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黃志華
選任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87、309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志華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併就上開3罪為相關沒收、追徵
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分別依憑
證人即購毒者陳柏宇、邱尚彬、曾國定之證述,佐以陳柏宇
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相關基地台位置、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補強證據,以為
認定。並敘明:㈠就販賣毒品予陳柏宇部分:⒈陳柏宇與上訴
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4時50分許,所持有之手機基地台
位置均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附近,佐以該日上午2人之
LINE對話紀錄中,陳柏宇有向上訴人抱怨花費新臺幣(下同
)3,500元不值得,可見陳柏宇證稱該日有向上訴人以3,500
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可採。⒉陳柏宇於第一審曾
刻意迴護上訴人,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因認上訴人所辯
,均不足採。㈡就販賣毒品予邱尚彬部分:⒈邱尚彬確有於11
1年1月27日匯款2,0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佐以當日
上午6時22分許,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
新店區中興路1段282號14樓之1,與邱尚彬所居住之新北市
新店區大新街7巷33號3樓,均離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甚近,
可見邱尚彬證述該日有在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附近,以2,00
0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該日6時25分匯款至上
訴人中國信託帳戶為可採。⒉邱尚彬雖曾一度證稱是跟張瀚
陽購買毒品,然其真意乃是張瀚陽因欠上訴人錢而無從提供
毒品,遂帶其找黃志華拿取毒品之故而已,並不影響其證稱
111年1月27日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可信度。⒊上訴人辯稱
邱尚彬匯款之目的是為了要償還手錶的錢一事,與邱尚彬歷
次供述不合,均無從採信;其餘所辯,同不足採。㈢就販賣
毒品予曾國定部分:⒈曾國定於111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5日
間,曾分次匯款共29,500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佐以曾
國定、施佳宏所持用之手機均曾於111年2月7日18時許連接
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100號(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木柵工務段,下稱木柵工務段)之基地台,與上
訴人所持用之手機於同日亦連結木柵工務段機房之網路相符
,可見曾國定、施佳宏證稱111年2月7日其2人有同至木柵工
務段,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定,曾國定之後並
分次匯款予上訴人為可採。⒉木柵工務段之車輛登記簿可能
因上訴人在場引導而有漏未登記之情形,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⒊施佳宏曾於第一審迴護上訴人,難認有挾怨報
復上訴人之情,上訴人所辯施佳宏與其有素怨,不足採信;
其餘另辯以曾國定之匯款係為償還其借予曾國定之款項,同
不足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就陳柏宇部分,以陳柏宇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所
述不實,基地台位置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就邱尚彬部分,以
本件可能是張瀚陽交毒品給邱尚彬、基地台位置無從為補強
證據、邱尚彬的匯款是為了償還手錶的錢;就曾國定部分,
以施佳宏與其有糾紛,施佳宏又是曾國定朋友,2人所述均
不可信、木柵工務段之車輛登記簿已可證明其未販賣毒品予
曾國定,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罪疑惟輕原則
、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
云,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陳柏宇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中,並未指述是向上訴人購毒,
於第一審中更有多次刻意迴護上訴人之情;佐以上訴人於第
一審未提及陳柏宇有攀誣上訴人之動機一情,復已可依前揭
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陳柏宇之事證明確,因而
認無傳喚陳能清以證明是否曾聽聞陳柏宇聲稱要誣陷上訴人
之必要(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此乃原審關於證據調查必
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傳喚
陳能清以證明陳柏宇是否有誣陷上訴人之情,指摘原審有應
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TPSM-114-台上-130-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