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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6號 再 抗告 人 林佑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 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 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 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林佑儒所犯如其裁 定附表(下稱附表)㈠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8月;所犯如附表㈡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拘役70日;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原審認第一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予以維持,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然其所 犯如附表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毀損他人物品、違反 保護令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既經原審裁定,依前述說明,已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 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再抗 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 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86-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陳彥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7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關於「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之規定,乃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就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於 傳喚受刑人時,若同時諭知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者,應認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所為不准易刑處分之 命令,而得為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對象。不論檢察官已 否製作執行指揮書,均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陳彥廷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撤銷改判, 就所犯共同強制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而以民國113年8月19日雄檢信嵋113執6006 字第1139069108號函通知抗告人稱:「台端因首謀聚眾妨 害他人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非入監執行不能維持法秩 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同時檢附應到案日期為113年9月5日到案之執行傳票命令 (其備註欄記明:本案經審核,有期徒刑10月不准易科罰金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當日即發監執行等語)。抗告人認檢 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前,未就有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情形,實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 未針對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相關事項訊問受刑人,縱檢察 官業依卷證資料審查該犯罪特性、情節各情,仍未就個人特 殊事由之有無,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刑 處分之執行命令,難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而有瑕疵;㈡抗告 人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非惡,並無前案紀錄,犯後亦積 極彌補過錯,態度良好,已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顯非惡意 犯罪,且抗告人尚有子女待撫養,又罹病症,若入監服刑將 影響家庭及健康,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所為指揮執行,實屬失 當;㈢抗告人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且本案客觀犯情輕微、法敵對性低落,經此 教訓,已知悔悟,而無再犯可能,倘發監執行,有違易刑處 分法制用啟自新之立意,而有裁量失當、違反比例原則之缺 失;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等語。 原裁定則以:㈠法律未明定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 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是應綜合觀察其指揮執 行之過程,是否實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為斷。本件執 行檢察官審酌全案情形及抗告人個人情狀,先告以不准易刑 處分,並指定到案時間,復曉諭可聲明異議陳述意見及其期 間,使抗告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理由,允其於到案時間 前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抗告人隨即向原審聲明異議陳述意 見,俾檢察官重新審酌有否變更指揮執行方法之必要,應認 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㈡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易刑處分 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聲明異議 意旨徒以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所憑各量刑因 子,主張檢察官未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失 當等語,難認有據;㈢聲明異議意旨所謂家庭經濟或個人健 康等因素,與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無涉,且刑法第41 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要件,抗告人縱 有上開因素,仍難認有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不得執以 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因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已針對 抗告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對個人法益或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大小,避免再犯效果高低等因素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三、檢察官關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之指揮執行,應依 循如何之程序,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然是否准許受刑人 易刑處分,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而攸關其人身自由, 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法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 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允宜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該 程序正當與否之判斷,應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過程,已否使 受刑人知悉可陳述意見,並實質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為斷,此經原裁定援引相關實務見解論述甚詳(見原裁定 第5頁);並例示前述聽取意見之合法程序,包含受刑人於 尚未到案前,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見原裁定第3 、5頁)。其次,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 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旨在明示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 政機關之恣意專斷,並確保該相對人之權益;且此之「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雖僅須「給予相對人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供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之參考」即可(見本院 卷第51頁以下行政院草案之立法說明)。但做成處分前聽取 相對人意見之程序,仍與處分做成後另允當事人聲明不服之 司法審查救濟程序不同。乃原裁定一方面援引實務見解,審 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法理,肯認「於檢察官決定前,予 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 人權之宗旨」(見原裁定第5頁);另方面又謂檢察官以執 行傳票通知到案執行時,雖併諭知不准易刑處分之旨,然本 件抗告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隨即向原審聲明異議,仍屬 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見原裁定第6頁);其 前後之論斷及所憑理由已有扞挌。況原裁定既以程序上是否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檢察官易刑處分執行指揮程 序合法性之判準,並例示其合法之程序包含受刑人於尚未到 案前,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見原裁定第3頁); 惟本件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函知抗告人之執行指揮,竟明 示「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旨(見原 審卷第11頁)。則該執行命令是否已實質上否定抗告人於到 案前或到案時透過「聲請易刑處分」而陳述意見機會?其程 序上是否仍合於原裁定所謂允抗告人自主陳述意見之情形? 即有研求餘地。原裁定未詳予究明,釐清檢察官本件執行指 揮之程序是否適法、有無否定抗告人得聲請易刑處分陳述意 見之機會各情,並為說明,即遽予裁定駁回,難認允當。 四、依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 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49-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張賽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賽玉(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至5所示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就 其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 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所示有 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 刑14年8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8罪 ,曾經法院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 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本件從輕酌定其應執 行刑。然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不同案例,與本 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 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 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並無足採,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64-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 再 抗告 人 王昌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王昌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就其附表( 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31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下稱定刑裁定)。檢察官依前 揭定刑裁定內容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係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憑之裁定不 服,並未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之處,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 :再抗告人因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先後就編號2至27、28 至31等罪案件撤回上訴;且再抗告人於各編號案件偵查、審 判階段,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前揭定刑裁定應總體觀察 並審酌再抗告人有無受假釋之機會;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23年7月,顯屬過重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又前揭定刑裁 定中,編號31係最早犯罪、最後確定之案件,應由該案最後 事實審即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該裁定有管轄權錯誤之違法 。而編號2至27之罪曾遭本院撤銷發回,代表其定刑基礎可 予變動;編號28至30之罪確定日均為民國105年11月30日, 可作為相對最早判決確定之基準;請將編號1至31各罪,依 再抗告人所擬定之最有利組合方式,重新搭配改組更動,並 考量再抗告人犯後態度及雙親年邁等情,從輕裁定,以符公 平正義及恤刑原則等語。惟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本件再抗告意旨上開各項指摘,或謂定刑裁定之管 轄權認定有誤及量刑過重,或認應審酌再抗告人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行擬定之分組定刑方式,均係質疑定刑裁定有所違誤 ,並不及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及其方法有何違背法令或處置 失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再抗告人無視於原裁定之明白說明,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116-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游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游家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 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 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 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不無違誤等語,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並非僅憑上訴人犯後態度、家庭狀況或是否 參與社會服務等素行如何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 據。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 ,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犯行輕微,且犯後已真誠悔悟,原 判決未審酌其家庭狀況,且積極參與社會服務等素行非惡等 有利因素,從輕量刑,亦有違誤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 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 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 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 。且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起訴書第 2頁、原判決第6頁第段),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雖未說明此部分法律修正應如何適 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03-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李振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3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振復(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分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上述 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2 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2年2月 )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 ,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 益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 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本件從輕酌定其應執 行刑。然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不同案例,與本 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 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 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並無足採,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108-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 人 林威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1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林威丞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 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2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第一審定刑為有期徒 刑(下同)5年2月,固非無見。㈡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 ,係於民國109年8月、同年10月間所犯,時間相距不遠;且 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類似;再抗告 人尚非大盤或中盤毒梟,依整體犯罪過程,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第一審裁定定刑5年2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 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核屬過重,應予撤銷。㈢審酌再抗告 人之意見,考量如前述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上揭2罪 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改定為4年1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侵害相同 法益,且有誠懇悔意,請求依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綜合法 律之具體規定,選擇適當裁判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2之3年10月 ,其總和刑期為6年6月。則原裁定於3年10月以上,各罪宣 告刑總和刑期6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再抗告意旨 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就原裁定有如 何之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71-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文志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文志堅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綜 合上訴人坦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使用等部 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 ,說明上訴人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下稱帳戶)予身分不詳 且無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如何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 行為人依整體犯罪計畫將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轉匯或提領轉遞 、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之用,仍不違其本意,而為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洗錢罪責 之論據。另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依一 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 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 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蒐取他人帳戶供轉匯或提領轉遞之必 要,是上訴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時,對於上情自非毫無預見,如何認有本件幫助犯之不確 定故意,詳予論述;復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 第3至5、9至11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謂之違法可指 。不論上訴人提供帳戶之初始動機如何?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時是否有意借貸?均不影響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於有 無幫助犯主觀犯意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 其求學及工作歷程未曾接觸洗錢、詐欺或法律等社會領域, 況報載老師、教授亦遭詐騙,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之智識或經 驗,即認定其具有本件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尚難令人甘服 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 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 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33-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 列舉者外,不得再行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羅文斌自訴王智瑋瀆職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11 3年度聲字第3043號);並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其 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 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抗告 。乃抗告人對前述抗告法院之裁定復再行抗告,原裁定乃以 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不得再 抗告,於113年12月30日依法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核無違誤。則抗告人對於前揭裁定提起抗告,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234-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美鈴 被 告 華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以上規定係專就速審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 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 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因 此,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 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 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 「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 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 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亦即,依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第二審判決違反「判例」為由提起第 三審上訴者,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 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且仍不包括 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 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華明雄(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起訴書及第 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該被訴 罪嫌所憑之理由。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 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王石文於偵查、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詞,以及證人張諺鴻於原審之證述,足見王石文、周 英華夫妻(以下合稱王石文夫妻)自109年9月1日起已明確 向被告表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晴公司)印章。㈡再者,依王石文所述,大晴公司除了大 溪工程外,無其他工程案件,則王石文夫妻縱使有授權被告 使用大晴公司印章,亦僅限於大溪工程案件。然本案遭變造 之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被告開 立予連立凱作為支付臺北港工程案件費用,與王石文夫妻授 權範圍無關,原審判決認被告變更本案支票係屬王石文夫妻 授權範圍,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變造本案支票後,並未如 期清償,業據連立凱證述明確,倘被告仍認其為大晴公司負 責人,豈會容任支票退票,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大晴公司實際 負責人等語,委無可採。㈢另依王石文、張諺鴻、被告及其 配偶謝麗芳所述,大晴公司向王石文借款時,其債信已有問 題,大溪工程於109年間已無法進行,周英華與被告之子簽 立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事項無法達成,則被告變造本案支票 根本不能達到被告與王石文夫妻間之目標,原審判決認被告 所為係王石文夫妻之默示概括授權範圍內,即與相關證據未 合。況刑法第201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不以生損害為必 要,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顯與本院28年滬 上字第53號判例見解有違。㈣綜上,被告係未經授權或逾越 授權範圍變造本案支票,依本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72年 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變造有價證券罪之 構成要件等語。 四、惟查,檢察官上訴所引本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並無裁判 全文可資參考,已經本院查明,依據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該判例 為由提起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其次,本院 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 ,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 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 為不同」;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被害人公司授 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 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 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均係在闡述偽造有價證券之意義,前者關於無權偽造;後 者則指逾越授權範圍。惟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護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係以被告雖於109年1月3日將大晴公司之股權 讓與王石文,同時辦理公司負責人(代表人原為被告之子華 欣輝)變更登記為王石文之配偶周英華,之後於109年12月2 9日將本案支票(大晴公司先前承攬臺北港某工程,向連立 凱借款750萬元,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之發票日期108年 12月31日,更改為110年3月31日。然依王石文、謝麗芳、連 立凱之證述可知,大晴公司實際上仍由被告在經營;且參酌 張諺鴻之證詞,亦足認大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英華於案發 時並未有實際經營大晴公司業務之情形,僅因其夫王石文借 款予被告,依約定等待大晴公司所進行之工程完成後參與分 配利潤而己;又觀諸本案協議書可知,被告與王石文夫妻之 共同目標既在於大晴公司能繼續營運以順利完成相關之工程 ,之後得以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並分配利潤,自應認王石文 夫妻確有默示、概括同意被告仍得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對外 代表大晴公司,從事有利於大晴公司之法律行為,則被告於 變更本案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使大晴公司取得延後履行債務 之利益,即非無制作權而變造支票之行為等情由,而認被告 不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第4至9頁)。亦即,原判 決係認被告得默示概括授權,此與前述判例所示見解,係以 未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屬無權簽發; 或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者,顯不相同。檢察官先認被告係未 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變造本案支票,進而認原判決違反以 上2則判例,顯係就已經原判決取捨判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相適合 ,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 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告訴人大晴公司提出之「刑事請求檢 察官上訴三審狀」,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 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替代之規定 ,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5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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