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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30號 附民原告 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黃文德 附民被告 黃孟婷 彭子恩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相關連刑事案號:112年度易字 第8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2-附民-1830-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幀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651號、113年度偵字第4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幀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幀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布」、「中壢公線」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布」於 民國113年4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由「中壢公線」透過通訊軟體FACETI ME與買家聯繫,再由「阿布」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 號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由張幀凱兜售,而共同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6日8時38分許,由「中壢公線」與胡嘉翔聯繫, 再由「阿布」將愷他命3公克交與張幀凱,張幀凱復於同(6) 日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方式,以新臺幣(下同)3,300元為對價販售毒品愷 他命3公克1包與胡嘉翔,張幀凱則抽取600元作為報酬,餘 款則交與「阿布」。  ㈡於113年4月10日某時許,由洪胤愷幫胡嘉翔向「中壢公線」 取得聯繫,再由「阿布」將愷他命5公克交與張幀凱,張幀 凱復於113年4月10日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5,300元為對價販售毒品 愷他命5公克1包與胡嘉翔,張幀凱亦從中抽取800元作為報 酬,餘款仍交與「阿布」。  ㈢嗣因胡嘉翔另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警循 線溯源追查,於113年6月4日17時49分許,警方持拘票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B1處拘提張幀凱到案,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幀凱及 辯護人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幀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嘉翔、洪胤愷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購毒過程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113年5月14日偵查報告(見113年度他字第4075 號卷第7-2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1388號搜索票(見113 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幀 凱』(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1-27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 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胡嘉 翔』(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89-95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鑑驗報告 書2紙『胡嘉翔』(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97-99頁)、 洪胤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洪胤愷』(見 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37-145頁)、洪胤愷之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29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55頁)、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監視器畫面影像等翻拍照片1份(見1 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57-2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調閱目標:000000000000)(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 215-2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 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GK-0173、MXJ-6106)(見11 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21-2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113年9月1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46676號函暨所 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見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31-36 頁)等證據資料可佐。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 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知之甚詳 ,且被告除坦承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外,亦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從收取的現 金中3千抽3百元、5千抽5百元,且4月6日、10日之犯行均有 獲得車資補貼各3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277- 278頁;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78頁),足認被告因參與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共計1,400元無訛,則被 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幀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與「阿布 、中壢公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 意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罪事實,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經分別電詢、函詢承辦檢 、警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固回覆仍在偵辦相關共犯中, 尚未偵結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63頁之本院 電話公文紀錄),惟依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 略以:旨案本分局依張幀凱供述,已查獲犯嫌等3人,並於1 13年6月13日解送相關人犯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並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乙份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揭函覆意 旨及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及警方初步認定之上游 犯嫌所涉之犯罪嫌疑事實之內容(仍屬偵查不公開之階段, 不予詳敘),經本院比對本件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內容,認 本件警方確已依被告張幀凱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並已 初步查獲相關正、共犯,自應依上揭減刑規定,依法遞減其 刑。  ㈣本件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秩序 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 所為本案非行,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並可能 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而危害社會治 安,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因犯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案於109年11月17 日確定)在案,本應深自反省並不應再犯相關毒品重罪,然 其仍再度犯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其所為於客觀上 並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本件所涉2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 刑規定2度減刑,其刑度已大幅減輕,較之被告所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對治安之危害程度等情以觀,本 件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從而無該條規定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且依其智識程度對於毒品害人不淺乙 事知之甚深,且施用者常因毒品之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 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 、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助長毒 品氾濫,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金額、從中獲取之利益 多寡及犯罪參與分工情形,暨兼衡被告之行為人素行(詳如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參酌本件犯罪危 害程度、犯罪之手段,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分 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 度偵字第29651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卷 ,第77-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 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 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承其本件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獲不法所得共1, 4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件遭扣案之大麻1罐非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起訴書 亦載明就該扣案大麻1罐屬另案偵辦之物(見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與本案自欠缺關聯性而自非屬本案應沒收之物, 至扣案蘋果牌Iphone12手機1支,起訴意旨固主張為本件被 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始終供承該手機並非供本件犯 罪聯絡所用之物,而供本案販毒使用之手機於其本案遭查獲 前,已由毒品上游收走等語,而依既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 定前揭扣案手機係供本案販毒聯絡所用之物,是上揭扣案物 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訴-849-20241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管、鍍鋅圓管、電線共一批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後,應補充「接續」、第5行「鋁管鋁材1批(總價 值新臺幣14萬7,000元)」,應更正為「鋁管、鍍鋅圓管、 電線共一批(總價值新臺幣12萬2,000元)」以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 時間點,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楊紋斌管領之財物,係基於 同一竊盜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監督管理權之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數個舉動係接續施行,應 評價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 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 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鋁管、鍍鋅圓管、電線共一批(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稱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為被告犯罪 所得,雖被告供稱其已經之變賣換得2萬多元等語,然卷內 並無資料可證明此事,是尚難認定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使 被告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 犯罪所得,本院認應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88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7號   被   告 孫志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旗津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宏前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惠興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惠興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 ,在上址惠興公司內,徒手竊取惠興公司廠長楊紋斌管領之 鋁管鋁材1批(總價值新臺幣14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復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至上址惠興公司內,持鑰匙 發動楊紋斌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 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楊紋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紋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志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 紋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6 1046號鑑定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兩次在上址惠興公司之竊盜犯行,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在 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鋁 管鋁材1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YDM-113-桃簡-2897-2024120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08號 原 告 呂佳蓉 被 告 張東軒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車禍)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 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 件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資料, 均查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原告於未 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 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之,然如前 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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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偉霆(下稱受刑人)因犯恐 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 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編號1為 妨害兒少性隱私、和平不受侵擾之罪、編號3則為妨害社會 善良風俗之罪、編號2、4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侵害 法益雖略有相同之處,但仍有相當差異,量刑減讓上不宜減 讓過鉅),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 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沒有意見之陳述,在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就附表各編號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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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E NG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銀)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E NGAN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THE NGAN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避真正犯人,竟 明知其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車輛真正駕駛人,而頂替之,誤導 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目 前為大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6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6號   被   告 TRAN THE NGAN (越南籍,中文名陳世銀)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文件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E NGAN與年籍不詳之臉書帳號quan(越南籍,下稱qu an)為朋友關係。TRAN THE NGAN將其表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借予quan,quan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0 6分許,駕駛該車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李姣嬅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姣嬅 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惟quan明知駕車肇事後致李姣嬅受傷,逕行棄車逸走。q uan離去後,以電話聯繫TRAN THE NGAN交代事故經過,詎TRAN THE NGAN明知quan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及 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人,竟意圖隱避犯人,基於頂替之犯意 ,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員警承 認為肇事之人而頂替quan,足以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關偵查 權之行使。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中壢 分局文化派出所員警調閱該交通事故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TRAN THE NGAN之自白。 (二)證人李姣嬅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TRAN THE NGAN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五)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6張。 二、核被告TRAN THE NGAN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 而本案被告供陳虛構之事實並在酒精測試單上簽名,不過以 此方式遂行其頂替之犯行而已,其是否真為駕駛車輛者,尚有 待警察機關調查。又此部分即便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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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毒品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韋因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前經 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茲經陳奉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證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聲保-279-2024120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2號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9 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 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違禁物,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准許部分:   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又該案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經 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可憑(見113毒偵405卷第143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聲請駁回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或施用 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 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 「沒入銷燬」程序處理。又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及持有逾量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該案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 ,經送鑑定後,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紙可憑(見113毒偵405卷第161頁),然查,依卷內 事證,此部分扣案毒品既為第三級毒品,且上開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推 估10包毒品咖啡包內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 69公克,純質淨重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 之5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行為人之持有或施用行為應 不構成犯罪,而係行政罰處罰,上開扣押物自應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裁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委驗毒品編號DD-0000000,) 沒收銷燬 2 藍色包裝咖啡包10包(委驗毒品編號DD-0000000) 聲請駁回                            得抗告(10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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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8號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16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崑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鈺崑前經訊問後,本院認為其涉犯本案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並依比例原則審酌公共 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認被告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 3年11月22日起羈押迄今,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查,本案 業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取得之 證據、本案一審訴訟程序業經辯論終結等情,認為命被告具 保,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再 衡酌被告所犯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 狀況、資力等各節,認為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 後,得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聲-4058-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8號 被 告 林鈺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16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崑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鈺崑前經訊問後,本院認為其涉犯本案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並依比例原則審酌公共 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事項後,認被告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 3年11月22日起羈押迄今,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查,本案 業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本案業已取得之 證據、本案一審訴訟程序業經辯論終結等情,認為命被告限 制住居,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 羈押。從而,被告之聲請有理由,應自113年12月5日起予以 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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