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森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75號),
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游森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5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甲案業於113年9月25日確定。詎受
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1月28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551號(下稱乙案)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乙案並於113年9月30日確
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甲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而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受刑人另於
甲案緩刑宣告前之113年1月28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以乙案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並於113年9月30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固於甲案緩刑前,因乙案之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前揭2案件之
行為時點各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甲案)及同年1月28日
(乙案),2案犯罪之時間相近,其犯罪手段及型態均係趁
他人機車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機車上之配件,惟甲案係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乙案則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就
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社會危害可能性而言,乙案反較甲案輕
微;又徵諸乙案犯行之時間點不僅早於甲案行為時,更係在
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綜此,受刑人所犯乙案犯
罪之惡性亦難認有特別重大等情,有甲案及乙案之判決在卷
可參。再者,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即於緩
刑期間內,未再有其他故意犯罪行為,而經檢察官偵查中或
法院審理繫屬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是受刑人甲案所為雖有不該,但乙案之犯罪情節與
惡性均非重大,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乙案之犯行,已足
動搖甲案緩刑宣告之基礎,致該緩刑宣告難收鼓勵受刑人改
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PCDM-113-撤緩-364-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