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芃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芃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RN-575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芃彣之個人戶籍及相片
影像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起至113年7月19
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13日飲酒後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95號緩起訴處分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
議字第435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係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114年5月21日止,被告理應於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
確切知悉及瞭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規定緩起訴期間內
可能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須盡可能避免故意再犯罪。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應吊扣該汽機車之
牌照二年。是被告於明知被告機車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牌
照而屬不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藉以購買偽造車牌之
方式,使被告機車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吊扣牌照
之裁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廖意雯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
為確有不該,且若非因被告行車違規而遭開立罰單致告訴人
發現本案犯行,並於提起告訴後使警方介入調查,被告仍會
繼續行使偽造之車牌,對於告訴人、公路監理機關之法益侵
害將愈加擴大。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目的、手段
、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偽造「NRN-5758」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5號
被 告 施芃彣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芃彣前因酒駕,致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遭吊扣,惟為便利日後行車並規避取締,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在臉書
社團「全省1.1金屬車牌 訂製車牌超速酒駕 權利車買賣
」上,以新臺幣5,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Wei Wei」之人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竹物流永和營業所」取貨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將偽造之車牌1面懸掛於原機車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廖意雯,
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廖龍祥於113年7月17日、
18日,連續收到3張交通違規罰單,發現車牌遭人偽造冒用
,經通知車主廖意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於113年7月
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施芃彣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居所1樓,
發現2臺機車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施芃彣坦承
其懸掛者為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
車牌1面在案。
二、案經廖意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芃彣之自白;㈡告訴人廖意雯之指訴;㈢證人
廖龍祥之證述;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㈤臉書對話資料;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㈦文山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偽
造車牌1面;㈧真正車牌、偽造車牌對照照片;㈨監視器拍攝
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PDM-113-簡-3690-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