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桓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錢繹安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何功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簡上附民-19-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功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20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0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功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功奇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錦祥街 往錦華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錢繹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興進路由三民路3段往進化路方向騎乘至該處,雙方 發生碰撞,錢繹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柱壓迫、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 一腳趾撕裂傷約3公分、顏面腫脹、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 擦挫傷、軀幹多處擦挫傷、頸部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力 、神經性膀胱、頸部神經損傷、脊髓震盪及水腫致四肢癱瘓 、喪失運動機能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錢繹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何功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4日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與興進路交岔 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告訴人錢繹安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號000-000號、MBD-9293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7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788號函暨所附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 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78979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0頁 、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 脊柱壓迫、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一腳趾撕 裂傷約3公分、顏面腫脹、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 、軀幹多處擦挫傷、頸部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力、神 經性膀胱、頸部神經損傷、脊髓震盪及水腫等傷害一情, 亦有告訴人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仁村醫院111年8月23日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9日、同年 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0月17 日、同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月20日、同年3月27日、5 月22日、7月10日、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 清醫院112年2月13日、同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正 德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烏日澄清醫院112年8月 7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新菩提醫院112年11月6日、113年3月 18日、同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簡 上卷第53頁、第71頁至第91頁)。且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 受之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等傷害,致其肢體無力、 四肢癱瘓、喪失運動機能、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現症狀固定已無法回復,亦有霧峰 澄清醫院113年10月4日霧澄醫字第1131004002號函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是被告因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 更正,應予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原審因未及審酌 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11年10月12日等診斷證明書,誤認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 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貿 然闖越紅燈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告 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 院行政人員、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 第146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簡上-13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O CAILLOU(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中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 CAILLOU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O CAILLOU(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 區人民,中文名盧以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 ,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 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 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審酌上開所犯均為詐欺案件,犯罪罪 質、侵害法益類型等均相仿,且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14日至 同年月20日間之密接時點、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相 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經函詢表示尚有他案未審結,此部分 如他案所犯罪刑亦合於定執行刑要件,尚可另外請求檢察官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7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至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 第75336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6637號等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663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 第161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等 113年度金訴字 第161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105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69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1-25

TCDM-113-聲-3660-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迪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迪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迪先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 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 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 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案 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二罪,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迥異、內涵有別,且犯罪時間分 別為112年10月11日及113年5月9日,難認密接,並考量所犯 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 係、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函詢表示無意見等情,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9日 112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17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41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89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89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3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202號

2024-11-22

TCDM-113-聲-3586-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濬豪 舒子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6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29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濬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舒子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楊濬豪因與徐振翔間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21時許,夥同舒子宗至楊濬豪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 處內與徐振翔商討債務問題,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取走徐振翔之手機、車鑰匙、行照影本,再一同將徐振 翔押往屋外,欲將徐振翔押入車上載往他處,因徐振翔抗拒 ,楊濬豪、舒子宗遂共同拉扯並毆打徐振翔之頭部、身體, 以此方式對徐振翔施強暴,妨害徐振翔離開之權利,並致徐 振翔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後背 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楊濬豪、舒子 宗,並查扣舒子宗交付之iPhone15 ProMax手機1支、汽車鑰 匙1支、汽車行照影本1張、借據1張等物品(均已返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振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濬豪、舒子宗於本院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113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6頁、 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7頁)及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汽車鑰匙1支、汽車行照影本1張、借據1張等 物可佐,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 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 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 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因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先取走告訴人物 品並妨害告訴人離去,過程中告訴人抗拒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主觀上係出自於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 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 為,是被告二人所犯傷害及強制犯行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傷害犯行,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有客觀之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 三、又被告舒子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 原簡易庭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舒子宗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前 案與本案犯行罪質迥異,難認被告舒子宗再犯本案有何刑罰 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舒子宗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以上揭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並傷害告 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本案參與程度、手段 、徒手毆打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認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濬豪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5頁被告楊濬豪113年2月27日調查筆錄);被告舒子宗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二人取得告訴人所有之iPhone15ProMax手機1支、汽車 鑰匙1支、汽車行照影本1張、借據1張等物,既均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3-簡-2017-20241121-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帆 被 告 林崇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宇帆、林崇任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 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河南店1 05包廂內飲酒、唱歌,期間因細故與告訴人即兼職男公關邱 裕凱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 宇帆持冰桶及酒杯朝告訴人臉部丟擲,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被告林崇任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側眼眶部鈍挫傷、頭暈並腦震盪、右側上臂鈍挫傷、 右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 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此係因告 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 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二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林崇任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崇任之告訴,有卷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 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縱被告王宇帆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惟依前揭規定,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王 宇帆被訴傷害部分,是本件爰參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原易-136-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成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成寰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 ○○路○段○○○○巷○○○號一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成寰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深感悔 悟,前曾任土地測量助理,也曾開設小吃店,非以詐欺謀生 之人,並無再犯之虞,現尚有一名幼子需扶養,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 有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前經傳喚拘提未到,經 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尚有加重詐欺取財案 件另案審理中,前業經查獲再犯本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復考 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犯罪 情節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執行 羈押3月在案。 三、茲聲請人即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 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業已坦承犯行 ,核與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確屬重大 ,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審酌被告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為參,本案業於113年11月19日宣判,復參酌被告 涉案情節、逃亡可能性、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認被 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 全本案日後上訴審之審理、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 出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聲-3810-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45號、偵緝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亦 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 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青宸」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與去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2 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李青宸」後,「李青宸」遂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丙 ○○及乙○○,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金額至丁○○之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丁○ ○即依「李青宸」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至附 表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嗣經丙○○及乙○○察覺受騙,始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110年8月24日彰肚字第1100000026號 函暨所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 14120號函暨所附林秀儒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曾稚玲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資料(見偵37566號卷第51頁至第68頁;偵3352號 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35745號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159頁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契約影本(見偵3756 6號卷第133頁、第159頁至第16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乙○○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745號卷第49頁、第57 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15頁 至第1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至被告另稱其僅係單純將帳戶資料交付「李青宸」 使用,而未實際操作匯款,惟此核與其前於警詢、偵查、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均供稱該等帳戶為其自己 使用,並未交付他人,款項亦均為其自行轉帳操作等情節顯 然不符(見偵35745號卷第10頁、第158頁;偵3352號卷第24 4頁;偵緝1739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54頁),為本院所不 採,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均無 從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顯以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 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李青宸」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1、2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 己物慾,而與「李青宸」同犯本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 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 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 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 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白牌車司機,無需 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之款項既已 轉匯至附表所示林秀儒、曾稚玲等人之帳戶內,顯無從認 定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仍在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 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彰化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54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37 566號卷第185頁;偵35745號卷第95頁),再遭被告或「 李青宸」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 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1 丙○○ 「李青宸」於110年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檸檬」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於昆侖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至丁○○右列第一層帳戶,旋遭丁○○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3日11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丁○○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3月23日12時2分許,匯款1萬元 林秀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李青宸」於110年3月19日17時59分許,以Facebook暱稱「Christian Love」、LINE暱稱「林少峰」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海外永利彩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丁○○右列第一層帳戶,旋遭丁○○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0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匯款6萬8300元 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曾稚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TCDM-113-金訴-3060-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工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 年6月7日18時1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林舜文位在臺 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住處後,徒手竊取林舜文置於屋內、 價值不詳之空氣壓縮機等電動工具1批得手後離去。嗣因林 舜文於96年6月7日18時1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到場採集 竊嫌遺留地面之菸蒂上DNA比對後,發現與陳振安之DNA-STR 型別相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陳振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舜文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暨所附現 場勘察報告、臺中縣警察局96年8月24日中縣警鑑字第09600 61036號函、97年4月8日中縣警鑑字第0970040739號函暨所 附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 112601563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第45頁 至第7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 第1項先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該次修正 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 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 ,是該次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而同條 文復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該次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本次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 綜上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先後於100年1月26日、108 年5月29日修正,經新舊法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查 ,96年6月7日18時15分為告訴人察覺遭竊而報案之時間, 是至多僅足認定被告係於96年6月7日18時15分前某時許侵 入告訴人住宅,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係於夜 間侵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自無從逕論以夜間侵入 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責,起訴書認被告涉犯100年1月26日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 然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更正,應予敘明。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 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至97年間 犯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噴灑、打 石拆除等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8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上開案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動工具1批,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CDM-113-易-3470-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黃雅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元之公仔及存錢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之公 仔及存錢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3時5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租賃小客車(實際車號為000-0000號 )搭載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丙○ ○入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機臺上方,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之公仔10隻、存錢筒2個及乙○○所有、放 置在機臺上方,價值3000元之公仔1隻,得手後隨即由戊○○ 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丁○○、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丙○○、戊○○(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3 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10頁、 第137頁至第1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書、丙○○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出租單、車 號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35頁、 第187頁至第189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 二人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竊取告訴人陳聖堂、乙○○所有 之公仔及存錢筒,核屬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二人觸犯竊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處斷 。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 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駐紀錄 表附卷可參,而被告丙○○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5月16 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丙○○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半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次竊盜犯行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毫無 可取;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分工、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鐡焊工,需扶養一名未 成年子女及母親、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配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3頁、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二人所竊得告訴 人丁○○所有、總價值1萬8000元之公仔10隻、存錢筒2個及告 訴人乙○○所有、價值3000元之公仔1隻,即為其等本案之犯 罪所得,又被告二人均陳稱其等就所竊物品各分一半(見偵 卷第94頁、第180頁;本院卷第140頁),是依前開說明,應 認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價值1萬500元【即(1萬800 0元+3000元)/2】之公仔及存錢筒,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自於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易-3436-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