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虹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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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力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子倫 上列上訴人因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 當事人,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固得於上訴期間 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然仍以檢察官為上訴人,告訴 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並無提起上訴之權利。 二、經查,被告彭子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無罪,而檢察官收受該判決書後, 於上訴期間內,並未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即原告曹力文就本院駁回其所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 ,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至告訴人曹力 文雖於113年10月11日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然其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並無提起上訴 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1-附民-351-2024101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聰明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易字卷第71、74頁),且本案並無不宜改 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3-易-997-2024101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0號 原 告 李予凡 葉珈妤 被 告 張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交簡附民-230-20241014-2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怡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林瑋祥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1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28號   被   告 陳怡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彤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德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途經松德路與松德路118巷交岔口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 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有林瑋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直行於同路同向慢車道,因見狀閃煞不及,撞及陳怡 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瑋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瑋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21張、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133004021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TPDM-113-交易-362-20241014-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春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鄭春雄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往 南方向行駛,於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八德路3段12巷57弄39之1號 前時,該路段因未設置人行道,右側有多位行人步行在路面上, 鄭春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撞 擊路旁行人,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林正豪時,本案車輛左後照鏡撞擊 林正豪右手肘,造成林正豪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詎鄭春雄 肇事後,可預見遭後照鏡撞擊之人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車察看 、留下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或報警、呼叫救護 車以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車 輛於減速將後照鏡扳正後即逕自駛離現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春雄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那天我沒有記憶,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車輛的人不是我; 本案車輛的車速很慢,撞到人也不可能造成傷害等語(交訴 字卷第59至60頁),經查:  ㈠本案車輛車主為被告之子鄭博聰,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5日 中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往南方向行駛,於中 午12時53分許行經八德路3段12巷57弄39之1號前時,本案車 輛左後照鏡撞擊林正豪右手肘,造成告訴人林正豪右手肘鈍 挫傷。本案車輛撞到告訴人後,駕駛人未停車察看、留下聯 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或報警、呼叫救護車以 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逕自駛離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正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 17、93至94頁、交訴字卷第111至114頁),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3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偵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 卷第47至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1頁)、本案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3、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3頁)、M3監理 車籍資料查詢(偵卷第6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交訴 字卷第63至75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交訴 字卷第62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本案案發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  ⒈證人鄭博聰於警詢時證稱: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給我看,本案 車輛當日是由被告所駕駛等語(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平日會駕駛本案車輛的人有我、被告,另外我妹妹 、妹婿偶爾會開本案車輛,案發當日我不在臺灣,我有問我 妹妹、妹婿,他們在案發當日都沒有開本案車輛;本案車輛 鑰匙平時放在我位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5樓的住處 ,被告可以去我家拿本案車輛鑰匙,我之前有借本案車輛給 被告使用過;員警調閱的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去本案車 輛上車要開車的樣子等語(交訴字卷第108至110頁),已證 稱可以接觸本案車輛並駕駛的人只有被告、證人鄭博聰、證 人鄭博聰之妹妹及妹婿,而案發當日證人鄭博聰不在臺灣, 經證人鄭博聰詢問過其妹妹及妹婿,上開2人於案發當事亦 無駕駛本案車輛,而監視器畫面拍到上本案車輛的人是被告 之事實。再勾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112年3月15日 中午12時51分許,確有一人站在一台白色車輛車頭左側駕駛 座旁之畫面(偵卷第27頁),與證人鄭博聰上開證述相符。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駕駛本 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的人是我等 語(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於案發時間 、地點擦撞到行人,被告亦回復:我在經過時開很慢,我那 天沒有感覺才沒有停車等語(偵卷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在我家開車門的人是我等語(交訴字卷第60頁 ),綜合上情,堪認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確 為被告無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偵卷第27至29 頁的監視器畫面根本不是我,我從來沒有穿過黑色衣服等語 (交訴字卷第59至60頁);復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從車 子右側副駕駛座上車,且時間點不是事故發生時等語(交訴 字卷第110、117至118頁),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觀諸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 確有一人站在一台白色車輛車頭左側駕駛座旁之畫面(偵卷 第27頁),衡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時間、地點,距離本案 案發地之時間及地點均相近,且畫面中的人物亦站在車頭左 側駕駛座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人確為其本人( 交訴字卷第110頁),堪認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確為被 告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⒈證人林正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5日,我有走在臺 北市松山區八德路12巷57弄,當時本案車輛與我同向,從我 右後方往前開,左側後照鏡撞到我的右手肘等語(交訴字卷 第111至112頁),再勾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顯示案發地 點之路段為單行道,未設置人行道,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 53分許,證人林正豪與另一名男子(下稱A男)沿臺北市松 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路面靠右側行走,本案車輛與林正 豪同向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7弄於林正豪後方行 駛,林正豪向後看到本案車輛後,與A男均向路面右側行走 ,A男走在路面紅線上,林正豪走在排水溝邊,本案車輛行 駛至林正豪右後方時,左後照鏡撞擊林正豪右手肘,左後照 鏡並凹折後些微回彈,林正豪並用左手扶住右手肘(交訴字 卷第63至65、69至75頁),與證人林正豪上開證述相符,堪 認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5日中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 巷57弄往南方向行駛,於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八德路3段12 巷57弄39之1號前時,本案車輛左後照鏡有撞擊林正豪右手 肘之事實。又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為被告等情,業經定 如前,堪認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 訴人右手肘之行為。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60年開車經驗等語(交訴字卷第11 7頁),是依被告如此豐富之行車經歷,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明知,且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 卷第47至49頁)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案 案發時,告訴人與同行之A男均有靠路邊行走,此有上開勘 驗筆錄及截圖可證(交訴字卷第63至65、69至75頁),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⒊告訴人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結果,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 12年3月15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上開診斷 證明書係於本案案發日所開立,再勾稽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 ,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撞擊林正豪右手肘後,後照鏡有凹折 後些微回彈,林正豪有用用左手扶住右手肘之行為(交訴字 卷第64至65、73頁),顯見本案車輛後照鏡撞擊告訴人右手 肘時,力道非微,且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亦與案發時本案 車輛之後照鏡撞擊告訴人右手肘之部位相符,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在本案發生後至告訴人就診之前有其他事件介入造成其 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本案車輛車速這麼慢不可能會造成這種傷害等 語(交訴字卷第117頁),與上開事證不符,要難可採。 ㈣被告有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  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 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 可能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 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 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 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 照)。  ⒉證人林正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之後照鏡撞到我後 ,駕駛人有減速,把車窗拉下來將後照鏡扳回原本的樣子, 我同事有對本案車輛喊叫有撞到人等語(交訴字卷第112至1 13頁),再勾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顯示112年3月15日中 午12時53分許,本案車輛後照鏡撞擊林正豪右手肘時,本案 車輛左後照鏡凹折後些微回彈,回彈後左後照鏡向左前車窗 彎折角度仍大於右後照鏡,本案車輛撞到林正豪後,持續向 前行駛,A男有向本案車輛張口呼叫之嘴型;於案發後另一 角度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車輛左前側車窗呈半開啟狀態 ,並上升關閉,車窗關閉後可見本案車輛左後照鏡角度與右 後照鏡平行,本案車輛持續沿臺北市松山25區八德路3段12 巷57弄行駛之事實(交訴字卷第64至65、72至75頁),與證 人林正豪上開證述相符,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後照鏡撞擊到告訴人受手肘後,被告有減速,將車窗拉下 將後照鏡扳正後逕自駛離現場,而告訴人之同事有於後方喊 叫之事實。而被告將本案車輛左前側車窗拉下將後照鏡扳正 時,當可知悉本案車輛之後照鏡已撞擊到他人而導致後照鏡 歪斜須扳正,且告訴人遭後照鏡撞擊後有以左手扶住右手肘 ,告訴人之同事亦有朝本案車輛喊叫,被告於扳正後照鏡時 當可知悉上情,而對於遭後照鏡撞擊之告訴人受傷一事自有 所認識,竟未停下本案車輛協助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靜候 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逕自駛離,顯見被 告逃逸而離開現場,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 沒有搖下車窗扶正後照鏡等語(交訴字卷第119頁),然上 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 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告訴人右後方撞擊告訴人右手肘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又其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 任,即逕行逃逸,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更稱:撞到也不可能造成傷害,這有敲詐的意味等語(交 訴字卷第6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結業之智 識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4

TPDM-113-交訴-3-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 2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11包洋芋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琮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13日凌晨1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日凌晨1時44 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市○○○0號」內, 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11包洋芋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林琮皓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易字卷第68、86、177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笠鉎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正反面) ,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7頁)、本院勘驗筆錄 及截圖(易字卷第90至10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接續竊取11包洋芋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被告竊得之11包洋芋片,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得剪刀2把(價值4 00元)、菜刀1把(價值800)、釘書機1個(價值50元)等 語。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另有竊得上開物品(易字卷第 177至178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另有竊得上開物品之犯行,自難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此 部分有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PDM-112-易-749-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瑋騏 指定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徐子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9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瑋騏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 於本案只是邊緣角色,沒有滅證之虞;本案日後執行時間較 長,希望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聲請人罹患眼球視神經萎縮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 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有蝦皮購物交 易紀錄1份及商品照片翻拍照片、聲請人與「小象」之臉書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北市警刑大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3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彈 零組件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 000000000D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 案號406-12)及武士刀照片等件可佐,是聲請人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同 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槍枝跟毒品都是跟俞詠祥購買及 取得,我和俞詠祥是用telegram、facetime視訊通話;因為 我不想提供手機密碼,所以我才稱手機是別人的;我忘記te legram、微信密碼(偵14536卷第298至299頁);我不願意 提供手機密碼供警方勘查電磁紀錄等語(偵14536卷第359頁 ),飛機通訊軟體係匿名且有定時刪除訊息、透過其他手機 登入帳號後刪除訊息之功能,聲請人又拒絕提供其與毒品、 槍枝上游通訊之飛機、微信密碼,聲請人已有逃避追查之舉 動,再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 逃亡、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持有槍 械、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對 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審酌本案尚有後續審判、執行之刑事 司法程序待進行,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本院認並無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坦白承認所有犯行,於本案只是邊緣角 色,沒有滅證之虞;本案日後執行時間較長,希望執行前返 家陪伴家人等語,然本件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 存在,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希望在執行前返家陪伴家人亦與 羈押與否之審認無涉。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罹患眼球視神經萎 縮,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就聲請 人羈押期間之醫療及就醫狀況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下稱臺北看守所),參酌該所於113年10月4日之函覆及所 檢附聲請人羈押期間之就診紀錄(聲字卷第23至29頁),顯見 臺北看守所均有依聲請人之病況於所內安排聲請人接受健保 門診診療,並有安排聲請人戒護外醫之情形,足認聲請人所 罹疾病,業經專業醫師診斷病況,依其情狀,臺北看守所仍 得提供所需醫療,必要時亦可戒護外醫,尚難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 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288-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2號 自 訴 人 鄭晴文 住居所詳卷 鄭凱仁 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 被 告 李盛雯 年籍、住居所詳卷 張孝義 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自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 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自訴被告李盛雯、張孝義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案件,該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業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自訴人鄭晴文、鄭凱仁出具之刑 事撤回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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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健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健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健豪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爰斟酌 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 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聲-236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旻為詐欺集團成員,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99年1月18日中午12時5分許起,陸續致電被 害人趙鵬飛,被害人涉有刑事案件,得將保證金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交付法官指派之專人以避免遭羈押等情為幌, 對被害人施詐,見被害人不疑有他,繼而偽造其上分別列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文 字之公文書三紙,推由被告冒名「高得澤」警官,於同日下 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某熱炒店前,持向被 害人行使之,並於收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50萬元後離去,足 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嗣被害人發覺有異,持該等偽造之公 文書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在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採 得之指紋送鑑定,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於辦理舊案比對後,認編號1至11指紋依序與刑事局檔 存被告指紋卡之右環、右姆、左食、左中、右姆、右環、左 姆、右姆、左環、右姆、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 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刑事局111年8月1日刑紋字第1 110087013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19032號、第2227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305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本案不 是我做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上面有我的指紋,我在98年左 右有2件類似詐騙案件被判刑,我的前案有可能接觸到本案 這些文件,當時上面的人交給我整本收據,要在收據寫東西 、寫金額,他們收據就整本收走了;我沒有向被害人收錢, 我願意與被害人對質;本案犯行的時間我應該在監獄或被通 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於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長春路某熱炒店 前,將50萬元現金交付冒名「高得澤」警官之詐欺集團男性 成員,該名成員並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3紙(下稱偽造之3紙公文書) 交付被害人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 (見偵卷第11至13、71、91至92頁),並有偽造之3紙公文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編號1至11指紋依序與刑事局檔存被告指 紋卡之右環、右姆、左食、左中、右姆、右環、左姆、右姆 、左環、右姆、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刑事局111年8月1 日刑紋字第111008701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8 頁),亦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依上開指紋鑑定書及 卷內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冒名「高得澤 」警官向被害人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3紙公文書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參酌被告前於99年間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尚 無法排除被告因加入前案之詐欺集團,而無意之間碰觸本案 偽造之公文書,尚難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採得被告之指紋, 遽認被告即為冒名「高得澤」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1.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論以共 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第139至146、159至160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該案中 負責收水及把風,由同案被告廖晉甫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張 傳勝佯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郭漢文」,並出示及 交付被害人張傳勝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 」提存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收據」公文書數紙,與本案被害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 3紙偽造公文書名稱相同。 2.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 88號判決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在案,有該案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63、95至106頁,本院訴卷 第160至161頁)。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該案中擔任車手向 被害人張洪美蓉佯稱係「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向被害人張 洪美蓉收取現金,並出示及交付被害人張洪美蓉偽造之「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與本案被害人取得詐欺集團 成員交付之偽造公文書,其中2紙之名稱相同。    3.被告上開2件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接近,且前案所涉偽造 公文書之名稱與本案相同,則無法排除被告因加入前案詐欺 集團而無意之間碰觸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是被告辯稱:我在 98年左右有兩件類似詐騙案件被判刑,我的前案有可能接觸 到本案這些文件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㈣刑事局之鑑定書,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刑事局之鑑定書雖可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之偽造公 文書上採得編號1至11之指紋,與刑事局存檔被告指紋卡之 指紋相符,惟採得被告之指紋11枚是在偽造之3紙公文書其 中幾份及各該文書何處位置,有所不明,經本院函詢刑事局 ,刑事局函復表示:本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偽造之公 文書進行化驗採證,於送鑑刑事局時僅提供採證所得之指紋 照片,如有化驗採證出處之相關問題請逕詢該局等語,有刑 事局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7505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71至78頁);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該局函復:本案因年代久遠且承辦人員皆已異動 ,惟經調取相關卷證,本案所指之詐欺文件研判為「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政務科」及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等3份文件( 如附件),另本案各該枚指紋於上開詐欺文件之採證出處, 則無法確切得知其採證位置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5月7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6422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卷第85至91頁),是依刑事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之上開函文,均無法確切得知採得被告之11枚指紋,究 竟分布在3份偽造公文書何處。  2.證人即被害人既證稱冒名「高得澤」警官之男子出面取款並 交付被害人偽造之3紙公文書,則倘若被告為該名男子,偽 造之3紙公文書應均可採得被告之指紋,方符常理,是倘若 偽造之3紙公文書均採得被告之指紋,被告為該名男子之可 能性即大幅提高。酌以被告辯稱:當時上面的人交給我整本 收據,要在收據寫東西、寫金額,他們收據就整本收走了等 語,則倘若本案採得被告之指紋11枚均集中在本案偽造之收 據,其餘2紙偽造之公文書均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則被告很 可能非本案自稱「高得澤」警官之人;倘若偽造之3紙公文 書其中1紙或2紙均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則被告為該人之可能 性即大幅降低。而本案偽造之3紙公文書其上,究竟哪幾份 公文書採得被告之指紋?暨採得指紋之位置及係被告何手指 之指紋?攸關被告如何碰觸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及其是否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判斷,而上開鑑定結果既無法確切得知 此情,在無法認定偽造之3紙公文書均採得被告指紋之情形 下,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以上開鑑定結果,遽 認被告即為本案冒名「高得澤」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㈤被害人之指述,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證人即被害人雖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男 子自稱「高得澤」警官,年約20歲左右、身高約160幾公分 ,身穿有點不合身的深色西裝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向我取款的人是男性,身穿整套廉價的西裝, 但我沒有記他的長相等語(見偵卷第71頁);嗣於112年6月 6日偵查中與被告在偵查庭對質並指認時證稱:(問:本案 是否是被告向你收取款項?)我不記得了,只記得很年輕, 不是長頭髮,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依證 人即被害人上開所述,僅能認定向被害人收款之男子年約20 歲、身高約160幾公分。  2.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之99年1月18日時年滿22歲,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身高為165公分(見本院訴卷第136 頁),與證人即被害人證稱收款男子「年約20歲、身高約16 0幾公分」固然相符,惟此概括特徵尚難認定被告即為該名 男子,且證人即被害人已明確證稱無從指認被告確係該名男 子,已如前述,實難僅憑被告符合「男性、年約20歲、身高 約160幾公分」等特徵,遽認被告即為出面收款之詐欺集團 成員。 ㈥被告辯稱案發時其經通緝或另案在監一節,雖與事實不符, 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1.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處罪刑,於99年9月27日判決確定;經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判處罪刑,於100年5月 5日判決確定,並於99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101年3月25日 接續執行,復於10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5 9至161、169頁)。  2.本案發生時間為99年1月18日,被告係99年11月25日始因前 案入監執行,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發生時經通緝或在監執 行一節,雖與事實不符,但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為向被害人收款之人,尚難以被告不實之辯解,作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2-訴-152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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