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台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台智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台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3,000至4,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3號
被 告 趙台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台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娃娃機店
內,徒手竊取楊順元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3,000
至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楊順元驚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順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台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順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光
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桃簡-2610-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