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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4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案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三、按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 斷標準,並非以案件查獲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亦即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又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 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參照)。 四、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 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 義務,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 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 下,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而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 單一,尚難因相對人之請求或權利主張,而認被告有另行起 意或有另一作為義務之產生。詳言之,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 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 無另一行為出現,亦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 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若因 檢警之數次查獲行為,即對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行為人,評價 為已有數起犯意並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 過度評價。從而,在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尚難以其曾 為檢警查獲,即遽認行為人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 ,而屬另一作為義務之違反(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楊彥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 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由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 必要,並經北市衛生局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 303566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8月24日起之指定時間,前 往臺北市○○區○○○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被告於111年9月 26日申請變更時段,北市衛生局於111年9月30日以北市衛心字 第1113059592號函通知變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間,惟被 告均未依規定按時履行,經北市衛生局於111年10月20日以北市 衛心字第1113062620號裁處書對被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命其應依處分理由第2點所載自111年10月24日 下午2時許等指定時段,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處遇課程。 詎被告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先以照顧母親 為由,申請變更時段,經北市衛生局於112年1月9日再以北市衛 心字第1123008024號函通知變更2個月執行通訊處遇及後續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間,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 1月31日依規定進行通訊處遇,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規定,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  ㈡嗣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北市衛生局於112年9月7日以北市衛心 字第112303364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11日起之指定 時間,前往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補足 缺課次數,惟其於112年11月13日仍不到場接受課程,經北 市衛生局於112年11月15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05號函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北市衛 生局遂於112年11月2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10號裁處書 對被告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依該裁處書所載之時 段報到,惟被告仍未於該裁處書指定之112年12月11日至指 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事宜乙節,經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見偵卷第154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有前揭北市衛 生局函文、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北市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 北市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性侵害案件違反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3至 109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固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仍 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 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 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 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 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偵查、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 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 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之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 罪,而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係經北市衛生局發函通知自112年9月7日 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12年11月29日 裁處罰鍰並通知自112年12月11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所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前案宣判日即 113年4月11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 定,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楊彥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 要,並經北市衛生局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 33649號函,通知楊彥翬應於112年9月11日起之指定時間,前 往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 ,惟楊彥翬於112年11月13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 經北市衛生局於112年11月2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10號 裁處書對楊彥翬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依 上開通知函所載之時段報到,已合法送達予楊彥翬收受,詎 楊彥翬明知其受有前開處分,亦知悉遭受裁罰,竟仍基於違 反前開函文安排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在無正當 理由之下,拒絕履行依前開函文指定之112年12月11日至指 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命令。嗣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本署 ,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5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071號函 、112年11月29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10號裁處書、112   年9月7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649號函、112年9月12日北市 衛心字第1123033846號函、112年9月26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 033869號函、112年10月2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426號函 、112年11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05號函、112年11月 29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822號函、112年12月13日北市衛 心字第1123060830號函、112年12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 60898號函各1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2 年度第8次會議記錄1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6份、 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7份、 送達證書8份、臺北市政府簡訊平臺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公務電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查本市衛生局 性侵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冊一覽表、臺北市 112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查訪通知書4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 期仍不履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1-07

TPDM-113-易-491-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92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麗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麗玲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之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專員-劉思庭 」、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蕭俊龍」、「賴奕伶」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除承上開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外,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年成員及其 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代工專員-劉思庭」之成年成 員指示黃修皇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於112年10月23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明美門市,再由呂麗玲於112年1 0月26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明美門市,領取 內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前開包裹放置在臺北市某處公園角 落樓梯處,以此方式將取得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呂麗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用以認定其等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除上述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用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132頁、第142頁),核與告訴人廖于榛、郭元 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65至67頁),證 人即本案郵局帳戶申設人黃修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39至42頁)相符,並有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 第69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0頁)、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包裹領取收據翻拍照片、悠遊卡交易紀 錄查詢頁面、統一超商包裹訂單查詢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5 至30頁、第35頁)、指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 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3 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于榛)、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57 頁、第6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元 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 至64頁、第71頁、第75頁)等件可佐(關於其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擔任取簿手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提領 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 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自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被告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於113年2月15 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同日被告雖 因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等案件,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案件繫屬於本院,然本案之案號既在前,自應認本案為較早 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又被告於此前並無其他因涉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起訴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訴本院訴字卷第112頁),是本案乃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即應於本案一併論斷,並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起訴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 其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第137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自始至終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傳送訊息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 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 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本案其餘犯行,亦應 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 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團購 ,月入6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無人需其扶 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因本案所得報酬為450元,此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6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領取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本案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雖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更均得由帳戶所有人以掛失、更換等方式使原物失其 效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詐欺贓款,並未經檢警查扣,依 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廖于榛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6時7分許 9萬7,656元 2 郭元宏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 2萬7,067元

2024-11-07

TPDM-113-訴-722-2024110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菱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張翠菱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暱稱「幻想家」、「林小姐」、向其收取 詐欺款之男性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張翠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負責依暱稱「幻想家」指示 收取現金,及將所收受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暱稱「幻想家」、「林小姐」 、向其收取詐欺款之男性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2、第10至11行:張翠菱即從所收取詐欺款項中自行抽取報酬 、車馬費等費用合計5000元,其餘款項則交予指定之成年 男子。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金 額未逾500萬元,即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卷內並 查事證可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情形,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有關洗錢罪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本件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犯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與113年7 月31日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 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符,經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等規定,所宣告刑度為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是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依暱稱「幻想家」指示,於 不同時間、地點,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不 明之人等行為均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尚未確定,且就同一案件及一事不再理 等有所誤解,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 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指示之暱稱「幻想家」、負責收取 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收受詐欺取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 等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部分行為即收取遭詐騙被害人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 人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幻想家」、「林小姐」 、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有關調解金額給付 方式意見相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5年內如已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符緩刑條件,因而即不得於 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1 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 年金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則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前開緩刑規定不符,辯護意 旨聲請為被告緩刑諭知,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已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在卷可按,故就本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不另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 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 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財物為31萬5000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抽出作為 其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該部分款項核屬洗錢之財 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其報酬約1、2000元,車馬費另計,本件被告所 獲得報酬、車馬費等款項合計5000元,並自所被告向告訴 人所收取詐欺款項中抽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被 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前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6號   被   告 張翠菱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幻想家」之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收水人員(下稱A男)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幻想家」、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加入 「幻想家」、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申真瑜,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後,再由張翠菱依「幻想家」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最 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A男後,張翠菱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申真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真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翠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申真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幻想家」、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申真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因其使用內線交易故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張翠菱 113年4月11日 14時許 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與虎林街交岔路口 32萬元

2024-11-04

TPDM-113-審訴-1879-202411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祁婉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第30086號、第3052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 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祁婉如(下稱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5頁、第107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香奈兒CHANNEL BLUE男性香水1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表明其因搬家,收到法院文書時,已經 判決,並請求本院給予和解之機會等語。惟原審已依被告陳 報之送達地址對其送達傳票,並於開庭當日再次電聯被告促 請其到庭,嗣被告亦到庭行準備程序,當庭自白全部犯行, 原審遂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被告指定送達之地址送 達判決各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113年3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29頁、第39 頁、第43至46頁),被告指摘原審送達文書部分,經核尚無 違誤。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和解機會,然經本院安排調 解,被告仍未到庭,反觀告訴人雅漾國際有限公司則委請訴 訟代理人李雨璇到場,惟被告未遵期到場而無法洽談調解乙 情,亦有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單、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刑事 報到單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64頁),故被告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雅漾國際有限公司、中居美嘉名牌 二手店、袁麗國際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3人所受損害,原審之量刑基礎及沒收依據亦無變動。綜 上所述,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婉如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            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848、30086、305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簡字第27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祁婉如犯竊盜罪,共參罪,分別處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壹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祁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尚未與店家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奈兒CHANEL BL UE男性香水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二手PRADA品牌側背包、FENDI品牌水桶包各1個 ,均已發還告訴人李金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 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憑(見偵29848卷第45頁);竊得 之二手巴黎世家品牌機車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謝喬依,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乙聯)在卷可查( 見偵30086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8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23號   被   告 祁婉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婉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7月1日1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雅漾 國際有限公司美妝特賣會門市內,徒手竊取100ml香奈兒CHA NEL BLUE男性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99元)後逃 離現場。經上開門市店長廖文琪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 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7月15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中居美嘉名牌二手店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架上二手PRADA側背包、FENDI水桶包各1個(價值分別為6 萬6,000元、5萬9,000元,均已發還)後,以袋子掩護後逃 離現場。經員工李金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2年7月15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遠麗專業全新二手名牌館大安店店內,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架上二手巴黎世家機車包1個(價值1萬9,800元 ,已發還)後逃離現場。經該店副店長謝喬依發現遭竊後, 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文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金峰、謝喬 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祁婉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文琪、李金峰、謝喬依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黃詩閔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10張、失竊物照片2張、被告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在 卷可佐;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另有收據影本、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3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中居美嘉名牌二手店寄賣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查;就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發還領據、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犯罪所得之100ml香奈兒CHANEL BLUE男性香水1瓶,未經 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

2024-11-01

TPDM-113-簡上-158-20241101-1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潔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劉安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 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一、第3至4行有關 「本應注意妥適為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為確認已刮除增生 之子宮內膜執刮杓操作之際,本應注意確認刮杓位置在子宮 腔內始得操作」、第5至6行有關「導致李寧宜心跳及血壓驟 降」之記載應更正為「導致李寧宜腹腔內大量出血」,證據 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 第66-6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 認罪,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許勝傑等死者家屬表達悔意並以 如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參酌其犯罪情節,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兼顧告訴人等人權益保障,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 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6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要旨 劉安潔及楊濬光即禾馨新生婦幼診所願連帶給付許博翔、許勝傑、鄭美惠共新臺幣105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前給付700萬元。(此部分已到期並給付完畢) ㈡餘款350萬元,自民國114年起,按年於每月1月31日以前給付70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劉安潔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潔係禾馨新生婦幼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下稱禾馨診所)醫師,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早上8時許 ,在上址為李寧宜進行子宮鏡手術,本應注意妥適為之,而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器械 刺穿李寧宜子宮及刺傷右側內骼動脈,導致李寧宜心跳及血 壓驟降,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李寧宜之夫許勝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大醫院急診病歷、禾馨醫療護 理紀錄單、禾馨診所診斷證明書、手術資料各1份、現場及 手術器械照片24張、臺大醫院電腦斷層影像報告1份及影像 光碟1片、中華民國防癌篩檢中心醫療財團法人子宮頸抹片 檢查報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各1份等在卷可證,被害人 李寧宜因進行本案子宮鏡手術而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PDM-113-醫訴-5-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庠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7、141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50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庠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翁裕翔(另行判決)前女友林佳萱邀請友人參與其於民國 113年2月13日夜間起在私人招待所(址臺北市○○區○○路0號1 2樓)舉辦之慶生會,席間翁裕翔欲先行離去而與女友楊歆 嬣發生爭執,林士凱(另行判決)居間協調反與翁裕翔發生 口角,於翁裕翔離場後尚透過電話相互揚言決鬥,而為下列 行為: (一)翁裕翔召集洪銘瑞、黃弘儒、陳柏偉(前三人另行判決)、 連庠錡前往麥當勞中正店(址新北市○○區○○○路00號)會合 後,翁裕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致公眾危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首謀及與 洪銘瑞、陳柏偉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 ,連庠錡、黃弘儒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稱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翁裕翔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連庠錡、黃弘儒,洪銘瑞攜帶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兇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承 前復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之陳柏偉攜帶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槍、彈,兩車同赴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一行 人下車後徒步巡視、蒐尋並等待林士凱;林士凱亦基於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槍、彈等候 。 (二)待慶生會於113年2月14日3時20分許散會,於同日時24分許 雙方在臺北捷運西門站(址臺北市○○區○○路0號)1號出口前 遭遇,翁裕翔一行人隨即朝林士凱包圍並作勢攻擊,而林士 凱可預見若在A槍之射程範圍內近距離開槍射擊,極有擊中 他人身體重要部位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猶承前而基於非 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傷害及不確定殺人犯意,拔出 腰際如附表編號三-1所示手槍(下稱A槍)朝黃弘儒、連庠 錡、翁裕翔等人射擊;翁裕翔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持辣椒槍朝林士凱臉上噴灑並與其扭打, 陳柏偉承前加重妨害秩序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傷害之犯意聯絡,取出上衣口袋內如附表編號二-1 所示手槍(下稱B槍)朝林士凱腿部射擊,且與不詳之人共 同持如附表編號二-2所示手槍(下稱C槍)開槍射擊,洪銘 瑞承前加重妨害秩序犯意,持瓦斯槍朝林士凱擊發而引發槍 戰,致黃弘儒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連庠錡因而受有胸 部穿刺傷、翁裕翔因而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林士凱因而受 有左下肢穿刺傷等傷害,幸連庠錡受傷後徒步奔往憲兵指揮 部臺北憲兵隊(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求救經及時送 醫,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連庠錡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3訴5 50卷㈡【下稱訴二卷】第414-4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士凱、陳柏偉、謝郡庭、翁裕翔、洪銘瑞、黃弘儒之證述 (見113訴550卷㈠【下稱訴一卷】第193-195、366-367、479 -498頁,訴二卷第246、260-7至-8、315-318頁)之證述、 證人林佳萱、楊歆嬣、陳勁維之證述(見113他1767卷㈠【下 稱他一卷】第35-41、49-51頁,113他1767卷㈡【下稱他二卷 】第405-408、459-462、469-471頁,訴二卷第472-506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江東穎、謝宗佑之證述(見訴二卷第377- 389頁)俱相符,復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 (筆錄及附件見訴一卷第351-42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採證及證物相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急診病歷及檢傷評估紀錄、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 區)、(淡水院區)之病歷及急診檢傷單可稽(見113聲拘130 卷【下稱聲拘卷】第57-71頁,他一卷第155-159、185-186 、321-324、343-357、453-493頁,他二卷第45-65、79-80 、189-32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以氣體動力式槍枝檢驗操作程序方法鑑定後,結果如 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見113 偵7557卷【下稱偵一卷】29-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1 至-4、三-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 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亦有該局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23-125頁,113偵14187【下稱偵二卷】第269 -1至-5頁)。是依上開卷附之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翁裕翔召來陳柏偉、洪銘瑞、黃弘儒、連庠錡等人前往前揭私人招待所附近,在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捷運西門站1號出口前聚集而於遭遇林士凱時,開啟槍戰及相互扭打鬥毆情節,斯時有途經遭驚動之行人,應認本案符合公共場所要件。 四、又連庠錡於雙方衝突起始,即林士凱率先持A槍射擊時,與 黃弘儒相繼中彈而雙雙攜手逃離現場,未參與後續翁裕翔、 陳柏偉、洪銘瑞使用所攜帶兇器反擊與林士凱槍戰及扭打之 情節,業據被告連庠錡供稱:我隨其他人到西門町廣場,並 看到開槍的人(林士凱)已經在樓下等,他回話說怎樣,就 從腰間拔槍出來,過沒多久就聽到好幾聲槍響,黃弘儒對我 說他好像中槍了,隨即我發現身體好像也中槍了,我們便一 起朝著大馬路跑,想要叫車就醫,但攔不到車,後來看到有 燈的建築物,進去求救才知道是憲兵隊,然後就昏倒了,我 是右肺部中槍穿刺傷,右側肋骨斷2根等語(見偵一卷第50 頁,偵二卷第53-55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弘儒 證稱:我看到翁裕翔走到一個男子(即林士凱)旁邊,他拿 槍出來,朝我們方向開槍,看他拿槍後過3秒,我發現手臂 中槍,便跟連庠錡說,不到2秒,連庠錡說他也中槍了,我 們便跑到臺北憲兵隊求救,當時都快暈了,我的手臂被打穿 ,骨頭碎裂、斷掉,連庠錡部分我只知道是胸口中彈等語( 見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59頁,偵一卷第136頁,偵二卷 第69-71頁)、翁裕翔證稱:我們在西門捷運站1號出口後方 的廣場看到林士凱,他走向我們,突然把槍上膛並朝我們開 槍,第一槍是朝我旁邊、不知是連庠錡還是誰的位置打,是 連發的,我拿出辣椒槍打中林士凱後,他繼續瞄來瞄去,我 便搶他的槍、壓制他,後來我左手臂中彈貫穿,應該是搶槍 或扭打的時候被他的槍打到等語(見他一卷第19-20頁,他 二卷第108、126、389頁)、目擊證人姚雲飛證稱:我因參 加聚會恰好在場,剛開始聽到3至4聲類似槍響的聲音,還以 為是鞭炮,之後看到有路人尖叫、逃跑,又聽到了5至6聲槍 響,我才意識到是真正的槍聲,而趕快離開等語(見他一卷 第24頁)俱屬相符,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見訴一卷第386-412頁)。參以陳柏偉供稱係 其自行決定攜B槍、C槍到場,臨場反應持B槍、由不詳之人 持C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其他人不知道其帶槍等語(見 他二卷第11、29-31、172-173、418-419頁,訴一卷第96頁 ),是被告連庠錡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因而致生公眾危險之 加重條件。 五、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 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129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連庠錡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與黃弘儒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參諸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妨害秩序罪主 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主文不加 列共同二字,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連庠錡年齡尚輕,因受友人翁裕翔之邀同赴現場 並於林士凱答聲後以手勢指向林士凱、隨眾上前包圍,旋因 林士凱率先開槍射擊而與黃弘儒受傷並奔逃離開現場,並未 參與雙方後續槍戰、扭打等行為,其中彈位置在右胸而受有 前述非輕傷勢,在場助勢妨害公眾秩序安全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法益侵害程度,犯後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涂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次編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一 空氣槍 1枝 洪銘瑞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49.5公尺/秒,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3焦耳/平方公分(認不具殺傷力)。 含銀黑色彈匣1個(裝設有銀色瓦斯鋼瓶1個)之仿PPQ黑色瓦斯手槍。 二 1 手槍(B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手槍(C槍) 1枝 陳柏偉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確認與現場彈殼其中2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3 子彈 2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 陳柏偉 口徑9×19mm制式子彈,檢視發現彈底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1顆 陳柏偉 經以編號二-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林士凱受有下肢穿刺傷(貫穿左大腿)。 三 1 手槍(A槍) 1枝 林士凱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含彈匣1個。試射彈殼確認與現場4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為其所擊發。 2 子彈 3顆 林士凱 經以編號三-1所示手槍射擊後,致連庠錡受有胸部穿刺傷(右側胸口)、翁裕翔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左上臂)、黃弘儒受有上肢穿刺切割傷(右上臂),以及流彈波及洪銘瑞受有背部擦傷(右後背)。

2024-10-31

TPDM-113-簡-3928-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00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850號),復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翔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一行之「4時45分許」,應補充為「凌晨4時45分 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詠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條第2 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一衝動,僅因細 故即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除本案外,僅有一因妨害公務案件,遭 本院判處緩刑2年確定並已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併斟酌 被告犯案時所受刺激及動機、告訴人張益豪名譽所受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為上班族,月入新臺幣 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母親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00號   被   告 蘇詠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詠翔於民國113年1月20日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全家超商金漾門市」內,拿新臺幣1,000元鈔票向店 員張益豪換鈔遭拒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張益豪臉扔擲鈔票及麵包,並以 「白癡」等語辱罵張益豪,足以貶損張益豪在社會上之評價 。 二、案經張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詠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益豪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侮辱及同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PDM-113-簡-3903-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逵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29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小米、型號Xiaomi13Ultra,含SIM卡 貳張)、方形鏡頭筆型攝影機貳條、攝影轉接器貳臺(轉接行動 電話)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77號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各次犯行所為 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 。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 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 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 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 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二)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 部分先後 於113年8月3日、4日先後攝錄甲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如廁 、盥洗等過程影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 則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數罪: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 害人不同、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快 感,逕以筆型攝影機,高舉至被害人住處廁所氣密窗處攝 錄告訴人等4人因盥洗、如廁過程而裸露性器、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及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嚴重侵犯 他人隱私,造成告訴人等4人心理、精神相當侵害,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稱因限制出境先處理刑案, 而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有告訴人甲 提出陳述意見狀所述、 告訴人丙 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陳因被告所為,致其對 人之間信賴、安全感受損,身心情緒難以平復等情,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 等人身心影響情狀,暨被告之素行、其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時間之間隔、犯行情節,被告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及矯治之程度,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 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 :小米、型號Xiaomi13Ultra,含SIM卡2張)、方形鏡頭 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轉接器2臺(轉接行動電話)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所示用,及將所攝影完成影 像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內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扣 得上開物品、經警方扣案後檢視上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儲 存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攝錄告訴人等4人之性影像影片 ,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圓形鏡頭筆型攝影機1條、平版電腦1臺、行動電 話1支(廠牌小米、型號Mi11Ultra)、被告所有黑色上衣 黑色短褲、側背包等物,則非被告本件犯行攝錄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亦非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或僅為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穿著之衣物、所使用背包,則僅為警方人員進 行比對、證明本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尚非供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甚明,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有關被告所攝錄 之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為司法 警察機關因偵辦本件犯行所需而翻拍列印之證據資料,亦 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甲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乙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丙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丁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利用其等在 住處浴室如廁或盥洗之機會,無故將其所有方形鏡頭之筆型 攝影機連接所使用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再將錄影功能開啟後 ,自如附表所示住處之浴室窗戶,向內攝錄如附表所示之人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行為之如廁或盥洗過程之性影像 ,其後遭D女發現,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D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8月13日12時35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戊○○位於臺北市 ○○區○○街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 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 個,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到案,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 、乙 、丙 、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甲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乙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丙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丁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6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4日當日之穿著,及其案發前有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有在案發時進入案發地點,及案發後遭發現逃逸之路線及經過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執行狀況、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告訴人4人遭偷拍影像光碟2片、截圖1份、扣案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 證明員警於113年8月13日12時3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且有自上開小米牌智慧型手機1臺內發現告訴人4人遭被告偷拍如廁或盥洗過程之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 部分所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 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所 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小米 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及其內偷拍影像 ,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 轉接器2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攝錄時間 攝錄地點 攝錄畫面 1 AW000-B113598 (下稱甲 ) 113年8月3日1時5分許 甲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右二門外防火巷內 甲 如廁過程 113年8月4日0時23分許至38分許 甲 盥洗過程 2 AW000-B113596 (下稱乙 ) 113年8月3日2時35分許至37分許 乙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後方 乙 盥洗過程 3 AW000-B113595 (下稱丙 ) 113年8月4日2時23分許至26分許 丙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外 丙 盥洗過程 4 AW000-B113592 (下稱丁 ) 113年8月4日2時48分許至54分許 丁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後方防火巷內 丁 盥洗過程

2024-10-30

TPDM-113-審簡-223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765至37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762 至376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81號),本院認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被告羅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逃避刑事追訴,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洗錢之犯罪行為,竟出於縱令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6月13日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 同以如附表編號1至25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帳戶A,再由同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 卷第56-57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25備註欄所示之證人即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5備註欄 所示之匯款證明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A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111偵37995卷第17-51頁)可稽。按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依前述供述、文書證據及證物,已堪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嗣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於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詳下述五、部分)遞減其刑之情形下,所得量處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為「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修正後為「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所設之科刑幅度限制審酌後,仍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之「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規定,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 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 之溯及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 規定時,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 奪行為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 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 正前有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 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 取捨之周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第2項嗣並生效,又於同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法 第23條第3項嗣並生效。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同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經 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害法益與本案殊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111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為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自己並未獲取利益,惟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被害人俱財產法益受損、犯罪贓款去向遭到掩飾,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事實 備註 0 陳柏源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柏源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代購途徑賺錢云云,致陳柏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9時36分許及同年月14日18時2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柏源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2偵10966卷第53-55、59、63頁) 0 戴發奎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戴發奎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戴發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9時38分許、14日15時24、26分許,各轉帳8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戴發奎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8475卷第99-103、155-158、169-184頁) 0 顏靖樺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下旬起利用通訊軟體向顏靖樺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顏靖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0時35分、12時21分、23分許各轉帳20萬元、5萬元、4萬7436元(共29萬7436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顏靖樺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2偵2801卷第11-12、73-74頁) 0 江清義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江清義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江清義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0時4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江清義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1偵30954卷第89、127-129頁) 0 陳朝和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朝和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陳朝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1時21分許轉帳2萬1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朝和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1偵38090卷第9-11、65頁) 0 許奕斌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許奕斌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許奕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2時24分許轉帳2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許奕斌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8217卷第29-32、42-46頁) 0 蔡瑞穎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瑞穎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蔡瑞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3時22分許轉帳1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蔡瑞穎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7012卷第11-12、21、197-225頁) 0 李英誌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英誌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英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3時53、54分許,各轉帳2萬元、2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李英誌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匯款證明 (112偵31404號卷第7-12、33-45、115-117、121頁) 0 翁暄皓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18日起以LINE暱稱「李晨曦」及「EX在線客服」帳號向翁暄皓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協助下單賺取傭金云云,致翁暄皓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匯款4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翁暄皓之警詢中證述 2.帳戶A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3.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站畫面截圖 (112偵19643卷第315、331-333、335-337、435-440頁) 00 陳椿方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2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椿方施以「猜猜我是誰」詐術,致陳椿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4時10分許以元岡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85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椿方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1偵33837號卷第7-11、29-31頁) 00 江浚興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江浚興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江浚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4時50、55分許及15時25分許,各轉帳3萬元、1萬6000元、1萬92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江浚興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1328卷第11-12、33、39-51頁) 00 趙智全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趙智全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趙智全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9時41分許轉帳2萬6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趙智全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僅文字) 3.匯款證明 (111偵39196卷第97-99、127-181、183-191、227頁) 00 陳維德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維德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維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0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維德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匯款證明 (111偵30359號卷第7-、11-23、37頁) 00 朱鵬霖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朱鵬霖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朱鵬霖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38分許網路匯款4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朱鵬霖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匯款證明 (111偵31511卷第9-10、17、21頁) 00 李易哲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29日起冒充「廣裕購物」電商平台客服,以通訊軟體向李易哲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成立電商獲利云云,致李易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48、49分許及同年月15日12時39、41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帳戶A。 1.證人李易哲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5595卷第29-114、179-184、217-218、221-230頁) 00 張慶弘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張慶弘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張慶弘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0時50分許轉帳60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張慶弘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10966號卷第33-35、39-51頁) 00 鄭智仁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下旬起以LINE向鄭智仁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鄭智仁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1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鄭智仁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截圖) (112偵42620卷第15-17、45-59、67-77頁) 00 彭文生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彭文生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虛擬幣賺錢云云,致彭文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2時15分許轉帳將3萬9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彭文生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10966卷第71-85頁) 00 林建宏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林建宏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黃金賺錢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6時58分、17時2、6分、18時4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林建宏之警詢中證述 2.林建宏帳戶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7995卷第9-13、77-82頁) 00 藍少安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藍少安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藍少安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20時46分、6月15日9時21分許,各轉帳2萬元、1萬5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藍少安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983卷第157-162、175-176、182-256頁) 00 陳翰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以通訊軟體向陳翰庭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陳翰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0時58分、同年月15日15時14分許,各轉帳1萬2000元、3萬3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翰庭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3050卷第9-14、65-67、79-93頁) 00 陳金春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金春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博弈賺錢云云,致陳金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3時5分許轉帳19萬2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金春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2偵9757卷第55-56、86頁) 00 陳楷承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楷承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陳楷承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3時21、22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楷承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存摺內頁影本 (111偵31510卷第11-12、39-45頁) 00 葉俊佑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葉俊佑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葉俊佑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7時40分、18時24分許,各轉帳2萬4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葉俊佑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截圖) 3.匯款紀錄 (111偵25577卷第43-46、57-69頁) 00 梁偼登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下旬起以LINE向梁偼登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梁偼登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21時許匯款3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梁偼登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4049卷第19-21、125、137-157頁)

2024-10-30

TPDM-113-簡-3941-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威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家庭暴 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 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張庭葳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 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 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再被告先後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頸部,均係於時間緊接、地點   相同之情形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實有不 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3號   被   告 林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張庭葳前 係同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林威因不滿張庭 葳與其相約討論復合事宜又不告知具體所在位置,竟基於傷 害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1時11分許,在位 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WAVE夜店內,出手掐勒張庭葳 之頸部,經旁人阻止而將其驅離上開夜店後,又接續於同日 凌晨1時36分許,因在上開夜店電梯口遇張庭葳,再次出手 攻擊張庭葳之頸部,致張庭葳受有頸部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庭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張庭葳,先在上開夜店內掐勒告訴人之頸部,又於上開夜店電梯口出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6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夜店電梯口出手攻擊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4 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友人李筱喬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李筱喬間通話錄音檔案暨其譯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發生激烈爭執,並在上開夜店內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於案發後向友人李筱喬自承其進入上開夜店內有掐勒告訴人頸部行為之事實。 5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為警拍攝之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掐勒頸部,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旋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42分許即報警處理,且為警於製作筆錄時拍攝傷勢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接 續掐勒、攻擊告訴人之頸部,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審簡-219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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