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88號
原 告 吳庭儀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蒐購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門號詐騙而依指
示於民國111年8月9日10時36分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詐騙集團之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語,而被告上開提
供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
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SJEV-113-重小-358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