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力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子倫
上列上訴人因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
當事人,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固得於上訴期間
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然仍以檢察官為上訴人,告訴
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並無提起上訴之權利。
二、經查,被告彭子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無罪,而檢察官收受該判決書後,
於上訴期間內,並未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即原告曹力文就本院駁回其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
,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至告訴人曹力
文雖於113年10月11日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然其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並無提起上訴
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TPDM-111-附民-351-202410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