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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簡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古家榮 被 上訴 人 洪傳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EV-113-玉簡-25-20241025-3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雄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賢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 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為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蓋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為其訴訟 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 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 權之保障。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 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 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判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提起 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惟迄仍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不另裁定命上訴人繳納 上訴裁判費,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EV-113-花簡-307-20241025-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伍維安 被 告 呂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8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4,47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807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5時36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 縣吉安鄉(下同)明義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於明義二街12巷口處,撞擊於明義二街同向步 行之訴外人吳OO,致其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左遠端鎖骨骨 折等傷害。因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吳OO請求辦理理賠,原告並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其341,807元,依法已取 得代位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是無照駕駛,對原告之請求沒有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 OO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看護證明、車險理賠資訊系統,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卷可參。原告告主 張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EV-113-花簡-364-20241025-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柯昆宏 被 告 薛雄即薛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天堂樂園停車場由南往 北方向倒車行駛時,因倒車不慎,撞擊沿新天堂樂園停車場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訴外人洪OO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 車受損,經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077元(鈑金費 用7,000元、噴漆費用6,840元、零件費用5,237元),原告 並已賠付予車主即訴外人劉OO,依法已取得代位請求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7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077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伊正在倒車,僅能憑後照鏡 看到後方,訴外人洪OO當時係直行車,行車視角能看到伊正 在倒車,伊車身已出停車格,惟洪OO不僅未減速,更是強行 逆向通過而發生事故,可見洪OO未遵守行車禮讓、靠右行駛 之交通法規。又伊與洪OO於光華派出所作完筆錄後已達成共 識,要各自負責車損,且因雙方車子皆僅有小擦傷,故未書 寫和解書。本件伊並無過失,原告亦未說明伊何以倒車不慎 ,且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法說明伊有何理由應負 擔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非交通事故、汽車保險單、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停車場雖 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 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位 倒車駛出車位,自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況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本應注意車輛後倒方向四週之情 形,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自承僅憑後視鏡確認後方無車( 見本院卷第48頁、第131頁),顯已忽略一般駕駛人應可知 悉後視鏡可能因反射死角而未能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之情形; 另由本件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車輛業已倒車近半車身,始發 生本件車禍,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未能注意車前已有被 告車輛在倒車準備進入車道行駛,而仍自系爭車輛後方遶行 行駛甚至進入來向側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之情事,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 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駕 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 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 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為109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距車禍發生時 ,計為1年1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9,077元(其中鈑金費用 為7,000元、噴漆費用為6,840元、零件費用為5,237元), 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就零件部分,依前開 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3,20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值5,237×0.369=1,932,第1年折舊後價值5,237-1,932=3,30 5;第2年折舊值3,305×0.369×(1/12)=102,第2年折舊後價 值3,305-102=3,203)。是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為17,043元 (計算式:3,203+6,840+7,000=17,043)。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行使法定代位權, 被告自得以其對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洪OO所為之抗辯對抗原告 。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部分,自亦應依上揭過失比例而減為 11,930元(計算式:17,043×70%=11,93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93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EV-113-花小-590-20241025-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余忠烜 被 告 梁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4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該處前之訴外人徐OO所 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1,5 62元(塗裝:10,721元、工資:3,391元、零件:47,45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2元, 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 局OO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 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為107年*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其車齡為4年6月,而該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為零件修 繕部分47,450元,有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就上 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6,134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7,450×0.369=17,509,第1年折舊 後價值47,450-17,509=29,941;第2年折舊值29,941×0.369= 11,048,第2年折舊後價值29,941-11,048=18,893;第3年折 舊值18,893×0.369=6,972,第3年折舊後價值18,893-6,972= 11,921;第4年折舊值11,921×0.369=4,399,第4年折舊後價 值11,921-4,399=7,522;第5年折舊值7,522×0.369×(6/12)= 1,388,第5年折舊後價值7,522-1,388=6,134)。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46元(6,134+10,721+3,391 =20,246)。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2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EV-113-花小-591-20241025-1

消債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淑真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淑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 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DV-113-消債聲-10-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呂紹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把,前往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鏈鋸將已遭他人砍 伐倒地之相思樹2棵(重量共870公斤)切割鋸短後,搬運至 前開車輛上得手,並載至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151地段之木 材行,以新臺幣(下同)2,260元之價格變賣。嗣經警為偵 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呂紹 孜涉犯森林法等案件,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29日16時37分許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拘提呂紹孜到案,並扣得過磅單1 張、贓款2,26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 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呂紹孜表 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8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 卷第8-2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卷第45-4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9-82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林恒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22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 卷第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3年2月29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 第7281號卷第23-26頁)、扣案113年2月29日過磅單之彩色 複印本(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27頁)、本案土地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卷第28頁)、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113年度偵字第7281號 卷第2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行 竊時使用之鍊鋸1把,雖未經扣案,然其為鐵製工具,又足 以鋸斷木材,質地必然堅硬,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 1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 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 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於審理時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80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2,26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鍊鋸,卷內未見扣押筆錄,難認已扣案 ,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CDM-113-易-1073-20241025-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周正蜀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訴訟代理人 徐銘政 陳桓健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僱 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應依前開規定以10年計 算。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 之聲明二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30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00元,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為**年出生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應推定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即應以10年計算之。又原告主張請求按月給 付39,3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716,000元(計算式:39,300×12×10=4,71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28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90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DV-113-勞訴-6-202410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友福 被 告 黃文祥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罪,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以觀,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 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黃文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訴訟程序,業經被告當庭撤 回上訴而終結,則該刑事訴訟程序已不存在,原告即無在該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餘地 ,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 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8 月9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送達證書 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原 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又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目前並無已支出而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2

HL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41022-2

花勞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胡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宏聲即南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㈠、㈡分別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368,5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 繳之裁判費為1,323元(計算式:3,970×1/3=1,323,元以下四捨 五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1

HLEV-113-花勞補-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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