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
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壹紙及一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丁○○(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桂林」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詐欺集團,擔任
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丁○○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雨馨」、「一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傳送訊息予丙○○,向丙○○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2年12月5日16時3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
全家超商美濃泰安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22萬1,857元。
丁○○遂依「陳桂林」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
工作證、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憑
證收據各1紙,丁○○再於該收據上偽簽「陳明佑」署名1枚後
,於上開約定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一
正公司外派人員陳明佑,復交付上開收據予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一正公司、陳明佑及丙○○。丙○○並因而交付322
萬1857元予丁○○。丁○○再依「陳桂林」之指示,將上開詐得
款項放置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美門
市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丙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29、30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67頁、第74頁、第77頁),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金憑證收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45頁、第51頁
、第65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但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交通費(見偵卷第29頁
),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則被告應僅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
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
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配掛偽造之一正公司工作證假冒該身份,
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
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
未洽,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
,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
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陳桂林」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為本案犯行
獲有5,000元之交通費,卻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等情,業
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告訴人無意願,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上開現金憑證收據1紙工作證1張,是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取信上開告訴人之用,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所偽
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明佑」署押各1
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
2、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322萬1,8
57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
(二)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還沒拿到日薪5.000元,但有拿到5,0
00元的交通費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該5,000元之交通
費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CTDM-113-審金訴-110-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