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麗禎即王美雲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禎即王美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694,52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隆美麥飲料店,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之父親扶養費4,269元
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
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營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28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9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隆美麥飲料店,每月收入22,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認屬適當;惟關於聲請
人父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
,並有4名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父親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存摺可佐,故認聲請人父親扶養費
以2,242元【計算式:(17,076-8,110)÷4=2,2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2,242元後
,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
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7,583,297元(合庫金庫商業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未陳報,以債務人陳報之數額計算)。聲
請人名下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權利範
圍15分之1)、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權利範圍15分
之1)、0000(權利範圍15分之1)、○○○○段000(權利範圍1
80分之1)、000(權利範圍90分之1)、000(權利範圍450
分之1)、000(權利範圍12分之1)地號土地,上開不動產
現值共計81,11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
憑,然縱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得予換價,亦不足以清償聲請
人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3-消債更-46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