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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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 原 告 康銘鎮 訴訟代理人 翁婉茹 被 告 林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 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113年3月9日16時38分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文中路由桃園往中壢之方 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文中路562號 前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衝撞伊所有停放於路邊合 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伊將系爭 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378,265元,後兩造於通訊 軟體LINE中合意以300,000元作為前開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費用,惟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LINE對 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8至11、53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交 通事故案卷核閱,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 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 四、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 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 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 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達成以300,00 0元賠償原告車輛修繕費之合意,應係以原來已明確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之和解,而屬認定性之和解契約,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 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3-桃原簡-90-20250124-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林琪城 被 告 鍾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原保險小-57-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85號 原 告 傅志雄 被 告 徐俊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01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2085-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38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薛凱昕 被 告 洪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2238-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詹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藝齡 被 告 石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之 第30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30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7頁暨背面)。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同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7,000元。嗣前開租期屆至,被告復向伊繼續承 租系爭房屋,故而重新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7 月31日止,並調整每月租金為6,000元,且應於每月5日前繳 納所約定之租金與電費(下稱系爭租約)。後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被告並未遷出系爭房屋,並主動給付2個月租金予伊 ,惟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再出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至今,且尚積欠電費3,45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㈡、㈢均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租約及桃園福林郵局存 證號碼38、6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9、11至 1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12 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是系爭租約既於112年7月31 日租期屆滿,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被告積欠水電費部分:   系爭租約第15條後段:「…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 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查被告積欠水電費3,455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 3,455元,自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 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 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 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 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 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 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數 額,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以為認定。查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7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即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其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上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得參酌兩造系爭租約所約定 之月租金6,000元認定之。從而,扣除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再主動給付之2個月租金,原告請求自租約期滿終止2個月 後之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000元,即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5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 於起訴前亦已屆期,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3-桃簡-1921-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高志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2-桃簡-1613-20250124-5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元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則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7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 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3-桃簡-266-20250124-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嘉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姝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3-桃小-1988-20250124-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林洺君 被 告 楊文宏 白國豊 莊富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4日,原欲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給付父母之孝親 費,然因操作不慎誤將上開款項匯至訴外人莊曉翎(已於10 8年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系爭郵局帳戶現由被 告管領中,被告保有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楊文宏以:   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所稱誤匯款項並非事實,且系爭郵局帳 戶於莊曉翎生前昏迷之際,即遭莊曉翎之父母即被告白國豊 、莊富櫻2人謊報遺失存摺、提款卡、印鑑,並將帳戶提領 一空,伊並無系爭郵局帳戶之管領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白國豊、莊富櫻以:   伊不認識原告,原告稱其誤匯款項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4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7,000元至莊 曉翎之系爭郵局帳戶,莊曉翎已於108年1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等節,有存摺影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壢小卷第5頁、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 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 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 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 ,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可 能是因為以前曾向莊曉翎網購物品,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留有匯款紀錄,故於本次轉帳時誤匯至系爭郵局帳戶等語 (見桃小卷第10頁背面);參以原告確曾於104年9月7日、1 1月6日、12月4日分別匯款350元、320元、680元至系爭郵局 帳戶,另於105年1月9日、3月9日亦分別匯款360元、212元 至系爭郵局帳戶,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可稽(見桃小卷 末證物袋),與原告上開陳述相符;再考諸被告均自承與原 告並不相識等情,足見兩造在原告誤匯款項之前,應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伊係因操作不慎而誤匯至以前 曾匯款之系爭郵局帳戶等節,應可採信。原告既因操作不慎 誤將上開款項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並非基於與被告之約定 、存在之法律關係而匯款,亦即原告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 目的匯款入系爭郵局帳戶以增加被告財產,堪認被告受有上 開款項之利益,非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㈢至楊文宏雖抗辯:系爭郵局帳戶於莊曉翎生前昏迷之際,即 遭白國豊、莊富櫻2人謊報遺失存摺、提款卡、印鑑,伊並 無系爭郵局帳戶之管領權云云。惟上開抗辯乃繼承人間內部 爭議,與其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尚屬無涉, 是其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白國豊、莊富櫻之翌日即113年9 月6日起(見桃小卷第2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1376-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龍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華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康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35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不動產仲介業者,被告前經伊居間媒合,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以新臺幣(下同)18,150,000元向訴外人劉秀蓮購買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同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被告應給付伊報酬 350,000元。系爭房屋已於113年4月25日交屋,惟被告以伊 未協助覓得鑑價達80%、還款年限30年之銀行貸款為由,遲 未給付報酬,為此爰依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書狀辯以:伊於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給付第1期買 賣價金時,原告承諾將協助覓得鑑價達80%、還款年限30年 之銀行貸款,且保證如貸款額度不足成交價之80%,將協助 伊解約並取回價金。然嗣後原告僅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之窗口供伊接洽,且上開銀行皆不同意核貸80 %款項,原告非但未協助,反而告知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貸 款將產生違約金,迫使伊僅能以另加保證人之方式,請求銀 行核貸至80%。原告未依其保證提供服務,伊自得拒絕給付 居間報酬;且兩造間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原告之居間,而於113年 1月3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8,150,000元向劉秀蓮 購買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日簽立服務費確認單,確認被告 應給付報酬350,000元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背面、第10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曾承諾將協助覓得鑑價達80%、還款年限30 年之銀行貸款,且保證如貸款額度不足上開成數,將協助伊 解約並取回價金,卻未依上開保證履行,伊得拒絕給付報酬 云云。惟原告得否請求居間報酬,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 立為其要件,被告既已經原告居間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 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被告如認原告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 ,應舉證其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何等損害,向原告請求 賠償,尚不得執此為由拒絕給付居間報酬。  ㈢被告另抗辯:兩造間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就兩造間契約有何具體 條款因何種情事違反誠信原則等節,均未為任何說明,是其 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 350,000元,應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居間報酬債權,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3-桃簡-193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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