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3號
原 告 葉初東
顧芮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林日盛
兼訴訟代理人 吳星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初東新臺幣5萬0,650元、連帶給付原告顧
芮萍新臺幣5萬1,21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萬0,650
元、5萬1,210元,為原告葉初東、顧芮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初東、顧芮萍為夫妻,共同在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販售蔬果等物,被告林日盛、吳星怡則為住在
隔壁85號之夫妻。民國111年12月22日7時40分許,吳星怡因
其機車停在住處門口遭葉初東之廠商擦撞,與原告2人發生
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揮打原告2人。原告2人為
防衛而反擊,林日盛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心磚
朝原告2人方向丟擲。被告2人上開行為使葉初東受有頭部及
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顧芮萍受有雙腕挫擦傷等傷害。另顧
芮萍當時懷孕8週,因被告2人前揭行為而有腹痛、陰道出血
,無法順產,並因過度擔憂而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葉初東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50元、慰撫金5
萬元,合計5萬0650元,及連帶賠償顧芮萍醫療費1210元、
因憂鬱等症狀至靜和醫院治療之自付額430元、慰撫金35萬
元、不能順產之損害6萬1010元,合計41萬2650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葉初東5萬0650元、連帶給付顧芮萍41萬2
65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乃肇因於葉初東之廠商擦撞到被告停在住處
前之機車,吳星怡始會與原告2人理論,進而產生衝突。雖
吳星怡有持掃把朝葉東初揮打,林日盛有持空心磚朝原告2
人丟擲,然未傷及原告2人。另顧芮萍主張不能順產之損害
部分,純係其個人生產費用,非被告2人行為所致,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等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又被告2人前揭行為
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697號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112
號審理時,經原告撤回告訴,本院因此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
,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其等行為未造成原告2人受傷云云,惟查,經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光碟,結果顯示
吳星怡確有拿掃把朝葉初東揮打,及朝顧芮萍大力揮打,林
日盛亦確有持物品朝原告2人丟擲之情事(本院刑事影卷118
、119頁)。被告2人前述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
葉初東、顧芮萍主張因被告2人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
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650元、1210元部分,已提出國軍臺
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至顧芮萍另主張其
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而有憂鬱等症狀,至靜和醫院就診支
出自付額430元云云,固提出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
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兩造
為鄰居關係,因口角爭執發生肢體衝突,雙方皆有出手攻擊
對方,均經檢察官以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事後互相撤回告訴
,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衡諸常情,通常不生當事人因此
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且依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個案
自述因故與他人爭執,導致出現創傷反應,包含失眠、焦慮
、情緒低狀態」,可見醫師係依照顧芮萍之陳述而出具該診
斷證明,尚難認定顧芮萍之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與被告2人前揭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顧芮萍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2.不能順產之費用:
顧芮萍主張其因被告2人前揭行為受驚嚇無法順產,而受有6
萬1010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自願付費明細表為證。然觀諸
該明細表所載收費項目,為顧芮萍之女奶水奶粉費、新生兒
篩檢費、預防注射手續費,及顧芮萍本人坐月子之套房費等
,可見顧芮萍於事發後已生下嬰兒,並無原告所謂「不能順
產」之情形。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間,上開明
細表之費用則發生於000年0月、8月間,時隔已逾半年,原
告未提出醫學上證據足以證明顧芮萍係因被告2人之行為導
致其不能自然生產,必須剖腹生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非有據,不應准許。
3.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件被告2人前揭侵權行為,使原
告2人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即屬有據。查葉初東、顧芮萍分別為國中、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農產品買賣,月收入各約2至3萬元,名下各有不動
產;林日盛、吳星怡分別為國中、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打
零工,2人月收入共2至3萬元,名下均有車輛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2人不法行為態樣、本件事發之始末、原告之
傷勢,暨兩造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葉初東、顧芮萍所
得請求之慰撫金,各應以5萬元、5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葉初東5萬0650元、連帶給付顧芮萍5萬121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TCEV-113-中簡-3063-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