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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運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靖峰倉儲企業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謝進元 被 告 李少白即南華報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另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謝旻諺以原告靖峰倉儲企業行(合夥組織)之訴 訟代理人身分起訴請求被告南華報關行(李少白獨資)給付 運費事件,起訴狀具狀人漏載原告靖峰倉儲企業行及其法定 代理人謝進元之簽章,復未提出蓋有原告靖峰倉儲企業行及 其法定代理人大小章之合法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 定後5日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靖峰倉儲企業 行及其法定代理人謝進元簽章之起訴狀,及蓋有靖峰倉儲企 業行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合法委任狀,其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1

KLDV-113-基小-1707-2024111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5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正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8

KLDV-113-基小-1509-20241108-1

基簡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汶致 相 對 人 周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23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5,439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3 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9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398號清償票款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8日以聲請 人沒有違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管契約書規定之事由,對相 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 字第963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適當之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雖不合於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 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 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 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判要旨供參)。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嗣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63號)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基 簡字第963號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 法自無不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0萬元及自113年4月6 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為 2,926元,加計本金為10萬2,926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 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為元,屬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 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 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 而致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因無特別約定,因此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萬5,439元【計算式:102,926元×5%×3 年=15,439元,元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 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8

KLDV-113-基簡聲-12-20241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林宗奇 林火木 林聰田 林達鋒 林謙和 黃謙順 林錫福 林錫樂 林錫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月寶 複 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被 告 方枝全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方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500元,惟依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到院之聲請追加 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萬9,308元【計算式:(聲 明一:45.02㎡×18900元/㎡)+(聲明二:6萬8,43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0,020元,原告僅繳納6,500元,尚欠3,5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追加狀之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7

KLDV-113-訴-504-20241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下載加福證券APP平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50萬元匯 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收受詐騙所得所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等事實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職 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50萬元之財產 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 月2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訴-557-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曾彩華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被 告 黃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 。被告於110年年底即多次向原告表達欲離婚之意,復於111 年3月2日持離婚協議書至原告工作室,當時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欄位業經證人張天銘(即被告之胞兄,下稱證人張天銘) 及彭毓琪簽名完畢,原告嗣因被告逼迫而簽署離婚協議書, 並與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於簽署離婚 協議書之過程均未曾與證人張天銘接觸,證人張天銘亦未曾 詢問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證人張天銘嗣後甚向原告表示其 並未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亦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 乃提出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於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案件判決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 ㈡、被告與原告於111年3月2日離婚後,旋於同月4日與訴外人陳 慧儀(下稱陳慧儀)辦理結婚登記,嗣經原告提起確認被告 與陳慧儀婚姻無效之訴,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 度婚字第22號民事案件判決被告與陳慧儀間之婚姻無效。此 外,原告發現被告於111年3月2日離婚前,曾於111年2月9日 以LINE對話向他人稱「…而且我禮拜五要跟妳嫂嫂辦登記, 這樣是要我怎樣…我先想辦法跟我女友(指陳慧儀)還有她 的家人說明狀況」,顯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 與陳慧儀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方能在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 後2日隨即與陳慧儀辦理結婚登記,是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 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1月4日結婚後,於111年3月2日辦理離婚 登記,被告旋於111年3月4日與陳慧儀結婚,此後原告因證 人張天銘否認曾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 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婚字 第57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2年11月13日確 定;且被告曾於111年2月9日以LINE對話向他人稱「…而且我 禮拜五要跟妳嫂嫂辦登記,這樣是要我怎樣…我先想辦法跟 我女友還有她的家人說明狀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資料、上開判決書、陳慧儀之臉書貼文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23、25-31頁),復經 本院職權核閱112年度婚字第57號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 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逾越通常 社會交往關係,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而查,本件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 之人,竟以「女友」之親密稱謂指稱配偶以外之第三者,顯 屬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有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一身分法益,且加害 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其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 活影響之程度,併參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等資料),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於000年00月0日公示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59頁)即000年0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訴-450-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吳玉萍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31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艾蜜莉」、「陳曉汐」、「路遠」 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經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艾蜜莉」投資群組招攬投 資,以暱稱「陳曉汐」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 再將原告加入「股往金來」LINE群組,向原告推薦「呈達」 投資APP,佯稱圈購股票過多,需儲值款項方能完成交易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9時11分許,依指示 交付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自稱「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經理之被告,被告再依「路遠」指示,將所收取之 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年紀約30歲不詳男性成員(俗稱收 水),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侵權行為致損失70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 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並經 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70萬元之財產 損失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訴-535-202411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亞蓁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4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約定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另配合前往臺中 某處居住18天不得外出,嗣因詐欺集團成員藉故拖欠而未取 得報酬。此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相關 訊息,並向原告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10時1分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3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 款收執聯翻拍照片等件可憑;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 上開有償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 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 抗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 3年4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1頁)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7-202411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9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林依璇 被 告 杜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 萬8,797元及利息、違約金,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查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往 苗栗縣○○鎮○○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原告所提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4

KLDV-113-基小-1975-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劉舜賢 相 對 人 張晏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付 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其於113年6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從而,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 認其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當。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脅迫乙節,核係屬 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 指摘相對人未曾對其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相對人 於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自身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 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 負擔相對人未為提示之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01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4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

2024-11-04

KLDV-113-抗-5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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