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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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2號 原 告 林宜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琦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 欠繳之租金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7,000元(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105,000元為 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 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一併提供最近一期房屋課稅現值 、最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所坐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7

KSEV-114-雄補-32-2025030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7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瑞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7

KSEV-114-雄補-37-20250307-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前開第63條條文於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第3項載:「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 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全部准予扶助在案,有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聲 請人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雄補字第305號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明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6

KSEV-114-雄救-7-20250306-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輝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64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丙○○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日23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被移送人鄰居即關係人 甲○○○住家)。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鄰居即關係人甲○○○住家前持續大聲叫罵約 10分鐘,隨後再至樓下關係人乙○○住家前狂敲大門等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處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持 續大聲叫罵之事實,業據關係人甲○○○及乙○○證稱甚詳,並 有113年10月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員警備註說明: 「...警方到場後還是意識不清楚胡言亂語無法溝通」等語 可佐,被移送人並於警詢時陳稱:「伊不太清楚發生何事; (問:警方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是否為你現場情事是否屬 實?你有無意見?)屬實。無。」等語,是堪認被移送人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移送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行為後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尚有於①113年3月15日18時許,在 關係人甲○○○住家前持續大聲叫罵並重摔其大門製造噪音;② 113年8月19日22時許,在關係人甲○○○住家前持續大聲叫罵 約10分鐘;③113年8月29日13時許,在關係人甲○○○住家前阻 止關係人甲○○○進入住家,並稱其住家遭開鎖入侵等行為, 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爰併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 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 裁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非行,無非以關係人甲○○○及乙○ ○於警詢之證述為據,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以:「①我沒去她 家;②這麼久的事情我也想不起來;③頂樓在油漆有人跑上去 踩,我沒說是他們踩的啊,我也沒壓別人的門。」等語均否 認之,本院復細觀關係人乙○○之證述,除上開認定被移送人 之行為時間113年10月1日外,另僅泛稱:「被移送人五年前 就有對我姊姊造成嚴重騷擾...最近又搬回來,又開始。」 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時間,是本件除關係人甲○○○之證述外 ,並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從而, 此部分被移送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第4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6

KSEM-113-雄秩-185-202503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05號 原 告 陳宋華 張柏閔 張柏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385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本票票面金額總額即新臺幣(下同)379,080元定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14年度雄救字第7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 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2 112年10月12日 189,540元 142,15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2025-03-06

KSEV-114-雄補-305-202503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48號 原 告 陳艾楨 法定代理人 石玲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智 被 告 廖若雅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48號給付維修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5-03-05

TNEV-114-南小-48-2025030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36號 原 告 周方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醫療補助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 難以確定被告身份、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 事人;又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致本院無法依原告所述知悉其訴之聲明、本件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址、本 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諭知如逾期未 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該裁定 已於114年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 定,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5

KSEV-113-雄補-2936-20250305-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72號 原 告 簡瑞豐 被 告 以琳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勛 訴訟代理人 王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簽訂「中古汽車 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伊並支付定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惟系爭契約書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系爭契約書應屬不成立,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萬元 等語。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係址設於高雄市仁武區 ,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 時,被告之主營業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縱依原告所提供消 費關係發生地之三鑫汽車行審認,其契約簽立之地點亦在高 雄市仁武區,亦查無本件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 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05

KSEV-114-雄小-472-202503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 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侯宥瑋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向 伊申辦信用卡,詎侯宥瑋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23,760元及利息2,040元未繳納,而侯宥瑋於112年8 月11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被告為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借款已經交付且利息已經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利率資 料表、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27頁),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1 23,760元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

2025-03-05

KSEV-113-雄小-2979-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0、1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即暱稱「郭台銘」、「陳怪西」、「馬雲」)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加入由陳冠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好運 不會遲到」、「江淑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招募車 手角色,負責指示車手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可預見此工作 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 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陳冠羽 、「江淑玲」、「好運不會遲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5日15時前某時,刊登投資廣 告於臉書社群網頁,適有告訴人乙○○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 瀏覽該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騙集團「江淑玲」之 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惟因告訴人乙 ○○前已多次匯款與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同年10月6日1 4時30分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6 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嗣陳冠羽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年10月6日22時13分許,前往上址向告訴 人乙○○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 得仟元鈔40張、百元鈔6張、「徳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收據存根聯1張、三星手機1支(陳冠羽涉嫌洗錢等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在案)。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Fa 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致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丙○○瀏 覽該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其佯 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陳冠羽再依「被告」之指示,佯 以「吳庭和」之名義,前往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 並提供收據1紙取信對方(陳冠羽涉嫌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判決在案)。   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 以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擔任招募車手的工作,陳冠羽不是我招募的等語。 經查: 一、陳冠羽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及㈡(即附表一編號1及2)犯行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證,是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陳冠羽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上游的名字叫「丁○○ 」,大概90幾年次,是我高中夜校的同學,是「丁○○」使用 Telegram叫我前往收款,通常是拿去附近的超商交給「丁○○ 」指定交付之人,我都是受「丁○○」指示,收款時會由他直 接撥打Telegram電話給我等語(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73370 5號卷頁15,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173號卷頁8-10)。惟經 檢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陳冠羽之對話紀錄(見南 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173號卷頁31-34),內容僅涉及被告與 證人陳冠羽談論金錢借貸相關處理事宜、被告向證人陳冠羽 詢問Telegram之帳號等情,並無隻字片語可認被告有何招募 證人陳冠羽為車手,或指示證人陳冠羽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等 相關字句,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證據,亦不足以補強證 人陳冠羽前述證詞之憑信性。 伍、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自無從為 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 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以下時間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對象 轉交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乙○○ 投資詐騙 10月6日22時13分許、 4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冠羽(未遂) 無 2 告訴人 丙○○ 投資詐騙 10月2日10時10分、 1,20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陳冠羽 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超商、1,200,000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被告暨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被 告 丁○○ 1.被告丁○○警詢及訊問筆錄 2.被告丁○○所提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冠羽之對話紀錄截圖 2 另案被告 陳冠羽 1.另案被告陳冠羽警詢及訊問筆錄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8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4002號鑑定書 4.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5.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陳冠羽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3 告訴人 乙○○ 1.告訴人乙○○警詢及訊問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 丙○○ 1.告訴人丙○○警詢筆錄 2.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另案被告陳冠羽所簽立予告訴人丙○○之預存股款收據

2025-03-05

TNDM-114-金訴-22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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