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宜振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黃光欣即丹尼披薩美式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2
0,366元、新臺幣3,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外送
員,約定工資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85元,每月保障140
小時,即每月工資至少25,900元。原告於113年2月7日外
送時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脛骨平
台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職業災害,原告當日急診就醫住院8日,出院後醫囑
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被告未於原告就職之日起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導致原告無法申請相關勞保理
賠,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職業災害期間之工資。原告於113
年7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
資補償,惟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87,621元:
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自113年2月7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
陸續至臺南市立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87,621元。
2、工資補償149,940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日出勤4.5小時,依此計算原告1
日工資為833元(計算式:185元×4.5=833元,元以下4捨5
入,下同),原告至113年8月5日已可回復職場工作,未
料被告早已將原告踢出工作群組,除曾在原告住院期間給
付慰問金5,000元外,即不聞不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共180日之工資補償149
,940元(計算式:833元×180日=149,940元)。
3、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
原告於113年1月5日到職,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原告每月工資至少25,9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分級表,被告應以26,40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
於職業災害期間,以每日原領工資833元計算,每月工資
為24,99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以25,2
50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
月31日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329元(計算式:26,
400元×26/31×6%=1,329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82元(計算式:26,400元×
7/29×6%=382元);自113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149元(計算式:25,250元×22/29×
6%=1,149元);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被告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7,819元【計算式:(25,250元×5+25,2
50元×5/31)×6%=7,819元】,合計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10,679元。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87,621元+工資補償149,940元-慰問金5,000元=332,561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0,679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受傷後就沒有繼續在被告處上班,原告在113年4、5
月有來找被告,要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20幾萬元。原告
請求醫療補償87,621元,被告也不是加害者,如果原告沒
辦法申請職業災害,不足部分被告願意做彌補。醫療費用
單據中原告自費的特殊材料費161,765元,被告有爭執,
原告可以使用健保醫材,被告對其他醫療費用不爭執。被
告願意負擔原告3個月即自113年2月7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
之薪資補償,但原告是部分工時勞工,上班時間沒有固定
,不是每天都有上班,原告主張每日薪資833元過高,原
告以月薪25,250元計算提撥勞工退休金亦過高,每月應以
11,000元計算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
(一)原告自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外送員,
工資約定每小時185元,原告於113年1月份,領取薪資10,
915元。
(二)原告於113年2月7日外送時發生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
害。
(三)兩造同意以原告113年1月份薪資10,915元計算原告發生職
業災害前之1日平均工資,並以此金額計算被告應為原告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四)兩造僱傭關係至113年5月7日終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60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87,621元、工資補償1
49,94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同年2月7日外
送時發生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惟被告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9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7,621元、工資補
償149,94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0,679元至勞保局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
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
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
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
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
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又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之定義,
雖未明定,然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適用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
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
害、失能或死亡。」此款所稱職業上原因,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乃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
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而言。是「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職務(業務)應
採廣義之解釋,除通常意義之業務外,尚包括業務上附隨
的、合理的行為。判斷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
災害,當視該災害與職業上原因是否有關,即是否具備「
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
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之意,勞工之
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可言。所謂「
業務起因性」則指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
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其密接關係係指災害必須被認定
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故職業災害
,在業務和勞工的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存在。
(二)經查原告自113年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讀生外送
員,原告於同年2月7日外送時發生系爭車禍,致受系爭傷
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屬因
其作業活動引起之職業災害,不論原告對系爭職業災害之
發生有無過失,均不影響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則原
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遭受系爭傷害之職業災害補償,要屬有據。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補償187,621元、原領工資補償32,745元:
1、醫療費用補償187,621元:
⑴、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規
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勞工保險條例第
41條第1項規定:「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
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
治療。」、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住院診療
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
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三十
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7,621元,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各一件
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第29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87,621元。被告雖爭執系爭醫療費
用中原告自費特殊材料費161,765元,並辯稱原告可以使
用健保醫材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市立醫院該特
殊材料費是何種醫療材料,若原告使用健保給付之醫材應
負擔之自負額為多少?經台南市立醫院函覆:「(一)病
人(即原告)使用之『特殊材料費』為骨折內固定鎖釘式骨
板及自體血小板修補注射。(二)自費品項是本院提供病
人及家屬瞭解,家屬希望骨折快速癒合及早期恢復,經解
釋後家屬自願簽名同意,才使用該自費品項。(三)健保
給付無相對應的鎖釘式骨板及自體血小板修補注射。」等
語,有臺南市立醫院113年10月30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95
4號函及其檢附之就診紀錄說明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使用該自費
醫材,可使骨折快速癒合及早期恢復,將可減少原告後續
就醫回診之次數與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職業災害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併脫臼
等傷害,應有使用骨折內固定鎖釘式骨板及自體血小板修
補注射以使骨折處固定、快速復原之必要,且該自費醫材
並無相對應之健保給付醫材可供使用,則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於治療時使用上開自費醫材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61,76
5元,核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補償。被告
就原告請求之其他醫療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補償其醫療費用187,621元,要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不
得請求特殊材料費161,765元云云,並無可採。
2、工資補償32,745元:
⑴、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
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7日急診住
院,同年月8日進行脛骨及股骨頭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
定手術,同年月14日出院,共8日,續門診追蹤治療,宜
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且兩造均自承雙方僱傭關係至113年5月7日終止,
堪認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即為3個月。又兩造
同意以原告113年1月份薪資10,915元計算原告發生職業災
害前之1日平均工資,因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其每月工
作時間並不固定,每月薪資亦為浮動,故以10,915元據為
計算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原領工資應屬合
理。是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3個月(即113年2月8日起至
同年5月7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為32,745元【計算式:10
,915元×3月=32,745元】。原告雖主張其原領工資補償應
算至113年8月5日云云,惟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
需休養3個月之情不符,且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不能
工作期間需至113年8月5日,況兩造已於同年5月7日終止
僱傭關係,之後被告即非原告之雇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原領工資補償32,7
45元,逾此範圍之工資補償請求,則屬無據。
(四)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
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在職期間均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再查兩造同意以原告113年1月
份薪資10,915元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又
原告自113年1月5日受僱於被告至同年5月7日終止僱傭關
係,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
月7日止,正常工作之工資為6,383元,有被告提出之原告
113年薪資明細1件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則自113
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依112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
動福3字第1120153650號令、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分級表,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如附表所示合計3,114元。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5月
7日止之勞工退休金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
,則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又雇主依本法第5
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原
領工資補償32,745元,應於各月份發放工資時發給;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187,621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上開應給付部分,請求被告
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
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87,621
元、原領工資補償32,745元,共計220,366元、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3,114元,均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366元,及自1
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提繳3,114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年度月份 原告工資 月提繳工資 被告應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1 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2 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 6,383元 7,500元 450元 3 113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4 113年3月8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5 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 10,915元 11,100元 666元 合計 3,114元
TNEV-113-南勞簡-58-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