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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五常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 簡字第25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 被告蔡五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10,604 元、投注簽單共4本、牌支表1張、帳冊1本,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 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外(本院簡上卷第59頁 ),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一、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是原審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 節,原審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上訴意 旨提及被告罹有青光眼、白內障、焦慮、憂鬱、失眠乙節, 固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簡上卷第9、11、47頁),然此 係被告於上訴後始向本院提出,致原審未及審酌,惟上開事 實之存在及性質,就被告本案犯行及犯罪情節而言,於個人 罪責部分尚難認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是該等事實之有無不 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況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最低度刑,並無量刑過 重之情。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惟考量被告並非無 前科之人,且被告多年前亦有賭博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 案,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 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 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五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五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肆元、投注簽單共肆本、牌支表壹 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在「中壇公 園」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 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 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 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 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沉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 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 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 月29日執行完畢)、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投注簽 單1本、牌支表1張、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604元,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帳冊1本、投注簽單3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獲利約新臺幣1萬 元等語,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   被   告 蔡五常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五常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113年5 月9日17時17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中壇公園內,聚集不特定之賭客押注號碼,而經營「今 彩539」之賭局。簽賭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 臺灣彩卷「今彩539」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支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元,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 簽選之號碼如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 中「二星」者,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簽中「三星」者, 可贏得彩金5萬3,000元;簽中「四星」者,可贏得彩金75萬 元。但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蔡五常所有,以此賭博方式牟 利。嗣經警於113年5月9日17時17分許,在上址公園查獲蔡 五常與不特定人簽賭,並當場扣得投注簽單1本、牌支表1張 、賭資1萬604元等物,復於同日17時29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臺南市○區○○里○○路0段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 ,而查扣傳真機1臺(非供本件賭博之用)、帳冊1本、投注 簽單3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五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簽注單及牌支表影本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與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5月9日17時17分許為警查 獲止,在上址公園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 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 投注簽單1本、牌支表1張、帳冊1本、投注簽單3本及賭資1 萬604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 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1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5-01-21

TNDM-113-簡上-309-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 被 告 NGUYEN VAN THAO(阮文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 視、報章、網路等大眾傳媒所報導,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 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理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前揭國 人普遍知道之法規、常識及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 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 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 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O 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文草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村○街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O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0時至22時許期間, 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上開處所,駕駛未懸 掛號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前往永康區仁愛街。嗣於同日23 時許,在永康區仁愛街11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3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NGUYEN VAN THAO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交簡-205-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涵予 被 告 周順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順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 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本件僅因細 故即貿然訴諸暴力,造成告訴人受傷,至為不該,應予非難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給予賠償,態度不 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周順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4鄰新港東79            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順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 ○路000號「全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故與前開公司之 保全莊俊明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莊 俊明,致莊俊明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 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俊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順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持安全帽朝告訴人莊俊明揮舞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鈺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5-01-20

TNDM-114-簡-297-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宛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2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董宛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董宛茹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載「雙方已約定簽立和解書,希望給予緩 刑機會」(見本院卷第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付訖賠償 金,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 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2車因而擦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又被告因事故發生後未停 留現場另涉肇事逃逸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在案、迄原審判決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無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 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是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付訖 賠償金,有113年11月14日和解書及113年11月21日匯款證明 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5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 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 因此減輕其刑度。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 章,犯罪情節非重,亦非秉性惡劣,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過失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付訖賠償金,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3-交簡上-228-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1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告 林志熙 林欣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林志熙 、林欣玲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521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 於113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故起訴前(計 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28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 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6,448元 (計算式詳附件,其中附件請求項目1為被告林志熙部分、請求 項目2為被告林欣玲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739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3萬6,23 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件:計算式。

2025-01-17

PCDV-113-補-2541-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雪珠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宗彥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雪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雪珠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宗彥犯 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再字第57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民國 111年12月5日刑保工字第9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件存卷 可考。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50號判決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再字第576號指 揮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依被 告於該案陳明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傳喚被告於1 1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 同被告上開住所),函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上開時、日到案 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 無著等情,有通知被告、具保人上開住所之送達證書影本各 1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件在卷足憑。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 ,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7

TNDM-114-聲-95-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36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843、2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 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2、43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即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 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惟本案既 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之認定,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並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和解 成立,獲得其等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獲得其等宥恕,有雙方出具之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7、79頁),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為母子、父子關係,明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告訴人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竟無視上開保護 令內容,而為本案2件違反保護令犯行,且被告前於113年6 月8日已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有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65頁),足見其罔顧人倫,法紀觀 念薄弱,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強迫症(見本院卷第93 頁),情緒易受刺激始犯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 頁),態度尚可,而被害人亦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之違反保護令 犯行,出於相似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各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近等 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兼衡刑罰經濟、公平比例等原則,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TNDM-113-簡上-382-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3號 原 告 鄭秀菊 被 告 賴秋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附民-2373-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29、31401、3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 效力,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未遷出、遠 離被害人住居場所至少100公尺,致被害人飽受生活上困擾 ,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酌以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違 反保護令之方式、情節相似,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1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孫,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甲○○應在113年10月5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並將全部鑰 匙交付乙○○;甲○○並應於遷出上開處所或於113年10月5日後 ,最少遠離上開處所100公尺;甲○○應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 9時至臺南地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 課程講習,而本案保護令於113年10月7日21時50分許,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對甲○○為送達並依法執行上開 保護令之意旨,甲○○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裁定。嗣因乙○○發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情後, 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在本案住所 當場逮捕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民 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送達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防治組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關懷訪視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 本署113年度家令字第97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本署113 年度家令字第98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本署113年度家 令字第104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 10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違反如附表「所犯法條」欄 所示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雖同時違反於指定時 間遷出本案住所及遠離本案住所之保護令,惟因其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均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 為,仍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 3次違反保護令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甲○○所為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 所犯法條 1 113年10月11日12時40分許 甲○○迄至左列時間,仍繼續居住在本案住所,並未遷出亦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2 113年10月14日16時45分許 甲○○於左列時間,進入本案住所,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3 113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 甲○○於左列時間,進入本案住所,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2025-01-16

TNDM-114-簡-232-20250116-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吳宜臻 被 告 李添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4-交附民-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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