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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貨車分期貸款契約,原告僅 部分分期付款遲繳,被告即認分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契 約條款違法,被告拖走貨車之行為對原告造成商譽損害,故 請求確認契約約定無效及賠償損失、履行分期約定等語。而 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 原告起訴時,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則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8

TNDV-113-訴-2177-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李懷玉 被 告 陳楷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8 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000元本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175,000元本息,核其此部分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魚」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芷妍」、「德樺 專員─徐經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收款可取得3, 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收 款證明後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 面交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股魚」、「許芷 妍」、「德樺專員─徐經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德樺專員─徐經理 」於112年9月21日13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 訛稱:外派專員當面向原告收取投資款175,000元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準備現金175,000元;復由被告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先於112年9月21日21時3 分許前之某時,在某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之「林弘志」與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再於112年9月21 日21時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EN車讚門 市外,交付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並收取原告交 付之現金175,000元。被告復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 收取之現金175,000元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 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 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 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793號鑑定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34 頁、第51頁至7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 調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175,00 0元,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 有175,000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基 於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而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所受損害175, 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本件被告 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75,000元,於法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8

TNEV-113-南簡-1569-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奕勝即張博雄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862,923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霖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霖柏公司)擔任雜 工,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及其未成年之子扶養費8,5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 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1月1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 7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霖柏公司擔任雜工,每月收入27,47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未成年 扶養費8,500元等語,本院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 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 用8,5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 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0,240,583元(相對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聲請人名下固有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4.0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110分 之53),上開不動產現值為1,798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憑,然縱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得予換價,亦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7

TNDV-113-消債更-475-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涂家賓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簡上 字第26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 62號民國112年12月19日、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 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期明瞭比對筆錄正確性,爰依上開 規定聲請交付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本文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 ,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爰併予曉示,以促注意遵守。至於聲請人聲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38號偵查案件之電子卷 證,因該案卷係審理需要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調 閱,審理終結即已歸還,非本院職掌之文書,聲請人應自行 向該署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7

TNDV-113-聲-199-202411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方時蒨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陳漢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王馨萱於民國111年10月間於臺南大舞 廳擔任服務員,被告在該處認識王馨萱後展開追求,陸續以 王馨萱之信用卡支付購買物品、修繕汽車等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5萬元,屢經王馨萱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王馨萱 僅為信用卡名義人,原告始為信用卡之實質所有人,前開費 用均由原告支付,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馨萱之前跟被告借車,把車開壞了,信用卡是 王馨萱刷的,王馨萱尚在世時,被告與王馨萱已把金錢關係 、刷卡等事講清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 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王馨萱之信用卡支付購買物品、修繕 汽車等費用共計25萬元,王馨萱僅為信用卡名義人,原告始 為信用卡之實質所有人,刷卡費用均由原告支付等語,固提 出王馨萱之遺書為證(調字卷第61-63頁)。王馨萱於112年 12月3日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調字卷 第39頁)。原告提出之該遺書記載略以:被告追求王馨萱、 其等共同外出、吃飯、被告借王馨萱之信用卡加油、信用卡 在被告身上亂刷,刷了25萬多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 證無從得知被告所借王馨萱之信用卡為何張信用卡、刷卡時 間及具體數額,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原告除起訴狀所載外 ,未能具體陳述(本院卷第20頁),且縱認被告持王馨萱之 信用卡刷卡,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再 者,原告就其主張王馨萱僅為信用卡名義人、原告方為實質 所有人、刷卡費用係由原告所支付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6

TNEV-113-南簡-1543-2024112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1號 原 告 吳素香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61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1,3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110,580元+500元( 程序費用)+278元(執行費用)=111,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6

TNEV-113-南簡補-531-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 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 設權、開設道路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而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開設道路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 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 管線、開設道路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 與袋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開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 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0土地 )就被告共有同段6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區塊 、面積約為2.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土 地之原告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等管線。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 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地及於被告土地開設道路、設置 管線所能增加之價額,依上開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 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0元【 計算式:880×2.8×4%×7=69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開設道路、設置管線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 第1項鄰地通行權相同各為6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70元【計算式:690元+690元+690元=2,0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6

TNDV-113-補-117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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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康榮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13年4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3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4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 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4/NB 1-7 7 70 002 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4/NC 1-2 2 200 003 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4/ND 1 1 1000

2024-11-26

TNDV-113-除-285-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0號 原 告 簡世源 簡英美 簡淑真 簡文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娟(即簡世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玉常 訴訟代理人 劉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租約字號:榮和字第30號租約之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49.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7.6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面積5.3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並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租佃爭議業經 臺南市左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臺南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當事人於調處決議送達15日內 未表示意見,視為調處不成立,臺南市政府遂將本件租佃爭 議事件移送本院,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26日府地籍 字第1121372526號函暨所附租佃爭議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176頁),則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既已踐行調解、調 處程序,起訴自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一簡○○於起訴後之112年11月8日死亡,其 繼承人除配偶張○○外,其他簡○○之兄弟姊妹簡○○、簡○○、簡 ○○均聲明拋棄繼承,有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 承權聲明書、家事聲請狀、張○○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1月9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8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95-405頁、第415-417頁),張○○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簡○○之訴訟,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07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10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有榮和字第3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因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租約無效之事由,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是否存在有所不明,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惟被告於86年間在承租範 圍內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非承租範圍之同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446-11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 ○00號一層樓建物(下稱00號建物)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下稱新化地政)113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149.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7.6 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1平方 公尺之建物(就編號A、B、C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供被告及 其家人包含訴外人即被告胞弟劉○○居住使用,嗣又於000-0 、000-00地號土地興建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5.3平方公尺 、編號F,面積8.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就編號E部分下稱系 爭鐵皮屋)經營檳榔攤,被告上開行為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並向後 失效,故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母親死亡後被告為戶長,被告於86年間出資 翻修65號建物,被告係65號建物所有人,當時要翻修65號建 物,劉○○亦同意,且與被告家人一同居住於00號建物,直到 劉○○死亡。被告興建附圖所示編號E、F鐵皮屋至今超過10年 ,當時興建係做檳榔攤使用。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固有系爭建物、系爭鐵皮屋,然被告於86年間翻修系爭建 物有經過訴外人即當時地主簡○○同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  ㈢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里○○00號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49.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7.6平方公尺、編號C,面 積7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65號建 物)及編號E、面積5.3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8.9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之所有人為被告。被告於86年成為承租人後,翻修 系爭建物及興建系爭鐵皮屋,翻修系爭建物時,劉○○也同意 ,且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直到劉○○死亡,系爭建物自翻修完 成迄今為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未自任耕作之情 形?原告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B 、C、E,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原告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 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建築房屋居住或其他非耕作 之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 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 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 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續約租期至115年12月31日止,有臺南 市左鎮區公所112年11月30日左所民字第1120887169號函暨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榮和字第30號)之歷史資料、 租約副本、85年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94年申領耕地 三七五減租租約副本、104、110年租約申請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319-321頁、左鎮區公所卷第41-51頁、第53頁、第11 3-147頁),堪認為真。依上開系爭租約之歷史資料所示, 被告與其胞弟劉○○於85年間申請繼承其等父親劉○○之系爭租 約權利,經准予辦理承租人變更為被告與劉○○。被告於86年 間經劉○○同意,於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 資翻修00號建物,被告自陳於距今10年以前,於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作為檳榔攤之用,已如前述。  ⒊00號建物南北兩側建物屋頂有部分坍塌外露,其屋內堆放雜 物及雜草、雜樹叢生;00號建物前廳屋內則擺放沙發、桌椅 等傢俱,前廳兩側分別為臥房,後方(西側)為廚房及儲藏 室;00號建物之東側有種植芭樂,該芭樂園南側臨路處皆有 以鐵絲圍籬與他人土地區隔,經地政人員表示000-0地號土 地北側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均為雜木,同段000-0地號土 地除西側種植部分芭樂外,亦有部分雜木、部分香蕉坐落, 同段000-0地號土地為部分龍眼及香蕉等果樹、部分雜樹, 同段000地號土地為雜樹,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雜樹、雜 草;00號建物、鐵皮屋坐落於承租範圍內之部分分別即附圖 所示編號A、B、C(即系爭建物)、編號E(即系爭鐵皮屋) 等情,經本院函囑新化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2年12 月27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1-392頁、第425頁),堪認 為真實。  ⒋足見,被告於86年間經同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劉○○之 同意,翻修00號建物,系爭建物自翻修完成迄今為被告及其 家人居住使用,劉○○亦一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直至104年7月17 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劉○○之戶籍資料可憑,況被告 於距今10年前興建系爭鐵皮屋作為檳榔攤之用,亦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86年間翻修興建00號建物供自己 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已與為便利耕作供存放農具或短暫休息 之農舍有間,足見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  ⒌被告抗辯其翻修00號建物時經斯時地主簡○○同意,並提出承 諾書為證(本院卷第301頁),然此承諾書為被告、劉○○單 方所出具,且細譯其內容係記載「為就近耕作與管理,故須 搭建農舍一間」,而系爭建物係作為被告及其家人日常居住 使用,已如前述,非屬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 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足知00號建 物與承諾書所指農舍不符,且承諾上並無簡○○之簽名或蓋印 表明同意之意,無從認定楊○○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況被告 嗣後又興建系爭鐵皮屋作為檳榔攤之用,亦有不自任耕作情 事,是被告上開抗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⒍基上,被告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未自任耕作 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系 爭租約即為全部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 賃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 爭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有,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 效而租賃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舉證其所有系爭 建物及系爭鐵皮屋占有原告共有之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 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臺南市○○區○○段 面積(平方公尺) 1 000-0地號土地 548 2 000-0地號土地 330 3 000-0地號土地 223 4 000-0地號土地 3,390 5 000-0地號土地 432 6 000地號土地 320 7 000-0地號土地 1,014 8 000地號土地 717 9 000-0地號土地 680 10 000-0地號土地 1,290

2024-11-26

TNDV-112-訴-182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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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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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麗禎即王美雲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禎即王美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694,52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隆美麥飲料店,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之父親扶養費4,269元 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 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營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28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9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隆美麥飲料店,每月收入22,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認屬適當;惟關於聲請 人父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 ,並有4名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父親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存摺可佐,故認聲請人父親扶養費 以2,242元【計算式:(17,076-8,110)÷4=2,2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2,242元後 ,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 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7,583,297元(合庫金庫商業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未陳報,以債務人陳報之數額計算)。聲 請人名下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權利範 圍15分之1)、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權利範圍15分 之1)、0000(權利範圍15分之1)、○○○○段000(權利範圍1 80分之1)、000(權利範圍90分之1)、000(權利範圍450 分之1)、000(權利範圍12分之1)地號土地,上開不動產 現值共計81,11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 憑,然縱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得予換價,亦不足以清償聲請 人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2

TNDV-113-消債更-46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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