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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関寶山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関寶山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有卷存 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1

CTDM-113-審訴-170-2024112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聰被訴被訴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聰(其涉犯酒後駕車罪嫌部分,目 前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7時39分前某時,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葡萄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被告騎乘上開 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光興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光興街21 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朱緒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來,致告訴人見狀閃避而失控,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左膝、右足踝挫傷、左手肘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 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21

CTDM-113-審交易-1005-2024112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大砲一響黃金 萬兩」、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 113年5月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LINE暱稱 「達宇資產營業員」加丙○○好友,誘使丙○○下載假投資APP ,且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前已 遭該詐騙集團詐騙而多次交付財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丁○○與「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達宇資產營業員」及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向丙○○以相 同詐欺話術詐騙丙○○,丙○○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詐欺 集團之要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6月19日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黃昏市場面交新臺幣(下同 )95萬元。隨後丁○○依「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指示,先至 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 證、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茲收證明單,再由丁○○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上偽簽「林俊志」署名1枚後,前往上開 約定地點,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之外派專員林俊志 ,復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予丙○○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達宇公司、林俊志及丙○○。丙○○並因而交付95萬元 予丁○○。嗣於丙○○點收現金確認資料之際,旋遭在旁埋伏員 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陳 述,揆諸前揭規定,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 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對話截圖、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扣案物照片附卷為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二)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配掛偽造之達宇公司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 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 及法條(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 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被告與「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達宇資產營業員」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上之 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俱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後復分別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達宇資產營業員」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4、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5、刑之減輕: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 之施詐行為,然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 段,故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自述 獲有1,000元車馬費,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 第12頁),是該1,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 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本院113年贓字第23號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 ;本院卷第66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然被告已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供述詳實,宜寬認被告有於偵查中為自白,是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告訴人所 幸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及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 訴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審 訴卷第75頁、第77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減 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暨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家人資助、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各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係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出示及交付以取信上開告 訴人之用,皆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上偽造 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俊志」署 名各1枚,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85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部分, 已繳交予國庫保管中,又被告亦已繳交其餘150元之犯罪所 得,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113年贓字 第23號收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6頁),亦 由國庫保管中,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 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4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沒收。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俊志」工作證1張 沒收。 3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 1.含該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俊志」署名1枚。 2.沒收。 4 空白證明單1張 1.含該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沒收。 5 新臺幣850元 已繳交予國庫。

2024-11-20

CTDM-113-審訴-154-20241120-1

審金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林程熙(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326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海洋」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5時39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因丁○○先前網路購物,遭誤 設為高級會員,如未解除設定,將遭扣款云云,致丁○○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0,123元至邱鈵翔(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56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邱鈵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林程熙再依「海 洋」指示持邱鈵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37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盛田門市,自 邱鈵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並依指示於同日2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區公所後方公園內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丙○○,丙○○取得上開款項後轉交予「海 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丙○○並因而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 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程熙、李文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 第6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告訴人 提供通聯紀錄、轉帳紀錄、網路購物擷圖、邱鈵翔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 繳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則被告應僅符 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程熙、「海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但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 ,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揭之 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 ,騙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菜市場打工、月收入約30,0 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林程熙提領之贓款,業經被告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領款金額1%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99頁),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計算式:20,000元×1%=2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CTDM-113-審金訴緝-7-20241120-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佳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酒類枸杞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23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紅燈左轉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周佳宏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3時52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周佳宏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 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 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 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 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 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二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弟弟資助、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1-20

CTDM-113-審交易-952-2024112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6 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31日15時52分至17時28分間之某時許,搭乘由 不知情之馮志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美濃納骨塔前,持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丁○○ 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該車牌丟棄。嗣因丁○○察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之代理人廖文貴、馮志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持之活動扳手,既可用以拆卸機車車牌,足見有相當堅硬 程度,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 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於109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27日,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出監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公訴 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 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 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亦為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 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 人丁○○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丁○○損害,其犯罪所受 損害,並未減輕,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育有1個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車牌1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 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 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TDM-113-審易-102-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國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陳子操律師(法扶律師) 沈宗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 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 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參 照)。 二、被告乙○○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暫行安置6月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理由如下: (一)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被害人陳宋龍位 在高雄市○○區○○00○00號之住處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死罪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能章、甲 ○○、楊雅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截圖、楊雅慧拍攝的錄影截圖、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中空鐵管1支及菜刀1 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存在:   本案經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被告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於18歲(服兵役)首 次失覺失調症發作,長期有妄想、幻覺、思考固著、有時胡 言亂語、認知功能缺損、執業功能及人際關係受損,依據精 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診斷符合思覺 失調症,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且病發時多有暴力傾向,而 被告案發前有怪異行為,案發時有被附身妄想,情緒激動, 控制能力降低,因此思考固執與欠缺情緒調節能力,導致其 做出衝動攻擊行為,以表達自己的憤怒,與被告先前發病時 ,亦容易有激動、暴力行為相似。因此推估被告案發時應處 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而被告平時就累積對被害人的 不滿,因案發時處於精神疾病急性發作下,因他人言詞刺激 ,衝動控制降低,遷怒於被害人,情緒激動失控暴力行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告因精神疾病造成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凱旋 醫院112年9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68100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及心智所為之判斷 ,當值採信,可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 因可能存在。 (三)被告目前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    被告於服役期間曾於國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退伍後 陸續於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凱旋醫院、良仁醫院、靜和醫 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身心科診所、義大醫院就醫, 且因思覺失調症多次入住凱旋醫院治療,症狀多為自言自語 、衝動、破壞行為、攻擊傾向(威脅要殺死父母)、暴力行 為(打父母、兄弟、太太)、失眠、幻聽、被害妄想(父母 及弟弟),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而一再病發,病情控制不 良,被告胞弟洪勝德亦表示被告住院治療多次,但對住院抗 拒明顯,每次住院前都是因被告出現傷人之虞,經家人報警 強制護送就醫,經醫師評估後住院治療;被告服藥順從性不 佳,病識感不足,雖然家人願意提供協助與支持,但是無法 完全監督其用藥情形,因此造成被告案發時危險性高,又依 據被告多次傷害行為型態推估,其再犯可能性高,且手段危 險(攻擊部位常涉及頭部,又無法估計自己暴力傷害程度) 乙情,有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自18歲起患有思覺失調症狀,迄今已逾38年,且因長期病識 感及服藥順從性差,造成反覆強制住院治療之情形,又其所 患病症需長期以藥物治療,但被告家人無法完全監督被告按 時服藥,導致被告病症一再復發,故難以期待被告於無醫療 院所積極介入治療之狀態下,可自主規律服用藥物及主動接 受治療,況被告前有多次攻擊及傷害他人之危險,且本案亦 是因被告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時所為之暴力行為,故倘 被告一旦未規律服用藥物及接受治療,其有因精神症狀再次 發作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綜合上情,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 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應認仍有暫行安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四)綜上,被告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 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情節、對象、手段,並審酌被告 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及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之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1-18

CTDM-113-訴-231-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 1號、第64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王豪恩(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判決有罪在案)、白韋聖(其涉犯 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審理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芸雯」、「JEFF」、「 劉郁淇」以及由Telegram暱稱「緬甸貓」、「春風衛生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 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林志龍受白韋聖之 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嗣林志龍與王豪恩 、白韋聖、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 之不詳時間,將蔣長秀加入LINE暱稱「天天向上Z」之群組 ,群組中LINE暱稱「陳芸雯」將蔣長秀加為LINE好友後,並 要求蔣長秀下載及註冊「聚祥」APP,後又將蔣長秀加入LIN 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群組,並向蔣長秀佯稱: 將錢投入「聚祥」APP內穩賺不賠云云,致蔣長秀陷於錯誤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6月30日9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志龍 遂依「春風衛生紙」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出示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 祥公司)」識別證,以表彰其為聚祥公司員工朱翔昇,復交 付偽造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朱翔昇」署 名各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蔣長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聚祥公司、朱翔昇及蔣長秀。蔣長秀因而交付20萬元予林 志龍,林志龍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上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嗣經蔣長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長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林志龍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1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51頁 、第15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5頁、第38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豪恩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白韋聖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蔣長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66 頁至第81頁;偵三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蔣長秀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報 案資料(見偵二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6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王豪恩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筆我獲得2,600元的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13頁),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就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 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3頁),並給予被告辯 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聚祥公司」印文、「朱翔昇」署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 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同案被告王豪恩、白韋聖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 ,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蔣長秀之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蔣長秀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工地工人、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8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聚祥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皆係屬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朱翔昇」署名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業經被 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筆我獲得2,600元的報酬等語(見 偵二卷第13頁),是該2,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TDM-113-審金訴-116-20241118-3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彥霖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付 與之卷證影本(電子卷證),並禁止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216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告,聲請 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 之卷證影本,係屬聲請人以訴訟上主張權利所需而請求付與 卷證影本,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保障聲請人獲悉 卷內資訊之權利,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附表編號1 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電 子卷證)。但為兼顧告訴人及第三人之隱私保護,為免其等 之個人資料遭揭露,附表編號1至3「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 圍」欄位所示之卷證影本,應將內容涉及告訴人及第三人除 姓名外之個人資料部分,均予以遮隱後,再付與影本。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 容為訴訟外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至聲請人聲請付與其餘之警詢、偵訊光碟部分,經查此部分 均涉及告訴人之影像或音訊,而含有聲請人以外之人隱私之 個人資料,依現有光碟複製技術上,無法將上開數位影像檔 案中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部分割裂或遮隱,再參以拷貝光 碟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任由聲請人將拷貝之光碟攜出 法院自行播放並無訴訟上效力,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 ,況倘聲請人對於此部分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有所疑義,可 於案件審理程序中聲請勘驗以查明,聲請人並得於勘驗時在 庭全程觀覽、聽聞,即時核對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就勘驗內容 表示意見,則不准許交付此部分警詢、偵訊光碟,並不影響 聲請人之資訊獲知權。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3項規 定予以限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准予付與之卷證影本範圍 限制付與部分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9673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本(但不含錄影錄音檔案光碟) 應遮隱告訴人及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影本(但不含告訴人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 應遮隱告訴人及第三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 3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刑案卷宗影本

2024-11-18

CTDM-113-審訴-216-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 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壹紙及一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丁○○(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桂林」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擔任 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丁○○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雨馨」、「一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傳送訊息予丙○○,向丙○○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2年12月5日16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 全家超商美濃泰安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22萬1,857元。 丁○○遂依「陳桂林」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 工作證、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憑 證收據各1紙,丁○○再於該收據上偽簽「陳明佑」署名1枚後 ,於上開約定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一 正公司外派人員陳明佑,復交付上開收據予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一正公司、陳明佑及丙○○。丙○○並因而交付322 萬1857元予丁○○。丁○○再依「陳桂林」之指示,將上開詐得 款項放置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美門 市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丙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29、30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第74頁、第77頁),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金憑證收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45頁、第51頁 、第65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但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交通費(見偵卷第29頁 ),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則被告應僅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 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 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配掛偽造之一正公司工作證假冒該身份, 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 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 未洽,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 ,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 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陳桂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為本案犯行 獲有5,000元之交通費,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等情,業 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上開現金憑證收據1紙工作證1張,是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取信上開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偽 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明佑」署押各1 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322萬1,8 57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二)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還沒拿到日薪5.000元,但有拿到5,0 00元的交通費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該5,000元之交通 費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8

CTDM-113-審金訴-11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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