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延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延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
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1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搭乘告訴人黃志華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告訴人佯稱:欲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健
保大樓(下稱健保大樓)申辦健保卡後,再前往新北市○○區
○○里○○街00號之烏來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烏來區農
會」)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下稱普發現金)以支付車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搭載
高延前往健保大樓及烏來郵局,使被告獲得相當於2,055元
車資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被告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故向告訴人借款
,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交付600元予被告。嗣被告未依
約還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志華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於11
2年4月6日所簽訂之借據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
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
或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詐欺取財、得
利罪之成立,要加害者有以不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之意思實施
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
之處分,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所為與構成要件有
任何一個不合致,則不符合該罪所要求之貫穿因果關係。再
按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者,或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
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
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
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
以詐欺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搭乘告訴人黃
志華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指示告訴人搭載其前往健保大
樓及烏來郵局,途中向告訴人借款600元,且未支付車資2,0
55元,嗣於同日與告訴人簽訂借據,約定其將於同年4月10
日10時許領取普發現金後,返還告訴人上開車資及借款共2,
655元,卻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錢,其聽說11
2年4月6日可以領普發現金,當日一上車就告知告訴人其身
上沒錢,要去補辦健保卡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其辦好
健保卡後,又為領普發現金而指示告訴人搭載其前往烏來郵
局,但烏來郵局櫃檯人員表示要同年4月10日才能領普發現
金,其遂與告訴人簽訂借據。其嗣後因積欠證人黃騰慶債務
,證人黃騰慶打傷其及強行取走其雙證件,又於同年4月10
日押著其去領普發現金,其表示需還款予告訴人,證人黃騰
慶仍硬拿走3,000元,證人黃騰慶又找一位朋友向其索取1,5
00元欠款,致其身上只剩1,500元。其未依約還款及與告訴
人聯絡,是因為其被取走雙證件、錢不夠、找不到告訴人的
聯絡資料、其想等身體養好傷等語(調院偵字卷第19至27頁
、原易字卷第124至127、177至180、250至255頁)。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被告無法預見其與告訴人
簽訂借款契約後,證人黃騰慶向其討債,致其僅剩1,500元
,被告自己還要生活,也不敢見告訴人,僅係債務不履行等
語(原易字卷第256至257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所坦認(偵卷第9至13頁、調院偵字第19至21、25、27、4
1至45頁、原易字卷第65至66、123至128、231至2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華於警詢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偵卷第
15至16頁、原易字卷第168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告訴人112年4月6日所簽訂之借據1張(下稱本案借據,偵卷
第4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8日健保北
字第1130106604號函1份(原易字卷第145至146頁)、告訴
人提供手機內車資照片2紙(原易字卷第185-18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起訴書記載車資為2,000元
部分,尚與事實不合,附此敘明。
㈡查證人黃志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在烏
來停車場上車,說其要去健保大樓辦健保卡,上車後聊天時
被告提及可以領普發現金,到達健保大樓後被告說辦健保卡
需要手續費,向其借500元,其等被告辦完健保卡,載被告
回烏來農會後,被告又向其借100元辦帳戶,後來農會人員
告知被告同年月10日才能領取普發現金,故被告跟其約定於
同年月10日領取普發現金後還款等語(偵字卷第15至16頁)
。又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日一上車就說健保卡不見、
要去健保大樓補辦,兩人聊天中提及可以領取普發現金6,00
0元,途中路過臺北捷運新店站時,被告說要下車買東西沒
有現金,向其借500元,其本來不想借錢,被告一直說待會
領到普發現金後會還錢,其就心軟借被告500元。其載被告
到健保大樓辦完健保卡後,又依被告指示載被告前往羅斯福
路與南昌路口之臺北古亭郵局領錢未果,被告又說要回到被
告戶籍地的烏來農會才領得到,其再載被告到烏來農會後,
被告再向其借開戶費100元,後來被告在農會和他人起爭執
,警察就來了,其和被告一起去警局簽本案借據,約定同年
4月10日被告要還款共2,655元,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其4
月10日當日沒有等到被告出現,被告也未再與其聯絡。其如
果一開始知道被告身上沒有錢,不會願意載被告到健保大樓
,但是一般上車只會問客人到哪裡,其就沒有先確認被告有
無帶錢等語(原易字卷第168至177頁)。是證人雖證稱被告
並未於上車時即表明其身上現金不足,若一開始即知悉被告
身上現金不足,便不願搭載被告等語,然與被告辯稱其於上
車之初即已表明上情部分亦不符,況證人既自承,因被告表
示要領取普發現金還款,其才願意借款,更陸續借款500元
、100元,可見證人應係考量被告所述之可行性後,方應允
借款予被告及繼續搭載被告完成後續車程,從而,證人是否
因被告消極隱匿其身上並無充足現金而陷於錯誤後,而提供
被告運送服務,已非無疑。又互核上開告訴人證述與被告供
述,告訴人雖認112年4月6日搭載被告前往健保大樓後之行
程,係前往「烏來農會」,但與被告所辯其係前往「烏來郵
局」領款部分不符,且查普發現金並無農會領現之管道,以
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往烏來
郵局一事,較為可信。
㈢又觀諸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6日搭車之行程,其前往健保大樓
後,確有以遺失為由補辦健保卡,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函存卷可參;嗣被告又前往烏來郵局欲領取普發
現金,但因郵局人員告知該日普發現金尚未開始發放,被告
因而領取普發現金未果,並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借據等情,亦
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顯然確實有補辦健保卡及領取普
發現金之行為,可以認定,故雖被告最後因誤認發放普發現
金之日期而未領取款項,但仍不能排除被告當日主觀上確有
領取普發現金後再償還告訴人車資、借款之可能。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在112年4月10日當天並無現身或聯絡告
訴人,可見被告存心賴帳,完全沒有付款及履行的誠意等語
(原易字卷第255至256頁)。而被告固坦承其未依約履行,
惟辯稱係因證人黃騰慶打傷其及強行取走其雙證件,於同年
4月10日其領普發現金後、取走其中3,000元,又找另一人向
其索取1,500元欠款等原因,而未於依約還款或聯絡告訴人
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17日8時11分許始至烏來郵局以現金方式領取
普發現金一節,有財政部113年4月2日台財庫字第113036550
90號函暨附件(原易字卷第1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9日儲字第1130023938號函暨「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之簽名單影本(原易字卷第147至149頁)附卷可查,故
被告辯稱係於同年4月10日領取普發現金,並非事實。
⒉次查證人黃騰慶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新北市烏來區經營
娃娃機店,其於112年4月8日晚間從監視器影片中發現被告
去其娃娃機店毀損機台、竊取商品,之後其在新北市烏來區
新烏路五段160號之統一超商來鑫門市巧遇被告,看到被告
身邊有其娃娃機內商品約7、8件,價值約2,000、3,000元,
其便與被告起爭執、拿回其商品,被告表示要以普發現金賠
償其所受娃娃機台毀損及被告將竊得商品轉賣之損害,其沒
有拿走被告的身分證和健保卡,後來其與被告相約領取普發
現金時,被告未表示要拿普發現金向告訴人還款,被告交付
其3,000元後,當日還有另一位被告的親戚也在現場向被告
索取還款等語(原易字卷第237至249頁)。再查證人朱宴清
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112年4月10日晚間開車載被告到烏來
統一超商來鑫門市買飲料時遇到證人黃騰慶,證人黃騰慶和
被告爭執約10分鐘,其怕麻煩就離開現場,沒有聽到兩人爭
執原因,也沒有看到黃騰慶向被告拿錢或其他東西等語(原
易字卷第232頁至23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12年4月17
日領取普發現金後有償還款項予證人黃騰慶與他人明確(原
易字卷第250頁)。故互析證人黃騰慶、證人朱宴清與被告
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證人黃騰慶確曾於112年4月9日或10日
時與被告發生爭執,且同年4月17日被告領取普發現金6,000
後,因證人黃騰慶及被告之親戚向其索取還款,致其僅存其
中1,500元現金,被告此部分辯稱固堪信為真實。然證人黃
騰慶既證稱其並未打傷被告並取走被告之證件、證人朱宴清
復證稱未目睹兩人該日爭執之具體情況,是以被告辯稱其係
因為證人黃騰慶於112年4月9日或10日至17日間取走其雙證
件、打傷被告,致其無法於同年4月10日持雙證件領取普發
現金並依約還款部分,則非實在。
⒊是以,被告辯稱其於112年4月10日遭他人強取證件後,其所
領取之普發現金亦遭他人強取等情,雖均與事實有不合之處
,然而,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之原因多端,是依據本
院上開認定被告於乘車及簽訂本案借據時之情狀,並不能排
除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得利故意之可能,及被告確有於簽訂
上開借據、領取普發現金後,為數債權人索討債務而取走普
發現金中泰半部分、剩餘部分不足還款,可見其經濟狀況本
屬債務纏身、用錢孔急等情,仍難僅以其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率爾推認被告於乘車及簽訂借據之初,即無領取普
發現金還款之真意,而具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然率難僅憑檢
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驟以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TPDM-112-原易-2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