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功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20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0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功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功奇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錦祥街
往錦華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錢繹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興進路由三民路3段往進化路方向騎乘至該處,雙方
發生碰撞,錢繹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柱壓迫、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
一腳趾撕裂傷約3公分、顏面腫脹、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
擦挫傷、軀幹多處擦挫傷、頸部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力
、神經性膀胱、頸部神經損傷、脊髓震盪及水腫致四肢癱瘓
、喪失運動機能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錢繹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何功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4日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與興進路交岔
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告訴人錢繹安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號000-000號、MBD-9293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7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788號函暨所附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
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78979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0頁
、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
脊柱壓迫、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一腳趾撕
裂傷約3公分、顏面腫脹、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
、軀幹多處擦挫傷、頸部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力、神
經性膀胱、頸部神經損傷、脊髓震盪及水腫等傷害一情,
亦有告訴人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仁村醫院111年8月23日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9日、同年
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0月17
日、同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月20日、同年3月27日、5
月22日、7月10日、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
清醫院112年2月13日、同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正
德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烏日澄清醫院112年8月
7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新菩提醫院112年11月6日、113年3月
18日、同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簡
上卷第53頁、第71頁至第91頁)。且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
受之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等傷害,致其肢體無力、
四肢癱瘓、喪失運動機能、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現症狀固定已無法回復,亦有霧峰
澄清醫院113年10月4日霧澄醫字第1131004002號函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是被告因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
更正,應予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原審因未及審酌
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11年10月12日等診斷證明書,誤認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
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貿
然闖越紅燈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告
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
院行政人員、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
第146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CDM-113-交簡上-13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