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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常輝 被 告 陳彥翔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4、109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彥翔有如 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家庭暴力 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未遂各1罪)、殺人、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 屬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 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 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 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 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 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 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 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 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 ,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 或強制處分等情形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 不得謂為「已發覺」。另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 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 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 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原判決已說明新竹市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5分41秒許接 獲被害人陳秉成報案,報案案件描述為「家人倒很多汽油」 ,而知悉嫌疑人為報案人之「家人」、「兒子」,並無進一 步年籍、姓名等資料,也不知悉案發地點有多少人同住,所 稱「兒子」有幾人,尚無從特定而發覺被告即為報案電話中 所稱之嫌疑人。最早接獲110通報到達現場之警員陳劭平、 洪晉翊,亦僅知案發地點有「家人、兒子倒汽油、縱火」等 涉及縱火之內容。警員抵達現場時,見逗留火場附近之被告 及陳秉成,第一時間先要求其等離開,足認警方到場時,並 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嫌疑人 ,或有殺人之犯罪事實。之後是被告跑至陳劭平、洪晉翊身 旁,並主動陳述係其縱火,且屋內還有大人3位、小孩4位在 屋內等情,談話過程中,警員因發現被告口罩有燒熔痕跡等 跡證,方研判所述非虛,乃予以逮捕送醫。陳秉成雖以手勢 指稱被告放火,然此已在被告自承縱火之後;被告其後於偵 查及審理中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 人犯意」各情,乃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是否合於自首要 件。因認被告是在警員尚未有具體、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得 合理懷疑被告放火前,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放火燒燬住宅,且 住宅內並有多名家人之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等旨 (原判決第39至4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員警於接獲通報電話到場時,已知悉「家人、兒子倒汽 油、縱火」等犯罪之人事時地物等必要資訊,陳秉成亦當場 以手指被告,以示被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復辯稱「抽煙」、「不小心引燃火勢」、「沒有殺人犯意 」,可見其未真心悔悟,亦無靜候裁判之意願,指摘原判決 認定被告成立自首,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任為主張,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生命無價且等價,「禁止殺人」向為人類社會之傳統及普遍 性行為誡命。是就故意殺人行為,國家於符合罪責原則及 正 當法律程序之前提下,本得以刑法制裁此等嚴重犯罪行 為, 以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並維持社會秩序。立法者就 違反「禁止殺人」誡命之犯罪行為,選擇死刑為其最重本刑 ,其目的在使行為人就其故意侵害他人生命之犯罪行為,承 擔相對應之罪責,並期發揮刑罰之嚇阻功能,以減少犯罪, 維持社會秩序。惟死刑之制裁手段,其效果不僅會剝奪被告 之生命,根本終結行為人之生物及法律人格,更會進而剝奪 行為人之其他權利,且均無法回復,其所致不利益之範圍及 程度極為鉅大。是得適用死刑予以制裁之犯罪,應僅限於最 嚴重之犯罪類型,亦即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依審判當 時之我國社會通念,堪認與行為人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 當方屬之。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示,行 為人亦應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 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要求。又案件在已符 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前提下,應再審酌是否有減輕其刑之事 由,倘行為人之犯罪已符合絕對法定減輕其刑規定,固不得 判處死刑;倘屬相對減輕事由,法院經裁量後,仍認有減輕 其刑之適用而無從判處死刑時,若該職權裁量之行使,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 ,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是否判處死刑部分,已說明:㈠ 被告犯罪之動機雖抱有同歸於盡之心態,然其僅因長期累積 之家庭瑣事及工作分配問題,為解除其個人壓力源頭之目的 ,竟一舉禍及居家住宅及屋內9名家人,其犯罪動機、目的 ,已達倫理上應予特別非難之程度。又被告依其預謀,基於 燒燬房屋、殺害父母之直接故意,殺害其餘同屋至親、家人 (含4名年幼兒童)之未必故意,即無視人命關天,率爾在 家中潑灑汽油並放火,造成輪胎行遭燒燬,8條人命(含4名 兒童)葬身火海,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哀痛逾恆,其犯罪手 段特別殘暴,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具有嚴重之破壞性及危 害性。雖被告於實行犯罪之際受有來自父母之言語、行動刺 激,惟此等刺激並未逾越一般家庭、社會可得接受之程度, 該等刺激之所以強化被告內在犯罪驅力而執意犯罪,乃因被 告性格及平日與父母相處之慣性反應所致,自難淡化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應予最嚴厲非難之評價。因認被告之 犯行情狀已屬最嚴重之犯罪,而達科處死刑之責任(原判決 第53至57頁)。㈡被告犯後於現場之自首行為,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就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審酌:⒈被告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試圖救火而被警勸阻離開 ,並數度有慌張、激動、哭泣、崩潰、茫然無助等情緒反應 ,又其不斷要求警員趕快營救其家人,主動供出其為放火者 ,屋內尚有家人各情,甚且表示不想活了,要向警員借槍自 盡等情,難謂其內心並無懊悔、無助、自責等情,可見被告 之自首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其犯後亦顯露後悔、 歉疚之意,並無只顧自首減刑而坐視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受損之舉,亦非迫於警方之調查而無法離開現場,始不 得不向警方供承犯罪事實之情。⒉警方因被告自首,得於現 場立刻逮捕被告,加快後續案件偵辦,卷內亦無從認定被告 係「狡黠陰暴」而自首之證據等情。乃認被告得依自首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原應科處死刑之最嚴重之罪,減為無 期徒刑。經核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為確屬最嚴重之犯罪,達 科處死刑之責任;另就自首是否減輕部分,則審酌被告自首 並非在其犯罪計畫、目的之內,亦顯露後悔、歉疚之意,且 非因受迫而留在現場,並使警方因其自首而得逮捕並加快偵 辦後,依自首減輕之規定,予以減為無期徒刑等旨。經核並 無明顯濫用權限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自首減輕將使被告 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兒童等重罪有恃無恐,與自首之立 法目的有違:且被告縱使未自首,亦無法避免遭警方鎖定, 對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縱火者及案情之明朗化,不具關鍵性 或突破性之助益;況被告歷次偵查及審理中亦未真誠悔悟, 與自首得予減刑之意旨不合,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有適用法規不當、量刑失衡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418-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張鈞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 第5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BENJAMIN MICHAEL SCHWALL( 下稱抗告人)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第一審法院雖論處共同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 避罪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對此無罪部分已提起 第二審上訴,現於原審審理中,綜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書 面陳述,以及相關卷證資料,審酌抗告人為美國人,其與配 偶有共同為禁止出國之朱國榮預定逃亡海外之入住酒店,並 代刷支付美金44萬8千元之鉅額包機費用等情,依其美國公 民之身分,且財力充足,具備合法滯留海外之條件及能力, 兼以朱國榮海外逃亡時仍與之聯繫,並接獲其告知刪除彼此 訊息紀錄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縱使其 事業、家庭均在臺灣,且配偶為我國公民,或其在美國之母 親因年邁重病而值憐憫,並願提供具保金作為返美探母之擔 保,然衡酌抗告人仍有滯留海外不歸之疑慮,為確保刑事審 判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已自首且主動說明本件案情,對 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復未提起上訴,並無串證 或逃亡之必要,參考其他同類型案件准予撤銷原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原裁定顯然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況伊母親罹 患重病,有返美探視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限制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 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 作及生活,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 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且非犯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者,即為已足。又是否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 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 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且經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之罪刑, 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並斟酌抗告人為美 國公民,及朱國榮仍潛逃海外,抗告人出境後有滯留海外不 歸以逃避審判、與朱國榮等共犯勾串,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認有限制抗告人出 境、出海之必要,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詳述其 憑據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明顯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就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為不 同評價而再事爭執,難謂有理。至其他不同案件關於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與否之案例,因個案情狀未盡相同,裁量 因素彼此有別,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抗告人比附援引他案 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判,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 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103-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謝昀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昀叡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兼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向原審陳明有賠償告訴人楊琇晴 損害之意願,並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一方面可保護楊琇晴 之權益,另方面可使伊有彌過之機會,詎原審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之4第1項關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規定將本案 移付調解,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 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 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 」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理由說明略以:期能藉由有建設性 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 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授權法院斟酌被告、被害人 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以及達成調解之可能性與適當性 ,而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等 旨,可知此項制度規範之宗旨,主要係以被害人之權益保障 為中心,而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倘法院已斟酌被害人 之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 必要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未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 修復者,尚難謂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固陳稱其有 賠償楊琇晴損失之意願而聲請移付調解,然其亦謂楊琇晴經 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民事法院已 定期宣判等語,足見上訴人迄未能賠償楊琇晴之損害等旨。 核原判決斟酌調解成立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 要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未將本案移付調解,尚難謂 於法不合。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原審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一般洗錢未遂重罪部分 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未遂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 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86-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許力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釐清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構造,並判斷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再就所有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力元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 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以:㈠證人蔡耀成、邱新權之證述固已存在於卷內,惟原判 決之事實認定卻未審酌、評價⒈證人蔡耀成關於傾倒廢棄物 於本案土地時,交付磅單予何人,前後所證不同,暨⒉證人 邱新權因介紹蔡耀成堆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向蔡耀成收取 之對價數額,與蔡耀成所證存有差異;關於收取方式究係按 全部傾倒之廢棄物重量計算,或僅前幾車抽成,邱新權前後 所證亦有不符,所稱給付抗告人之數額亦與事實不符等情。 ㈡原判決認定蔡耀成經聲請人同意合法堆置廢棄物,惟蔡耀 成卻未直接給付費用予聲請人,亦未提供經聲請人簽章之廢 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與商業慣例不符。前揭未經審酌 判斷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因而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 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所指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 存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顏思翰、蔡耀成、邱新權等之證述、顏思翰與抗告人LI 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 北市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土地租賃合約書、内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相片資料、新北市環保局民 國109年6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091159817號函所附稽查紀錄 、現場採證照片、會勘紀錄等事證為判斷,並詳述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 認犯罪,所辯未同意蔡耀成為代表人之豪萬環保有限公司傾 倒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係分租土地予邱新權供停放貨車及放 置工具云云,委無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對抗 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聲請再審意旨所執邱新權、 蔡耀成之證述,均經原判決法院依法調查、審酌並論述其證 明力,與新規性要件不符。㈡蔡耀成就傾倒廢棄物於本案土 地時,交付磅單之對象,先證稱係邱新權,嗣則證稱係抗告 人,然所指交付對象之時間有先後之別,並無矛盾。㈢邱新 權關於向蔡耀成所收取之費用,2人所證仍大致相符。㈣邱新 權關於收取費用之證述前後固不完全相符,蔡耀成未提供經 聲請人簽章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等事實,綜合前揭 ㈡㈢等項,仍無從動搖原判決綜依前揭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 ,不符確實性要件。聲請意旨所執新事實、新證據不具新規 性、確實性,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 異評價,不符首揭聲請再審要件,已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 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執前詞外,另以:㈠卷附顏思翰提出與「許力元 」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原判決據以認定其知情並 同意蔡耀成於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惟未經查證對話之一方 是否確係抗告人,㈡其於本案土地所涉貯存物係營建混和物 而非廢棄物、顏思翰住居本案土地旁,卻未阻止蔡耀成傾倒 廢棄物,顯係非法獲利後,與蔡耀成、邱新權串謀卸責予抗 告人,㈢提出照片數幀,欲證明本案土地貯存之廢棄物業經 其僱工清除之事實,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原判決係 以抗告人所辯其未同意豪萬環保有限公司傾倒廢棄物,且係 分租本案土地給邱新權、蔡耀成停放大貨車及放置工具等旨 為爭點,其事實認定除以顏思翰、蔡耀成、邱新權不利之證 述為據外,係以顏思翰提出其與抗告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相關內容為主要證據。該LINE對話紀錄雖係顏思翰提 出,惟經抗告人於原判決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同意有證據能 力,審理時抗告人亦未否認其係對話之一方(見上訴字電子 卷第130、187、188頁)。依該對話紀錄,抗告人表示「回 收垃圾我會先蓋著」,可見其早已對本案土地上傾倒垃圾一 事知情,顏思翰並多次拍攝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垃圾,對抗告 人表示「又再倒垃圾了」、「垃圾堆自從進來都沒出去」、 「垃圾還是很多」、「請問,許先生的垃圾堆清除完了嗎」 、「你又進垃圾?」、「不是不進了」、「地主問你何時要 清完」等語。參以抗告人於警詢供稱:我於本案土地上設置 營建混和物收受所,不特定客戶會自行駕駛車輛將營建混和 物運載來現場,但我未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暫置場之 許可證等語,足認不特定車輛進入抗告人所承租之本案土地 傾倒廢棄物,係抗告人所知且經其許可而為,據以認定其知 情並同意蔡耀成傾倒廢棄物。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邱新權、 蔡耀成證述,原已存在卷內,原判決固未就其前後或彼此未 盡相符詳敘取捨之理由,然仍已取捨與認定事實相符之部分 ,原裁定復已說明何以所指不影響其取捨結論之理由,該等 不符亦不足以彈劾前揭LINE對話紀錄、抗告人不利供述等主 要證據,或推翻前揭主要證據結合其他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 ,縱綜合抗告意旨所陳,經整體評價後,仍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至有獲致無罪蓋然性之程度,所舉事證仍不符 首揭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四、抗告人另又以原判決宣告之罪刑待與另犯數罪刑請求檢察官 聲請併定應執行刑等由,就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提起抗告。惟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僅因開始再 審,授予法院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至其他法定得 停止刑罰執行之事由均非聲請再審法院所得判斷、審酌。原 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關停止執行刑罰之 聲請即失所據,併予駁回,核無違誤,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 及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判 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另以無關之其他事由併 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17-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吳宗翰 洪國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10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 61、34862、4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①上訴人吳宗翰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趙唯安(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行 ,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②上訴人洪國緯有如其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無償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 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暨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成分咖啡包之犯行,經 論處轉讓禁藥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各1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各該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 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 二、吳宗翰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正當工作,尚須扶養妻兒,僅一 時失慮觸法,所販賣之毒品無多,復坦承犯行不諱,未耗費 司法資源,所犯情輕法重堪憫,且伊係依共犯趙唯安之指示 出面交易毒品,相對之犯罪情節較輕,第一審判決疏未審酌 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刑並從輕量刑,遽科處 較重於趙唯安之刑期,殊失衡平而嫌過重云云。又洪國緯上 訴意旨則以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予以維持,洵屬不當,實難甘服,請審酌伊坦承認罪 ,家有幼子需其照顧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其科刑輕重之裁量,若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並兼顧 共同正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 用,而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 吳宗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減刑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宣告最低處斷刑度猶嫌過重,乃再依刑法第59條 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等旨 (見原判決第3頁)。吳宗翰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量減刑為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 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卷查第一審判決認定趙唯安 自首其與吳宗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復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予自白,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吳宗翰之情形,因 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 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與吳宗 翰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兩者形成處斷刑框 架之事由暨數量各別,以致據以科處吳宗翰之刑期異於趙唯 安者,原判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自難謂為違法。另原判決 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等之各該責任為基礎, 對於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等犯罪之一切 情狀,因而分別量處之各該刑期,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 。核原判決就刑罰裁量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 範圍,且兼顧共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尚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洪國緯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酌情從輕量刑,即屬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88-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李長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1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3、121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長城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DEETEESU D CHUTAMON(中文姓名:阿孟,下稱阿孟)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 、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 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係依憑阿孟證稱上訴人有於民國112月7日5日,以「 糖果」之名義販賣予其價值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原本先賒欠,但於同年月10日已清償款項;佐以上 訴人與阿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於112年7月 10日確有傳送「今天你要給我5000或6000」、「等一下要的 是什麼時候給我?」及「你有要嗎(文末加上糖果符號)」 等訊息之補強證據,以為認定;上訴人所辯並未販毒予阿孟 ,不足採信。並敘明:㈠阿孟並無誣陷上訴人之意圖,且其 本身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重量有 相當瞭解,就向上訴人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再秤重之 必要;阿孟之前雖另欠上訴人款項,但均已還清,與112年7 月10日為購毒所交付之6千元無涉。㈡證人蘇拉沙並非全程緊 盯著上訴人與阿孟間之一舉一動,是其未見到上訴人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阿孟之過程,與常理無違,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以本件只有阿孟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LINE對話紀 錄中亦未提及毒品、阿孟如果真向上訴人購毒,豈有不知毒 品重量之理、不能逕認阿孟不會誣陷、阿孟於112年7月10日 係返還借款而非毒品價款、蘇拉沙並未看到上訴人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阿孟等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及理由不備暨理 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115-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4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威廷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2次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2罪刑,且定應執行刑,復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 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5年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敘其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出所販大麻係由來於通訊軟體 Telegram「埋包專區臺灣」群組內暱稱「泰王」之人,警方 並因而查獲詹○治、呂○旻及滕○武,且該販毒集團原則上固 祇收受虛擬貨幣之價金,但亦有收現金之例外情形,甚且滕 ○武亦供陳其有可能曾在臺南市安平區以「埋包」(指彼此 不碰面交易)方式販毒之可能,足見伊所供毒品來源屬實, 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乃原審遽認伊並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有違 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 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 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 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 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原判決綜據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覆函暨檢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 、調查筆錄及Telegram相關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上 訴人雖提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在Telegram「埋包專區 臺灣」群組內暱稱「泰王」之人,然經警方追查嫌犯詹○治 、呂○旻及滕○武結果,或已潛逃大陸地區,或販毒交易地點 係在臺北或雲林地區,或透過虛擬貨幣或銀行轉帳方式收受 販毒價金,而其中滕○武係販毒予陳姓及黃姓之購毒者,均 與上訴人所述其係在臺南市安平區以「埋包」方式,購得毒 品及交付價金之情不同,重點在於查無上開詹○治等人販賣 交付大麻與上訴人之事證,尚難證明上訴人所供述之毒品來 源屬實,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而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詳述其理由。核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 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就 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85-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黃志華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87、309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志華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併就上開3罪為相關沒收、追徵 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分別依憑 證人即購毒者陳柏宇、邱尚彬、曾國定之證述,佐以陳柏宇 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相關基地台位置、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補強證據,以為 認定。並敘明:㈠就販賣毒品予陳柏宇部分:⒈陳柏宇與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4時50分許,所持有之手機基地台 位置均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附近,佐以該日上午2人之 LINE對話紀錄中,陳柏宇有向上訴人抱怨花費新臺幣(下同 )3,500元不值得,可見陳柏宇證稱該日有向上訴人以3,500 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可採。⒉陳柏宇於第一審曾 刻意迴護上訴人,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因認上訴人所辯 ,均不足採。㈡就販賣毒品予邱尚彬部分:⒈邱尚彬確有於11 1年1月27日匯款2,0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佐以當日 上午6時22分許,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82號14樓之1,與邱尚彬所居住之新北市 新店區大新街7巷33號3樓,均離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甚近, 可見邱尚彬證述該日有在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附近,以2,00 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該日6時25分匯款至上 訴人中國信託帳戶為可採。⒉邱尚彬雖曾一度證稱是跟張瀚 陽購買毒品,然其真意乃是張瀚陽因欠上訴人錢而無從提供 毒品,遂帶其找黃志華拿取毒品之故而已,並不影響其證稱 111年1月27日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可信度。⒊上訴人辯稱 邱尚彬匯款之目的是為了要償還手錶的錢一事,與邱尚彬歷 次供述不合,均無從採信;其餘所辯,同不足採。㈢就販賣 毒品予曾國定部分:⒈曾國定於111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5日 間,曾分次匯款共29,5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佐以曾 國定、施佳宏所持用之手機均曾於111年2月7日18時許連接 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100號(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木柵工務段,下稱木柵工務段)之基地台,與上 訴人所持用之手機於同日亦連結木柵工務段機房之網路相符 ,可見曾國定、施佳宏證稱111年2月7日其2人有同至木柵工 務段,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定,曾國定之後並 分次匯款予上訴人為可採。⒉木柵工務段之車輛登記簿可能 因上訴人在場引導而有漏未登記之情形,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⒊施佳宏曾於第一審迴護上訴人,難認有挾怨報 復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所辯施佳宏與其有素怨,不足採信; 其餘另辯以曾國定之匯款係為償還其借予曾國定之款項,同 不足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就陳柏宇部分,以陳柏宇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所 述不實,基地台位置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就邱尚彬部分,以 本件可能是張瀚陽交毒品給邱尚彬、基地台位置無從為補強 證據、邱尚彬的匯款是為了償還手錶的錢;就曾國定部分, 以施佳宏與其有糾紛,施佳宏又是曾國定朋友,2人所述均 不可信、木柵工務段之車輛登記簿已可證明其未販賣毒品予 曾國定,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罪疑惟輕原則 、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陳柏宇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中,並未指述是向上訴人購毒, 於第一審中更有多次刻意迴護上訴人之情;佐以上訴人於第 一審未提及陳柏宇有攀誣上訴人之動機一情,復已可依前揭 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陳柏宇之事證明確,因而 認無傳喚陳能清以證明是否曾聽聞陳柏宇聲稱要誣陷上訴人 之必要(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此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 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 陳能清以證明陳柏宇是否有誣陷上訴人之情,指摘原審有應 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130-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郭政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3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0 、2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郭政文有如其 事實欄二所載,同時非法製造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暨非制式子彈7顆(下稱系爭手槍暨子 彈)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製造 非制式手槍罪刑(兼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宣告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 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 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僅據報伊非法持有槍枝而搜索查 扣系爭手槍暨子彈,顯無何事實可懷疑該手槍暨子彈係伊所 製造,則嗣伊主動供承重罪之製造該手槍暨子彈犯行,足見 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對未發覺犯罪自首而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詎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殊有違誤。又伊 非法製造系爭手槍暨子彈之數量非鉅,且僅短暫持有,亦未 執以另行犯罪,惡性輕微,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乃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於法有違云云。 三、惟行為人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若先被偵查機關 發覺,而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 時,雖可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酌情是否予以減輕,然關 於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 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苟全部犯罪事 實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者,仍 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者,縱令行 為人事後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由於在法律上無從分割評 價,則仍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統一之見 解。原判決已說明略以: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系爭手槍暨子 彈後而持有,其未經許可持有該手槍暨子彈之低度行為,應 為未經許可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查上訴 人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手槍暨子彈之部分,業經警據報先予查 扣而已發覺,則上訴人嗣始供承製造該手槍及子彈之部分, 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從抽離觀察得邀刑法第62條前段關 於自首規定之寬典等旨。核原判決之論斷,於法難謂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刑為違誤 ,要屬誤會,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 人無視厲禁,未經許可製造系爭手槍暨子彈而持有,危害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不因上訴人未執以另行犯案,即可謂堪 予憫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減刑之餘地,僅足列為同法 第57條所規定量刑因子之審酌。核原判決論斷上訴人之犯行 ,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而未據以酌量減刑,業已詳敘 其理由,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 ,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84-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程永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1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4、27847、42640號,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程永旭有如其事實欄 一、二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以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兼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相關 之沒收暨追徵。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疏未審酌伊年輕識淺,涉世未 深,一時失慮觸法,在詐欺集團中僅係邊陲之角色成員,惡 性非重,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復已懺悔自省書寫悔過書, 且勉力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其表達同意法院予伊緩刑宣告 之意見等情狀,遽而未依法酌量減刑並諭知緩刑,殊有不當 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漠視法禁,不圖 經正途賺錢,竟訛詐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允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敘明於量刑 時係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處如前述徒刑之理由;另考量上訴人 僅因缺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作案,可見非一時失慮之偶然型犯 罪,不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因而不宜為緩刑諭知等旨。核原判決經審酌相 關情狀之科刑裁量,暨何以不宜宣告緩刑等論斷,並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 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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