告) 假親友 113年04月03日17時38分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蔡譯萱 (提告) 假親友 113年04月03日17時34分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謝宜君 (提告) 假親友 113年04月03日18時08分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5-03-06

ILDM-114-訴-42-2025030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林正華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訴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4-附民-52-2025030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佘家齊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訴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4-附民-58-2025030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陳德良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4年度訴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4-附民-56-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獻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秋獻、林怡君二人量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量刑部分,王秋獻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林怡君處有期 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秋獻、林怡君(下稱被告王秋獻、被告林怡 君或被告等)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195、343及3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含處斷刑及宣告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罪名及沒收 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王秋獻、林怡君上訴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等 有供出上手黎克龍(已歿),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伊等所犯情節特 別輕微,雖原審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 減,所處刑度仍嫌過重,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以下稱憲判13號判決意旨)減刑;另亦請斟酌 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本案並無因被告等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   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黎 克龍,惟被告2人未能提供購買毒品事證可佐黎克龍即為上 手毒販,黎克龍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為其毒品上游而投案, 且查無其他事證可佐係向黎克龍購買毒品,尚無具體查辦成 果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花警刑字第1120061 361號函(原審卷第419頁)、花蓮地檢署113年7月31日花檢 景勤字111偵5186號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3 年8月5日花警刑字第1130037858號函(本院卷第221、223頁 )可證。是被告2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固另聲請傳喚證人高惠香、簡宜卉以證明黎克龍有向 警局、檢察署投案。然查黎克龍業已死亡(本院卷第208頁 、第254頁),且被告2人迄今仍無法提供購買毒品事證可佐 黎克龍即為上手毒販(本院卷第223頁),檢察署亦無承辦 關於黎克龍投案案件(本院卷第221頁),故被告2人聲請傳 喚高惠香、簡宜卉2人,應無法還原澄清黎克龍因被告2人供 出而查獲該部分歷史事實,應認尚無調查必要性。  ㈡本件有憲判13號判決意旨所述之情形   ⒈按憲判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  ⒉查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固值非難 ,惟依原判決犯罪事實,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謝 曉雲1人,交易次數僅1次,交易海洛因僅1.8公克(新台幣〈 下同〉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也只有半兩(2萬9千元),數 量及金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 有別。審酌被告2人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 程度等節,其等上開所犯,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均予遞減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原審固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2人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遞減其刑,惟疏未審酌憲判1 3號判決意旨,被告等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予他人,助 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 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等 曾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復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被告王秋獻屬於主導角色,被告林怡君則屬副手角色),及 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販售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HLHM-113-上訴-2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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