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承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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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0號 原 告 徐嘉駿 被 告 陳昭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TPDM-113-交簡附民-26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芃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芃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RN-575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芃彣之個人戶籍及相片 影像資料、被告於警詢時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起至113年7月19 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13日飲酒後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 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95號緩起訴處分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 議字第435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係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114年5月21日止,被告理應於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 確切知悉及瞭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規定緩起訴期間內 可能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須盡可能避免故意再犯罪。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應吊扣該汽機車之 牌照二年。是被告於明知被告機車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牌 照而屬不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藉以購買偽造車牌之 方式,使被告機車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吊扣牌照 之裁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廖意雯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 為確有不該,且若非因被告行車違規而遭開立罰單致告訴人 發現本案犯行,並於提起告訴後使警方介入調查,被告仍會 繼續行使偽造之車牌,對於告訴人、公路監理機關之法益侵 害將愈加擴大。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目的、手段 、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偽造「NRN-5758」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5號   被   告 施芃彣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芃彣前因酒駕,致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遭吊扣,惟為便利日後行車並規避取締,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在臉書 社團「全省1.1金屬車牌 訂製車牌超速酒駕 權利車買賣 」上,以新臺幣5,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Wei Wei」之人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 面,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竹物流永和營業所」取貨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將偽造之車牌1面懸掛於原機車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廖意雯, 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發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廖龍祥於113年7月17日、 18日,連續收到3張交通違規罰單,發現車牌遭人偽造冒用 ,經通知車主廖意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於113年7月 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施芃彣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居所1樓, 發現2臺機車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施芃彣坦承 其懸掛者為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 車牌1面在案。    二、案經廖意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施芃彣之自白;㈡告訴人廖意雯之指訴;㈢證人 廖龍祥之證述;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㈤臉書對話資料;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㈦文山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偽 造車牌1面;㈧真正車牌、偽造車牌對照照片;㈨監視器拍攝 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1

TPDM-113-簡-369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遠 陳昱豪 周昭安 曾偉翔 鄒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6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遠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昱豪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昭安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偉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鄒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曾偉翔、鄒傑均知悉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 響公共秩序。曾偉翔於民國112年9月19日0時12分前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 昱豪,在臺北市松山區基隆路1段與八德路口,與黃勝雄駕 駛搭載陳瑋阡、單懷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曾偉翔、陳昱豪竟夥同陳定遠、 鄒傑、周昭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下 稱「阿義」)共同基於強制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陳昱豪電聯陳定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C車)搭載鄒傑、周昭安、「阿義」,一同尾隨B車,並 進入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與東寧路口之匝道上市民大 道高架道路,持續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過光復南路口後, 由曾偉翔將A車駛至B車前方,陳定遠則將C車駛至B車右側, 迫使B車無法再行駛前進,嗣曾偉翔、陳昱豪、陳定遠、鄒 傑、周昭安及「阿義」下車包圍B車,使黃勝雄、陳瑋阡、 單懷春受困於B車內,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勝雄、 陳瑋阡、單懷春等人自由行進之權利後,旋由曾偉翔持高爾 夫球桿撞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致B車之前擋 風玻璃及副駕駛座之車窗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鄒傑持西瓜刀揮砍B車副駕駛座上之單懷春,致單懷春受有 多處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曾偉翔、鄒傑(下合稱被告 5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訴卷二第101、111、120頁),核與證人黃勝雄、陳 瑋仟、呂宸緯、莊凱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1至93 、103至105、115至117、127至128頁),並有道路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馬偕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傷勢照片、B車毀損照片、A車、B車、C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31至139、141至157頁),足認被告5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 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年5 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 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 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 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 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 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雖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知悉係由被告5人中之何人發起、 倡議、指揮而屬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然曾偉翔駕駛A車搭載 陳昱豪、陳定遠駕駛C車搭載周昭安、鄒傑、「阿義」,於 以將A車駛至B車前方、C車駛至B車右側之方式使B車無法自 由行駛後,被告5人、「阿義」均下車包圍B車,而限制B車 內之人即黃勝雄、陳瑋阡、單懷春之行動自由,實均已構成 實際「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並非僅屬「在場助勢」 。是被告5人既於相互聯繫後,一路尾隨B車,於攔停B車後 ,均有下車並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曾偉翔持屬能擊碎 B車擋風玻璃與車窗之兇器即高爾夫球桿、鄒傑持屬可造成 他人受傷之兇器即西瓜刀,作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具體手 段,又曾偉翔、鄒傑分別位處A車、C車,衡以A車、C車均係 小客車,其空間非屬寬廣,於車內時對於車內之其他人動靜 均可掌握,且高爾夫球桿、西瓜刀具有一定長度及體積,故 與曾偉翔同車之陳昱豪、與鄒傑同車之陳定遠、周昭安、「 阿義」自對於他人手持前開兇器有所認識,則基於共同正犯 在合同犯意範圍內,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陳定遠、陳 昱豪、周昭安、「阿義」應就曾偉翔、鄒傑之攜帶兇器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結果同負其責。因此,被告5人、「阿 義」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5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強制罪等2項罪 名,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則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 酌被告5人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係 起因於行車糾紛,尚與無緣由隨機犯之有別,妨害秩序之持 續時間非長,又只針對特定之人即發生行車糾紛之B車駕駛 、乘客為強暴脅迫及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或使第三人之 財物造成損害,且黃勝雄、陳瑋阡、單懷春嗣後亦無提起告 訴而再予追究,應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㈤、另陳定遠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陳昱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昭安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 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二第126、141至1431 50至151頁),陳定遠、陳昱豪、周昭安對於上開前案紀錄 表亦無意見(見訴卷二第120頁),是陳定遠、陳昱豪、周 昭安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衡以陳定遠先前執行完畢者係妨害秩序案件,陳昱豪先前執 行完畢者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強制罪 之罪質相同或類似,而其2人業經處罰,卻仍未悔改,足見 其2人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至 於周昭安先前執行完畢者係侵占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 罪、強制罪之罪質有異,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 加重其刑,僅將周昭安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偉翔因駕駛A車搭載陳昱豪 與駕駛B車之黃勝雄及乘客陳瑋阡、單懷春發生行車糾紛, 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竟立即聯絡駕駛B車之陳 定遠及乘客周昭安、鄒傑、「阿義」,共同為上開妨害秩序 及強制犯行,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 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周昭安、曾偉 翔、鄒傑之前科紀錄(見訴卷二第149至167頁),另審酌被 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二第1 20至1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曾偉翔所有,西瓜刀1把為鄒傑 所有,固屬供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屬違禁物,亦無其他應予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且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   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656號移送併辦被告5人涉犯妨 害秩序等犯行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 件),因本案已於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1月1 1日宣判,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8日始 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 日北檢力歲113偵34656字第113910916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 章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訴-76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亦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亦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先予說明。 ㈡、又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亦已函請受 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裁量等語,此有定執 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觀之,此二種罪名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顯有不同,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且該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2024-11-11

TPDM-113-聲-2394-202411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元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譚元俊於民國113年2月12 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 永吉路27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78巷與永吉路278巷58弄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讓幹道車先行,且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未減速穿越該交岔路口,適 有告訴人顏冶臣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 市信義區永吉路27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與被 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肩 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雙側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已於113年10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 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和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5至30、33頁),依 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TPDM-113-交易-383-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昭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簡卷第2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駕駛汽車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提前換入慢車道,而 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徐嘉駿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 等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 仍屬不該,且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亦非一般擦挫傷之 傷勢程度所可比擬,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有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適當補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見簡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6號   被   告 陳昭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助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進入光復南路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 應先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依序駛入最 外車道而貿然自第3車道直接右轉,適徐嘉駿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5車道自陳昭助車輛 右後方駛至,見狀乃煞閃不及,致兩車相碰,徐嘉駿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嘉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昭助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TPDM-113-交簡-1228-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宜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簡卷二第2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珊若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至12、 364頁、簡卷二第22頁),且已將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見簡卷二第22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家 管、已婚、尚須扶養2個小孩等生活狀況(見簡卷二第23頁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二第5至7頁)。 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 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簡卷二第23頁),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養成正 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如主 文後段所示。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2萬元全額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查(見簡卷二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89號   被   告 劉宜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蓁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在臉書「二手名牌 保真社」 社團內,見黃珊若欲尋求購買LV迷你小書包(下稱精品包)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該精品包而無出 貨能力,竟以臉書帳號「張菈菈」向黃珊若佯稱有該精品包 ,雙方隨即以LINE聯絡後續購買細節,劉宜蓁遂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話術,讓黃珊若誤以為其確有 該精品包,而於同年月20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 劉宜蓁指定之蘇東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珊若匯款後即提供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地址予劉宜蓁出 貨,然因劉宜蓁並無該精品包而無法出貨給黃珊若,經黃珊 若多次催討後,其竟再以附表編號5之話術謊稱已交寄予黑 貓宅急便。嗣黃珊若仍未收到該精品包而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黃珊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住家蒐證照片,(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87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 83號、113年偵字第2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曾多次 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證明事項 1 113年5月20日 10:35 不然你看信不信任我寄黑貓 這樣你比較快收到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寄黑貓 2 113年5月20日 10:35 因為我也是敢直接錄影給你看了 被告以此讓告訴人誤認其有該精品包 3 113年5月20日 14:03 (傳送LOUIS VUITTON購買證明) 被告佯稱為自己購買該精品包之單據 4 113年5月20日 14:03 好如果來得及我就今天預約 被告以要預約寄送包裹,讓告訴人誤認其隨時可寄出該精品包 5 113年5月28日 17:14 確實黑貓是不會這麼久沒錯 但我們這邊我也詢問過 確實已經收走包裹 被告實際上並無該精品包,卻仍堅稱已經將該精品包寄出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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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郎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一郎於民國112年2月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與李品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副駕駛座乘客沈明倫,發生行車糾紛,黃一郎心生不滿 ,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8時55分許,移動路旁 之機車擋住B車前進之去路;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將A車倒 車至B車之左前方並停車,使B車無法在不碰撞A車或路旁車 輛之情況下駛離,而以上開方式妨害李品玲及沈明倫以A車 行駛自由前進之權利。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玲、沈明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25至26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品玲於警詢、偵查時 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現場照片、 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5至37、49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 以移動路旁之機車擋住B車前進之去路、將A車倒車至B車之 左前方並停車,使B車無法在不碰撞A車或路旁車輛之情況下 駛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強制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 李品玲、沈明倫行使權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於巷內會車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即以搬移路旁 機車、以A車倒車並停車於B車前方之方式,致告訴人無法依 憑自己之意思駕駛或搭乘B車以正常前進之方式移動,妨害 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甚明,確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罪後 雖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易卷二第24頁),然其已能正視 及面對其不法妨害告訴人權利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難謂惡劣 。另佐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易卷二第33至35頁),復參酌被 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及無收入、已婚之生活狀況 (見易卷二第29頁),以及被告現罹患直腸癌第三期,正在 接受化學藥物治療之情況(見易卷一第18至19頁、易卷二第 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易-716-20241111-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竹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竹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被告劉竹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 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再參以前案判決之內容 ,可知被告係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騎乘機車而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互核,可見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則 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復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飲用社 會通念咸認為酒精濃度高之烈酒即高粱酒後,在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遠超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駕駛貨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而被告為從事運輸業司機之人(見偵卷第11 、25頁),較一般社會大眾更加經常使用道路,理應知悉酒 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甚深,卻依舊漠視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運輸業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6號   被   告 劉竹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竹松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悟,又於113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5)日下午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1 分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為警攔停盤 查,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竹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其測定值報表紙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PDM-113-原交簡-7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殷輝 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73號、113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殷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殷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販賣, 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大頭貼為「猴子」、通訊軟體WECHAT 暱稱為「黑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稱「猴子」 、「黑松」),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協議蘇殷 輝負責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每交付愷他命1公克或毒品咖 啡包1包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而「猴子」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蘇殷輝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隱密處,取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毒品。嗣「黑松」於同日21時21分許,藉由通 訊軟體WECHAT,與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在線上聊天,並 藉「菸」代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雙方商議後,終於同日 22時3分許達成「3,6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之交 易條件,復定於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 交易。蘇殷輝隨後經「猴子」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面交,並於同日23時10 分許依約抵達後,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3公克)交付 予佯裝買家之員警,隨後因該員警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 ,同時將蘇殷輝當場逮捕,並自蘇殷輝身上、前開自用小客 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第45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殷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6073卷第91頁、訴卷一第44頁、訴卷二第45頁) ,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 Q、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偵6073卷第11、41至45、47至51、55至57、61至63、11 5至117、121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經「猴子」之指示取 得上揭毒品,並透過「黑松」與潛在買家聯繫,本欲出售予 佯稱買家之員警以牟利,其等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扣案毒品進行交易,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猴子」、「黑松」間,就上開犯罪實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而受指示取得第三級毒品,再攜帶前往販賣予他人,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60 73卷第91頁、訴卷一第44頁、訴卷二第45頁),另佐以被告 之前科紀錄(見訴卷二第49至52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盛裝之上 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聯絡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詳(見訴卷二第44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 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為:iPhoneXS max、門號:0000000000;iPhone6、門號:0000000000)、 毒品包裝夾鏈袋3個,固為被告所有,但與上開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毛重3.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6949公克,純質淨重2.5176公克 2 愷他命 22包 毛重36.2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30.4389公克,純質淨重24.7595公克 3 Aape圖樣毒品咖啡包 4包 毛重13.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8.7438公克,純質淨重0.4506公克 4 iPhone12 pro Max 1支 門號:0000000000

2024-11-04

TPDM-113-訴-43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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