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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張振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 13年度司催字第148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 年7月9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 路公告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告卷,經核屬 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207369-3 股票 1 1000

2024-12-05

CTDV-113-除-273-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佑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珮妤 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柏榞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6,83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5,61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6,8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4日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原告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和鋼鐵公司)購入、庫存於訴外人添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添榮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鋼筋材料共計179,073公斤( 下稱系爭鋼筋),依時價計算系爭鋼筋之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3,886,836元(下稱系爭價金),兩造就系爭鋼筋應有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開立系爭鋼筋 之統一發票3紙予被告請款時,被告卻拒絕收受發票並付款 ,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 。倘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筋共179,073公斤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系爭鋼筋179,073公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 )於109年間擬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358-1、359、360-1地號 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集合住宅,建案名稱 為東金御所(下稱系爭建案),嗣因故無繼續興建之資力及 意願,遂於112年2月2日以總額185,000,000元,將系爭土地 、建案及建案材料等一併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建案買賣契 約),依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約定:「乙方(指育瑪公司)於 簽訂本約前,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須無條件全數提 供甲方(指被告)使用,絕無異議」等語,育瑪公司前已給 付200噸鋼筋材料價金及預付4,498,000元之鋼筋材料價金予 原告,再由原告支付予東和鋼鐵公司,而上開200噸鋼筋材 料已送至訴外人添榮公司進行加工,故被告向原告領用之系 爭鋼筋,均係育瑪公司向原告所購買,後因育瑪公司將系爭 土地、建案出售予被告而一併移轉系爭鋼筋之所有權予被告 ,是被告已無需再給付系爭價金,且被告受領系爭鋼筋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領取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購入,庫存於添榮公司如附表 所示系爭鋼筋共計179,073公斤,價格共為3,886,836元(即 系爭價金)。  ㈡原告有開立統一發票3紙(審訴卷第21頁至第25頁)予被告, 惟被告認兩造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故拒絕收受。  ㈢育瑪公司於109年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之 集合住宅,建案名稱為東金御所(即系爭建案),嗣因該工 程施工不慎於111年8月14日造成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自 強一路83巷路面坍塌,造成七棟鄰房毀損,後育瑪公司將系 爭土地、建案提供被告繼續興建系爭建案。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359地號土地)所有權 於112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原告、東和鋼鐵公司有於111年1月22日及110年9月17日簽訂 如被證6之買賣合約書(編號:K06046、K05986),交貨地 點為: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與興旺盛街口,工程名稱為: 育瑪建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57頁), 該2份買賣合約書之報價單有記載「電匯現金後出貨」(審 訴卷第143頁、第157頁),原告於該2份買賣合約書中已分 別給付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  ㈥原告、東和鋼鐵公司有於109年2月20日簽訂院卷第39頁至第4 7頁之買賣合約書(編號:K05681),交貨地點為:高雄市 ,工程名稱為:高雄市大樓,該買賣合約書之付款方式為「 電匯現金後出貨」。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價金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鋼筋179, 073公斤,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鋼筋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而 被告有向東和鋼鐵公司領用其庫存於添榮公司之系爭鋼筋, 且系爭鋼筋為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所購入等情,業經兩造所 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並有開立統一發票3紙 (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向被告請款,僅被告拒絕收受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有東和鋼 鐵公司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添榮公司鋼筋加工數量明 細表、地磅單為佐(司促卷第21頁至第42頁),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乙情,要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未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所領取之系 爭鋼筋,實為育瑪公司向原告購入而已支付2成價金之鋼筋 云云。惟查,原告與東和鋼鐵公司有於111年1月22日及110 年9月17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編號:K06046、K05986,下稱6 046、5986買賣合約),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 路與興旺盛街口,工程名稱為:育瑪建設住宅大樓新建工程 (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57頁),而原告於該2份買賣合約書 中已分別給付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等情,業經兩 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育瑪公司有因購買 鋼筋而於110年11月5日及111年3月18日分別給付原告2,334, 000元、2,164,000元等節,亦有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電子 發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 13211209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雙方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可稽 (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經核系爭 建案之地址與6046、5986買賣合約所載之交貨地點相符,是 育瑪公司確有因系爭建案向原告購買鋼筋,並已支付2,164, 000元、2,334,000元訂金,堪以認定。  ㈢復依被告與育瑪公司締結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 第二點固約定:「乙方(指育瑪公司)於簽訂本約前,已給 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須無條件全數提供甲方(指被告) 使用,絕無異議」等語(審訴卷第103頁至第111頁),然系 爭建案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性已據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即 訴外人育瑪公司負責人郭炳峰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建 案我是有條件讓渡給被告,因為被告有貸款的需要,育瑪公 司才會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但育瑪公司並未獲得任何價 金,被告談到價金都很含糊,沒有明確告知是否要先給付給 育瑪公司一些價金。當初被告有要求育瑪公司將已給付訂金 或材料款之材料給被告使用,我有答應被告可以使用沒關係 ,但只有包含電梯、太陽能光電板等訂金,並沒有包含鋼筋 ,且育瑪公司的認知是,如果被告要使用這些材料,也應該 先給付給育瑪公司相當的對價,但被告都沒有給付任何金錢 給育瑪公司等語(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足見育瑪公司 是否有應允將其「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無條件全數 提供給被告使用,而該「已給付訂金或材料款之材料」是否 包含系爭鋼筋等節,均屬有疑。  ㈣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育瑪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稱育 瑪公司有告知:「鋼筋材料,有200噸大概到水箱蓋的部分 已經加工好」、「小港添榮加工的」,被告詢問:「確定料 還在齁」,育瑪公司回稱:「在,確定」等語(審訴卷第12 9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僅係被告與育瑪公司間確認 鋼筋材料之數量及存放位置,而未見育瑪公司有何同意被告 無償使用鋼筋之事實,是該對話紀錄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 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 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 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 對當事人為請求。查原告與東和鋼鐵公司締結之6046、5986 買賣合約,其中2,164,000元、2,334,000元訂金固為育瑪公 司所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並非育瑪公司與被告 簽立系爭建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 應不得以其與育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所主張。況 經本院函詢東和鋼鐵公司6046、5986買賣合約目前鋼筋之出 貨數量、案場為何,經東和鋼鐵公司函覆:6046買賣合約目 前未有出貨紀錄,而5986買賣合約,已出貨92,270公斤、20 ,800公斤之鋼筋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透天工程案場,另20 3,900公斤則出貨至高雄市仁武區一精舍工程案場等情,有 東和鋼鐵公司113年10月22日東鋼北法字第113235號函可憑 (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可見6046、5986買賣合約目前 所出貨之鋼筋,亦均非被告於系爭建案所領用之系爭鋼筋, 則被告以其與育瑪公司間締結系爭建案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 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價金,要屬無理。而原告與東和 鋼鐵公司另有於109年2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編號:K056 81,下稱5681買賣合約),交貨地點為:高雄市,工程名稱 為:高雄市大樓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 所示),又5681買賣合約之鋼筋目前均由高雄小港的添榮加 工廠出貨完畢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出貨磅單可參(院卷 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7頁),可認被告所領用之系爭鋼 筋,即為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依5681買賣合約所購買之鋼筋 ,至為明確,則5681買賣合約既與育瑪公司並無任何關係, 僅能認定系爭鋼筋係由原告向東和鋼鐵公司購買後,再出售 予被告,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價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價金及自112年12月28日(司促卷第79頁送達證書參 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聲明,既為有理由而准許,備位聲明 部分,本院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31頁) 編號 使用鋼筋號數量(單位:KG) 原告寄庫數量(單位:KG) 日期 總計 8月11日 8月12日 9月9日 9月13日 9月15日 9月20日 9月22日 9月23日 9月25日 9月28日 10月4日 1 D10(#3) -1631 -1631 2 四號高拉鋼筋 D13(#4) 23280 -4950 -5260 -260 -3850 -3360 17680 KG 5600 3 五號高拉鋼筋 D16(#5) 15797 -6770 -5500 -2850 -677 15797 KG 0 4 六號高拉鋼筋 D19(#6) 41786 -2300 -8660 -3100 -13800 -8150 -5776 41786 KG 0 5 七號高拉鋼筋 D22(#7) 31510 -530 -18100 -12120 -760 31510 KG 0 6 八號高拉鋼筋 D25(#8) 7020 -7020 7020 KG 0 7 十號高拉鋼筋 D32(#10) 65280 -39970 -15 -21500 -3795 65280 KG 0 重量(KG) 11720 13590 74010 15220 14560 15 21500 10495 8827 5776 3360 000000 KG 179073 單價(元) 20.5 20.5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20.7 被告應付(元) 240260 278595 0000000 315054 301392 311 445050 217247 182719 119563 69552 3,701,750 備註 D25(#8) 用完 D22(#7) 用完 D32(#10) 用完 D16(#5) 用完 D19(#6) 用完 #剩餘鋼筋 D13(#4) 5600KG 稅金5%(元) 185,088 總計(元) 3,886,838

2024-12-05

CTDV-113-訴-410-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天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 12年度簡字第1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3955號、第29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經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 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第140頁),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被告房天雲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簡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11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雖與本案竊盜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再犯本案,顯見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僅因缺錢花用 即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光天化日下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 行竊,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侵害社會秩序,有特別 之惡性,因此加重最低本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而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 審酌被告前開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而未予加重其刑,量刑 難謂妥適。  ㈡又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原審卻疏 未將該累犯前科紀錄及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 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量刑即難謂 允洽,有再斟酌之必要,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1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 主張、舉證,亦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31頁,本院簡上字 卷第43-69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可認定。惟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為幫助犯,而非實際著手實 施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與其本案係親自著手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態樣、主觀惡性及可責程度不同,二者 罪質有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尚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於量刑時於法定 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資料本屬於其品行之一環,而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該部分之審 酌事項;法院依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予以裁量後,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應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 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若法院於量 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亦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被告上開構成累犯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令檢察 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後,就檢察官主張之累犯事實及提出之證 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因認 無加重其刑必要,而未予以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圖一己私利,以 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單 奕威、劉曉玫及林嘉德所受損害尚非過鉅,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但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暨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6月、2月,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侵害法益、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 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已就包含累犯事實在內之 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 彌補其行為致生損害等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因子予以綜合考量 ,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量情事,應予維持,且依前揭說明, 尚不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 不當。  ㈢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DM-113-簡上-8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祐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7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啟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鐘啟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招財進寶」、微信暱稱「泰晶殿」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 由「泰晶殿」與楊凱婷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招財進 寶」與持用IPHONE 14PROMAX手機之鐘啟祐聯繫,指示鐘啟 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凱婷2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鐘啟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 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帳號暱稱「yo Ki」、「Ki yo」)於TELEGRAM與帳號暱稱「招財進寶」1 13年3月14、3月17日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楊凱婷交易影 像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扣押物品 照片、楊凱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鐘啟祐)、 楊凱婷與「泰晶殿」113年3月14、3月17日對話截圖、「 泰晶殿」向楊凱婷傳送之廣告訊息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之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於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而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供稱:我從事本案販賣毒品,每送 一次毒品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院卷第125頁) ,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金錢利益之意圖。從而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所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招財進寶」、微信暱稱「泰晶殿」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 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招財進寶」,然被告僅提供 上游暱稱,未提供其他身分資訊供警方調查,故無法為後 續偵查等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13年9月25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3077號函回覆明確(院卷第25 頁),是本案自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能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   3.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危害甚深,又 被告係於TELEGRAM群組內,聽從「招財進寶」指示伺機販 售毒品,並須將販毒對價上繳,經被告自承在卷(偵3178 7卷第28至29頁,院卷第125頁),可見本案販毒行為已具 一定規模,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衡酌已無情節輕微, 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竟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 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各次之販毒金額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間,販 賣之對象限於1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請求 緩刑諭知部份,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均未合於緩刑 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犯附表各罪所用之 物,經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1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雖存有被告與「招財進寶 」之TELEGRAM聯繫販毒對話(偵31787卷第35至41頁), 然被告供稱案發當時係用IPHONE 14PROMAX手機聯繫,該 手機已經遺失,IPHONE 15PROMAX是事後再買的手機,只 是仍然登入「yo Ki」、「Ki yo」帳號等語(院卷第122 頁);扣案IPHONE X手機1支部分,經被告供稱為從事白 牌車司機使用(院卷第122頁),復查無被告有以扣案IPH ONE 15PROMAX或IPHONE X手機用以本案犯罪之相關證據, 自難認上開2手機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 以駕駛前往與購毒者在指定地點交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編號2部分),為一般自用交 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用,並非「專供」販賣 毒品所使用,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附表各該犯行之毒品對價,被告均已上繳予「招財 進寶」,且被告未獲得任何販毒報酬,經被告供承在卷( 偵31787卷第31頁,院卷第12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何不法利益,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扣案大麻花1包、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吸食器2支、愷他 命分裝盤1個、大麻殘渣包0.3公克等物,經被告自承為供 己施用大麻或愷他命所用(偵31787卷第24頁,院卷第122 頁),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扣案物另案處理(院卷第118 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楊凱婷 113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9000元 鐘啟祐接收「招財進寶」指示後,於左列時地,向楊凱婷收取左列金錢,並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給楊凱婷。 鐘啟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凱婷 113年3月17日5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0000元 鐘啟祐接收「招財進寶」指示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時地,向楊凱婷收取左列金錢,並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給楊凱婷。 鐘啟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TCDM-113-訴-1421-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庭葦之科刑部分撤銷。 連庭葦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連庭葦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 ,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之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 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 決認定者為據。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減輕事由,應予敘明。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 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有收據附本院卷可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理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於113年11月20日繳交其 本案犯罪所得,原審固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是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然此與被告於本院 確有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仍有差異,原審未及酌及此情,尚 有微瑕,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 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渠參 與之期間,本案之被害人人數、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白牌司機、未婚之生活 狀況(見原審1413號卷第75頁),既具洗錢減輕事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 案係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連庭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連庭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1364-2024120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興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DEM-113-沙簡-755-202412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SDEM-113-沙簡-756-2024120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達 上列上訴人與原告吳珊緹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送達 證書可稽。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2024-12-02

CTDV-112-重訴-1-20241202-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00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22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鑑驗編號」欄 「B32-B36」應更正為「B35-B36」;附表編號5「品名」欄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9包」應更正為「金色包裝毒品咖啡 包9包」;編號6「備註」欄「抽驗2包」應更正為「鑑驗2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胡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竟無視於我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 之數量、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總合已逾5公克以上,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參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當已 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 予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號   被   告 胡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睫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執行 搜索勤務,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空咖啡分裝 袋、果汁粉1袋、果汁粉1罐、封口機、K卡、Iphone11 手機 1支、分裝吸管3支、分裝碗3個、白色咖啡色分裝袋1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8日北市警刑 大毒緝字第113300918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12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5日函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空咖啡分裝袋 、封口機、K卡、果汁粉、分裝吸管3支、分裝碗3個、白色 咖啡色分裝袋1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手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品名 扣案物號編號 鑑驗報告項目 鑑驗編號 鑑驗結果 備註 1 TOM&JERRY咖啡包42包 18 二 A33-A3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2包,42包推估純質總淨重12.3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1包 19 九 G1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74%推估純質淨重14.44公克)微量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純質淨重14.44公克 3 三級毒品卡西酮1包 19 九 G2 第三級毒品檢出微量愷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無法推估純質淨重 4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9包 20 三 B32-B36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 抽驗2包,59包推估 純質淨重15.96公克 5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9包 21 四 C17-C18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 抽驗2包,19包推估純質淨重4.15公克 6 鳳梨酥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22 五 D1-D2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5%) 抽驗2包,推估純質 淨重0.48公克 7 不明晶體2包 14 七 F1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去 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atamine)[ 包含其異構物2-Fluorodeschloro-N-ethyl-Katamine、3-Fluoro、4-Fluoro]等成分 無法推估純質淨重

2024-12-02

TCDM-113-簡-2210-2024120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芷臣 訴訟代理人 王玉堂 王帝閎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曾柏元 郭朗哲 被上訴人 林廷服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 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 勝同敗者而言。對於多數被告方面,其等就不同訴訟標的, 應為一致之判斷,不宜割裂處理。此規定在判決效力及於第 三人之情形,如有數人共同被訴者,為免裁判矛盾,即使非 實體法上所規定應共同被訴,仍有類推本條規定之必要。而 在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法院在裁判權限之行使上,不宜割裂 者,亦應比照之。次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 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 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 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 ,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 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 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 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 ,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 之一部先行確定,使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共有人,以達訴訟目 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意見參照) 。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林芷臣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供役土地)通行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通行方案),由於本件屬形成之訴,並不受被 上訴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審理時,在確定何者為最適宜通 行方案之共同基礎未確定時,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規定之必要,縱本件僅有林芷臣提出上訴,惟其上訴之效 力及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產署),以達統一解決紛爭,合一確定之訴訟目的,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視同上訴人國產署所承租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 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確認就國產署管 理,林芷臣承租之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 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林芷臣、國產署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 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國產署管理,林 芷臣承租之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9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林芷臣、國產署應容忍被上訴人通 行前項所示之土地範圍,不得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開設道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並 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應以通行同段305-147地號 土地,方為損害最少之方法,且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農 地搬運車最寬為152公分,通行之道路寬度應以1.8公尺寬為 已足(即附圖編號E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於法無據,被上訴人若有通行需求, 請其依國產署規定得林芷臣之書面同意向國產署申請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不得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開設道路。上訴人林芷臣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 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聲明。被上訴人則於本 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向國產署所承租其所管理之系爭需役土地,上訴人 則向國產署承租系爭供役土地。 六、本件爭點為:   系爭需役土地是否為袋地?系爭通行方案是否為最適通往聯 絡公路之土地?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需役土 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北側與七星路間隔有系爭供役 土地,西南側則與無名巷道間隔有同段305-147地號土地之 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系爭土地衛星圖面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9-133頁),堪認系爭需役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 絡,而屬袋地,被上訴人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聯絡之 必要。  ㈡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 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其地 形平坦,且無地上物或農作物,為聯絡七星路之最短距離, 其現況本有車輛通行痕跡(見原審卷第137頁),該方案為 配合現況而略有轉折,僅需通行系爭供役土地即可到達公路 ,侵害最少,且其寬度本身已足夠農機具通行所必要,應屬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參以系爭需役土地屬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達7,018平方公尺,欲作為農業使 用,應有使用車輛或現代化農業機具之必要,依農路設計規 範第11點規定,農路依設計速率、曲線及坡度,其寬度為2. 5公尺至6公尺寬,上訴人前曾辯稱:通行道路寬度僅需1.8 公尺已足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雖於本院復辯稱:被上訴 人與林芷臣一家有嫌隙,所以先破壞同段305-147地號土地 聯外道路,才能藉端滋擾通行系爭供役土地云云,然被上訴 人否認上情,上訴人對於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要無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2頁),其所辯自難認為真實,洵 無足採。  ⒉又林芷臣所主張透過同段305-147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之方案( 下稱305-147地號方案),依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之結果,其道路寬度僅有1-2 公尺,高低落差約4層樓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且305-147地號方案通往公路之長度,較系爭通行方案長 數倍之多(見原審卷第121頁),且經過多筆土地,蜿蜒曲 折,路面狹小,其對他人之侵害顯然較大,依被上訴人提供 空拍機攝影該處土地高低落差,其高度落差至少27公尺(見 本院卷第93、158頁),復參酌上訴人自行拍攝之道路影片 ,亦得發見305-147地號方案道路寬度甚窄,部分路段僅容 一人步行通過(見本院卷第120頁),途中甚至有邊坡塌陷 處,並不適宜作為系爭需役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上訴人雖稱 聲請鑑定305-147地號方案之坍塌部分是否得以工程修復, 然其主張方案之寬度及坡度既不適農機具通行,使用周圍地 之面積較大,並非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方案,自無從採為 適宜之通行方案,故本院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上訴人在民國113年5月8日另提出系爭需役土地另一條對外 聯絡道路(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此為上訴人於第二審始 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未見上訴人提出其有何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事由,難認其新提出 之主張合法之外。上訴人新提出之通行方案,除同有305-14 7地號方案之道路高低落差大、寬度狹窄、道路蜿蜒之缺點 外,其需通過之地號甚至增加同段305-125地號土地,其侵 害他人權益更大,更難採為本件適宜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 第133-13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⒋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 訴請系爭通行方案以為自身承租之農地農作機具得以通行, 自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要有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 之情,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破壞自己通行土地之行為云 云,要無證據可資證明,難信為真之外,被上訴人承租之系 爭需役土地為袋地,縱因其通行方案之行使致影響上訴人之 利益,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上訴人為維護其通行之權利, 因而訴請袋地通行權,要屬權利正當行使,上訴人並未舉證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何公共利益 受損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供役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 開範圍土地通行,且不得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被上訴人於該土地範圍開設道路,均有理由,堪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1-29

CTDV-112-簡上-20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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