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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王愷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0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犯行,鈞院曾裁定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因當時聯絡親友太過臨時, 請考量聲請人還有未成年的女兒要扶養,且是家裡的重要經 濟支柱,在外也有穩定的工作及固定的收入,能給予以3萬 元交保的機會,以安置好家中事務,以坦然面對之後的刑責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 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 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復未能以10萬元具保,而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11月19 日執行羈押在案。而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 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 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 無羈押之必要。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考量聲請人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若課予相當金額之 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得以代替羈押手段 ,並能確保將來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考量聲請人犯罪情節,准許其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 所。至本院前曾裁定聲請人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嗣其覓保無著而仍在押,聲請人因於此次以前詞具 狀請求降低保證金額,惟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認仍以酌定上開保證金額,始能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因認聲請人之降低具保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PCDM-113-聲-4467-20241202-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黃啟泰 訴訟代理人 馬立齡律師 被 告 莊敏鴻 上列被告因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交附民-155-202411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5號 原 告 李力行 被 告 鄭翰隆 上列被告因涉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8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PCDM-113-附民-2135-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27、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啓揚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 於112年5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 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欄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 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歴來辦 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13 年1月26日晚間7時1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 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犯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時間間隔不長、各罪之 犯罪情狀相似、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啓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毒偵緝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㈠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板 橋王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4)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林森路1巷 32弄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月26日1 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 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另案 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周啓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19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詢據 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5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啓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PCDM-113-簡-5130-20241125-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森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游森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甲案業於113年9月25日確定。詎受 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1月28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下稱乙案)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乙案並於113年9月30日確 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甲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受刑人另於 甲案緩刑宣告前之113年1月28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乙案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並於113年9月30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固於甲案緩刑前,因乙案之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前揭2案件之 行為時點各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甲案)及同年1月28日 (乙案),2案犯罪之時間相近,其犯罪手段及型態均係趁 他人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機車上之配件,惟甲案係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乙案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就 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社會危害可能性而言,乙案反較甲案輕 微;又徵諸乙案犯行之時間點不僅早於甲案行為時,更係在 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綜此,受刑人所犯乙案犯 罪之惡性亦難認有特別重大等情,有甲案及乙案之判決在卷 可參。再者,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即於緩 刑期間內,未再有其他故意犯罪行為,而經檢察官偵查中或 法院審理繫屬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是受刑人甲案所為雖有不該,但乙案之犯罪情節與 惡性均非重大,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乙案之犯行,已足 動搖甲案緩刑宣告之基礎,致該緩刑宣告難收鼓勵受刑人改 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DM-113-撤緩-364-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子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 1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80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子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振於民國112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張子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麗殿精品旅 館(下稱美麗殿旅館),並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至翌日上午1 0時41分間入住該旅館219號房。嗣張子萱因一時興起,欲竊 取彭坤宗所有、擺設在房內之販賣機商品,竟與張家振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推由張家振持手槍型鎮暴槍(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 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 砲),以子彈射擊該販賣機之展示玻璃,致玻璃碎裂而不堪 使用,2人再共同竊取該販賣機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由張 家振將竊得之商品裝入行李後一同駕車離去。翌日因美麗殿 旅館經理彭浚銘於辦理退房檢查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彭坤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家 振、張子萱(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8至49、86、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彭浚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庭丞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72214號【下稱偵卷】第11至14、113至115頁),並 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1份、美麗殿旅館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現場及本案販賣機商品照片6張、美麗殿旅館訂房資料翻拍 照片2張(見偵卷第23、25至29、31至33、35至36、34頁) 在卷可證,足見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手槍型鎮暴 槍,雖未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被告張家振係擊發該鎮暴槍 之子彈,造成本案販賣機展示玻璃碎裂等情,業據被告張子 萱於警詢、被告張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8頁、本院卷第106頁),並有本案販賣機玻璃碎裂之現場 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第33頁),則該鎮暴槍自屬足以對人 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無訛。  ㈡罪名: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另告知被告2人罪名 變更(見本院卷第106、112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及競合: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一時興起,即毀損並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 不該;另審酌被告張家振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子萱先否認 而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之犯後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惟 被告2人所犯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之效力),酌以 被告2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數額、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經查,被告張家振用以破壞販賣機展示玻璃之鎮暴槍並未於 本案扣案,而係因另案遭到扣押等情,業據被告張家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該鎮暴槍 既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手槍型鎮暴槍1支 ⑴張家振所有。 ⑵未扣案。 2 安卓充電線1條、IOS充電線1條、充電頭1個、Satisfyer吸吮器1個、悅青春跳蛋1個、情趣衣1件、小怪獸(青春版)1個、女性陰蒂激熱凝露1條 ⑴被告2人犯罪所得。 ⑵未扣案。

2024-11-22

PCDM-113-易-846-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啓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375、6376、6377、6378、6379、6380、638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熊啓文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熊啓文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 月在案。茲因被告另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113年11月19日起撥借執行,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甲)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入監執行之時 起,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已消滅,爰依首揭規定,自11 3年11月19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PCDM-113-訴-1019-20241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 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高福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2 紙、民國113年1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88、190、200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上班時間匆忙,且自己所有之 機車停放位置與被害人黃楷勛之機車停放位置相近、安全帽 款式相同,始誤拿被害人之安全帽,並非竊盜;況被告已將 告訴人之安全帽返還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於111年 12月25日上午7時許自其住處下樓,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離開監視器畫面為止,歷時約2分 鐘,且期間被告先四處張望,再向左行走離開監視錄影畫面 ,隨後即手持一頂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返 回A機車處,並向四處張望約9秒,而後再向左走消失於監視 錄影畫面中,再次返回A機車處後,即戴上本案安全帽騎乘A 機車離開乙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 時我的機車停在被害人機車的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倘被告僅係因尋找自己之安全帽而誤拿本案安全帽,理 應就近在A機車處尋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跨越至馬路對面 停放被害人機車處拿取本案安全帽?且於自認為尋獲安全帽 後,又多此一舉,四處張望長達9秒?足認被告拿取本案安 全帽之行為顯係有意為之,且其竊得本案安全帽後之反應( 察看四周約9秒),亦彰顯其有警戒四周,伺機行事,以保 全贓物或脫免逮捕之意。準此,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安全帽之 行為及竊盜之故意甚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我老婆將我安全帽放在其他普重機 車上,我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有打電話給我老婆,她 向我表示她將安全帽放在其他普重機後座上,我才拿取跟我 很像的安全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30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惟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案發當時並無使用手機與 他人聯繫一事,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0 3至204頁)。而被告另辯稱:因為我的安全帽和被害人的安 全帽款式相同,所以才誤拿等語,然嗣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辯稱:案發後我的安全帽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本案安全帽是否確與被告所有之安全帽款式相同而 有誤拿之可能,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確據可佐。又 依當時情形,被告尚可前後2次來回跨越馬路,其顯然有足 夠時間辨識自己所有之安全帽與本案安全帽之不同,縱使被 告不確定本案安全帽是否為其所有,亦應先向其妻確認自己 所有之安全帽究竟放置何處,然被告全未查證,率予取走本 案安全帽;況被告若係誤拿本案安全帽,亦應於發現後儘速 將本案安全帽歸還原處,或主動聯繫警察機關,惟其遲至經 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將本案安全帽交付員警乙節 ,亦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證(見偵卷第6至7、10 至12頁),綜上等情,其猶辯稱並無竊盜之故意,與常理不 符,所辯應無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於原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 有何不當之處。  ㈣末查,被告雖屢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又稱:我是因為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所以目前還沒有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然 被告並未到場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 調解報告書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96、198頁),足認被 告辯稱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僅屬推 託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 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91號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淇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見黃楷勛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 300元),放置於黃楷勛所有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凱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份、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1月25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4-11-20

PCDM-113-簡上-204-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張嘉哲 楊邵銓 施均諺 何鈞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均自民國113年1 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 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兆宏、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何鈞豪等5人因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5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重大,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具有相當規模、被害人 數眾多,此等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 團性,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並參酌被告5人在其中擔任之角色,有 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均有羈押 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等5人之羈押期限均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 月4日、5日、8日、11日訊問被告等5人及聽取檢察官、其等 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等5人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重大,且其等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 ,經審酌被告等5人本案犯罪情節、受害人數眾多、對社會 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目前訴訟進度等情,尚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等5人均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張嘉哲、楊邵銓、施均諺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具保 在外,能夠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等語。 ㈡、被告鄭兆宏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兆宏於偵查中已 坦承所知悉之全部事實,羈押迄今近5個月,相關事證檢察 官應已查明,請求准予被告鄭兆宏具保等語。 ㈢、被告何鈞豪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鈞豪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證據調查事項僅有書證,並無勾串 共犯之可能,請求准予被告何鈞豪具保等語。 ㈣、經查,被告等5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以延長羈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 其等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判斷被告等5 人有無上開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 ,其等聲請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PCDM-113-訴-734-20241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張清標雖辯稱:我以為該電鑽是壞掉的,是別人不要了 我才取走等語。惟告訴人游智能於被告行為時係站在該處施 工,僅暫時將該電鑽放置在一旁的變電箱上,該電鑽當時功 能正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43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 且被告自靠近告訴人放置電鑽之變電箱至下手竊取而將該電 鑽放機車前踏板上為止,僅約30秒,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可證,其竊取該電鑽之時間極為短暫,又無 何測試該電鑽功能是否正常之動作,足見其根本無從知悉, 亦不在意該電鑽是否已經損壞。是無論自一旁告訴人正在施 工,或自被告下手竊取該電鑽之經過時間極短之客觀情況觀 之,均無從得出該電鑽係因喪失功能而已遭他人棄置該處之 結論,被告前開辯詞僅屬其主觀臆測,惟無其他確據可佐, 自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 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已將竊得之物交予警方扣押後,經警發還告訴人 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至10、12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見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充電電鑽1支(品牌及型號:LITHI UM ION 21V),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電鑽業經警方發還 告訴人,已如前述,因此,若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CDM-113-簡-509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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