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汶致
相 對 人 周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23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5,439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3
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9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398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8日以聲請
人沒有違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管契約書規定之事由,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
字第963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適當之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雖不合於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
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
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
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判要旨供參)。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嗣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63號)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963號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
法自無不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0萬元及自113年4月6
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為
2,926元,加計本金為10萬2,926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
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為元,屬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
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
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
而致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因無特別約定,因此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萬5,439元【計算式:102,926元×5%×3
年=15,439元,元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
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3-基簡聲-12-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