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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林哲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 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哲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共28罪,下 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例外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乃向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更 定應執行刑,經花蓮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0月22日花檢景乙1 13執聲他492字第1139024351號函否准,因而聲明異議。惟 查,抗告人因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業經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且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較重 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25、26至28)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0年10月、16年4月)加計後之總和,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 刑原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既 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尚難逕認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 必要。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檢察官就原確定裁定已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重新聲請定刑,實係爭執原確定裁定違法、不當 ,顯非就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致其蒙受重大 不利益之情形而為主張,聲明異議所請重新就各罪定應執行 刑,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抗告人所執主張均非可取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以原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未審酌其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有所重複所致之責任非難重複性、 未適用數罪併罰之責任遞減原則、所定執行刑甚已重於他案 侵害生命法益之罪所處之刑等事項,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執 行之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徒重執 其前揭聲明異議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失當,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204-20250206-1

台聲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號 聲 明 人 潘享偉 上列聲明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聲明 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潘享偉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 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告確定,其復以「聲明異議狀」名義具狀 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聲-14-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徐翊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翊仲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 未果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 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 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並請求原審指定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意旨略以 :上訴人本件初次販毒即為警在網路巡邏時發現而喬裝買家 查獲,並未造成社會治安之實質危害,惡性不若大盤毒梟, 所犯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殊有 違誤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故違厲禁,在社群媒體公開刊登兜售毒品訊息 ,以廣大招徠不特定人購買來源暨成分不明之毒品咖啡包,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以致於顯堪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允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等旨甚詳。核原 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 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7-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高宥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高宥勝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與制式暨非制式子彈 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宣告相關之 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 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非法寄藏槍枝暨子彈之數量非鉅, 復未執以另行犯罪,尚非坐擁武器自重之歹徒,所犯情輕法 重而堪憫恕,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於法 不合。又原判決疏未審酌伊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罹患腦神經 病變等情狀,遽維持第一審所處科刑之判決,尚嫌過重云云 。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前揭犯行,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得減 輕其刑規定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非法 長達數年寄藏違禁槍枝暨子彈之數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允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減刑之餘地;復說明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 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89-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郭政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3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0 、2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政文有如其 事實欄二所載,同時非法製造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暨非制式子彈7顆(下稱系爭手槍暨子 彈)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刑(兼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宣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 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 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僅據報伊非法持有槍枝而搜索查 扣系爭手槍暨子彈,顯無何事實可懷疑該手槍暨子彈係伊所 製造,則嗣伊主動供承重罪之製造該手槍暨子彈犯行,足見 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對未發覺犯罪自首而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詎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殊有違誤。又伊 非法製造系爭手槍暨子彈之數量非鉅,且僅短暫持有,亦未 執以另行犯罪,惡性輕微,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乃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於法有違云云。 三、惟行為人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若先被偵查機關 發覺,而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 時,雖可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酌情是否予以減輕,然關 於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 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苟全部犯罪事 實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者,仍 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者,縱令行 為人事後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由於在法律上無從分割評 價,則仍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 解。原判決已說明略以: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系爭手槍暨子 彈後而持有,其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暨子彈之低度行為,應 為未經許可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查上訴 人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手槍暨子彈之部分,業經警據報先予查 扣而已發覺,則上訴人嗣始供承製造該手槍及子彈之部分, 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從抽離觀察得邀刑法第62條前段關 於自首規定之寬典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於法難謂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刑為違誤 ,要屬誤會,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 人無視厲禁,未經許可製造系爭手槍暨子彈而持有,危害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不因上訴人未執以另行犯案,即可謂堪 予憫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減刑之餘地,僅足列為同法 第57條所規定量刑因子之審酌。核原判決論斷上訴人之犯行 ,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未據以酌量減刑,業已詳敘 其理由,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 ,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84-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程永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4、27847、42640號,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程永旭有如其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以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兼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 之沒收暨追徵。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疏未審酌伊年輕識淺,涉世未 深,一時失慮觸法,在詐欺集團中僅係邊陲之角色成員,惡 性非重,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復已懺悔自省書寫悔過書, 且勉力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其表達同意法院予伊緩刑宣告 之意見等情狀,遽而未依法酌量減刑並諭知緩刑,殊有不當 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漠視法禁,不圖 經正途賺錢,竟訛詐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敘明於量刑 時係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處如前述徒刑之理由;另考量上訴人 僅因缺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作案,可見非一時失慮之偶然型犯 罪,不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因而不宜為緩刑諭知等旨。核原判決經審酌相 關情狀之科刑裁量,暨何以不宜宣告緩刑等論斷,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 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2-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賴思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3903、75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思穎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 洗錢罪刑(兼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 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旨,僅泛稱略以: 伊與伊配偶均罹患癌症,且伊父親就醫住院需人照顧,兄弟 亦有賴伊支持生活費,家境狀況堪憫,懇請給予自新之機會 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 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9-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上 訴 人 龔志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龔志宇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與鄭博勛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果之犯行 ,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並無任何涉及毒品之素行,本 件係聽從共犯鄭博勛之指揮,始初次在網路上散布販毒廣告 ,對照作案主角之鄭博勛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獲有宣告附 條件緩刑之寬典以觀,伊犯罪情節實較輕微,乃原判決就伊 所犯徒刑之宣告未諭知緩刑,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 三、惟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其所為是否宜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 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僅謂 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為違誤,且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對於第一審判決敘明略以:上訴人曾因詐欺案 件,經判決論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之前科,復故意再犯本案指 示鄭博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行,對於國民健康造 成潛在之危害,衡酌刑罰之特殊及一般預防需求,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 等旨,並未有任何之指摘。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之論斷,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 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且未一併諭知緩刑,其屬原審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 尚無不合。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關於有罪判決書 經宣告緩刑者應記載其理由之規定,若不諭知緩刑而未說明 其理由者,自難謂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 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8-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魏金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6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魏金玉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罪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 上訴;另就沒收部分,則撤銷第一審關於未宣告上訴人沒收 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就共同洗錢部分, 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量刑部分,已敘明 在原審並未新產生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則第一審審酌上訴 人未因相類行為屢經不起訴處分而知所警惕,執意再犯,欠 缺正確法治觀念,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及其素行、犯罪動機、和解狀 況、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後之量刑,並無違誤,而 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不是故意犯錯、 真心想要和解,及相關家庭狀況,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 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共同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其共同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 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宣告緩刑、請求移付調解,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224-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劉永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2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永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劉 德育同意或授權,同時簽發如其附表所示劉德育名義之本票 共5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行使交與李汶汶收執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係由李汶汶提供空白本票 交由伊簽發後交其收執,而非伊事先簽發完成以備行使交付 者,足見伊主觀上並無供行使之意圖,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 券罪,即令觸法,亦屬該當偽造文書罪而已,原判決遽論以 偽造有價證券罪,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未經劉德育同意或授權,同時簽發 系爭本票,並行使交與李汶汶收執等語,核與證人劉德育、 李汶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相符,復有卷附系爭本票影 本可稽,認定上訴人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敘其憑 據及理由,復據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相關 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何屬卸責情詞而無足採信,暨何以並無 調查必要性而不予調查之理由。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 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 ,據以論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亦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徒執前 揭泛詞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處徒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 人明示僅就該罪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上訴人 猶對於原判決之該部分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就此部分之上訴在案,自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5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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