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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佾潔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 ,57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64萬1,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57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2

TCDV-113-訴-52-202501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5號 原 告 黃儁睿 被 告 鍾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萬9,0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 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 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 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與其上同段9476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1)、94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7/100000,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考諸 與系爭不動產位於同一棟大樓、同房型、主建物面積相同之 不動產,於113年2月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10萬 元,每坪單價為42萬1,920元【計算式:26,100,000元÷(33. 73+3.73+1.2+23.2)坪=421,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以之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標準應屬合理。故系爭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應為2,887萬1,986元【計算式:(33.73+3.73+ 1.2+29.77)坪×421,920元=28,871,986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核定為1,443萬5,993元(計算式:28,871,986元×1/2= 14,435,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07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2

TCDV-113-補-3105-20250102-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酷堤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良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資訊處理、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等為業,惟因市場競爭激烈,伊財務周轉 出現困境,帳上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144萬0,490元,債 務高達3,387萬1,766元,因伊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該債務, 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 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以伊可供形成 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優先受償債權,逕以本件無宣 告破產之必要,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財團之 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 、第112條分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 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 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 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 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 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98年度 第 4次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就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之債權及就雇主 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 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 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銀行存款1萬2, 286元、對艾希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97萬5,968元 、應收款項(健保自付、勞保自付、勞退自提)20萬3,902 元,有其提出之財產說明書(見原法院卷第35頁)、銀行帳戶 存款明細(見原法院卷第49頁)、借貸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1 45頁至第159頁)、應收款明細(見原法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在卷可憑,則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應為119萬2,156元(計 算式:12,286+975,968+203,902=1,192,156)。 ㈡抗告人原陳報其所負債務為3,387萬0,218元(見原法院卷第7 5頁),嗣經本院命抗告人重新確認其所負債務,抗告人改陳 報債務金額為2,319萬9,464元及美金1萬7,000元(抗告人計 算之債務總額漏未計算蕭筑元資遣費17萬2,900元,見本院 卷第79頁),依其提出之更新版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86頁)及檢附相關債務證明(見原法院卷第93頁至第 14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5頁),抗告 人陳報之債務金額中具優先權性質之債務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為864萬2,341元,普通債權如附表二所示為1,455萬7,123元 +美金1萬7,000元。然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僅為119萬2,156元 ,則抗告人倘進行破產程序,顯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未滿 6個月工資及資遣費等債權,其他普通債權人無受償可能, 再倘使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破產財團反須優先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破產財團更形減少,致 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仍無受分配之可能 ,此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有不符,益徵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抗告人為本件破產聲請,不應准許。抗告意旨謂進行本件破 產程序所需費用僅約30萬元(含破產管理人費用10萬元、監 察人費用10萬元、行政作業及開銷支出10萬元,見本院卷第 72頁至第73頁),故具破產實益云云,尚非可採。原法院裁 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積欠工資 未滿六個月部分 資遣費 優先債權金額即申請墊償金額 本院卷頁 1 闕辰瑋 111萬9,000元 13萬3,521元 125萬2,521元 (抗告人記載為132萬3,521元 第75頁、第93頁 2 呂旺燊 270萬890元 24萬45元 294萬935元 第75頁、第95頁 3 葉人豪 50萬元 23萬6,528元 73萬6,528元 第76頁、第93頁 4 張俊傑 63萬1,000元 29萬4,467元 92萬5,467元 第76頁、第93頁 5 彭思嘉 30萬元 10萬7,500元 40萬7,500元 第77頁、第95頁 6 陳冠辰 32萬6,667元 7萬5,542元 40萬2,209元 第77頁、第95頁 7 蕭辰倢 6萬2,000元 0元 6萬2,000元 第78頁、第93頁 8 施俞安 21萬3,279元 3萬2,813元 24萬6,092元 第78頁、第95頁 9 蕭筑元 81萬6,167元 17萬2,900元 (抗告人漏計) 98萬9,067元 第79頁、第93頁 10 張又文 6萬8,630元 9萬4,133元 16萬2,763元 第79頁、第93頁 11 蘇以帆 6萬2,225元 6萬8,677元 13萬902元 第80頁、第93頁 12 黃照庭 7萬7,429元 7萬5,332元 15萬2,761元 第80頁、第93頁 13 馬庭祺 0元 4萬8,408元 4萬8,408元 第81頁、第95頁 14 張凱翔 6萬2,137元 5萬9,937元 12萬2,074元 第81頁、第93頁 15 尹致凱 0元 1萬8,652元 1萬8,652元 第82頁、第95頁 16 蔡雅筑 0元 1萬8,632元 1萬8,632元 第82頁、第93頁 17 林士博 0元 2萬5,830元 2萬5,830元 第83頁、第95頁     合計 693萬9,424元 170萬2,917元 864萬2,341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薪資債權(無優先權部分) 借款金額 卷頁 1 李宥良 0元 283萬元 原法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70頁 2 呂旺燊 10萬4,480元 330萬元 本院卷第75頁、第95頁、原法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3 闕辰瑋 13萬6,500元 106萬元 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第93頁、第70頁、原法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4 蕭筑元 0元 25萬元 本院卷第79頁、第88頁、第93頁、原法院卷第119至第121頁 5 林樂賢 0元 255萬8,000元 原法院卷第123至第127頁、本院卷第70頁 6 葉容瑄 0元 390萬+美金1萬7,000元 原法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70頁 7 蘇國龍 0元 10萬元 原法院卷第141頁 8 葉人豪 3,333元 0元 本院卷第76頁、第93頁 9 張俊傑 2萬7,343元 0元 本院卷第76頁、第93頁 10 彭思嘉 2萬8,000元 0元 本院卷第77頁、第95頁 11 陳冠辰 3萬2,200元 0元 本院卷第77頁、第95頁 12 蕭辰倢 21萬2,567元 0元 本院卷第78頁、第93頁 13 施俞安 1萬4,700元 0元 本院卷第78頁、第95頁 合計 55萬9,123元 1,399萬8,000元+美金1萬7,000元 1,455萬7,123元+美金1萬7,000元

2024-12-31

TPHV-113-破抗-17-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騷擾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緋紅金剛鸚鵡貳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緋紅金剛鸚鵡係經行政院農業部公告列為第一級保 育類之野生動物,除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外,不得騷擾、虐待或為其他利用,竟基於騷擾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7月間之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南投縣○○鎮○○街 00○0號「永大電器行」,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8萬元價金, 購入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1隻(下稱A鸚鵡) 後,將A鸚鵡以鐵鍊豢養在「永大電器行」外,而騷擾A鸚鵡 。  ㈡於112年11月27日22時許,在「永大電器行」自李宛甄(所涉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處取得第一 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1隻(下稱B鸚鵡),代李宛 甄保管飼養B鸚鵡,以鐵鍊豢養在「永大電器行」外,而騷 擾B鸚鵡。   嗣經警於112年11月29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永 大電器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以鐵鍊豢養在站臺之上開鸚 鵡2隻,經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 定結果,均屬第一級保育類動物緋紅金剛鸚鵡,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4、13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代保管條、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編號:112578)、 被告臉書貼文、照片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所提供之證 明照片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網路查詢資料、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屏科大研字第1130003811號函、南投縣政府府農林 字第113012267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 大隊保七六大刑字第1130002001號函暨檢附113年5月27日員 警職務報告、緋紅金剛鸚鵡照片、被告指認擺放緋紅金剛鸚 鵡在門口洗澡位置之照片、南投縣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 組執行紀錄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13年6月11日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113年6月14日員警職務 報告暨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 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 0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 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 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7月間之某日購得A鸚鵡後, 係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而將A鸚鵡展示在「永大電器 行」外,並於112年8月30日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 書)「甲○○」帳號發佈A鸚鵡之照片3張,供不特定人瀏覽, 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0 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嫌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略以:查獲現場的鳥都是自己養的,並沒 有在販賣,112年8月30日張貼A鸚鵡照片只是要分享等語( 見偵卷第39至43頁),且被告雖於112年8月30日在臉書發佈 A鸚鵡照片3張,但並未提及買賣交易等內容(見警卷第65至 6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A鸚鵡之意圖 ,已屬有疑。  ⒉又被告上開臉書帳號另於11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發佈鸚 鵡幼鳥照片,並提及「可愛金剛寶寶長大喔」、「價格高喔 」、「有預算再詢問」、「20出萬1隻」、「謝謝老闆帶走 了」、「去新主人家要乖乖長大喔」等語(見警卷第85至93 頁),惟被告辯稱其所販賣之鸚鵡幼鳥係班色金剛混琉璃金 剛雜交的幼烏(見警卷第9、11頁),與A鸚鵡之品種已有不 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發佈之上開幼鳥照片屬於保 育類野生動物,參以金剛鸚鵡種類繁多,並非皆屬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自難僅因被告於臉書發佈上開品 種不明之幼鳥照片且談及買賣內容,遽認被告將A鸚鵡展示 在「永大電器行」外,或於112年8月30日透過臉書發佈A鸚 鵡照片時,主觀上有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圖。  ⒊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 動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 此部分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可,以前述方式干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自由活動而騷擾之,影響生態保育,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並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前科紀錄,且於 偵審中均坦承所犯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冷氣行、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 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獲之緋紅金剛鸚鵡2隻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業如前述, 爰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 三項之罪而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 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 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野生動物保育法 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 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 、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2024-12-31

NTDM-113-訴-12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7號 再審 原告 曾德澩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再審 被告 陳光智 陳光垣 陳宏隆 陳仁銘 陳啟發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04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向再審被告承租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訂立新竹縣○○鄉○字第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下稱系爭租約),伊總理系爭土地之施肥、除草、田間管理 、病蟲害防治、灌排作業、曬田籌劃整地、插秧收割等工作 ,並由家人協助完成,無轉租委託代耕,且伊係配合政府稻 田計劃休耕,並無荒廢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認伊早於30年 前即已投身製造業並設立仟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仟佰公司 ),且長期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並無總理系爭土地之耕作 ,將系爭土地之重要農項均交由訴外人范綱宏施作等情,認 定系爭租約無效,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已違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8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80號解釋);又原確定判決 認定伊係仟佰公司創辦人,漏未斟酌新竹縣政府83年12月28 日83府建商字第003554號函(下稱系爭新竹縣政府函),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求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仟佰公司於82年間成立,再審原告即將系爭 土地委由他人代耕,未自任耕作,且自86年第一期起至101 年第二期止,系爭土地已連續16年無申報稻作,處於休耕狀 態,本件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釋字第580號解釋係針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關於「出租人」能否 自任耕作之認定方式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所涉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問題無涉。又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係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 一部轉租或借用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苟將農作過程之 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者,本身仍應總理其事,始不違自耕之 本旨。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早於30年前即已投身製造 業並設立仟佰公司,並實際參與經營,非依賴系爭土地維生 ,將系爭土地之重要農項插秧、割稻、翻耕等工作交由范綱 宏處理,並由范綱宏另找人施作插秧及割稻發放費用,將系 爭土地耕作過程之重要或多數農項均交范綱宏處理,難認有 自任耕作,且系爭土地自86年第1期起至101年第2期止,連 續16年無申報稻作,除86年至88年第1期有轉作西瓜、98年 第1期轉作食用玉米外,其餘13年間僅栽植綠肥、田菁、青 皮豆等,再審原告確有不自任耕作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至第6頁),爰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再審被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 4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及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 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法規,且依其意旨係認承租人未將承租土地耕作使 用,轉租或借用他人使用,為不自任耕作,則再審原告據此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 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新竹縣政府函, 率爾認定伊為仟佰公司創辦人云云,惟查系爭新竹縣政府函 未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一節,業經再審原告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本院核閱前訴訟程序卷宗無誤,是 依上開說明,系爭新竹縣政府函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所指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況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 原告之名片、仟佰公司網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認 定再審原告為仟佰公司之創辦人,長期參與仟佰公司業務之 運作,是系爭新竹縣政府函雖記載曾增文登記為仟佰公司負 責人,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及第497 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31

TPHV-113-再-5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5號 原 告 李婉柔 被 告 張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6,6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6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7年11月2 5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考諸與系爭不動產相近之類似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 月16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9萬5,339元之價格交易,是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590萬7,233元(計算式:面 積30.24093坪×195,339元=5,907,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高於系爭不動產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額360萬元,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30

TCDV-113-補-3035-2024123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4號 異 議 人 石漢武 相 對 人 王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2833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 為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以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為由,請求發票人彭榮睦、相 對人即背書人王麗雲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32833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處分)命彭榮睦應向 異議人清償40萬元本息,並駁回對相對人聲請部分。惟王麗 雲尚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 爭支票能夠兌現,伊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等語。 二、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 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 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 1條規定即明。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以在督促程序 ,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 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 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 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 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標的乃債務人應 給付債權人40萬元,並以系爭支票釋明其債權存在。異議人 雖因為付款提示日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已對相對人 喪失系爭支票之追索權。然其嗣後提出發票人為相對人之系 爭本票,堪認關於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與依據,異議人已 有所釋明。從而,原處分未及審酌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 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關於 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 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彭榮睦 112年11月6日 二林鎮農會 20萬元 FA0000000 2 彭榮睦 12年12月22日 二林鎮農會 20萬元 FA0000000 3 王麗雲 112年9月6日 112年11月6日 20萬元 WG0000000 4 王麗雲 112年9月21日 112年12月22日 20萬元 WG0000000

2024-12-30

TCDV-113-事聲-9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廖裕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文崇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59萬6,60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4萬4,672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先位聲明(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萬4,304元(見本院卷第240 頁);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調整後之附表租金部分,見原審 卷㈢第209至210頁)屬定期給付,期間不確定,以10年計算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59萬6,600元(計算式:附表合 計金額16萬3,305元×12月×10年=1,959萬6,600元)。上開訴 訟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最高之1,959萬6,6 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480元,扣除上訴人繳 納3萬2,680元、5,643元、1,485元,合計3萬9,808元(見原 審卷㈠第8頁、㈡卷第154頁、本院卷第263頁)後,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14萬4,672元(計算式:18萬4,480元-3萬9,808 元=14萬4,67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如數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編號 被告 期間 每月給付租金 1 徐文崇 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廖裕健之日止 6,235元 (6,156+79=6,235) 2 何恭喜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廖裕健之日止 8,739元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廖裕健之日止 49,383元 3 何有妹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廖裕健之日止 19,089元 4 鍾英城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廖裕健之日止 29,085元。 5 張琳泉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廖裕健之日止 23,911元 6 劉欽乾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廖裕健之日止 10,095元。 7 廖宇垣 自111年5月1日起至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廖裕健之日止 16,768元 合計 163,305元 備註 1.第一審備位聲明見原審㈢卷第209至210頁。 2.原告廖子敬部分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裕健,廖裕健已於本院審理時已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則廖子敬之請求則更正為廖裕健之請求。

2024-12-30

TPHV-112-上-766-20241230-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 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30

TPHV-113-聲再-132-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穎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召開臺中市水電裝置 業職業工會第11屆第8次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監事會議) ,被上訴人於該會議之臨時動議提案,並經決議:「會務人 員黃月卿……,革職此案日後如果有衍生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 用將由陳監事會召集人德華(即被上訴人)個人承擔。」( 下稱系爭監事決議),是兩造於系爭監事會議已合意由被上 訴人負責承擔應給付資遣訴外人黃月卿所生資遣費或其他相 關費用。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監事決議約定給付,致伊遭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下稱 系爭罰款),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監事決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4,000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本於監事主席地位出席系爭監事會議,系 爭監事決議乃與系爭監事會議同日進行之理事會會議(下稱 系爭理事會議)強行表決通過之決議,伊未同意系爭監事決 議,亦未於系爭理事會議出席及簽到,且依上訴人章程第21 條規定,會務人員之任免乃理事會權責,就系爭理事會議紀 錄關於伊提案部分實非伊的意思。又同章程第18條規定由理 事長執行理事會決議,伊未阻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穎駿給 付黃月卿資遣費、加班費及特休費用,實乃黃穎駿不給付黃 月卿資遣費及相關費用,始致上訴人被裁處系爭罰款,與伊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契約,應由當事人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解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又主張契約內容意思合致之人,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項,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 明。  ㈡上訴人於104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監事會議,於該會議之臨時 動議記載系爭監事決議,被上訴人於系爭監事會議紀錄下方 之「主席簽名:」處簽名乙節,有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可查【 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19頁 】;依照上訴人慣例,理事會與監事會會議從第一屆開始原 則上是聯席會議,在同一會議場所一起召開、報告事項並決 議討論事項。系爭監事、理事會議也是一起召開進行,所以 討論事項乃全體理監事一起舉手表決。被上訴人提議要將黃 月卿革職,並表示如果有問題會負全責,才會於會議紀錄記 載系爭監事決議。上開監事會議紀錄由證人賴盈丞整理後, 有去找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並無反應就直接簽名等情, 業據證人郭正源、賴盈丞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綜上各節,可見系爭監事決議乃被上訴人同意之結果,故被 上訴人就系爭監事決議約定範圍內,應負責給付資遣費及相 關費用,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監事決議,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之範圍包含 系爭罰款,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之。查:  ⒈上訴人終止與黃月卿之勞動契約,因未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致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 鍰10萬4,000元。又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3項規定,遭裁處罰鍰2萬元等節,有臺中市政府10 5年3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028923、1050028935號函文及 後附行政裁處書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2頁)。  ⒉考諸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等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給付。雇主違反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 鍰,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7條即明;雇主 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工作時長 定其預告期間。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處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亦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3項、第79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可見雇主方為上 揭法規之行為義務主體,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依法即負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之義務。倘未依法給付,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由主管 機關裁處罰鍰。  ⒊於系爭監事會議臨時動議,被上訴人提案主張黃月卿不適任 ,故系爭監事決議約定關於終止黃月卿勞動契約衍生資遣費 或其他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並決議黃月卿職務交由 他人代理,有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可憑(調解卷第17至19頁), 可彰被上訴人就因終止黃月卿勞動契約所生資遣費,表明願 意負責。至於其他相關費用之範圍為何,審諸當時討論內容 乃是否應終止與黃月卿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承諾負責之 範圍,自當以其於系爭監事會議討論時,可預見且明確同意 的內容為限。諸如資遣費係應給付予黃月卿之款項,且經被 上訴人同意承擔,可推知被上訴人就依法應給付予黃月卿者 ,應願意負責。然被上訴人依系爭監事決議,承諾負責資遣 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身為黃月卿雇主, 須依勞動相關法令給付之義務。換言之,倘黃月卿請求向上 訴人給付依法應取得之款項,上訴人乃法律規定應為給付之 義務主體,如違反該行為義務致生罰鍰,亦係處罰其本身怠 於履行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因此,系爭罰款既因上訴 人未依勞動相關法令給付所致,殊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認 被上訴人於系爭監事決議時所能預見,且有表示同意負責。  ⒋郭正源雖證稱:我之前曾執行理監事會議要資遣訴外人蕭奕 文的決議,因被上訴人認為自己是地下理事長,所以決定不 發資遣費給蕭奕文,導致上訴人被勞工局裁處罰鍰。我有提 出如果開除黃月卿,可能會產生跟蕭奕文案件一樣被主管機 關裁罰的問題,被上訴人就說有問題他會負全責等語(本院 卷第114頁)。惟所謂「負起全責」語義,是否包含上訴人自 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遭主管機關之裁罰,已有可疑。況黃 穎駿於104年6月5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時陳稱:前理事 長郭正源於104年2月16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會議,臨時動議決 議資遣蕭奕文,該決議亦未送監事會。上訴人未要資遣蕭奕 文,其懷疑是郭正源與蕭奕文私相授受等語,有當日勞動條 件檢查談話紀錄可參(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卷第100至10 1頁)。可見蕭奕文並非被上訴人決定資遣,難認其有權定奪 是否發給蕭奕文資遣費,郭正源上開證述顯有可疑,要無遽 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勞動調解會議拒絕給付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導致上訴人須給付系爭罰款部分,固據其提出支出 憑證存留單(出勤費簽冊)為憑(本院卷第163頁)。然考諸黃 月卿曾向主管機關聲請調解,因上訴人態度是認為黃月卿要 就回來繼續任職,不然就當作黃月卿自己離職,沒有資遣費 和預告期間工資,所以調解未成立乙情,業據黃月卿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112頁);系爭理事、監事會議均有決議解任黃 月卿(調解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可徵解任黃 月卿乃上訴人理監事全體決議通過,是否給付資遣費,亦非 被上訴人一人可以決斷。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一同出席上開調 解會議,即遽論其拒絕與黃月卿成立調解,而致生系爭罰款 。  ㈣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監事決議之「其他相關費 用」部分,關於因未給付資遣費等款項所生行政機關裁處之 罰鍰,亦有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則其主張系爭罰款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監事決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萬4,000元之本息,要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簡上-29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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