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昌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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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密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芳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阿俊 第 三 人 賴有禎 賴鴻達 賴政維 賴玉霖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有禎、賴鴻達、賴政維、賴玉霖、賴志賢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下稱系爭建物2樓)及4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4樓)為被繼 承人賴三財所有,賴三財於民國93年2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為兩造、訴外人賴有德、賴有忠、賴有明、第三人賴有禎 ;賴有明於94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人賴玉霖、 賴志賢;賴有忠於105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賴 有德、第三人賴有禎;賴有德於109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第三人賴鴻達、賴政雄。系爭建物2樓現為兩造、第三 人賴有禎、賴玉霖、賴鴻達、賴政維公同共有;系爭建物4 樓現為兩造、第三人賴有禎、賴志賢、賴鴻達、賴政維公同 共有,相對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建物2樓及4樓出 租收取租金,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因第三人賴有禎、賴鴻達、賴政維、賴玉霖、賴志 賢(下合稱賴有禎等5人)未於本件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追 加為原告。 三、經查,本院經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 函請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就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50至60頁),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收受通知後未遵期陳述 意見,應視同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意。本院考量聲請人及第三 人賴有禎等5人均為賴三財之繼承人,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士司調字卷第64、 102至120頁),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為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須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拒絕同為原告既未表明有何正當理由, 聲請人聲請命未起訴之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追加為原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第三人賴有禎等5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依上開規定 ,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3

SLDV-113-訴更一-4-2024121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江恒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綠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吳厚德間履行契 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11萬3,0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6,932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3

SLDV-112-重訴-261-20241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正原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 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權利,雖無需列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然仍應以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於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提起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高明川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依前開說明 ,除債務人高如蓉、江文杰即高稚傑之遺產管理人外,應以 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下稱高正原等3人)等其餘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列高正原等 3人為被告,本件起訴顯存有未以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之欠缺,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 正,即判決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3

SLDV-113-訴-2250-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5號 原 告 楊德仁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貴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592號強制 執行程序;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 促字第38922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242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觀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為 準。經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為新臺幣(下同)115萬 6,096元(計算式詳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115萬 6,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請求金額(本金):50萬元 類 別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年 息 給付總額 利 息 87年8月30日 113年11月26日 5% 65萬6,096元 合 計 115萬6,096元

2024-12-13

SLDV-113-補-1545-2024121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 原確定裁定事件卷宗可稽,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與先前歷次確定裁判引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等司法裁判 先例核駁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忽略本案基礎事實係涉及地籍 線紛爭之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而與所引用之司法裁判先例不 同,自屬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王沛雷、毛彥程 、黃柏仁曾參與前審裁判卻未迴避,審查自己先前所為之違 法裁判,有違法官迴避制度,且本院法官員額充裕而無迴避 困難,自無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之適用,原確定裁定已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52、761號解釋理由書與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先前歷次確定裁判 有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承審法官未迴避、 未斟酌重要證據等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 審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不利於 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 請人新臺幣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 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 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 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 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 查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定等司法裁判先例,均非 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規」,縱原確定裁定 積極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前開裁判意旨或解釋不當,亦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謂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㈢另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此條款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 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 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 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 限,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 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 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按就法官因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審判所致之預斷風險,是 否即必然會使當事人喪失其審級救濟利益,其關鍵在於法官 參與先前審判是否會發生「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情形,致 該法官再次參與之審判於實質上已難發揮救濟實益。再審程 序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曾參與確定裁判本身之法官,不包括 曾參與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蓋再審係以確定裁判本身為 其審查標的,而非直接審查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僅參與前原確定終局裁判本身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查:  ⒈原確定裁定係對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 裁定(下稱前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駁回裁定, 而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沛雷、毛彥程、黃柏仁法官, 前第2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謝佳純、辜漢忠、陳月雯法 官,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即不能認原確定裁 定係由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定即前第2號確定裁定之法官所 作成,而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情事,再審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⒉再審聲請人另舉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係就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規定所涉之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之刑事被 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否違憲而為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61號解釋,係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所定 曾辦理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 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是否違憲而為解釋; 112年度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針對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 所作之判決,與本件所涉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須否自行 迴避無涉,無從據以推翻前揭關於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認定。  ㈣再審聲請意旨其餘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經 核其所陳,均係對前此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再審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  ㈤再審聲請意旨固併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 判,具有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先前 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該裁判部 分,須本院審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 確定裁定有前述再審事由,既經本院認其聲請為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則就原確定裁定先前之各前程序確定裁判是 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㈥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既未認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而未再開前程序,再審聲請人 另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案號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 2 102年度再易字(再審起訴狀誤為「聲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 3 103年度聲再字(再審起訴狀誤為「聲再易」字)第8號確定裁定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 9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2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3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5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23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 24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29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31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33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34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36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44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45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 46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確定裁定 47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確定裁定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47號確定裁定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75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76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78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79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81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確定裁定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88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89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確定裁定 90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91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93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94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 96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 100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101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 102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4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確定裁定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 107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 108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 109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 110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 111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 112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 11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 114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115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 116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 117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 118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 119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 120 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 121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 122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

2024-12-12

SLDV-113-聲再-46-20241212-1

消債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穆朝會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穆朝會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聲 請復權。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2

SLDV-113-消債聲-63-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芷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9,4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12

SLDV-113-補-1528-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債 務 人 郭孟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孟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22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0至 43、248至26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44、270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木院卷第46至48、268頁)、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薪資袋( 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4至84 、278至286頁)、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88至122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3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88至29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 本院卷第300至302頁)、應受扶養人郭麗隨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54至56、274至276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木院卷第58至60、272頁)、親屬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304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 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16號函(見本院卷第163頁)、吉 家企業有限公司111至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見本院卷第16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 歷史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65頁)、嘉新環境美護有限公 司及大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7至1 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3130 67890號函(見本院卷第186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 113年8月21日台票總字第1130002267號函暨所附相關證明文 件(見本院卷第230至2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郵局113年8月28日北營字第1131800963號函暨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306至310項)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7,47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 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2,250元(見本院卷第2 42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5,829元,每月僅餘1,641元可供 還款,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44、270頁),相 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2萬5,729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9

SLDV-113-消債更-98-20241209-3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債 務 人 林永欣即林小青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永欣即林小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 (下同)36,712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676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伊繼 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33,036元,爰依法聲 請免責。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6, 712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3,676元 。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 人,已達系爭裁定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業據其提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郵政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並有債權人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37、39、41、45至46、51至52、61、63、67、69、73、77 頁),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免責要件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9

SLDV-113-消債聲免-15-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債 務 人 顏蘭懿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蘭懿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2至24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5至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7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8至29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調解卷第30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1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3日、同年10月18日北院忠111司執獲字 第85159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26至 12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2年8月17日士執乙1 12稅專00000000字第1120221401A號、同年月18日士執乙112 房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6頁及其 反面,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在職證明(見調解卷第37頁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保險費繳納證明單(見調解卷 第38頁)、薪資通知單(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8至2 72頁)、視為未請求前置協商通知函(見調解卷第40頁)、 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1至49頁)、本院112年5月12 日士院鳴112司執秋字第3295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9日、 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25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星字第36824 號通知、同年12月20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星字第36824號函( 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44至163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存款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4至2 4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245至24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50至255 頁)、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6頁)、配偶盧威丞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273至274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75頁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276至278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9至307頁) 、應受扶養人顏義勇、王麗莉、盧弘軒、盧昀希戶籍謄本( 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09頁)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310至311、313至314、316至317、319至320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2、315、318、321頁 )、台北通卡(見本院卷第322頁)、校園繳費系統手機擷圖 (見本院卷第32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73頁)、各類住○○○○○○○○○○○○○○○00○○○○○○○區○○ ○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9日北區國稅 中和銷審字第1132409888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同年8月29日北區國稅營所字第1132016604號函、同 年8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32321340號函暨所附資產 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9、76至107、333、343至345頁)、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853894號函 (見本院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7日北市 社婦幼字第1133077977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金門縣政 府113年5月9日府社福字第1130040242號函(見本院卷第42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3年5月6日北區國稅 三重銷審字第1132313344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 13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8410號函暨所附領取各項給付資料 (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57頁)、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113年8月29日北市教國字第1133090119號函(見本院卷第 33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9月2日北區國 稅中和營字第1132418998號書函暨所附資產負債表(見本院 卷第337至33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 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274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 第347至37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8日(113)三法字第02579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 377至379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6萬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父 母扶養費支出共約4萬5,696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308 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1萬4,304元可供還 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共37萬8,470元外(見本院卷 第257、349、379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7 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50萬2,199元(見調解卷第 1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9

SLDV-113-消債更-95-2024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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