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家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88號 原 告 吳庭儀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蒐購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門號詐騙而依指 示於民國111年8月9日10時36分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詐騙集團之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語,而被告上開提 供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 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小-3588-202502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 800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4-重補-295-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84號 原 告 張明正 被 告 吳尚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小-3384-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44號 原 告 沈信宏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附00 被 告 李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路2段與自強路口處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本應 注意車輛間應保持安全間距,且於停駛重型機車時應注意腳 踏之處是否會觸及他人,竟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因 與原告口角爭執中,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原告所騎駛之普通 重型機車右後側向前行駛至原告身旁欲駐足時,不慎以左腳 踩踏原告之右腳背,致其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合於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情節,其 已受刑事處罰,迄今未獲得原告之諒解;原告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因傷無法繼續工作、 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等節,未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具體 證據,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追加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瘋狗」之言詞等 語,惟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亦未經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928號刑事案件調查並認定屬實,此外,原告自承 無法再提出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錄影檔案,以資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公然侮辱事實,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小-3444-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鄭伊豆 王志安 蕭桂蘭 被 告 于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 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海德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而原告鄭伊豆曾連任該社區第3屆社區總務委員及第8屆主 委,對社區事務有深厚的了解與投入;原告王志安曾任第1 屆安全委員及副主委;原告蕭桂蘭曾擔任4年財務委員及環 保委員,原告受負責該社區之物業經理即訴外人林克明之邀 ,加入「海德公園社區區權人公共事務討論群組」(下稱系 爭群組),系爭群組係由社區住戶、物業經理、兩位行政祕 書、財務秘書、大廳保全及中控保全組長等人組成,皆在為 社區住戶提供服務,透過群組發布重要公告和及即時訊息, 並讓住戶對社區事務進行反映和討論,作為社區日常管理的 重要通工具,而物管中心定期在群組內發布消防火災警報例 行測試、電梯維養、水電停供通知、公共設施修繕及維護、 垃圾處裡安排等關鍵資訊,為住戶提供即時溝通平台,然原 告未有任何違規或不當行為的狀況下,遭被告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10時27分許強制退出系爭群組,全程未給原告任何解 釋,被告此行為粗暴且專斷,剝奪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之 權利,無法即時獲取社區重要資訊,亦無法參與社區公共事 務的討論和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的即時訊息,生活便利性和社 區參與度大幅降低,造成無法通過系爭群組接收物業管理公 司的重要公告,喪失了使用社區物業管理服務的部分權利, 導致管理費支出無效,原告因此各蒙受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萬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群組是被告創辦的私人群組,並非社區管委 會成立的官方群組,被告為群組創辦人,自有管理群組運作 之權利,系爭群組設有邀請成員及將不適合成員退出群組之 功能,係由管理者即被告自主使用,以便於被告能適當地維 護群組秩序,由於原告本非被告所邀請之對象,渠等係由群 組其他成員所加入的,而原告在系爭群組之留言,已經造成 該群組內大多數成員困擾及反感,故系爭群組中有成員建議 被告將原告退出群組,被告身為群組創辦人為維護群組之和 諧運作,才將渠等退出群組,而社區管委會所有公告,均是 由APP軟體智生活為主要管道,社區電梯內有電子公告看板 ,1樓大廳有保全、生活秘書、社區經理等人員服務,櫃台 大廳有社區電話,每戶家中有智慧面板與大廳連線,亦可透 過電話及家中智慧面板聯絡櫃台,社區所有公告、消防火災 警報、電梯維護、水電停供通知、公共設施維護等,都有以 上多重管道公布,原告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如果原告覺得 想得到更多訊息,也應該跟社區管委會反應而不是利用被告 所創辦之系爭社群為接收管道,被告亦非社區管委會之成員 ,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獲取社區重要資訊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所稱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 、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非由當事人自行創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2日10時27分許將渠等退出系爭 群組,不法侵害原告接收社區重要資訊權等語。惟查,原告 主張之接收社區重要資訊權,此僅利用加入被告所創立系爭 群組獲取關於系爭社區之一般資訊,顯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自難認原告因遭強制退出系爭群組即受有何等權 利之不法侵害。縱認原告所述之上開資訊權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所稱權利,然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委員會所有公告,係 是由APP軟體智生活為主要管道,社區電梯內有電子公告看 板,1樓大廳有保全、生活秘書、社區經理等人員服務,櫃 台大廳有社區電話,每戶家中有智慧面板與大廳連線,亦可 透過電話及家中智慧面板聯絡櫃台,社區所有公告、消防火 災警報、電梯維護、水電停供通知、公共設施維護等,都有 以上多重管道公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亦未悖於常情 ,足見原告就系爭社區相關事務(包含緊急事件通知)仍可透 過其他管道或方式知悉,並非以加入系爭群組為必要,故原 告接收社區重要資訊權,與渠等有無在系爭群組內,並無絕 對必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將原告 退出系爭群組,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 管理費6萬元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簡-2478-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52號 原 告 賴天生 訴訟代理人 鄒穎純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 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 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接續自民國111年1月間至111年8月22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向訴外人鍾奕臣收購門號卡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收 購其餘人頭門號卡,共計78張人頭門號卡,被告取得前開門 號卡後,先在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6樓居處、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處及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工作室進行測試,再接續將前開人頭門號卡以1張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價格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七」 、「檸檬」、「鬱卒檸檬」等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2日起,利用該等門號以line通 訊軟體電話中假裝為原告之姪子,並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2時18分許,匯 款5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中,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 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但要等我出監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9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人頭門號卡之行為 ,造成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簡-2752-20250214-1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楊永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黃文德 黃英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文德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 年6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41頁至第54頁所示方法,就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及被告黃文 德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3樓房屋進行修 繕至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不漏水為止。 二、被告黃英松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113 年6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41頁至第54頁所示方法,就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2樓房屋及被告黃英 松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3樓房屋進行修 繕至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不漏水為止。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文德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肆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英松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 肆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 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黃文德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31之1號3樓房屋)進行 修繕,修繕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2樓房屋(下稱31之2號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㈡被告黃英松應 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 31之2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至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 屋不漏水為止;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至被告修繕其各別所有如聲明第1項、第2項房 屋至不漏水為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5000 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㈠被告黃文德應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 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民國113年6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 41頁至第54頁所示方法,就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及被告 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修繕至原告所有31之 2號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㈡被告黃英松應依防水協進會113年 6月27日鑑定報告書第41頁至第54頁所示方法,就原告所有3 1之2號2樓房屋及被告黃英松所有31之2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 ,修繕至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7萬5485元,及其中39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萬9485 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追加(更正)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至被告修繕其各別所有 如聲明第1項、第2項房屋至不漏水為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 1日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31之2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文德、 黃英松則分別為31之1號3樓、31之2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兩 造房屋為上下樓層相鄰關係,被告曾更改房屋室內格局並進 行裝修,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發現31之2號2樓房屋室內 和室牆壁、走道牆壁及浴室天花板分別有滲漏水、白華現象 、白華及油漆黃化等損害,經通知被告後,未有善意回應, 迄今滴水不止,造成原告生活莫大困擾,原告乃提起本件訴 訟,於訴訟中經聲請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認31之 2號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進行修繕其等 房屋及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至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 屋不再滲漏水狀態,並應賠償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回復原狀 費用31萬0485元(計算式:修復和室房間費用18萬3750元+修 復和室走道費用2萬9925元+修復浴室費用9萬6810元)。另原 告31之2號2樓房屋本為一家四口居住使用,而漏水致和室房 間無法使用,原告受有相當租金計算之損失,衡諸附近2年 內租屋交易市場,相似屋齡、無電梯公寓租金約2萬元,原 告31之2號2樓房屋為3房2廳,應以每月5000元計算,而自11 1年11月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月止,已有13個月不能使 用,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該和室房間不能使用之損失共計 6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3個月),且因本件漏水,致原 告居不安室、食不安寢,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 大,對原告精神造成相當痛苦,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47萬548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 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防水協進會進行積水測試時,並未使用色劑 區分「被告黃英松所有31之2號3樓房屋廁所積水」或是「被 告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房屋廁所積水」,原告所有31之2 號2樓房屋之漏水問題,無法明確究竟是否來自被告黃英松 或黃文德之房屋廁所防水層破裂,且依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 第5、6頁記載,可知2次試水時間太過接近,恐有干擾第2次 測試結果之疑慮,據此,若未能確定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漏 水問題發生之完整原因,則縱使被告依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 所示方法修繕,亦無法修至不漏水,日後恐再生紛爭,且本 件如係被告房屋之防水層破裂導致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漏水 ,則被告黃文德31之1號3樓房屋正下方之住戶竟表示無漏水 問題,實有違常理,此實益徵被告房屋浴廁之防水層縱有破 損,恐非導致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可見原告恐 有於裝修過程中,不慎敲打損及水管、排水管導致漏水問題 。原告若欲請求被告就其房屋漏水損失負擔完全賠償責任, 原告實應證明其自家水管、排水管無破損問題,方可排除其 他可能變因,確認該漏水事件由被告負擔全責或有責任分擔 比例問題,故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有明顯疏失及不足,難以 釐清責任歸屬,亦無法確保依鑑定報告所示方法,即可將原 告31之2號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本件應由社團法人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重新進行鑑定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 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且有 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室內和室牆壁、走道牆壁及 浴室天花板等處自111年11月10日起陸續發生滲漏水情形, 肇因為被告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房屋及被告黃英松所有31 之2號3樓房屋更改室內格局及裝修未善盡維護管線義務責任 等節,業據提出屋內漏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由兩造合意選任防水協進會為鑑定單位之情況下(見本院11 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5月7日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囑託該會指派鑑定人至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鑑定 漏水原因及回復原狀費用,經防水協進會鑑定結果略以:「 …二、待鑑定事項:(一)門牌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2樓 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答覆:經檢測結果有滲漏水情形。( 二)如有,上開滲漏位置及原因為何?是否為樓上即門牌新 北市○○區○○○路0巷00○0○00○0號3樓更改室內格局及裝修或未 盡維護管線義務所致?答覆:業經檢測因為31之1號3樓、31 之2號3樓之防水層有破損所致。……」、「……36.綜上數據測 試研判漏水原因如下:業經分別測試後依據數值所示,有造 成(31之1號2樓房屋)的「和室房間」牆壁有滲漏水現象,原 因為(31之1號3樓房屋)及(31之2號3樓房屋)的「廁所」防水 層有破裂現象。…………」等情,有該會出具鑑定報告書第2頁 、第8頁暨所附之勘查現況調查表、使用執照圖、初勘現況 照片、複勘-檢測數據照片在卷可稽,足認31之2號2樓房屋 室內和室牆壁、走道牆壁確有漏水之狀況,其漏水之原因為 31之1號3樓房屋及31之2號3樓房屋的「廁所」防水層破損, 再自該樓房屋地板往下滲漏所致,堪認被告上開房屋廁所之 防水層破損已妨害原告就31之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圓滿行使 ,渠等既各為31之1號3樓及31之2號3樓房屋所有人,卻怠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而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對房屋之保管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漏水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31之2號2樓 房屋和室房間牆壁、走廊牆壁之漏水損害,肇因被告未盡房 屋管理維護注意義務所致,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共同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核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防水協進會為獨立且具防水工 程方面之專業鑑定能力單位,並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合意選 任,又核其論述鑑定理由及結果適當且合理,自足採為支持 原告本件主張之證據,而被告固對其鑑定結果有所質疑,然 僅空泛而論,尚無從推翻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經驗所作成 之鑑定意見。況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所生滲漏水處沒有 管線一情,業經防水協進會113年11月20日台防(113)工協 會字第834號函補充說明在案。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3 1萬0485元(計算式:修復和室房間費用18萬3750元+修復和 室走道費用2萬9925元+修復浴室費用9萬6810元)等語,並提 出伍茲設計報價單為憑。經查,被告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 房屋及被告黃英松所有31之2號3樓房屋之廁所防水層破裂, 致滲漏水至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造成該房屋室內之和 室房間及和室走廊牆壁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 開規定,除原告主張修復浴室費用與本件漏水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不得請求外,其餘費用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31之2號2樓 和室房間及和室走廊遭滲漏水處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並請求 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 據。再觀原告上開設計報價單,其中和室復原工程之工程項 目記載:「和室架高地板還原」、「系統櫃安裝工資+運送 」、「系統櫃板材」、「和室壁面(磚牆)壁癌處理」、「和 室隔間壁面(矽酸鈣板)更新」、「和室冷氣背板+天花板矽 酸鈣板更新」、「和室冷氣拆裝保養回裝」、「和室AB膠批 土油漆」、「和室門框門片組」、「完工全室細清」;走廊 復原工程之工程項目記載:「走道地板還原安裝」、「走道 隔間矽酸鈣板更新」、「走道AB膠批土油漆」等情,均與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範圍大致相符,足見該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 共21萬3675元(計算式:修復和室房間費用18萬3750元+修復 和室走道費用2萬9925元),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為一家四口居住使用,而因 該漏水事件致和室房間無法使用,原告受有相當租金計算之 損失,衡諸附近2年內租屋交易市場,相似屋齡、無電梯公 寓租金約2萬元,原告31之2號2樓房屋為3房2廳,應以每月5 000元計算,而自111年11月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月止, 已有13個月不能使用,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該房間不能使 用之損失共6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3個月)等語。惟查 ,原告家中成員為原告、配偶、2名子女,和室房間漏水前 為小孩房間,目前家中4名成員都擠在主臥室居住,固據原 告提出和室房間牆壁滲漏水照片為憑,而本件滲漏水受損範 圍係為和室房間及和室走廊牆壁等處,已如前述,堪認31之 2號2樓房屋並未因本件漏水產生結構性安全問題,其他主要 室內空間範圍並非完全不能使用而影響基本日常生活起居, 客觀上難認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此外,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因本件滲漏水期間有其他支出或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因漏水無法使用31之2號2樓房屋和室房間所受之相 當於租金損害6萬5000元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因漏水受損 範圍係為1間和室房間及和室走廊牆壁,尚難謂屬生活主要 空間,對於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侵擾尚屬有限,僅係財產權 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因房屋漏水 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導 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事證可認其因上開漏水等情而受有嚴重之居住安寧權益損害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要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和室房間及和室房間走 廊之滲漏水肇因被告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房屋及被告黃英 松所有31之2號3樓房屋的「廁所」防水層破損,再自該樓房 屋地板往下滲漏所致,被告就其等房屋未盡管理維護之注意 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及價額各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就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至被告另聲請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重新鑑定,惟 被告黃文德所有31之1號3樓房屋及被告黃英松所有31之2號3 樓房屋等處之廁所防水層破裂為原告所有31之2號2樓房屋漏 水之原因,已如前述,自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訴-2767-2025021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榮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0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0 287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4-重補-287-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承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被 告 恆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訂特約服務商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復於110年10月21日簽立變更協議書( 下稱系爭變更協議),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收取高雄、屏東地 區統一超商每月應收監視器保費之50%,作為統一超商高雄 、屏東地區叫修、保養(大、小保養)之全責保費。詎原告得 請求112年5月之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301元、6月保 修費用11萬0010元及7月份保修費用11萬1460元,合計33萬0 771元,被告僅支付3萬0702元,尚積欠30萬0069元,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自有清償義務,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早於108年間簽立特約服務商合約書,其中第7條第4項及 系爭變更協議第1條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之監視器設備維修 保養業務,對被告負擔全責保修之契約義務,關於監視器設 備之叫修及大、小保養所衍生之維修保養費用支出,均由原 告自行負擔,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原告僅得按月向被告請求 被告向統一超商收取之保養費用50%作為承攬報酬,雖原告 主張在兩造上開108年合約書至109年6月30日屆滿後之109年 7月1日起,至系爭變更協議前之110年10月20日止,兩造於 此段期間內關於監視器設備之維修保養合約並無108年合約 第7條第4項後段關於全責保修之約定適用云云,但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與先前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 (即110年9月簽立系爭合約前是用108年前簽的合約)扞格,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期所已自認之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㈡系爭合約於112年9月30日屆滿前,被告收受原告之請款資料 ,於結算給付前,赫然發覺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將其應 負全責保修責任之設備零件陸續送交被告設備維修部門修繕 ,截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代原告送修監視器設備,因而 代墊之修繕費用累積達28萬6500元(計算式:108年度600元+ 109年度1萬8600元+110年度6萬7700元+111年度13萬2800元+ 112年度6萬6800元),可見被告為原告墊付監視器設備修繕 費用之行為,使原告公司受有免除向監視器設備原廠給付修 繕費用之利益,係屬民法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就上開金額 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0069元之保養費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第199條第1項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監視器保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1 10年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合約及110年10月21日簽立之系爭變 更協議、112年5月份、6月份、7月份請款明細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觀諸上開合約第6條及變更 協議書第1條所檢附之合作價格表等內容,足認原告既已有 完成所約定之施工項目,被告自有給付保修費用之義務,是 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就監視 器設備另委由被告修繕所產生之修繕費用共計28萬6500元( 計算式:108年度600元+109年度1萬8600元+110年度6萬7700 元+111年度13萬2800元+112年度6萬6800元),原告依約負有 全責保修責任,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就此費用債 權與原告主張保養費用債權為抵銷等語。經查:  1.兩造於108年間簽立特約服務商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 本合約有效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本合 約屆期前,如甲方(即被告)未提出終止或異議,本合約得自 動展延至109年9月30日止,若於展延之期間內,雙方已重新 簽定新約,本合約自動失其效力。」;第7條第4項約定:「 本條前3項不適用於統一超商(7-11)監控專案,統一超商(7- 11)安裝工程自丙方(即統一超商)驗收日起算,由乙方(即原 告)負責對甲方(即被告)保固2年;保固期間或保固到期後之 保養及叫修部分皆由乙方負責保修,不得向甲方請款」等文 字,又兩造於上開合約書展延至109年9月30日前未另簽定其 他新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 年9月30日止,對於統一超商施作之監視器設備負有全責保 修(即保養及修復設備)之義務。  2.另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合約及110年1 0月21日簽立之系爭變更協議可知,兩造原約定合約有效期 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嗣於110年10月21 日始變更合作價格,變更約定為原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 12年9月30日止,對於施作對象為高雄、屏東區域之統一超 商時,被告收取統一超商每月應收保費50%支付原告,作為 統一超商高雄、屏東區域叫修、保養(大、小保養)之全責保 修費,可知被告自110年10月21日起向統一超商收取每月應 收保費50%與原告每月對於監視器設備負有全責保修責任間 具有對價關係,參以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 變更協議,迄至112年7月止均有依約支付收到統一超商保養 費之50%給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08年至112年恆商 支付給承耀7-11保修費金額(未稅)表乙份在卷可稽,應認原 告就上開施作工程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亦 負有全責保修之義務至明。  3.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8年簽立特約服務商合約書屆滿後之109 年7月1日起至兩造簽訂變更協議書前之110年10月20日止, 亦有上開108年合約書第7條第4項後段全責保修約定之適用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細繹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簽立之 系爭合約內容,未見約定原告負有全責保修之文字,況倘此 段期間原告本須負全責保修責任,兩造自毋須於110年10月2 1日另簽系爭變更協議為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 據。從而,依兩造所簽立各該契約內容,原告僅分別自108 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 7月30日止負有全責保修之契約責任。又依被告於上開期間 所支付之檢修費用為21萬6000元(計算式:28萬6500元-109 年度9200元-110年度6萬13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業務聯絡 書所附彙整表單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受有免除支付保修費21 萬6000元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對被告自負有返還義 務,故被告以其對原告存有21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互 為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4069元(計算式:30萬 0069元-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06 9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 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13-重簡-1100-202502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8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 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 玖佰肆拾伍貳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 玖佰肆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09-重小-874-20250214-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