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昆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子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 竟無故不申報其居住處所,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漠視依 憲法應服兵役之誡命,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 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   被   告 趙子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龍為民國87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接受徵兵處理,且 負有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應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之義務, 以免兵役業務專責機關之徵兵檢查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時,逕由戶籍 地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3樓遷出(設籍期間為112年8月 1日至113年8月12日),未主動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 居住處所,致桃園市大溪區公所通知其應於112年9月21日上 午8時許,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體檢,因其住居所 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本人,嗣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於112年1 2月21日以桃市溪民字第1120033431號公告,應於113年1月2 2日上午8時20分許,至上開醫院體檢,仍亦未依通知書指示 前往醫院,以致其未能如期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子龍固坦承未居住於上址設籍地,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知道要遷戶籍才 會收到兵單,伊去年一整年均未居住在戶籍地,伊當時居住 的地方可以讓伊遷戶籍,但伊一直上班很忙,都沒有去處理 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有113年2月23日桃園市政府大 溪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被告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料、同所112年8月8日府民兵字第1120220762號、112年 11月30日府民兵字第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 書、同所112年12月21日桃市溪民字第1120033431號函公告 各1份、徵兵檢查未到檢名冊2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於未實 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相關徵兵檢查無法 通知,知之甚詳,卻仍未辦理遷移戶籍乙事,其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之犯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役 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至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4-11-26

TYDM-113-壢簡-2448-202411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都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受有臉部、 手部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胸部挫傷、左手 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都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世安、許菁卉受 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情節輕 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94號   被   告 陳俊都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都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13 年3月2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 午1時29分許,行駛至同路段1段37巷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 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不慎與對向車道由羅世 安駕駛並搭載乘客許菁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羅世安受有臉部、胸部及腹部挫擦傷;許菁卉 受有臉部、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世安、許菁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羅世安及許菁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 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係無照駕駛,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YDM-113-壢交簡-1426-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充電引磁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M10X磁吸架2個、車用尋 找旅充LED燈七彩快閃1組、手機殼磁吸圈1個及無線充電引 磁片1個等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無線充電引磁片1 個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物品(即 M10X磁吸架2個、車用尋找旅充LED燈七彩快閃1組及手機殼 磁吸圈1個),業經發還與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證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92號   被   告 陳昌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晚間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門 市,徒手竊取M10X磁吸架2個、車用尋找旅充LED燈七彩快閃 1組、手機殼磁吸圈1個及無線充電引磁片1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1,606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尤世旭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世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昌立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世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查獲照片共9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僅有M10X磁吸架1個未拆封發還告訴人,其 餘M10X磁吸架、車用尋找旅充LED燈七彩快閃及手機殼磁吸 圈各1個,雖發還與告訴人,但已拆封,又無線充電引磁片1 個,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簡-2354-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與告訴人之父親間 有所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一時氣憤率爾以 點燃之鞭炮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 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73號   被   告 邱宗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龍因與李本渝之父親有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至李本渝 所住、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住處前,點燃鞭炮後朝大門丟擲,致該大門門框烤漆受 損不堪使用,並致李本渝所飼養之寵物犬隻右眼受有傷害。 二、案經李本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宗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本渝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大門及寵物犬照片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TYDM-113-桃簡-2527-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仲明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把錢偷來的錢都花光了 ,所以沒有辦法還給被害人等語(偵卷第7頁),是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3號   被   告 羅仲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9日上午7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陳聖淮置放於機車鑰匙孔下方置物箱錢包內之現金新 臺幣7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陳聖淮發現錢包內財物 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仲明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聖淮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1-25

TYDM-113-桃簡-2487-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林昆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許萬春 訴訟代理人 許地龍 被 告 唐翊維 訴訟代理人 唐想 被 告 劉唐美枝 唐黨 唐瑞端 劉宗保 劉宗守 許均豪 許仁懷 許由蕊 唐敏玲 劉佑任(即劉天令之繼承人) 黃寶玉(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唐振凱(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唐婉筑(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珊姍 上十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張軒甄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 ,448.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858.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予 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及應有部分(分別共 有)附表二所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軒甄、陳威成經合法通知且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448.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858.0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 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及 附表二所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唐美枝、許萬春、唐黨、唐瑞端、唐翊維、劉宗保 、劉宗守、許均豪、許仁懷、許由蕊、唐敏玲、劉佑任、 唐振凱、唐婉筑、黃寶玉: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張軒甄、陳威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詳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暨附表二「分割後」欄所示 ,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認屬可採:    ⑴本院於112年8月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勘 驗系爭土地;1293地號土地上有部分為頂庄國小圍牆邊 之空地,並有瓦礫屋、三合院、門口埕、透天厝,另有 部分空地種植樹木;1293-1地號土地為頂庄國小部分操 場,臨路側有建物活動中心;使用現況圖如附圖一即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1月22日二 土測字第2547號標示(本院卷一第221頁)。    ⑵原告所提方案,係與被告多次協調更改方案圖而成就, 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近、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系 爭土地之形狀、分割後不至於細碎而不便利用等綜合考 量後予以規劃之原物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二所示編號A 、B、C部分分歸被告唐翊維、張軒甄等人保持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使建物保持完整,出入動線 可維持暢通,獲得幾近全數被告同意。    ⑶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張軒甄、陳威成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迄未到 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應認定同意本件方案。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被告等分割;又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 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地目、地形、現有狀態、應受 之相關法律規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認原告所提如附 圖二及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分割方案,符 合公平原則,確能均衡兩造利益,且使兩造分得土地之位 置、地形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能加以利用 ,發揮經濟效用,於各共有人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認適 當,爰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 ,惟被告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 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 之共有關係,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訴訟獲得相同之利 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293地號 1293-1地號 1 劉唐美枝 2655/44400 2655/44400 2655/44400 2 許萬春 885/44400 885/44400 885/44400 3 唐黨 1328/44400 1328/44400 1328/44400 4 唐瑞端 1327/44400 1327/44400 1327/44400 5 唐翊維 3/16 3/16 3/16 6 劉宗保 2835/44400 3269/88800 3269/88800 7 劉宗守 2835/44400 3269/88800 3269/88800 8 許均豪 885/88800 885/88800 885/88800 9 許仁懷 885/88800 885/88800 885/88800 10 許由蕊 885/44400 885/44400 885/44400 11 張軒甄 3/32 3/32 3/32 12 陳威成 6/32 6/32 6/32 13 林昆翰 3/32 3/32 3/32 14 唐敏玲 / 4802/44400 4802/44400 15 黃寶玉 1/32 1/32 1/32 16 唐振凱 公同共有 1/32 公同共有 1/32 公同共有 1/32 17 唐婉筑 18 劉佑任 3015/44400 614/44400 614/44400 備註: 一、被告劉佑任為原共有人劉天令之繼承人(本院卷第261頁)。 二、被告黃寶玉、唐振凱、唐婉筑為原共有人唐建民之繼承人(本院卷第261頁)。 附表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     方案,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本院卷一第443 頁、第451頁) 編號 姓名 分配位置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唐翊維 A + C A (1076平方公尺) 2692 807/2692 2 黃寶玉 89/2692 3 唐振凱 90/2692 4 唐婉筑 90/2692 5 劉佑任 C (1616平方公尺) 192/2692 6 唐敏玲 201/2692 7 劉宗守 225/2692 8 劉宗保 225/2692 9 劉唐美枝 257/2692 10 許萬春 86/2692 11 許仁懷 43/2692 12 許由蕊 86/2692 13 許均豪 43/2692 14 唐黨 129/2692 15 唐瑞端 129/2692 16 張軒甄 B 1614平方公尺 404/1614 17 陳威成 807/1614 18 林昆翰 403/1614

2024-11-25

CHDV-112-訴-424-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清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莓乾巧克力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放置在宮廟內之供品即草莓乾巧克力4包(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6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所竊取之物未返還予被害人林 伊芳,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0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草莓乾巧克力4包(價值共計9 6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5號   被   告 施清山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仁 海宮內,徒手竊取林伊芳放置於該處之草莓乾巧克力4包( 價值新臺幣96元)後離去。嗣經林伊芳驚覺失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清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伊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 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簡-2024-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其沒有要提出竊盜告訴,只 要找回失竊物品及被告之道歉等情(見偵卷第28頁),及被 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 在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28 、37頁),又其並無前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自陳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雖均為 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4號   被   告 葉國慶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前,徒手竊取曾大祐放置在門口之4大箱清潔用具(內有高 壓沖洗機1台、割草機1台、文件書籍1袋、公司制服20件及 擦拭巾4袋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經曾大祐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清潔用具(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曾大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壢簡-2418-20241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建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皮夾係他人遺失於 路上之物品,本應交由所在警察機關或機場辦理失物招領, 竟貪圖小利,任意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 遺失物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3頁),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較微,兼 衡被告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悠遊卡3張、及駕照1張等物 ,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侵占現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萬3 ,000元,縱告訴人指述錢包內金錢共計為5萬6,000元, 惟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事實之認定,又被 告前已返還告訴人1萬元,此有被告、告訴人之偵查筆 錄在卷可考,是就其餘未扣案之現金1萬3千元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0號   被   告 廖建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大溪區埔頂路2段與仁忠街口,拾獲尤仁邦遺失之錢包1個( 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 駕照1張、健保卡1張及悠遊卡3張),竟將之侵占入己。嗣 尤仁邦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尤仁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尤仁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款項,尚有1萬3,000元,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款項為5萬6,000元等情,此為被告 否認,而告訴人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並表 示其於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19日分別匯款2萬4,000元、 2萬5,000元及30,000元與其未婚妻、友人,請渠等代為領款 共計7萬9,000元,嗣扣除到案發期間1週生活花費約2萬3,00 0元,因此錢包尚有5萬6,000元等情,惟查,告訴人提出之 轉帳紀錄至案發期間,已相隔1週之久,尚難據此認定告訴 人錢包內之款項為5萬6,000元,此部分要難對被告為不利之 事實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桃簡-2490-20241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東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文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冷氣已發還被害人,並已賠償竊得冷氣價額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竊盜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33號   被   告 陳文東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劉家華所管領之冷氣機1台後,騎乘腳踏車載運離 去。嗣經劉家華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冷氣機1台(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劉家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年逾七旬,因一時失慮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被告行為所生危害 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 ,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1-21

TYDM-113-桃簡-2525-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