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2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麒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證據
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編號㈡1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應更
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
份」、編號㈡3第6行「照片數張」應更正為「照片9張」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7.5850公克,純質淨重6.0807公
克)、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
餘淨重10.8074公克,純質淨重0.5382公克),皆同屬第三
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6.6189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
,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竟無故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款業務,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未婚,需扶養家人,每月支出約2萬元
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第三級毒品 備註 1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7.5850公克,純質淨重6.080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見偵卷第155頁 2 含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10.8074公克,純質淨重0.538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 見偵卷第15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7號
被 告 黃麒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文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愷他命1包(毛重8.7749公克
)、含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毛重
14.9988公克,下稱毒品咖啡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
月24日14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8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3包,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8.7749公克,純質淨重6.0807公克)、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14.9988公克,純質淨重0.5382公克)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上開扣案毒品現場查獲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毒品
咖啡包3包,為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PCDM-113-審簡-177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