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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睿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原易字第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及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或 為騷擾行為。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詎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詎丙○○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使 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使乙○○○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見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原易卷 第63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姊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論處。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 ,因細故發生糾紛爭執,卻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克制脾 氣,即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 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57至5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原易卷第64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 網,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犯上揭家 庭暴力罪,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或為騷擾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上述諭知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刊登前述恐嚇文章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卷第 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1、2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同母異父之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長期不睦。詎丙○○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以 暱稱「丙○○」在其妹袁家均以「袁沁」名義所為之貼文上張 貼針對乙○○○所發表內容為「我沒有做掉你你要感到很幸運 了,我他媽恨不得做掉你,你他媽王八蛋,你最好再惹毛我 一次,不要以為你家在哪我不知道,我會登門拜訪,你如果 還想在新家住好就給我正常生活,管好你的嘴巴,不然下次 我會帶小舅去你家找你喝茶(詳細內容詳卷)」之文章,使乙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張貼上開文章,然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圖。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 被告張貼之文章內容,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而有藥物過量之身體不適之情形。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4-12-09

TCDM-113-原簡-53-202412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翁世旻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某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 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酒吧處起駛。嗣於同日5時16分許,在臺 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篤行路口,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發現翁世旻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凌晨5時20分,對 翁世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世旻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5至17、55至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蒐證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25至29、33 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翁世旻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 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衍生對其 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詳如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CDM-113-中交簡-1354-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壹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洋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 軟體Telegram自稱「李海浪」者(下稱「李海浪」)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與「李海浪」係不同 人)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分析師-陳夢妍」、「潔瑩」等 名義,向卓佩怡佯稱:因卓佩怡投資款遭凍結,須以投資金 額30%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方得取回投資 款等語,並告知可向陳宏洋扮演之幣商「洋洋」購買虛擬貨 幣,致使卓佩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陳宏 洋,再由陳宏洋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 支作為對外聯繫工具,依「李海浪」指示與卓佩怡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而於112年11月8日下午7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興店內,向卓佩怡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將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 )後轉入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控制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另因此獲取報酬3,000元。嗣經 卓佩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佩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宏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卓佩怡收取50萬元, 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 與告訴人間係進行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其向告訴人收取50 萬元後,即當場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 內,其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 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另因此實際獲取報酬 3,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 一第57至58、116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43至44、13 5至136頁),並有全家超商永興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數位資產交易條款、被告與告 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 至31、33至37、53至57頁,本院卷二第7至23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另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被告進行前述虛擬貨 幣交易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43至44、135至136頁),且有告 訴人與被告、「分析師-陳夢妍」、「潔瑩」、「沒有其他 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7至43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廠、餐飲 業服務生,平常會瀏覽社群軟體臉書及Instagram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8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 困難,對於現今詐欺犯罪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 府披露及宣導,而虛擬貨幣常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情, 應有所知悉;且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從事餐 飲業之月收入約2萬7,000元,其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看到「 錢多、輕鬆、簡單賺」之工作廣告,始聯繫「李海浪」進而 從事本案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而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轉出虛擬貨幣等行為無須任何 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甚少,然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 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 ,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 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李海浪」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 告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不知悉「李海浪」 之真實姓名,其與「李海浪」間僅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 繫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然其竟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 「李海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高達50萬元之款項,難謂被 告對於依「李海浪」指示而從事關於虛擬貨幣之工作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2個電子錢包,1個位址為TFdKWni eUbBFwcmH8M4Y3181rEYlqXVn7a(下稱A錢包),另1個錢 包位址忘記了,其中1個錢包是用來存放虛擬貨幣,另1個 錢包是當其跟客戶交易時,會將要交易的虛擬貨幣自前述 存放虛擬貨幣之錢包轉至另1個錢包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 5頁),而觀諸A錢包之交易明細,顯示位址TJ9n5ZGu4WUn G8o9tPNunt4pelDW5rP4Ch之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於112 年11月8日晚間7時3分匯入15,151顆USDT至A錢包,嗣於同 日晚間7時4分由A錢包匯入同額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TSgpvAnAH6vHxAZgtp24Xt1kBnp2HsTcFB ),有A錢包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 頁),故依被告前揭所述及A錢包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情形 ,B錢包應為被告用以存放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交易過程係由被告 以「李海浪」交付之金錢至臺中市○○區○○○街000號「Coin World臺中青海旗艦店(下稱CoinWorld門市)」購買虛擬 貨幣,再於與告訴人碰面時,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 之電子錢包內,另由其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至CoinWorl d門市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李海浪」指定電子錢包等 語(見偵查卷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16頁),而觀諸B錢 包之交易紀錄,顯示位址TEuy5iU856UPojhPSDQiJEB37dvM 6udxRU(下稱C錢包)於112年11月8日晚間6時18分匯入15 ,151顆USDT至B錢包,有B錢包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95頁),審酌上開轉幣時間鄰近被告與告訴人約 定之交易時間,匯入虛擬貨幣數量亦與約定之交易虛擬貨 幣數量相同,且被告自陳販賣之虛擬貨幣係自CoinWorld 門市購得,則依被告所述及B錢包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情形 ,C錢包應為CoinWorld門市操作之電子錢包。   ⒊惟CoinWorld門市尚未提供客戶販售虛擬貨幣予CoinWorld 門市之服務等情,有CoinWorld網站常見問題資料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而參以B錢包之交易明細, 卻顯示B錢包曾於112年10月24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 11月1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25日 均有匯出虛擬貨幣至C錢包之紀錄,有B錢包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顯與CoinWorld網站 公告之資訊不符,則C錢包是否屬CoinWorld門市操作之電 子錢包,顯有疑義,故被告前揭辯稱其販賣之虛擬貨幣係 向CoinWorld門市購買,或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向CoinW orld門市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USD T(即泰達幣)價格比交易所高等語(見偵卷第26頁), 然參以惟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 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 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又泰達幣屬穩定 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 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 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 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 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 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 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 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從而,參核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揭所為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仍執意按「李海浪」指示 收取、處置詐欺贓款,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被告及「李海浪」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係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購虛 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 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 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 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 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 ,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陳述其遭詐欺經過情 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其未曾 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詐騙告訴人 ,且被告所稱「李海浪」未遭查獲,自無法排除「李海浪」 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 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 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亦供稱收取款 項直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電子錢包等過程,均係依照「李 海浪」指示為之(見本院一第118頁),依現有事證下,實 難以辨明指示被告收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之 人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認定被告知 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 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 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李海浪」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李海浪」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並處置前揭詐欺贓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處置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被告於本案聯繫「李海浪」所用,且未扣押於本案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收受之金錢 ,全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依指 示收款、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 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CDM-113-金訴-957-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昱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 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 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 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 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 )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 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 ),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 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 以:目前尚有另案上訴中,希望可以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合併 定應執行刑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㈢至受刑人雖表示前揭意見,惟受刑人所述其他案件,並非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 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該部分宜待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6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41、4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75、6285、126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47號 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2-09

TCDM-113-聲-3248-202412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城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林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 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 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 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106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陸續侵占 乘客車資之行為均係於113年1月18日起至同年1月21日止之 期間,犯罪手法同一,在時空上均具有密切關係,而侵害同 一法益,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 同一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年 間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 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 法加重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被告因日常生活花費所需,而業務侵占乘客交付之車資,致 犯刑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非鉅,其主觀 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商業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 ,侵占鉅額公款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9至110 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其前無類似財產犯罪前科,有 前述前案資料在卷可佐。若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前述累犯規 定加重後,量處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即無法使其獲得 易科罰金機會,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 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前述公司合作,負責 提供載客勞務、代公司收取車資等業務,竟為圖己利,於收 受乘客車資後,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095元侵占入 己,致使前述公司蒙受財產損失,且損及該公司之信譽,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間達成 調解,然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 第4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 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 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 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 2年8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 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 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務侵占款項共計5,095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已返還3,87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仍保有1,225元之犯罪所得(計 算式:5,095元-3,870元=1,225元),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71號   被   告 林嘉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城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嘉城前自113年1月 16日起與孫偉智所屬之台中喜歡汽車有限公司合作,由該公 司提供車輛,林嘉城提供代公司載客勞務以獲取每趟車資總 額35%之報酬,而林嘉城所負責業務範圍包括載送乘客、收 取車資及將車資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113年1月21日止,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乘客車資中 應繳回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95元,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在未經孫偉智及該公司之同意,先行將上揭金錢 予以作為日常生活花費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孫偉智 事後詢問金錢下落,林嘉城則稱因在外欠債故將公款用以還 債,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偉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偉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製作客戶收款、支出及應繳回公司明細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另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預計於113年8 月10前清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清償完畢後,同意給 予緩刑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佐,請審酌 上開情狀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侵占所得5095元,為其犯罪 所得,惟因雙方業已調解成立,若被告按期償還給告訴人, 應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2-09

TCDM-113-中簡-184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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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淙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淙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詹淙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5頁)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 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 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 其對於所犯罪深感悔悟,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等情,有陳述意 見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 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 ,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8日 112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3年6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84號

2024-12-09

TCDM-113-聲-357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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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沛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沛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紀沛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 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10月21日某時至同年月24日凌晨2時56分許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113年度簡字第9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4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36號

2024-12-09

TCDM-113-聲-2909-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程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程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程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 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 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 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 4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 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 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經受 刑人回覆略以:其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已知警惕,並深 感懊悔,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函、刑事陳述意 見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9至45頁),是本院 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 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 違反保護令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74號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4 5 6 恐嚇公眾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0、399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2號 本院 本院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96號 附表編號5至6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2-09

TCDM-113-聲-2752-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2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安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1日確定,113年5月31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2月1日確 定,並於113年5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 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附卷 可稽(見毒偵5025卷第60至61頁);且上開扣案物各為被告 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或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5025卷第13、 52頁)。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既均難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漏未併予聲請銷燬,應予補充)。至鑑定耗損毒品,既已 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2只)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 0.3402公克 驗餘淨重: 0.3382公克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安保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緩629卷第31、37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毒偵5025卷第60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含吸管、玻璃球各1個) 檢品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檢出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保管字第4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緩629卷第41、44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毒偵5025卷第60至61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024-12-09

TCDM-113-單禁沒-593-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豐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豐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豐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 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 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 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 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 」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 號3所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 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 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 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共5罪)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195號 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024-12-09

TCDM-113-聲-308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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