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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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舒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舒娟之女陳○涵(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告訴人葉○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子林○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彰化縣彰 化市○○國民小學(真實校名及地址詳卷,下稱○○國小)同班 同學,告訴人並與其配偶林○坤(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地址詳卷)之1樓經營飲料店,營業 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間7時。被告因認林○昇在○○國小欺負陳○ 涵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先於112年10月12日 上午7時22分許,在上開飲料店門口,對著門內指責林○昇在 ○○國小霸凌陳○涵,並聲稱係林○昇喜歡陳○涵,始會做出一 些行為吸引陳○涵等語,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7時24分許,未經告訴人或其他住居權人之同意,無故進 入尚未營業之上開飲料店,要求林○昇與陳○涵握手言和。㈡ 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 ,在○○國小前,對告訴人指摘:「妳沒資格跟我說啦,妳跟 會長在一起啦,妳只會捧會長的懶(註:生殖器之臺語), 妳只愛會長的懶啦,我跟其他家長有群組,大家都在看不起 妳,因為妳都抱會長的大腿,所以有好處可以拿」之不實事 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 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50頁、第53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1-13

CHDM-113-易-1050-20241113-1

原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瑋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建瑋已預見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 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至同 年3月31日間之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映瑞,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及現金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以提領,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 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建瑋固坦承本案帳戶是其所申辦,且不爭執該帳 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 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到 郵局要轉帳住宿訂金給花蓮旅宿業者時,發現攜帶出門的本 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我因為記憶力不好,便將寫有密碼的便 條紙貼在該提款卡上,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生職災受傷後記憶力不佳, 始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並曾在發現該提款卡遺失 後致電掛失;本案帳戶是被告唯一的帳戶,且交易明細中有 親人、保險公司及補助等匯款紀錄,為被告正常使用之帳戶 ,與一般出售帳戶者多係提供新設或幾乎未使用之帳戶情形 不同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嗣本案帳戶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 陳映瑞,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及現金存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完畢等情,業 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交 易明細表2張、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通話紀錄)10張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資料確經本案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告訴人受詐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而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出於己意提供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既知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之帳 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循線追查其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 罪所得之目的,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得知存摺、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因此,從事詐 欺之人為避免其費盡心力詐得款項後,卻因帳戶申辦人擅自 提領或掛失止付而遭凍結等情事,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 項,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者當係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 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竊取之存摺、提款 卡,在無法預期帳戶申辦人何時報警、掛失之情況下,仍指 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之風險 。是以,本案帳戶資料應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竊取或其他 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而取得,應屬合理之推論。  ⒉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63頁)可知,本案 帳戶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43分許、6時45分許轉入之新臺 幣(下同)49,988元、49,988元,在告訴人於同日晚間6時5 9分許轉入29,985元之前均未經提領或轉出,且該2筆款項均 非小額,甚至高於告訴人受詐金額,顯非本案詐欺集團用以 確認本案帳戶是否已遭掛失止付之款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 在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受詐所轉入之第1筆款項前,並 未測試本案帳戶是否仍可正常使用。其次,告訴人係分筆將 其受詐款項轉帳、存入本案帳戶,且在同日晚間7時4分許存 入第2筆款項後,嗣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始經提領完畢,時 間跨度上有一定差距,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時,確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申辦人掛失止付, 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正常使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拾得或竊 得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再者,本案帳戶 在112年3月31日以前之交易紀錄均為被告所操作,此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0頁),換言之,本案帳戶在被告同 年2月10日晚間9時17分許最後一次使用轉出830元後,僅有6 4元之餘額(本院卷第63頁),此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 者,將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以避免帳戶內存款遭人提領,或經列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 用之情形相符。綜上,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31日間之某 日時出於己意提供他人使用至明,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帳戶 提款卡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將個人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 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滿2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並有過食品公司協力廠商員工、鋼構鐵皮工程、廢棄物 及垃圾回收處理等工作經驗(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51頁 ),顯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再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其知悉不可將帳戶提供他人等語(偵卷第112頁), 自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 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 生,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係在轉帳住宿訂金時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且當下即有打電話掛失等語(本院卷第71頁),與中華郵 政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927號函(本院卷第113頁 )覆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無任何電話掛失紀錄此旨 顯有不符,且觀卷存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1 頁、第10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19日函(本 院卷第11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同年7月8日法大 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 19-123頁)之內容,均未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 稱其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第11頁、第109頁;本院卷 第73頁),在其辯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期間內,有致電向中 華郵政公司掛失之通話紀錄,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據,自非 可採。  ⒉被告曾因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 第2節骨折、胸部挫傷、疑似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 ,於112年1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 急診,並於同日入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下稱員郭醫 院)就診等情,固有員郭醫院113年6月5日診斷書(本院卷 第79頁)、南投醫院同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1 頁)各1份在卷可查。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及醫師囑言 等欄位中,均無有關記憶力受損之記載,則辯護意旨以此為 據,主張被告發生職災受傷後記憶力不佳,始將密碼寫在本 案帳戶提款卡上此節,已非有據。再且,提款卡密碼乃帳戶 申辦人利用該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 提款卡同置一處,即便確有將密碼另行紀錄之需求,稍有社 會歷練、經驗之人,皆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分別收存 、妥善保管,不可將之併置一處,以防免不法取得該提款卡 之人得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 被告既為具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自93年間 起即申辦本案帳戶(本院卷第51頁),已有多年金融帳戶使 用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在本案帳戶提 款卡貼有記載密碼之便條紙等語,顯與常理有違,難認合理 可採。  ⒊辯護意旨另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被告親人、保險公司 及補助等匯款紀錄為由,主張本案帳戶使用情形與一般人頭 帳戶有別。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帳戶會因其對外欠款而 直接扣款,故其使用本案帳戶時,僅能先將款項存入後再匯 款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此核與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明 細(本院卷第83-97頁)顯示,本案帳戶於103年5月起至111 年3月間所轉入、存入之款項,均在同日或數日內即被提領 、轉出至零頭,帳戶在絕大部分時間均僅維持在數十元之餘 額,以避免遭強制執行之情形相符,已難認屬一般正常使用 之帳戶。況且,本案帳戶在被告112年2月10日晚間9時17分 許最後一次使用轉出830元後,僅有64元之餘額,已如前述 ,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無幾,而 不致造成自身損失之情形無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 、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 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166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導致該帳戶 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告訴人受詐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近5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 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 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 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扶養同住之配偶、從事水泥工作、月薪6至7萬 元、須按月支付3萬元卡費、7,400元房租、另須負擔其配偶 每3個月5至6萬元之化療費用、現因配偶仍有工作而尚可負 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1頁),與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3頁),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 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現金存款時間及金額 1 陳映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3分起,致電向告訴人陳映瑞佯稱因網購商品寄件編號誤載為批發商,須配合操作帳戶始可取消云云, 致告訴人陳映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現金存款至本案帳戶 於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9分許轉帳29,985元 於112年3月31日晚間7時4分許現金存款(起訴書誤載為「7時5分許轉帳」,應予更正)19,985元

2024-11-13

CHDM-113-原金訴-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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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8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怡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 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841-20241111-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石智宏 石致銘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石鈴鳳 原 告 吳明峻 兼訴訟代理人 郭香均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林欽淼 訴訟代 理 人 吳信忠 周品言 被 告 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陳佳信 訴訟代 理 人 蔡宗和 被 告 林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石智宏、 石致銘、吳明峻各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香均新 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連帶負擔二分 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4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委託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 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林家瑩,向被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投 保「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下稱系爭防疫險 ),並以原告自己為要、被保險人,原告並於同日匯款每 人保險費用新臺幣(下同)606元至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然因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核保過程過於緩慢,原告遲未收到 核保通知,期間原告曾透過中信產險公司官方網站查詢, 核保狀態僅顯示案件繁多,請耐心等候。嗣原告石智宏、 石致銘於111年8月12日因同住家人葉品涵確診新冠肺炎, 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 通知書」,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後於111年8月14日確診新 冠肺炎並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 及提審權利告知」,是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因確診新冠肺 炎符合承保範圍「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各得請求理賠 60,000元,又因與確診者接觸而須接受隔離符合承保範圍 「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各得再請求理賠20,0 00元。原告郭香均於111年9月23日確診新冠肺炎,收到「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 」,因原告吳明峻與原告郭香均同住,故原告吳明峻於11 1年9月24日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 個別)隔離通知書」,後於111年9月25日確診新冠肺炎並 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 利告知」,是原告郭香均、吳明峻因確診新冠肺炎符合承 保範圍「法定傳染病關懷保險金」各得請求理賠60,000元 ,又原告吳明峻因與確診者接觸而須接受隔離符合承保範 圍「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得再請求理賠20,0 00元。原告4人於111年8月及9月間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期間多次透過官網查詢,官網仍一再顯示「 案件繁多,請耐心等候」。詎料,直至112年4月間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22210995號函通知原告 石智宏、石致銘之姊妹即訴訟代理人石鈴鳳,「申請人填 寫錯誤要保書,未於約定截止時間前將正確防疫險要保文 件送達本公司,故歉難受理申請人要保申請,保險契約自 始並不存在。」等語,原告始知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主張保 險契約不存在。然而,與原告同時間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購買防疫保之同事及朋友填寫同樣要保書、繳納相同費用 之被保險人有32名,僅有10人被拒保,其他有11人已經核 保並理賠完畢,更有2人係在接獲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於112 年4月間通知補繳保費211元後理賠完畢,另有9人,被告 中信產險公司並未通知繳納費用,已逕自辦理理賠完成。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以原告填錯要保書為由拒絕承保,然填 寫相同保單之其他被保險人已由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理賠完 畢,乃違反訂約之公平誠信原則。甚者,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通知其他要保人給予補繳保費之機會,卻未通知原告, 亦認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未平等對待消費者。原告既已填寫 要保書並匯款完成,應認原告之保單成立,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理賠金。 (二)退步言之,倘若認為保險契約不成立,被告林家瑩身為業 務人員,其填寫「書面分析報告書」時也確實審核原告填 寫之要保書,並確認投保項目及繳款金額,倘若原告係寫 錯要保書或是繳納不足額保費,被告林家瑩本其業務員專 業,在送交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要保書」及「匯款單」時 ,或其填寫「書面分析報告書」之建議事項時,若發現繳 款金額與保單內容不符,應告知原告所繳保費不足額。然 被告林家瑩疏未注意於此,逕將要保書、書面分析報告書 及匯款單一併送交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致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以要保書錯誤為由拒絕核保,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 林家瑩應就原告未能獲理賠之損失負責,又被告信安公司 係被告林家瑩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4、188、224條之 規定,應與被告林家瑩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陳啟榕係原告石智宏、石致銘之訴訟代理人石鈴鳳 之朋友,因當時新聞媒體報導許多保險公司陸續要停售防 疫險,石鈴鳳才請陳啟榕尋找尚未停售之保險公司,陳啟 榕就找到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並拿要保書給石鈴 鳳。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拒保前完全未通知原告,原告提出 理賠申請後,亦無人通知原告,直到原告向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回應原告 。原告於111年4月投保,被告中信產險公司112年4月才通 知未核保完成,112年10月通知原告要由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進行評議,後來評議沒過,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直到113年8月才寄退款通知給原告,從 原告提出要保書、拒保到退費歷時逾兩年之久,顯與常理 不符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石智宏80,000元,及自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申請書後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2)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石致銘80,000元,及自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申請書後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3)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明峻80,000元,及自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申請書後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4)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郭香均60,000元,及自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申請書後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石智宏80,000元 ,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石致銘80,000元 ,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峻80,000元 ,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香均60,000元 ,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則以:  1、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保戶於提出 要保書時僅為「要約」,尚須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始 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防 疫險專案有「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且該2種專 案各自有計畫一、計畫二及許畫三等3種保險方案,並約 定不同之保險費率,2種專案所需填具之要保書亦不相同 。而原告所填寫之要保書係「安疫守護」專案之要保書, 計畫一、計畫二、許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分別為817元、792 元、1,106元,原告既勾選計畫一,並簽名確認,則原告 應繳之保險費即爲817元,然原告實際僅繳交606元(此為 幸福安疫專案計畫一之保險費率),是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以原告所繳之保險費與要保書上所記載應繳保費不相符, 雙方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而拒絕承保,並非無據。至原告如 係欲投保「幸福安疫-計畫一」之防疫險保險契約,自應 填載「幸福安疫」專案之要保書,而非「安疫守護」專案 之要保書,就此部分,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抗辯原告填寫錯 誤版本之要保書,亦屬有據。又本件防疫險係屬一般商業 性保險而非強制性保險,基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保險公司本有權決定是否承保,並非要保人一經交付要保 書及保險費,保險公司即應無條件接受該保險契約,被告 中信產險公司既未承諾承保,更已通知原告不予承保,則 本件保險契約並未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依 約給付相關保險金,自屬無據。  2、另本案之爭議,業經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向評議中心申請 評議,評議中心分別以112年評字第102185號、102183號 受理在案,評議結果均為:「本件評議申請為無理由」, 可知原告之請求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與原告同 時期購買相同保險之人有有核保生效並理賠完成,惟每件 個案情況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況同時期裡,亦有經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通知不予承保之個案,更遑論,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針對所有個案本有承保與否之權利。  3、被告林家瑩雖提供其與證人沈珊宇之LINE對話截圖,惟該 等截圖並無前後之完整記錄,實看不出其等間之真實意思 表示究為何?又證人沈珊宇僅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保險 招攬業務人員,並非核保人員,並無允諾核保之權限,依 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並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 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之投保(承諾承保),經當 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 付之保險費僅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 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 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是保險業務 員招攬保險之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 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保險人對要保書為承諾 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被告林家瑩 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並不得作為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已承 保之依據。  4、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就「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專案 ,有不同之要保書及商品文宣(DM),內容明顯有區隔,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亦於110年6月29日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 1102160019號函通知被告信安公司該2種防疫險銷售相關 事宜,絕無致被告信安公司及要保人有任何誤認之虞。本 件原告係向任職於南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陳啟榕 表示要買防疫險,陳啟榕自行提供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要 保書給原告填寫,並向原告說明要保內容及收取保費,然 後再透過被告信安公司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送件,可知本 件係因陳啟榕未提供原告完整之保險商品資訊,且進行錯 誤之說明,並提供錯誤版本之要保書供原告填寫及收費, 始造成本件紛爭,惟前開錯誤,本應由被告信安公司、林 家瑩於招攬人員報告書勾選時,再次確認原告之投保事項 ,然因陳啟榕及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皆疏未查明及更正 ,即將錯誤資料送交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致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審核時依此錯誤退件,可見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於本件 之事實經過間,並無疏失,即無賠償理由。  5、因原告係以郵局劃撥方式繳費,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無法查 得原告之匯款帳號,故無法逕行辦理退費,且原告從未提 出理賠申請書予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是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實無法得知原告之匯款帳號。依證人沈珊宇之證詞,其有 通知被告信安公司退費事宜,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業務專 員林怡吟曾於112年4月12日及112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信 安公司之業務人員黃琝媜,請聯絡原告辦理退費,並提供 退費申請書予黃琝媜,惟原告卻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黃 琝媜向林怡吟明確表示其等不同意退費,致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無從辦理退費予原告,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嗣於113年8 月寄發支票予原告完成退費。  6、依被告中信產險公司111年4月8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1438 0009號簽呈所載,「要保書版本使用錯誤」採不受理並予 以退件方式辦理,是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退件拒保實屬有據 。原告之要保書填寫日期為111年4月13日,當時因疫情風 險升高,各家保險公司於111年4月陸續宣布停售防疫險,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亦有公告於111年4月15日停售防疫險商 品,各家保險公司宣布停售後,導致全臺民眾瘋搶投保, 短時間湧入鉅量要保書,一時之間,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乃 至各家保險公司均無足夠人力資源及時間審核案件,僅得 先收受要保人之要保書,再逐一審核是否承保,又短時間 湧入鉅額案件量,或有少數核保人員一時不察導致通知補 費或將填寫錯誤之要保書核保通過並製發保險單,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基於契約誠信原則,決定將此類誤核發之保險 契約予以承受。是縱有例外案件投保成功,亦非所有案件 皆以例外方式處理,以正常之核保審核基準,被告中信產 險公司拒絕承保原告之要保書,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則以:  1、被告林家瑩為被告信安公司之業務員,為原告投保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並將所投保之相關要保文件等資料 送至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審核,依通常核保程序,如有繳款 金額或要保文件有誤等情事,應以書面照會通知原告或其 招攬業務補費及更換要保文件,然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並未 有任何通知,卻在原告申請理賠時,以原告填寫錯誤要保 書等理由主張保險契約不存在而拒絕理賠保險金。且如原 告所述,於同一期間亦有多位保戶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購 買相同之防疫險商品,並填寫相同要保文件、繳交相同之 保險費,卻有核保生效並理賠完成且給付保險金,亦有保 戶於112年4月間受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通知補費後而理賠完 成且給付保險金。被告林家瑩並未接獲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關於本件之相關核保通知,且當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負責 與被告信安公司所屬業務員接洽之員工即證人沈珊宇,亦 以LINE告知被告林家瑩其所送件「有承保」,足見被告信 安公司、林家瑩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當時並未詳細告 知被告信安公司有關本件保險相關資訊及DM,並為教育訓 練,另證人沈珊宇雖非核保人員,但就案件核保與否及影 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皆需透由證人沈珊宇傳達 相關訊息,否則被告信安公司無從得知案件是否核保,故 應認證人沈珊宇對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應及 時履行告知之義務。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以原告要保書錯誤 為由而拒保時,證人沈珊宇未立即通知應有未盡義務之過 失,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就證人沈珊宇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 失負同一責任。    2、訴外人陳啟榕係被告林家瑩之前的同事,當時是陳啟榕找 被告林家瑩幫忙送件,當時是整批送件給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之後有部分核保、部分拒保,也有要保書與保費金額 不符,經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通知補費後核保的,拒保的部 分沒有任何通知,直到原告向金管會申訴,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才告知被告信安公司,被告信安公司也是事後才知情 。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12日繳費,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卻於 112年4月12日及同年10月16日始通知退費事宜,甚至於11 3年8月始逕自完成退費,從拒保到退費歷時將近兩年之久 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於商品停售時,應有控 管商品總額或數量或其他相關措施,但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卻未有任何作為,應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當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專案有「安疫守護」 及「幸福安疫」2種,且該2種專案各自有計畫一、計畫二 及許畫三等3種保險方案,並約定不同之保險費率,「安 疫守護」專案之計畫一、計畫二、許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分 別為817元、792元、1,106元,另「幸福安疫」專案之計 畫一、計畫二、許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則分別為606元、581 元、895元;依據「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倘被保 險人確診新冠肺炎,可得理賠60,000元,若因新冠肺炎而 遭隔離,可得理賠20,000元;原告透過其友人陳啟榕取得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安疫守護」防疫險要保書,原告於 111年4月13日填寫該要保書並勾選計畫一後,將該要保書 交予被告信安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林家瑩,並委託被告 信安公司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申辦上揭防疫險,被告信安 公司交由其業務人員即被告林家瑩承辦上揭業務後,被告 林家瑩遂送件至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審核,原告並於111年4 月12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各繳納606元予被告中信產險公司 ;原告石智宏、石致銘於111年8月12日因同住家人確診新 冠肺炎,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後於 111年8月14日確診;原告郭香均於111年9月23日確診新冠 肺炎,因原告吳明峻與原告郭香均同住,故原告吳明峻於 111年9月24日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後於111年9月25日確 診新冠肺炎;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以要保書錯誤及所繳保費 不足為由拒絕承保;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分別於 112年4月12日及112年10月16日通知被告信安公司之業務 人員告知原告退費事宜,原告不同意退費;原告石智宏、 石致銘前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提出申訴,因不服申訴結果 ,向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評議中心於112年10月13日 以112年評字第102185、102183號評議書決定就原告石智 宏、石致銘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其等之認定;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於113年8月寄發支票予原告完成退費作業等情,有本 件要保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保費繳納暨刷卡授權 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 知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 利告知、被告中信產險公司112年4月12日中國信託產險字 第1122210995號函、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02185、10218 3號評議書、支票及掛號郵件投遞記要、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防疫險DM、被告中信產險公司110年6月29日中國信託產 險字第1102160019號函、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職員林怡吟與 被告信安公司職員黃琝媜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97、161至168、305至319、333至33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 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 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 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 或暫保單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 ,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 ,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 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 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 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 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 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 。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 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 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 50號裁判要旨):又按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 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是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與保險 所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上已經合致,在雙方未訂書面 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以前,仍難認其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 。又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既自 認其尚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效(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等業已提出要保書並已繳納保險費,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遲未表示拒保,應認本件保險契約已成立,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自應依據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云云,為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該部分之爭點 為原告與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經 查: (1)查原告係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提出該公司之「安疫守護」 防疫險(計畫一)要保書,該防疫險應年繳之保險費為81 7元,然被告均僅繳納606元予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乙節,業 如前述,是原告顯然均未依據其提出之要保書之要求,繳 納足額之保險費,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抗辯其與原告間並未成立保險契約乙節,已非無據。 (2)再查原告提出要保書,僅係投保之要約,保險契約是否成 立,仍取決於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是否承諾承保,而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業於事後通知拒保,已如前述,且考量原告係 提出「安疫守護」(計畫一)防疫險要保書,卻係繳「幸 福安疫」(計畫一)之保險費,就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角度 觀之,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恐對於原告之真意究係投保「安 疫守護」(計畫一)或「幸福安疫」(計畫一)之防疫險 ,顯然會有所疑,其自會因此而難以決定是否承諾承保, 是自難認原告與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間有成立本件保險契約 。至被告信安公司雖另辯稱: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承辦人 員沈珊宇曾以LINE通知已承保云云,然觀之該LINE對話記 錄,沈珊宇雖有表示「有承保」等語(見本第151頁), 惟證人即當時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職員沈珊宇於本院審理 時證謂:「(是否認識兩造?)當時我是受僱於中國信託 產物保險,我的工作就是與林家瑩接洽,林家瑩是受僱於 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接洽的業務就是將林家瑩收來 的保險業務繳回中國信託產物保險。……核保如果成功,公 司會以簡訊通知核保通知,如果核保不成功,就由我通知 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這件核保不成功退件。……(依 上開要保書,要保人應繳多少保費?)817元。……要保人 必須在保險期間前繳納保費,如果核保不通過,公司會通 知核保不成功,並通知要保人提供帳戶存摺,以供退費。 本件我有通知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來退費。……(這是 否為妳的LINE對話記錄〈即上揭所據之LINE對話記錄〉?) 是。(依該LINE紀錄,妳有通知對方承保有成功,有何意 見?)當時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的業務員送了10幾、20件 ,我不知道是針對哪個案件為陳述。(是否核保是妳的權 利嗎?)不是,我們另有核保人員,而且公司會直接通知 。(依LINE紀錄,妳會知道核保成功?)當時是信安保險 經紀人業務員問我的,我再去查電腦紀錄,個案告訴她的 ,但是我不知道是問哪個案件的。……當時……收件的時候, 就發現要保書錯誤了,因為有另外一個要保書,是的確可 以只保計畫1上面那個部分。因為要保書錯誤,所以本件 不會請求補費。……(信安保險經紀人公司是否知道妳只是 業務人員,而非核保人員?)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7 4至278頁),據此可知,當時沈珊宇雖為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之職員,但其並無決定是否承保之權限,且亦難證明上 揭證人LINE表示「有承保」等語部分係針對本件所為之表 示,是自難據上揭LINE對話記錄為不利於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之認定;又原告及被告信安公司另主張: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曾對與本件相同情形之案件,在通知補繳保險費後承 保,又從原告提出要保書、拒保到退費歷時逾兩年之久, 顯與常理不符云云,然縱認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曾對與本件 相同情形之案件最後予以承保情事,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本即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承保,或通知 要保人補交保費後承保,是以,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對於類 似案件或因動機不同而做出不同決定,亦難因此據之而得 認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對本件投保案件並無拒保之權利,再 者,自原告提出要保書、拒保到退費雖確有歷時逾兩年之 久之情,然對此縱認有作業上之疏失,亦與其是否決定承 保無涉,自尚難因此認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對本件要無拒保 之權利,尚無以上揭情事為有利於原告之餘地。 (3)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其與被告中信產險公司間之保險 契約業已能成立,是綜上,原告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三)後位聲明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規定。次按 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 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經紀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 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 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 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 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保險法第9條、第163條第6 項、第7項所規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填寫上揭「安疫守護」防疫險(計 畫一)要保書後,將該要保書交予被告信安公司之業務人 員即被告林家瑩,並委託被告信安公司向被告中信產險公 司申辦投保系爭防疫險,被告信安公司交由其業務人員即 被告林家瑩承辦並送件至被告中信產險公司審核等節,已 如前述,是觀之上揭規定,被告林家瑩身為保險經紀人自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原告洽訂系爭保險契約或 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是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當時 承保防疫險專案有「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其 保險內容、範圍、保險費金額均有所不同,被告林家瑩以 其保險人之專業,對之應知之甚詳,並瞭解不同保險對被 保險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又酌以原告繳納之保險費均 係606元,另原告石智宏、石致銘之訴訟代理人石鈴鳳以 自己為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保險金案件(本院113年度南 保險簡字第4號)中陳謂:其友人陳啟榕係從事保險,向 陳啟榕表示想要保險,陳啟容111年4月13日拿被告中信產 險公司要保書來,其跟公司同事分享,陳啟容說計畫一確 診6萬,隔離2萬年繳保費606元,其買了4張,同事也一起 買保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卷第66、67 頁),可知原告之意思應均係投保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 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被告林家瑩自有主動檢視原 告所提之要保書是否正確之注意義務,然其向被告中信產 險公司申辦系爭防疫險之時,卻未發現原告所填交者均係 「安疫守護」(計畫一)專案之要保書,以致最後遭被告 中信產險公司拒保,並造成原告於新冠肺炎確診或隔離後 ,未能獲得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理賠,被告林家瑩對於原 告未能獲得理賠之損害,自有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疏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家瑩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憑。至被告信 安公司、林家瑩另辯稱: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當時並未詳細 告知被告信安公司有關本件保險相關資訊及DM,並為教育 訓練云云,然其等對之未能舉證其說,且上揭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述:被告中信產險公司要服務被告信安公司時 會提供DM給被告信安公司,並給予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頁),且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業於110年6月29日以 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02160019號函知被告信安公司關於被 告中信產險公司當時推出防疫險之詳細資訊乙節,有該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第317至319頁),是被告信安公司、林 家瑩猶據前詞予以爭辯,委不足採。  3、又依據「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倘被保險人確診新 冠肺炎,可得理賠60,000元,若因新冠肺炎而遭隔離,理 賠20,000元;而原告石智宏、石致銘於111年8月12日因同 住家人確診新冠肺炎,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原告石智宏 、石致銘後於111年8月14日確診;原告郭香均於111年9月 23日確診新冠肺炎,因原告吳明峻與原告郭香均同住,故 原告吳明峻於111年9月24日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後於11 1年9月25日確診新冠肺炎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石智宏 、石致銘、吳明峻等原依據「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 ,各可獲得80,000元,原告郭香均則可得60,000元之理賠 ,則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吳明峻本件之損失額各為80,0 00元之理賠,原告郭香均本件之損失額則為60,000元。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所謂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 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 者,屬尚有間。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 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 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 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7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7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要旨參 照),此於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之債,亦有適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 並非經由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取得本件要保書,而係透 過其友人陳啟榕取得被告中信產險公司之「安疫守護」防 疫險要保書填寫後,持之交予被告信安公司向被告中信產 險公司投保,亦如前述,又慮及原告係於111年4月13日填 寫該要保書,而被告中信產險公司當時業已公告將於111 年4月15日下午17時30分停止受領防疫險乙節,有被告中 信產險公司內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9頁),再參酌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因新聞媒體報導許多保險公司 陸續要停售防疫險,石鈴鳳才找陳啟榕找到被告中信產險 公司之防疫險,其等一起向被告中信產險公司投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348頁),是原告顯然係因倉促決定投保本件 防疫險,以致取得要保書時並未為相當確認而誤填要保書 ,是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亦有疏失甚明。本院審酌被 告林家瑩與原告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林家瑩、原告 各均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林家瑩就原告所受損害 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 ,應認本件被告林家瑩對原告石智宏、石致銘、吳明峻等 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40,000元(計算式:80,000元×50﹪=4 0,000元),對原告郭香均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0,000元 (計算式:60,000元×50﹪=30,000元),逾此部分,則均 屬無憑。  4、又被告林家瑩係受僱於被告信安公司,被告林家瑩上揭疏 顯係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被告信安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 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其就此即應負僱用人責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信安公司應與被告林家瑩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屬有理。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 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石智宏、石致銘 、吳明峻各請求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連帶給付40,000元及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郭香均請求被告信安公司、林家瑩連帶給付30,0 0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8

TNEV-113-南保險簡-3-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4頁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 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告訴人林○義係96年10月間生(偵卷第13頁、第17頁),於案 發當時固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於 行為時即知此情,爰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家屬,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97號   被   告 周宏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仁前因妨害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次)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前揭各案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31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永靖火車 站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00年00月間出生, 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得 手後即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林○○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 二、案經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宏仁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因竊 盜案件至少有4次遭判刑之紀錄,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1-07

CHDM-113-簡-2107-2024110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28分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79 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道路速限行駛,並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施 明輝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之胞姐施勉、施麗卿達成調解,並如數 賠付款項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執據、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66頁、第89-91頁),尚 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並審酌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道路速限行駛,且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偵卷第13-16 頁)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扶養小孩及奶奶、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須按月償還4千多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8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其 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 之親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再參酌被害人親屬所陳意見(本院卷第65頁),認 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   被   告 李明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於民國113年1月8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羽純,沿彰化縣埔鹽鄉埔南村之無 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彰水路1段255巷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依照道路限速行駛,且行經路口應減速 ,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超速行駛,並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施明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25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該處,亦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 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施明輝全身多 數鈍創、骨折,現場即無呼吸心跳,經送往醫院急救後無效 死亡。李明峰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明峰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 證人王羽純、證人梁坤煌、證人即死者施明輝之姐姐施麗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死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 5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死者於113年1月8日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自小客車交通事故而致全身多處鈍創、骨折而當場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然被告在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1-07

CHDM-113-交訴-94-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分別佯裝臉書社群軟體賣場人員、 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給徐盟凱」之記載更正為「 佯裝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徐 盟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99,981元」之記載更正為「91,000元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 15元」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 000元」。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BTN-2893號」之記載更正為「BTN-298 3號」。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昶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證人阮子寧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頁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 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 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鳄魚集團-白」之 人(下稱「鳄魚集團-白」)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而本案在被告已於警詢時坦認客觀行為(偵卷第12-1 6頁)之情況下,未於偵查中傳訊被告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 ,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認被 告即便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37頁、第421頁), 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然依上開說明,應認仍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併此 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 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0 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 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 ,核其犯罪情狀與所犯罪名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自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於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徐盟凱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9-450頁、 第453頁),復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 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 多寡,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從 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按月償還朋友間借貸1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4-16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所提領、轉交,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 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 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30號   被   告 丁昶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昶興自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暱稱「鱷魚」及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上 繳該詐欺集團之工作,可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864號提起公訴)。嗣於112年7月4日1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6分許止,丁昶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臉書社群軟體賣場人 員、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給徐盟凱,向徐盟凱佯 稱因金流有點問題,無法完成交易,需要銀行客服人員協助 處理金流問題云云,致徐盟凱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 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1元 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昶興接 獲詐欺集團指示之後,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8時33分06秒許至同日18時36分15 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領5次 現金共99,981元得手,另透過ATM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15元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丁昶興於提領現金及轉帳後,再駕駛向莊少杰( 不知情)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同日 23-24時許間,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將所提領現金、金融 卡及工作機,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盟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盟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昶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盟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1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莊少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莊少杰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款之事實。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後,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1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ATM 提款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112年7月4日18時33分06秒許至同日18時36分15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款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2024-11-07

CHDM-113-訴-91-2024110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莉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2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林筠莉已預見提供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下稱小北百貨 )門口,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透過其朋友陳侑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交與「陳柏志」,容任他人使用。嗣「陳柏志」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徐逸倫及李盈萍,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陳侑成依「陳柏志」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 許、8時12分許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而林筠莉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向陳侑成取回本案 帳戶資料後,知悉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 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 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而已預見其進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並轉交他人,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提升其犯意 ,與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前往小北百貨門口轉交陳侑成、「陳柏志 」及其胞弟,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筠莉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柏志」後 ,本案帳戶即遭他人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 犯行,且其確有將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陳侑成 、「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朋友陳侑成說「陳柏志」玩 星城Online有賺取遊戲幣,需要帳戶換成新臺幣,我便透過 陳侑成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柏志」,因為我相信陳侑 成;我向陳侑成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後,經由同住的女生朋友 得知陳侑成通知有遊戲幣商要匯款至本案帳戶,我才在前往 找陳侑成他們的路上,順便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領出交 付,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詐騙得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帳戶乃被告長期使用之帳戶,並用以領取育兒補助 ,與一般人頭帳戶通常為新設或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不同,且 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傳訊詢問陳侑成情形,可見 確因相信陳侑成之說詞,始出借本案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 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之某時許,在小北百貨門口,透過陳侑 成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柏志」,嗣本案帳戶資料為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告訴人徐逸倫及被害人李盈萍,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乃由陳侑成依「陳柏志」之 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8時12分許予以提領交付,其 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由向陳侑成取回本案帳戶資料 之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予以提領後,前往小北百 貨門口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情,業據被告所 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逸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李盈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侑成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3張、FA CEBOOK頁面截圖3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張、監視器影 像擷圖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儲字第113 0017802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資料確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收取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受詐所匯款項之工具, 並藉由陳侑成及被告先後提領、轉交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陳柏志」使用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 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 倘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 出價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 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 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 滿37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並有過餐飲業店 員、工廠作業員、檳榔攤及童裝門市人員等工作經驗(偵19 470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83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 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97年間 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825、923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一第39-41頁 )、判決書(本院卷一第43-44頁)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 對此亦供稱:我從前案知道帳戶要好好保管,不然會被拿去 犯罪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顯見其對於不可將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或僅憑他人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之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等節, 應有預見。  ⒉關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被告於112年8月22日 警詢時供稱:我朋友說他在星城Online中有2,000多萬遊戲 幣要賣給幣商,但帳戶被警示,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偵21 201卷第20頁);於同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陳侑成說他朋 友「陳柏志」要跟我借帳戶洗遊戲分數,並傳洗遊戲分數的 照片給我看,另表示幣商匯款後會包給我1個紅包,我才出 借本案帳戶資料,我跟陳侑成約在小北百貨碰面後,就與「 陳柏志」一起在車上等幣商轉帳至本案帳戶,後來等太久, 陳侑成就先收取保管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偵19470卷第13頁 );於同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 別人,對方說只是要洗星城的遊戲分數,並稱要包新臺幣( 下同)5、6千元的紅包給我,因為他們都是警示帳戶而無法 使用,我也有懷疑,我不知道「陳柏志」的來歷、年籍或工 作情形等語(偵19470卷第104-105頁);於113年1月16日偵 訊時供稱:陳侑成的朋友「陳柏志」要洗遊戲分數,需要帳 戶讓幣商匯款,有讓我看遊戲分數,我才相信他們,我在案 發前不認識「陳柏志」,陳侑成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因當時 幣商一直未匯款,我要回家帶小孩,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陳侑成等語(偵21201卷第172-173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陳侑成說「陳柏志」在星城Online中有賺遊戲幣,需借帳 戶換成新臺幣,有用通訊軟體傳1張遊戲畫面給我看,並稱 換幣後會包個紅包給我,我一開始拒絕陳侑成,因為不認識 「陳柏志」,我不確定「陳柏志」是否為本名,也沒有「陳 柏志」的聯絡方式,當天是第一次看到「陳柏志」,因為我 要回去帶小孩,就先把本案帳戶資料給陳侑成要求保管等語 (本院卷一第83-84頁);於審理時供稱:我跟陳侑成是朋 友,不認識「陳柏志」,一般遊戲平台是沒有洗分,本案洗 分是「陳柏志」自己找對象將遊戲分數換成新臺幣,我就把 本案帳戶提供給「陳柏志」,我看到「陳柏志」的分數有2, 000多萬,112年8月11日那天是我第一次看到「陳柏志」, 「陳柏志」開車載陳侑成到小北百貨,我原本跟他們在那等 幣商轉錢進來,但因家裡小朋友關係需先回家,就先把提款 卡給陳侑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5-176頁)。  ⒊由上開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始終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之 對象,乃與其毫無信賴基礎,甚至彼此根本不認識、當天才 第一次碰面的「陳柏志」,且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即因 陳侑成及「陳柏志」之金融帳戶均遭警示無法使用,而對將 本案帳戶出借「陳柏志」使用一事產生合法性之疑慮。被告 雖稱陳侑成曾傳照片供其確認所謂「洗遊戲分數」之真實性 (偵19470卷第13頁;偵21201卷第173頁;本院卷一第83頁 ),惟觀卷附遊戲畫面翻拍照片(偵19470卷第129頁)可知 ,該遊戲畫面中並無帳號所有人之真實身分資訊,也未顯示 所翻拍之時間,是否確為「陳柏志」所有遊戲帳號,實屬有 疑,顯不足作為查證陳侑成及「陳柏志」說詞真偽之有效措 施,難認被告在此情況下,已可確保本案帳戶資料後續之實 際用途及去向,並確信本案帳戶必定不會遭提供對象作為詐 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  ⒋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過程甚為 簡便,已如前述,而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每月2萬餘元,社 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換取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前述 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不須付出任何勞務, 但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取5、6千元之報酬,顯有獲利 與付出成本顯不相當之異常情形,並可合理推知「陳柏志」 之所以願意提供報酬作為借用本案帳戶之對價,不免存有掩 飾真實身分,避免因涉與金流相關財產犯罪而遭追查之目的 ,有遭濫用於是類犯罪之高度可能,卻仍在未經有效查證他 人說詞真偽之情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帳戶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 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 帳戶資料給他人,因妳帳戶也沒有錢,妳又沒有損失,又可 能取得紅包,故仍將帳戶交給他人?)是,那時真的沒有錢 」等語(偵19470卷第105頁),益見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對於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 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確係抱持「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且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其將本案帳 戶提供「陳柏志」使用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 胞弟,乃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犯 意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升高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 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 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 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 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 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 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柏志」使用,並在取回本案帳戶資 料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陳侑成、「陳柏志」 及其胞弟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 陳柏志」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如前述,準此,被告應可預見其自本案帳戶中所提 領之上開款項,可能即為「陳柏志」等人之詐欺贓款,並對 其轉交上開款項之舉,將使「陳柏志」等人取得該詐欺犯罪 所得,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亦有 預見,卻仍輕率為之,無異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且依 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參與提領、轉交上開款項之行為人除自 己外,另有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人,已達三人以 上,由此堪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之際,已將犯意提升為與 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就其提領上開款項而侵害被害人 李盈萍財產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 等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 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 與「陳柏志」等正犯之行為間,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⒈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仍可申請將育兒津貼改由其子女 名下帳戶繼續領取,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84頁、 第178頁),可見被告並未因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蒙受 甚大損失。再細觀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16 9-171頁)可知,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徐逸倫匯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前之餘額1,144元,已有合計781元之購貨圈存紀錄 ,僅剩為數不多之可動支餘額,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無幾之情形無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帳 戶乃被告長期使用之帳戶,並用以領取育兒補助,與常見人 頭帳戶多為新設或久未使用之情形有別等語,尚難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在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曾傳訊陳侑成詢問本案帳 戶之實際使用情形此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 9470卷第115-127頁)在卷可查,固堪認定。然本案綜前事 證已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存之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在本案帳戶遭用以向被害人收受、提領被害 款項得手,及被告自本案帳戶中提領、轉交被害款項完畢之 際,即已成立,故不論被告事後有無對陳侑成或「陳柏志」 提出上開質疑,均無解其上開罪責之成立,辯護意旨執此主 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亦非可採 。  ㈤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柏志」到庭作證,以證明「陳 柏志」確曾透過陳侑成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暨借用之原因。 惟被告是否出於誤信他人所述借用帳戶之特定用途而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而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供「陳柏志」使用之時,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遭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之提供 「陳柏志」,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節,均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前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 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 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 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被告原係將本案帳戶提供 「陳柏志」使用,而僅對他人所欲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然被告在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 贓款之情況下,仍繼而自本案帳戶中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 款項,並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應認被告已將 犯意提升為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所為在客觀上已轉移該款 項形式上之歸屬,致難以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 流斷點,實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已參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節,依上開說明, 雖有未洽,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一第79-80頁 、第127-128頁、第165-16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另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陳柏志」等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 201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同一及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書固就被告提領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 欺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 ,且詐欺手法眾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 所預見,自無從以上開罪名論處。然移送併辦部分是否為起 訴效力所及,僅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不受移 送併辦所引用法條之拘束,自難認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起訴部分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輕率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復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予以 提領、轉交,非但造成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受有財 損,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在家帶自己及同居人的小孩、生活費 用以政府補助津貼支應、偶爾打零工或向同居人母親商借、 負有電信費用及私人借款等債務(偵19470卷第104頁;本院 卷一第83頁、第177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院卷一第183 -185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21201卷第173頁;本院 卷一第84頁、第18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 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徐逸倫及被害人李盈萍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在提 領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已旋即轉交陳侑成、「陳 柏志」及其胞弟,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係由陳侑 成予以提領,顯均非被告可得掌握、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 1 徐逸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丹屏」之帳號向告訴人徐逸倫佯稱可先付訂金優先看出租房屋云云,致告訴人徐逸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晚間7時54分許 27,000元 2 李盈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玉硯」之帳號向被害人李盈萍佯稱可先付押金優先看出租房屋云云,致被害人李盈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 12,000元

2024-11-06

CHDM-113-金訴-118-2024110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新閔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2 年度簡字第2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617、1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蘇新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 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第9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正值青壯,卻不以正途謀取財 物,而利用他人信賴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 其雖坦承犯罪,但多次未到場參與調解,至今仍未依約(交 查卷第149頁)履行給付比特幣6顆之義務,無從與告訴人楊 智翔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中具體 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 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 或過重之處。  ㈢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第98頁)提起上訴。惟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表明其因被告無故未參與調解、未 依電話聯繫結果轉匯比特幣,而不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本 院簡字卷第221-223頁),且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仍親 自或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本院簡上字卷第33 頁、第112頁、第114頁)。是被告既未能在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本案即 無任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準之事由,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 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其有和解意 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固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然其前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7-119頁),被告受前揭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既未滿5年,即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1-06

CHDM-113-簡上-66-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國明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29頁)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執行完畢後,已間隔相當期間始為本案犯行,尚無確切足認 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 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 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攜帶兇器行竊者,其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得考量其犯罪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可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經警查 獲其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電線1綑後,已將該 物提出予警扣押,並由警發還告訴人王梨明,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5-41頁),堪認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高,且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 犯行(偵卷第20-22頁、第99-100頁;本院卷第88頁、第99 頁、第108頁),犯後態度尚佳,復經告訴人表示宥恕(本 院卷第131頁)。綜上各情,可認縱對被告宣告攜帶兇器竊 盜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攜 帶足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且3名子女均成年、無扶養對象、擔任粗工日薪1千多元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 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未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0頁),惟被告嗣稱已將該物 棄置他處(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8頁),且無證據可認 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綑,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此情,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08號   被   告 尤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             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明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5月6日13時至14時30分許,進入王梨明所經營、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江屋婚宴會館內,持客觀上足 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並竊取電線1綑(約價值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因 攜帶電線1捆而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後方空地為警 攔查,尤國明坦承電線係於上開地點竊取而經警方扣案(已 發還王梨明)。 二、案經王梨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梨明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符,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1-01

CHDM-113-易-104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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