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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 3年度簡字第10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113 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卷【下稱院卷】第56頁),被告李長樺 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 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 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告訴人鍾文智具狀請求上訴,原審判 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原審附表所示金 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然被告卻未能遵期給付, 令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能獲得實際填補,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是認原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更為適當刑度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售車輛,卻將出售本 案車輛之款項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成立調解,因而經檢察官 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被告嗣 因經濟窘迫未依約履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於 原審訊問程序中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如原審附 表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告於原審判決前確已依 約給付告訴人共計10萬元等情,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被告有依約履行之決心;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 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 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 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原審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 。經核原審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宣 告、條件等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 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其已給付告訴人3期15萬元,係因目前以計程 車為業收入較少而未能遵期支付,並非不願支付,其會盡 所能籌措支付剩餘款項等語(見院卷第57頁)。經查被告 於原審判決前已支付告訴人10萬元,於原審判決給予緩刑 後,確有再支付5萬元,此據告訴人確認無訛(見院卷第5 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當庭再支付5萬元(合計 共給付20萬元),並再次說明並非故意拖延給付,係因目 前沒日沒夜開計程車賺錢生存而未能遵期給付,但之後已 可申請個人車行,收入會比較多,會負責任完成履行等語 (見院卷第83、87頁),則被告雖未遵期履行,然從其於 獲緩刑諭知後仍有再支付10萬元,並非完全未為給付,堪 認其所辯係因經濟狀況而未能遵期給付、並非無履行之心 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尚難認其係故意不履行,且告訴 人於本院亦陳稱:希望先不要撤銷被告之緩刑,如果被告 願意還款只是比較慢的話,伊還是願意給他機會等語(見 院卷第87頁),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所受之刑度與其所為犯 行之惡性不成比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再犯之虞或認不 執行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不適當之處,衡諸前開各節,尚無 對被告科以較原審判決所處更重刑度或撤銷緩刑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鍾文智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李長樺前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里歐四輪精選車行之負責人。緣   鍾文智於民國111年9月初,委託李長樺以價格新臺幣(下   同)53萬元代為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應更正為「李長樺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   日,受前同事鍾文智委託,以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價格   代為出售鍾文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未將本案車輛銷售   款項交付予鍾文智,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侵占入   己。案經鍾文智訴由本署偵辦。」,應更正為「將本案車輛   銷售款項侵占入己。嗣鍾文智數次催討車款未果,始悉上   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鍾文智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供述及被告李長樺於同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   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長樺受告訴人鍾文智委託代為出售車輛,卻   將出售本案車輛之款項侵占入己,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成立調解,因而經檢察 官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按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被告嗣 因經濟窘迫未依約履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如附表所示金 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告迄今依約給付告訴人共計10萬元 等情,此有本院112年8月24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246號緩起訴處分書、告訴 人於112年11月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三)狀、113年6月3日 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陳述書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應認被 告有依約履行之決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附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諭知: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 長樺前雖於98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 ,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 占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上開告訴人113年6月3日提出之刑 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陳述書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 ,倘被告違反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和解內容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李長樺願給付鍾文智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李長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匯款伍萬元予鍾文智。 ㈡餘款伍拾萬元,李長樺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8日以前分期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李長樺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樺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里歐四輪精選車 行之負責人。緣鍾文智於民國111年9月初,委託李長樺以價 格新臺幣(下同)53萬元代為銷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李長樺於112年3月2日前將 本案車輛出售予他人並取得銷售款項之持有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未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交付予鍾文智,以此方 式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侵占入己。案經鍾文智訴由本署偵辦 。 二、案經鍾文智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 立之本案車輛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暨錄音譯文及里歐 四輪精選車行之臉書粉絲專業網頁擷圖等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 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本案車輛銷售款項作為己用,係 將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揆諸上開 說明,應論以刑法侵占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告訴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1-08

PCDM-113-簡上-354-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113度簡字第29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曾裕勝(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 告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意願調解,希望法院安排其與本件 告訴人陳建其、劉云翰調解,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陳 建其、劉云翰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進行調解、同日 下午3時進行準備程序,調解傳票、準備程序傳票並均合法 送達由被告親自簽收,嗣告訴人劉云翰已到場接受調解,然 被告卻未到場接受調解且未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嗣於本院審 理期日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相關送達 證書(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卷【下稱院卷】第69、 71、81、83、91、93、111至115頁)、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 調解事件報告書(見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院卷第103至104頁)、審判筆錄(見院卷第119至121頁 )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既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與本件2位 告訴人成立調解,則本件與原審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原審 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徒手推倒」更正為「以腳踹倒」、第4行「又在同路段153號 前」補充為「又於同日5時37分許,在同路段153號前」;證 據(二)「偵查中」更正為「警詢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 無仇怨,竟因自身事由而情緒失控,恣意為本件毀損犯行, 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有毀損之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 、身心健康情形、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 調解,告訴人則與被告調解未達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新北 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推倒陳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車殼破裂而不堪用;又 在同路段153號前,以擺放在騎樓處之花瓶砸擊劉云翰管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致該汽車右側後車門 、輪胎鋼圈刮傷而不堪用。    二、案經陳建其、劉云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被告行為路線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二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1-08

PCDM-113-簡上-431-20250108-1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劉瑪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儀琳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所陳明之調解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38萬元,應徵聲請費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3,000 元,而該通知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已逾期迄未補正,是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伃

2025-01-07

TCEV-113-中司調-1915-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淑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淑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陳李淑梅與黎鳳瑛為鄰居關係,因故發生嫌隙,竟分別對黎 鳳瑛為下列行為: (一)陳李淑梅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門口前,向黎鳳瑛辱 罵稱:「狐狸精,不要臉到死」等語,又接續在新北市三 重區五華街與富華街口,對黎鳳瑛恫嚇稱「狐狸精,打呼 你死(台語)」等語,致貶損黎鳳瑛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 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李淑梅復於112年9月21日16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路邊,向黎鳳瑛辱罵稱:「狐 狸精」等語,貶損黎鳳瑛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黎鳳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即證人黎鳳瑛(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與本院勘驗卷附手機錄影檔之勘驗結果(詳後述)內容相 符,且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均屬自由對答,並經告訴人簽名 確認無訛,又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堪認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認定被告陳李淑梅 本案犯行,非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 其他積極證據(詳後述),與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年度易字 第1166號卷【下稱院卷】第34至3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為前揭言詞,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些話不是在對告 訴人說,伊並未指名道姓,並非是在罵告訴人等語(見院卷 第34至35頁)。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2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9至10、27頁),並有案 發時告訴人以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錄影光碟置於偵 卷末頁存放袋內)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38頁) 可資佐證。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拍攝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 果略述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32至34頁、第37至55頁): 第1段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00:00:00-00:01:27影片開始,持手機之人(下稱甲女,即告訴人)走在路上。 00:01:28 乙女(藍色衣服,即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從門口出來並看向甲女。 00:01:29-00:01:32 承上,乙女看甲女一眼後往馬路左邊走,邊走邊出言:「喔~狐狸精耶,真的是不要臉到死(台語)」。 00:01:34 語畢,乙女逕直往前走消失於畫面中,甲女走回樓梯間。 第1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00:01:44。 -------------------------- 第2段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00:00:00-00:01:13影片開始,甲女進樓梯間後折返走回馬路。 00:01:14-00:01:15 乙女出現於畫面中,並邊走邊出言:「狐狸精,照鏡子不是人(台語)」,語畢逕直往前走。 00:01:16-00:01:21 甲女將鏡頭攝向乙女背影並出言:「妳又在罵我什麼啦?真的是齁」。 00:01:22-00:01:49 甲女語畢後轉向後方攤位詢問攤位老闆:「你有看到他在罵我對不對?真的...真的…」,老闆回答:「...我不曉得啦,我有聽到但在說誰我不曉得」,甲女表示:「她就是在罵我狐狸精呀」,老闆回答:「我知道我有聽到」,甲女表示:「你有聽到對不對?」,老闆回答:「我不曉得啦...照鏡不是人啦...哈哈」,甲女表示:「因為她都認為我拿著手機是在照鏡子啊,你看她又來啦」隨後乙女出現於畫面中。 00:01:50-00:01:52 承上,甲女經過乙女身旁,並出言:「狐狸精,我要打呼你死(台語)」。 00:01:53-00:01:55 乙女隨即跟攤位老闆表示:「你看她現在要打我」,乙女隨即轉頭舉起右手指向甲女出言:「我要來法院(台語)」。 00:01:55 語畢乙女轉頭逕直往前走,甲女跟攤位老闆表示:「你看就是這樣呀,這邊附近的人都看到了啊,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啊,然後告她找不到證據就說這個...就這樣啊...對呀」,隨後往前走至影片結束。 第2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00:02:29。  -------------------------- 第3段影片(檔案名稱:IMG-1072) 00:00:00-00:00:17影片開始,甲女跟身旁友人聊天。 00:00:18-00:00:22 乙女(白色條紋上衣)出現於畫面中,並邊走看著甲女邊出言:「狐狸精,照鏡子不是人,再照啊(以上為台語),手機再拍(國語)」,語畢逕直往前走。 00:00:23-00:00:28 甲女回答乙女:「對啊要拍呀」。 第3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00:00:28。 -------------------------- 第4段影片(檔案名稱:IMG-1073) 00:00:00-00:00:12影片開始,乙女對甲女出言:「法院是妳開的是不是」,隨後接續2次用紅色容器裝水潑向甲女。 00:00:13-00:00:17承上,乙女潑水後對甲女出言:「早就...早就給妳...給妳看清楚了,一眼就給妳看穿了」。 00:00:18-00:00:20 甲女問乙女:「妳罵我什麼?妳剛剛又罵我什麼啦」。 00:00:20-00:00:21 隨後乙女對門口潑水並回答:「狐狸精啦」。 00:00:21-00:00:26 甲女詢問乙女:「對呀,妳罵我很多次了對不對?妳讓我害怕」。 00:00:26-00:00:30乙女出言:「妳照鏡子不是人啦」並用紅色容器裝水再次潑向甲女。 00:00:28-00:00:29 甲女表示:「妳已經造成我的害怕了妳知不知道?」。 00:00:31 乙女手指著甲女並回答:「我給妳害了怎麼樣」。 00:00:32-00:00:40 甲女表示:「我已經很害怕妳了,我已經被妳弄得很害怕了妳知道嗎?妳知道我被妳弄的很害怕了嗎」;同時乙女出言:「我已經看透了,妳是什麼東西,妳是什麼東西」乙女轉身進去。 00:00:41-00:01:07 乙女轉身出來用手指著甲女出言:「我講給妳聽(台語),上樑不正下樑歪(國語),我跟妳講...(台語),妳是真的很離譜(國語),良家婦女沒有像妳這樣子(國語),騷到會去討客兄...(台語),帶別人的尪回來(台語),不要臉(台語)」;同時甲女向乙女表示:「我已經被妳弄得很怕(台語),妳很針對我知道,妳讓我很害怕,我住在這裡很害怕,我住在這裡很害怕(以上為國語),妳...(嘆氣)」。乙女語畢後轉身回屋內方向走去;甲女鏡頭移向對向馬路又移回乙女家至影片結束。 第4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00:01:07。        從前揭勘驗畫面中可看出案發地點均是在不特定路人可共 見共聞之門口前或路邊,告訴人所拍攝之人乃被告,從第 1、2段影片中確實可聽聞被告面朝告訴人方向接續為事實 欄一、㈠之言詞,從第3、4段影片亦可清楚聽聞被告朝告 訴人方向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言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 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確為真實可信。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 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 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查被告於 公眾往來、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先後於事實 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對告訴人辱罵「狐狸精,不要臉到死 」及「狐狸精」等語詞,均係屬貶低、使人難堪之言詞, 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 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 嚴甚明。被告另於事實欄一、㈠為公然侮辱行為後,又接 續對告訴人恫嚇稱「狐狸精,打呼你死(台語)」之語,此 屬對告訴人未來惡害之通知,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 懼,告訴人亦於警、偵中證稱:因被告前揭言語而心生畏 懼、出入很害怕等語,亦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原均辯稱:伊從未說出前揭言詞等語(見偵卷第34頁正 反面、院卷第31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錄影畫面後 ,其才改口辯稱如前所述,前後辯詞反覆、避重就輕,已 難採信。再查,從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明顯可 看出被告為前揭侮辱、恐嚇言詞時,幾乎均係面朝告訴人 方向(即面對拍攝人方向)而口出前揭言詞,並無其他旁 人亦即疑似或可供被告辱罵之其他對象在場,且從被告為 前揭言詞之過程中,不乏以用手指向告訴人或針對告訴人 之言行予以應答甚至斥駁之情形觀之,均顯示其係針對告 訴人而為,復審酌雙方前後對話內容,益證被告前揭辱罵 、恐嚇言詞即係針對告訴人為之,是其辯稱並非針對告訴 人所為等語,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公然侮辱、恐嚇及事實欄 一、㈡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言語, 並於短短幾分鐘後接續為恐嚇言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懷間 隙,即公然在路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言詞,以及以事實欄一、㈠ 所示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實 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辱罵、恐嚇之內容所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併考量被告前未曾因犯罪 而被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非素行不佳之人,以及被告行為時已72歲,自陳國小畢業 、目前退休無業、之前是做衣服的、配偶已過世、倚賴之 前的儲蓄生活、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 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陳李淑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陳李淑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3

PCDM-113-易-1166-2025010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第1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並 另補充證據「暨被告及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輕忽號誌及禁止右轉標誌指示,貿 然右轉,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非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 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雙 方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致未能和解,並有本院《刑事》調解 事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3號   被   告 温明澄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澄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台一線高架橋往桃園方向行駛 ,行至台一線高架出口處與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口時,欲右 轉泰林路,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及禁止左右 轉標誌之路口,應依號誌及標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同市區泰林路,適陳孝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北大道往 桃園方向直行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孝儀人車倒地, 受有後背挫瘀傷、右肩、右膝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嗣温 明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孝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明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過失傷害之客觀事實,惟以「伊覺得伊不應該負全責,伊不承認」等語置辯。 2 告訴人陳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在前揭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及「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路口,未依號誌及標誌指示違規右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揭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4-12-31

PCDM-113-審交簡-586-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2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證據 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編號㈡1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應更 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 份」、編號㈡3第6行「照片數張」應更正為「照片9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7.5850公克,純質淨重6.0807公 克)、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 餘淨重10.8074公克,純質淨重0.5382公克),皆同屬第三 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6.6189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 ,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竟無故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款業務,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未婚,需扶養家人,每月支出約2萬元   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第三級毒品 備註 1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7.5850公克,純質淨重6.080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見偵卷第155頁 2 含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10.8074公克,純質淨重0.538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見偵卷第15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7號   被   告 黃麒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文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愷他命1包(毛重8.7749公克 )、含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毛重 14.9988公克,下稱毒品咖啡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 月24日14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8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3包,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8.7749公克,純質淨重6.0807公克)、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14.9988公克,純質淨重0.5382公克)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上開扣案毒品現場查獲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毒品 咖啡包3包,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70-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玥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4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玥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前段「45分許」更正為「39分許」、第3行中段「竊取」 補充為「徒手竊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刪除「、 現場商品照片2張」等字及證據部分補充「暨被告王玥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曾有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 家人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因身上現金不夠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商品業已歸還告訴 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超過 其所竊商品價值金額之賠償金,有其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 可憑,被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3號   被   告 王玥驊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玥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7日14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艾瑪特服飾店,竊取貨架上之紫色衣服1件、卡其色衣服1件 及卡其色褲子1件(共價值新臺幣798元)。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玥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玉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現場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73-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松 陳柏傳 陳國連 陳國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9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松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柏傳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國連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國賓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證據名稱內記載之「110年12月1 5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110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照 片4張」。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內記載之「111年3月16 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111年3月16日履勘現場照片 4張」。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內記載之「現勘彩色照 片數張」更正為「現勘彩色照片13張」。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柏松等4人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 備程序筆錄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柏松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 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松等4人明知江日榮承 租本案農業用地是供其經營之修車廠之用,仍將本件屬一般 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江日榮,供其鋪設水泥鋪 面,並設置貨櫃屋、貨櫃、鐵皮棚架及堆置機具等違反管制 之使用,是被告4人均未經許可,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 機關裁處罰鍰,要求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恢復土地原 狀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情節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 節嚴重,更且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 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4人各自陳稱之智識程 度、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 卷附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期間自110年9月迄今尚未完 全恢復原狀,以及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目前已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復因被告4人對本案土地上 承租人違規設置之水泥、貨櫃屋、貨櫃、棚架等物無處分權 ,對於承租人江日榮等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騰空並返還本案土 地,有卷附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已 積極尋求回復本案土地原狀之法律作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陳柏松等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等於犯後 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相信 不會再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末查:被告陳柏松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9月 起,出租本件土地予江日榮,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 元,陳柏松與陳柏傳一人各5萬元,陳國連、陳國賓一人各2 萬5,000元,迄113年8月間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2443號卷附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4人確有將本件土地出租 以獲利之情,是本件以其等供承之租賃期間即自110年9月起 至113年8月間止,共計36個月,以其等上述租金額數計算被 告陳柏松、陳柏傳本案犯罪之所得各為180萬元(即36個月× 每月5萬元=180萬元)、被告陳國連、陳國賓本案犯罪之所 得各為90萬元(即36個月×每月2萬5,000元=90萬元),未據 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29號   被   告 陳柏松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賓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下合稱陳柏松等4人)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 所有人,其等明知本案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編定之非都市土 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 區養殖用地,不得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從事與農業無關之使 用,陳柏松及陳柏傳竟於民國110年9月間,將本案土地出租 予江日榮,供其鋪設水泥鋪面,並設置貨櫃屋、貨櫃、棚架 等違反管制之使用,陳柏松、陳柏傳各收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租金,陳國連、陳國賓則收取每月2萬5,000元 之租金。經新北市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 10年10月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870478號函所附新北巿政 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柏松等4人新臺 幣6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 (養殖)使用目的,陳柏松等4人基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 之犯意,未依限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迄至110年12月15日 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履勘,本案土地除未恢復原狀外,仍 持續違規擴大設置鐵皮棚架、貨櫃及堆置機具,新北市政府 再以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505871號函所附新 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柏松等4 人12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 (養殖)使用目的,陳柏松等4人仍承前犯意,未依限將本 案土地恢復原狀,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16日派員查看, 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松、陳柏傳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證人江日榮,被告陳柏松等4人受新北市政府上揭裁處後,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 2 被告陳柏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松、陳柏傳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證人江日榮,被告陳柏松等4人受新北市政府上揭裁處後,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 3 被告陳國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江日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證人江日榮承租本案土地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1870478號函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8月12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505871號函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10年12月15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111年3月16日履勘現場照片數張 佐證本案土地迄今仍未恢復原狀。 9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112年7月24日新北重肅字第11244619310號函所附現勘彩色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22303559號函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所為,均係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 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陳 柏松、陳柏傳、陳國連、陳國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松等4人因出租 本案土地予證人江日榮為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被告陳柏松、 陳柏傳每月各可獲5萬元之租金,被告陳國連、陳國賓每月 各可獲2萬5,000元之租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本案土 地仍未恢復原狀,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2-31

PCDM-113-審簡-1528-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4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參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暨 被告林志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先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車窗暨隔熱 紙毀損後,再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車內之鑰匙3副,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 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未思警惕、改正其行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 歸還告訴人,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 月薪新臺幣5萬元、未婚、需扶養祖母之經濟生活狀況,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鑰匙3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13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郭宜甄素不相識,林志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3時   24分,行經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32巷之停車場(下 稱本案停車場),見郭宜甄所有並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內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 即撿拾路邊石塊接續擊破毀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左後 側車窗暨隔熱紙破裂,致使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 之使用效能及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而不堪使用(修復金額估價 為新臺幣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郭宜甄後,林志龍並進入 本案車輛內,竊取放置本案車輛內之鑰匙3副,得手後旋即 離去。嗣因陳彥蓉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再經警方於遺留在 本案車輛後座坐墊上之血跡,採集DNA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後,與林志龍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宜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俊熙、證人陳彥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牌照號碼:   2306-A8)、勘察採證同意書、修復本案車輛收據、委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照片13張、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35289064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8日新北 警鑑字第1131567461號鑑驗書各1份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之行為構成要件,法條明 定有「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三者。所謂「毀 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 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 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 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 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刑案現場照片(現場 照片13張)以觀,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因被告故 意損傷、破壞,而使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之外形 、本體發生重大變化,顯使本案車輛之左後側車窗暨隔熱紙 之效用或價值全部或一部喪失,自屬損壞行為無訛。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固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可 資佐參。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 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 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 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見路旁車內 放置財物,乃撿拾路邊石塊敲打車窗竊取車內之物,依前揭 判決意旨,因石頭屬自然界之物質,非器械種類之工具,即 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所為自不該當該 款所定之加重要件。 四、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為遂行其竊盜之目的,以單 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破壞本案車輛左後側車窗暨 隔熱紙後,竊取放置本案車輛內之鑰匙3副,各次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五、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郭宜甄所有之鑰匙3副,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石塊,固係被告犯本案損壞他人之物犯行所用之 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 ,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亦或僅係路邊隨手撿拾所 得,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 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 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以石塊敲破告訴人本案車輛之車窗玻 璃,而侵入本案車輛內竊盜之犯行,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 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 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 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 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 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既 汽車車窗並非屬安全設備,自難認被告有何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行,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69-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99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 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偵查中具狀坦誠認罪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第二層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李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 所示被害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亦為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爰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所受財損程度且迄 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行修 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至4萬元、須支付1萬5000元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6號   被   告 李東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隆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友人朱載恩( 朱載恩涉犯詐欺等罪,另函請警追查)使用。嗣朱載恩取得 中信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 月11日某時許,與黃本樑取得聯繫,並向黃本樑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黃本樑陷於錯誤,黃本樑因而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第一次轉匯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並再於如附表所示第 二次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東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中信帳戶交與朱載恩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黃本樑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3 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第二次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次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中信帳戶 1 被害人於112年5月3日11時24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4時17分,轉匯70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4時18分,轉匯700,000元至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5時,轉款710,000元至第二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15時1分 ,轉匯710,000元至中信帳戶。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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