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徐玄奕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5號、113年度
偵字第2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玄奕部分撤銷。
徐玄奕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謝其明為林青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業經以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140等號組織犯罪等案提起公
訴,以下稱前案),認識徐玄奕。由於林青勇擄鴿勒贖集團
需要人頭帳戶,作為隱匿恐嚇被擄鴿主所匯款項至其集團的
路徑洗錢之用,而徐玄奕亦缺乏金錢,故謝其明遂向徐玄奕
收購人頭帳戶。徐玄奕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林
青勇擄鴿集團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
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出售予謝其明。謝其明將徐玄奕上開帳戶帳號傳
送予林青勇後作為包括附表一、二各筆匯提款項之洗錢帳戶
。謝其明先於民國111年2月16日20時29分,在苗栗市○○路00
0號○○郵局(局號000000)領取不詳被害人鴿主所匯的新台
幣(下同)14,985元中的14,000元後(附表一編號1,業經
起訴,前案起訴書附表3編號6),將款項交付予徐玄奕作為
報酬。隨後謝其明在翌日(2月17日)再於附表一編號2-4時
間,在苗栗市○○路000號的○○郵局(局號000000)、以及苗
栗市○○路000號的○○郵局(局號000000)提領包括被害鴿主
周凱疄(周至彥代匯)、林慶道(林采妙代匯)、毛貴庭友人
(毛釋淵代匯)所匯款項(附表二編號1-3,前案起訴書附表4
編號25、27、29,當時尚不知提款人為謝其明)之130,000
元,扣除5%即6,500元報酬為謝其明所得,其餘123,500元連
同徐玄奕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林青勇到苗栗時,交
付予林青勇。林青勇再將提款卡交付予陳氏鸞及不詳之人,
使其於111年3月4日附表一編號5-7(提款人陳氏鸞,被害人
不詳,前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第2條)及3月5日附表二編號
4-5(提款人不詳,被害鴿主董和安、陳俊銘之父由陳俊銘
代匯,前案起訴書附表4編號30、31)的時地使用徐玄奕帳
戶提款卡提領鴿主被害人遭擄鴿恐嚇取財匯款之款項。因認
徐玄奕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刑
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原
審法院於113年9月27日為有罪之判決,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嗣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判決未及
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有罪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NHM-114-金上訴-4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