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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2號 原 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送達代收人 蘇聖閔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梁怡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辯稱以:其所述均屬實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梁怡玲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法 條規定,就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2024-10-09

TPDM-113-附民-422-20241009-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47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球鞋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浩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球鞋1雙,經鑑定認屬仿冒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0月13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扣案仿 冒「NIKE」商標之球鞋1雙,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 物品,有產品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及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單聲沒-143-2024100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殘渣袋壹 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偉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外包裝為銀色之咖啡 包殘渣袋1袋,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 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外包裝為銀色之咖 啡包殘渣袋1袋,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民國109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執聲卷 第2-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毒 品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單禁沒-444-20241009-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延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延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 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1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搭乘告訴人黃志華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告訴人佯稱:欲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健 保大樓(下稱健保大樓)申辦健保卡後,再前往新北市○○區 ○○里○○街00號之烏來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烏來區農 會」)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下稱普發現金)以支付車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搭載 高延前往健保大樓及烏來郵局,使被告獲得相當於2,055元 車資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被告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故向告訴人借款 ,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交付600元予被告。嗣被告未依 約還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志華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於11 2年4月6日所簽訂之借據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 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 或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詐欺取財、得 利罪之成立,要加害者有以不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之意思實施 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 之處分,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所為與構成要件有 任何一個不合致,則不符合該罪所要求之貫穿因果關係。再 按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者,或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 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 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 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 以詐欺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搭乘告訴人黃 志華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指示告訴人搭載其前往健保大 樓及烏來郵局,途中向告訴人借款600元,且未支付車資2,0 55元,嗣於同日與告訴人簽訂借據,約定其將於同年4月10 日10時許領取普發現金後,返還告訴人上開車資及借款共2, 655元,卻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錢,其聽說11 2年4月6日可以領普發現金,當日一上車就告知告訴人其身 上沒錢,要去補辦健保卡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其辦好 健保卡後,又為領普發現金而指示告訴人搭載其前往烏來郵 局,但烏來郵局櫃檯人員表示要同年4月10日才能領普發現 金,其遂與告訴人簽訂借據。其嗣後因積欠證人黃騰慶債務 ,證人黃騰慶打傷其及強行取走其雙證件,又於同年4月10 日押著其去領普發現金,其表示需還款予告訴人,證人黃騰 慶仍硬拿走3,000元,證人黃騰慶又找一位朋友向其索取1,5 00元欠款,致其身上只剩1,500元。其未依約還款及與告訴 人聯絡,是因為其被取走雙證件、錢不夠、找不到告訴人的 聯絡資料、其想等身體養好傷等語(調院偵字卷第19至27頁 、原易字卷第124至127、177至180、250至255頁)。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被告無法預見其與告訴人 簽訂借款契約後,證人黃騰慶向其討債,致其僅剩1,500元 ,被告自己還要生活,也不敢見告訴人,僅係債務不履行等 語(原易字卷第256至257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所坦認(偵卷第9至13頁、調院偵字第19至21、25、27、4 1至45頁、原易字卷第65至66、123至128、231至2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華於警詢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偵卷第 15至16頁、原易字卷第168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112年4月6日所簽訂之借據1張(下稱本案借據,偵卷 第4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8日健保北 字第1130106604號函1份(原易字卷第145至146頁)、告訴 人提供手機內車資照片2紙(原易字卷第185-18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起訴書記載車資為2,000元 部分,尚與事實不合,附此敘明。  ㈡查證人黃志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在烏 來停車場上車,說其要去健保大樓辦健保卡,上車後聊天時 被告提及可以領普發現金,到達健保大樓後被告說辦健保卡 需要手續費,向其借500元,其等被告辦完健保卡,載被告 回烏來農會後,被告又向其借100元辦帳戶,後來農會人員 告知被告同年月10日才能領取普發現金,故被告跟其約定於 同年月10日領取普發現金後還款等語(偵字卷第15至16頁) 。又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日一上車就說健保卡不見、 要去健保大樓補辦,兩人聊天中提及可以領取普發現金6,00 0元,途中路過臺北捷運新店站時,被告說要下車買東西沒 有現金,向其借500元,其本來不想借錢,被告一直說待會 領到普發現金後會還錢,其就心軟借被告500元。其載被告 到健保大樓辦完健保卡後,又依被告指示載被告前往羅斯福 路與南昌路口之臺北古亭郵局領錢未果,被告又說要回到被 告戶籍地的烏來農會才領得到,其再載被告到烏來農會後, 被告再向其借開戶費100元,後來被告在農會和他人起爭執 ,警察就來了,其和被告一起去警局簽本案借據,約定同年 4月10日被告要還款共2,655元,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其4 月10日當日沒有等到被告出現,被告也未再與其聯絡。其如 果一開始知道被告身上沒有錢,不會願意載被告到健保大樓 ,但是一般上車只會問客人到哪裡,其就沒有先確認被告有 無帶錢等語(原易字卷第168至177頁)。是證人雖證稱被告 並未於上車時即表明其身上現金不足,若一開始即知悉被告 身上現金不足,便不願搭載被告等語,然與被告辯稱其於上 車之初即已表明上情部分亦不符,況證人既自承,因被告表 示要領取普發現金還款,其才願意借款,更陸續借款500元 、100元,可見證人應係考量被告所述之可行性後,方應允 借款予被告及繼續搭載被告完成後續車程,從而,證人是否 因被告消極隱匿其身上並無充足現金而陷於錯誤後,而提供 被告運送服務,已非無疑。又互核上開告訴人證述與被告供 述,告訴人雖認112年4月6日搭載被告前往健保大樓後之行 程,係前往「烏來農會」,但與被告所辯其係前往「烏來郵 局」領款部分不符,且查普發現金並無農會領現之管道,以 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往烏來 郵局一事,較為可信。  ㈢又觀諸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6日搭車之行程,其前往健保大樓 後,確有以遺失為由補辦健保卡,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函存卷可參;嗣被告又前往烏來郵局欲領取普發 現金,但因郵局人員告知該日普發現金尚未開始發放,被告 因而領取普發現金未果,並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借據等情,亦 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顯然確實有補辦健保卡及領取普 發現金之行為,可以認定,故雖被告最後因誤認發放普發現 金之日期而未領取款項,但仍不能排除被告當日主觀上確有 領取普發現金後再償還告訴人車資、借款之可能。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在112年4月10日當天並無現身或聯絡告 訴人,可見被告存心賴帳,完全沒有付款及履行的誠意等語 (原易字卷第255至256頁)。而被告固坦承其未依約履行, 惟辯稱係因證人黃騰慶打傷其及強行取走其雙證件,於同年 4月10日其領普發現金後、取走其中3,000元,又找另一人向 其索取1,500元欠款等原因,而未於依約還款或聯絡告訴人 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17日8時11分許始至烏來郵局以現金方式領取 普發現金一節,有財政部113年4月2日台財庫字第113036550 90號函暨附件(原易字卷第1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9日儲字第1130023938號函暨「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之簽名單影本(原易字卷第147至149頁)附卷可查,故 被告辯稱係於同年4月10日領取普發現金,並非事實。  ⒉次查證人黃騰慶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新北市烏來區經營 娃娃機店,其於112年4月8日晚間從監視器影片中發現被告 去其娃娃機店毀損機台、竊取商品,之後其在新北市烏來區 新烏路五段160號之統一超商來鑫門市巧遇被告,看到被告 身邊有其娃娃機內商品約7、8件,價值約2,000、3,000元, 其便與被告起爭執、拿回其商品,被告表示要以普發現金賠 償其所受娃娃機台毀損及被告將竊得商品轉賣之損害,其沒 有拿走被告的身分證和健保卡,後來其與被告相約領取普發 現金時,被告未表示要拿普發現金向告訴人還款,被告交付 其3,000元後,當日還有另一位被告的親戚也在現場向被告 索取還款等語(原易字卷第237至249頁)。再查證人朱宴清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112年4月10日晚間開車載被告到烏來 統一超商來鑫門市買飲料時遇到證人黃騰慶,證人黃騰慶和 被告爭執約10分鐘,其怕麻煩就離開現場,沒有聽到兩人爭 執原因,也沒有看到黃騰慶向被告拿錢或其他東西等語(原 易字卷第232頁至23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12年4月17 日領取普發現金後有償還款項予證人黃騰慶與他人明確(原 易字卷第250頁)。故互析證人黃騰慶、證人朱宴清與被告 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證人黃騰慶確曾於112年4月9日或10日 時與被告發生爭執,且同年4月17日被告領取普發現金6,000 後,因證人黃騰慶及被告之親戚向其索取還款,致其僅存其 中1,500元現金,被告此部分辯稱固堪信為真實。然證人黃 騰慶既證稱其並未打傷被告並取走被告之證件、證人朱宴清 復證稱未目睹兩人該日爭執之具體情況,是以被告辯稱其係 因為證人黃騰慶於112年4月9日或10日至17日間取走其雙證 件、打傷被告,致其無法於同年4月10日持雙證件領取普發 現金並依約還款部分,則非實在。  ⒊是以,被告辯稱其於112年4月10日遭他人強取證件後,其所 領取之普發現金亦遭他人強取等情,雖均與事實有不合之處 ,然而,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之原因多端,是依據本 院上開認定被告於乘車及簽訂本案借據時之情狀,並不能排 除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得利故意之可能,及被告確有於簽訂 上開借據、領取普發現金後,為數債權人索討債務而取走普 發現金中泰半部分、剩餘部分不足還款,可見其經濟狀況本 屬債務纏身、用錢孔急等情,仍難僅以其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率爾推認被告於乘車及簽訂借據之初,即無領取普 發現金還款之真意,而具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然率難僅憑檢 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驟以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2-原易-27-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為「巫嘉倫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 3時10分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宜得利 家居敦北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休閒蝴蝶椅1 個、圓形地墊2件、迷你懶骨頭坐墊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6,270元)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 物品得逞。嗣經該門市人員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補充「113年8月13日 和解同意書暨宜得利台北敦北店銷貨清單1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本案被告竊盜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6,270元,且犯後已與告訴人以上開 竊得物品價值達成和解,有113年8月13日和解同意書暨宜得 利台北敦北店銷貨清單1份影本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業保母、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同意書、銷貨清單影本在卷 可查,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 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86號   被   告 巫嘉倫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送達:○○市○○區○○路0段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宜得利家居敦北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毛巾4 件、地毯1件、休閒椅1個、便利提籃1個、懶骨頭補充包1個 、懶骨頭1個、懶骨頭套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8,285 元)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逞。 嗣經該門市人員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得利家居敦北門市經理林佳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巫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宜得利家居敦北店樓面經理林佳蔚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截圖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4-10-01

TPDM-113-簡-310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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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又發生交通 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實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現業自由業(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車輛 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   被   告 鄭家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撤銷原處 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安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Mirufi Bar」,飲 用700毫升之調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2時許,從上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與賴未所推 駛之手推車發生擦撞,經到場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賴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2024-10-01

TPDM-113-交簡-120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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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良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45分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5日17時45分回溯26小時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後,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一定濃度 值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某時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駕車自撞,並因另案通緝遭 警逮捕,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4491 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可待因(6398ng /ml)、嗎啡(91223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4至1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85號】(偵卷第19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585號】(偵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 85】(偵卷第23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51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 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7、59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偵卷第33至34頁)、現場照片32 張(偵卷第35至39頁、第75至8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㈠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13年5月10日21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5頁),及於偵查中改稱:我 忘記那時候有沒有吸毒等語(偵卷第156至157頁)等節。惟 查,被告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4491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6398ng/ml、嗎 啡濃度為91223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已達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代 謝物嗎啡300ng/mL以上、可待因300ng/mL以上之數值,是其 於採尿時尿液所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其代謝物濃度遠高於公告濃度值數十至數百倍,足見其 確有施用上開毒品,且施用之時間與本案駕車上路後為警採 尿之時間應相距不遠。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意旨,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時限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即96小時),堪認被告應係分別於採尿前26小時、96 小時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致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判處有罪 確定,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且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 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罔顧其可能對道路交通安全、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 品濃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商、小康之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1

TPDM-113-交簡-122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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