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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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賠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聯聽覺健康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鍾張培士 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冠婷 黃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 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復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 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 者,不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即在於勞工與雇主訂定契約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避免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 濟弱勢當事人權益,而許勞工得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 權之法院。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復有明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 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 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 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 序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2項分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本院起訴,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復未見有何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合先敘明。而聲請人 以相對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簽署「教保員培訓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按相對人即被告乙○○則僅為 連帶保證人),已依該契約第11條與聲請人合意選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甲○○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則以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7條對勞工顯失公 平情形為由,具狀聲請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管轄。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均在臺中市,相對人甲○○ 最後之勞務提供地亦在聲請人之臺中至德聽語中心,有相對 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中至德聽語中心出勤總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限閱卷),則依勞動事件法 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臺中地院本對本件調解聲請具有管轄 權甚明。至聲請人所據之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關於本 契約或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時,甲乙雙 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8頁),惟該契約書內容為打字之固定形式 約款,僅留最後頁立契約書人、連帶保證人暨個資欄位供相 對人填寫,足見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聲請人先行擬定,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 而聲請人在經濟上顯較相對人具強勢地位,衡情相對人應無 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依勞動 事件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權益確有受保障之必 要。再參以相對人住所均在臺中市,若因本件訴訟須至臺北 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往返交通費用,訴訟成本 明顯增加,而聲請人自身在臺中地區即有中心單位之設置, 至臺中地院應訴尚無不便;又本件爭議之職場場域即係相對 人甲○○最後勞務提供地,則本件就近在臺中地院聲請調查或 蒐集證據資料,均較為便利。從而,本件若由本院管轄,對 相對人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堪認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 定即有顯失公平之處。綜上所述,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應 認系爭契約第11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對相對人顯失公平,應 排除適用,相對人聲請將本件調解聲請移送其所選定之管轄 法院即臺中地院,為有理由,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04

TPDV-113-勞簡專調-67-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馬心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柒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仟零 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9頁,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因系爭 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然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就系爭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訴 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至 120年1月9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7.29%計算(目前為9.0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9日止,即未依約償還,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7萬3664元,及 其中67萬3164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0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112年5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 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 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尚有 4萬7685元及其中4萬0587元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其中4009元自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 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本件借貸債務,原告請求之 金額、利息等亦均不爭執。伊有意願還款,係因尚無工作始 無法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個人投退表資料、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畫 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頁 面、信用卡線上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4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尚積欠金額、 利息等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03

TPDV-113-訴-6075-2024120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鄭大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又其係逕向法院起訴 ,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行調解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以勞動 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43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 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 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 ,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 5000元 非財產權 免徵

2024-12-02

TPDV-113-勞補-426-20241202-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洪子賢 洪文瑛 共同代理人 洪文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承翰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02

TPDV-113-事聲-60-20241202-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何東翰受有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酌 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04號   被   告 楊承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中間車道往國際路2 段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中山路845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偏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何東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2車乃發生碰撞,致何東翰受有 左側下巴、左前臂、右手部、左膝、雙踝擦挫傷及右足踝皮 瓣缺損等傷害。嗣楊承翰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東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東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6張、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查被告楊承翰 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 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 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092-20241129-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7號 原 告 嘉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雅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 告 朱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玖仟 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加給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勞資爭議 小額訴訟事件,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 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起擔任原告機電維護人 員,約定月薪4萬元。其112年5月實際上班日數14日(5月18 日至31日),原告卻核發17日薪資共2萬1935元,溢發之3日 薪資共3870元為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再被告於112年8 月7日上班途中因行車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辦理職業災害給付,業經勞保局核定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其每日傷病給付1206.1元,而被告於該月請公傷病 假共11日,原告則已給付被告112年8月之整月原領工資,是 被告應返還勞保抵充8日傷病給付數額共9648元。原告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此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112年5月、8月薪 資明細表、勞保局函文、112年8月值勤人員簽到簿、存證信 函暨回執等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除上述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部分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9

TPDV-113-勞小-67-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9號 原 告 林明威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江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於 LINE通訊軟體「和碩Pega交流平台」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內,未經查證屬實,即任意張貼原告前妻羅唯熙以暱稱「羅 伶」之帳號,於111年7月14、16日先後在社群平台發文指稱 原告私自在宿舍裝設針孔,偷拍羅唯熙之個人、阿姨、表姊 妹等私生活,導致羅唯熙失眠、害怕、焦慮就醫等不實內容 之文章網頁連結(下稱系爭文章),復於111年7月16日,在 系爭群組內,再張貼原告得獎之網頁照片,藉此傳播方式傳 述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領域夫妻間家務事,且足 以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姓名個人資料等人格法益。被告在 臉書與羅唯熙曾有討論,顯見2人早已認識,而被告於111年 7月15日20時2分張貼系爭文章後,先短暫與網友討論文章內 之特定資訊,復於同年月16日8時55分許,張貼原告得獎之 網頁照片後,稱「的確是康碩」、「極樂蘇州」等足以直接 或間接辨識所為傳播或傳述之當事人即為原告無誤,足見被 告轉貼系爭文章後,積極調查文章指涉之人為原告,被告所 為對原告蒐集處理所得原告資訊之利用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19、20條之規定,造成原告人格權受到 侵害,爰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轉發系爭文章時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系爭文 章所指之人為何。是系爭文章內文提及原告得獎事蹟,伊始 張貼得獎名單照片。且系爭文章為公開資訊,供任何人瀏覽 ,並無揭露個資的問題。況伊已獲刑事不起訴處分,原告並 無額外之證據可證伊確實有侵犯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雖主 張伊認識羅唯熙而故意散播系爭文章至和碩員工群組即系爭 群組,惟被告確實不認識羅唯熙,系爭群組亦不限於員工, 僅需通關密碼即可加入,伊轉發系爭文章係因羅唯熙所指之 加害人與和碩員工有關,本意係欲知悉事件真實與否,倘為 真實,大家則可加以注意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及得獎照片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姓名權及隱私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 撫金6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第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 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 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 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規定 之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據被告為系爭群組成員,緣其前妻羅唯熙以暱稱「   羅伶」之帳號,於111年7月14、16日,陸續在臉書、小紅書   、抖音等社群軟體發系爭文章指稱其私自在宿舍裝設針孔, 偷拍其個人、阿姨、表姊妹等私生活,被告竟於同年月15日 20時2分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文章;復於111年7月16日8時55 分許,在系爭群組張貼其得獎之網頁照片,足以毀損其名譽 等情,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61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下稱 系爭偵案),此有臺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61號不 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19號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轉發羅唯熙之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權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 33頁),惟其所指被告與羅唯熙認識始在系爭群組內轉發連 結乙節,業經羅唯熙於系爭偵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不認識被 告在卷(見系爭偵案臺北地檢卷第25頁反面),復未見原告 所指之羅唯熙LINE帳號「多C多健康」有何在系爭群組與被 告LINE帳號「小安」有交談討論之紀錄,另縱於系爭文章之 臉書發文下被告確有回文稱「要進和碩大群公布給更多相關 人看嗎」(見系爭偵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卷第30頁),然此亦係因羅唯熙於系爭文章內提及「×碩科 技企業高階主管」而得以特定是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碩公司)員工始轉發至系爭群組,此外遍查卷證並 未見羅唯熙與被告有任何對話,自難遽認其2人早已相識而 刻意由被告於系爭群組散布文章以毀損原告名譽。至被告雖 轉貼系爭文章連結,復積極調查文章指涉之人為原告,然其 僅係分享資訊並發表個人意見,並未杜撰、誇大文章內容之 真實性或以情緒化謾罵字眼詆毀原告,且羅唯熙已對遭原告 偷拍之事於系爭偵案中證述綦詳(見系爭偵案臺北地檢卷第 25頁反面),復經檢察官勘驗羅唯熙提供之2個影像檔案, 拍攝背景均為一般住家客廳,內容為羅唯熙與親友一般生活 動態及日常對話,且拍攝角度怪異,與羅唯熙所述相符,而 認羅唯熙指稱原告在住處裝設針孔偷拍之情,並非全然無稽 ,業經系爭偵案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8、72頁),是以羅 唯熙於系爭文章中分享個人遭偷拍、監控之經驗,並陳述其 因此所受之影響,被告瀏覽後認該等內容真實而予以轉發, 再發表個人意見,該言論縱或帶嘲諷,然亦未逾越合理評論 之限度,故依法益權衡判斷後,尚難認被告具侵害名譽權之 違法性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姓名權、隱私權受侵害部分: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 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1項分有明定。個資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 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 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而姓名作為一種個人資料, 法律所要保護的不是文字本身,而是與姓名相連結的特定個 人資訊與人格特徵,並判斷該連結之特定個人資訊與人格特 徵所彰顯之人格權是否遭受侵害。則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 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 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 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原則 衡量之。又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 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 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 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 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 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6日8時57、58分在系爭群組張貼帶有 原告姓名之原告得獎網頁照片,並稱「的確是康碩耶」等語 (按,康碩電子有限公司為和碩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 ,而足認係屬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有系爭群 組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系爭偵案士林地檢卷第31頁),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姓 名權、隱私權並構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特別侵權行為責 任,端視其行為是否成立「不法」之違法性判斷。惟觀諸被 告所張貼無論係系爭文章內容或係帶有原告姓名之百大經理 人得獎名單照片,均業經羅唯熙在其臉書等社群軟體廣為散 布(見系爭偵案士林地檢卷第35至41頁),被告僅係分享轉 發在系爭群組,並未再有其他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 訊之行為,況如前述羅唯熙所言非全無事實之依據,被告自 有相當理由認系爭文章為真,再參以文章中論載和碩公司宿 舍安裝針孔攝影機之行為,實乃牽涉和碩公司員工之安全維 護事項,甚至若有偷拍情節尚可能觸犯刑事責任,諸此皆難 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是就違法性判斷,綜合原告遭侵害之程 度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與被告行為目的、態樣、涉及公 益性事務程度之權衡結果,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自不具違法性,而無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 隱私權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姓名權、隱私 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無可採。 (三)基上,被告行為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姓名權、隱私權   ,已見前述,原告以其上開人格權受被告侵害為由,依前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9

TPDV-113-訴-4649-20241129-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仁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6萬5840元,惟上訴人係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 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為5 萬5280元(計算式:16萬5840元×1/3=5萬528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8

TPDV-113-重勞訴-21-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張馥亦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劉柏希 被 告 劉宇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易承與被告丙○○(民國00年0月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111 年7月19日11時許,以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向原告佯稱:原 告重複在醫院看病違規使用健保卡,懷疑證件遭冒用等語, 另以電話假冒警員向原告佯稱:原告證件遭盜用涉及人頭帳 戶案件等語,再以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原告提供毒 販辦理人頭帳戶,需監管家中貴重金屬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其所有金條5塊(每塊5兩,共25 兩)、銀條15條(每條1公斤,共15公斤)裝入行李廂(下稱系 爭行李箱)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被告丙○○,被 告丙○○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乘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楊 孝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捷運永安市 場站後,將該裝有上開金條、銀條之系爭行李箱交予林易承 ,復由林易承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騎乘向不知情楊承翰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系爭行李箱送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 9巷半山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易 承因共同參與前述詐欺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14號,下稱A案)。  ㈡被告丙○○前開與訴外人林易承等所為共同詐欺行為已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 訴請求被告丙○○賠償以起訴時(即112年11月15日)臺灣銀 行公告黃金條塊賣出價格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62元,按 金條5塊(共25兩;25×37.5=937.5公克)計算,計193萬3125 元(937.5×2062=0000000);及以起訴時貴金屬交易中心公 告之白銀價格走勢每盎司752.71元,按銀條15條(共15公斤 ;15×35.274=529.11盎司)計算,計39萬8266元,合計共233 萬1391元。又倘認原告不能直接以金錢賠償請求,則提起備 位之訴,請求被告丙○○應返還原告純度99.99金條5塊(每塊 各5兩)及銀條15條(每條各1公斤),倘無實物給付時,則 折算給付233萬1391元。另被告丙○○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其子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塊各5兩純度99.99黃金 條塊5塊,及每條各1公斤銀條15條,若無實物給付時,則 應折算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丙○○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原告提出 原證4照片所示之人並非被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1416號案件(下稱B案)審理時,經林易承 當庭指定結果,確認被告丙○○並非A案所指將行李箱交付 林承易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嗣也以不能認 為被告丙○○有參與原告主張共同詐欺犯行,裁定不付審理 。被告丙○○既未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被告2人自無庸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9日11時遭不詳 年籍之人以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其所有金條5塊( 共25兩)、銀條15條(共15公斤)裝入系爭行李箱內,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交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予 林易承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所稱向其收受系 爭行李箱及轉交系爭行李箱予林易承者,均非被告丙○○等 語,自應由原告就所提出原證4照片即被告丙○○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核,本件原告主張原證4照片所示少 年即被告丙○○,無非以:於警詢時,原告曾指認被告丙○○ 即原證4照片所示之人;林易承於A案也曾指稱被告丙○○即 為轉交行李箱者等語為據。   ㈠然經依被告聲請調取B卷核對結果,被告丙○○自該案警詢時 起即否認有參與本件詐騙,也否認原證4為被告丙○○之照 片。經訴外人林易承於少年法庭當庭指認結果,也陳稱: 因被告丙○○脖子上並沒有刺青,故可確認丙○○並非原證4 照片所示少年等情。則林易承於A案(斯時被告丙○○並未 到案)中所為:被告丙○○即為本件將系爭行李箱轉交予林 易承之少年之供述,已有疵累,而無可採。此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書(即A案二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已將劉O希修正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左手有愛心圖案刺青之少年(詳本院卷第192頁)可明 。   ㈡又於B案二審審理時,經法院傳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魏楷哲(即本案承辦員警,並負 責詢問、製作張榮勳〈即原告之父〉111年9月9日警詢筆錄 ),到庭證稱:「(問:筆錄中有提到現場其實似乎有與 被害人甲○○〈即原告〉進行視訊,你是否還記得?)記得, 印象中張小姐出國人不在國內,有相關東西需要跟她確認 ,因為只有她有見到車手,所以要向她確認,所以就以視 訊方法讓張小姐確認。(問:其中關於出示照片指認照片 中人的刺青這些經過,關於對方的刺青特徵,這些內容到 底是甲○○的回答還是張榮勳的回答?)甲○○於視訊中回答 。(問:其中又提到,關於腳掌比例跟耳朵特徵的問題, 此部分當時視訊過程是怎麼說明的?)甲○○報案當下有提 供一張她與對方面交當下對方的側身照片,所以應該是依 照那張照片去做相關說明。(問:提示B案二審卷第27頁 ,你是否記得講的是不是這張照片?)是。她提供的就是 這張照片。(問:針對耳朵特徵,到底她當時說有什麼樣 特徵?)沒有印象了。(問:針對這些你掌握的線索,到 底還有無哪些原因讓你認為本案少年可能是被害人指控的 車手?)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說全案只依照被害人的 指認來鎖定少年可能涉案,是否如此?)是。(問:少年 指稱自己111年7月18日才離所,這件事情當時你有去確認 或釐清他有無可能在隔天從事車手工作?)沒有」等語。 再當庭請證人確認:「(問:請依照上開照片看著在庭的 少年確認右耳特徵到底是一致還是不一致?)在庭的少年 的右耳耳垂比較彎,車手看起來比較沒有那麼彎。(問: 你當庭看有無覺得照片中人跟在庭少年腳掌的比例有相似 還是不相似的地方嗎?)我也無法分辨」等語(上開部分 為兩造未爭執)。    則由證人魏楷哲於B案到庭證述及指認內容可悉,其並無 法回憶或當庭辨認出被告丙○○與原證4照片所示少年哪裡 一致?甚至直言車手的右耳耳垂看起來沒有在庭被告丙○○ 的右耳耳垂那麼彎,腳掌比例則完全無法分辨到底一樣或 不一樣。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結果, 經該局於113年7月1日以新北警中刑案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案係因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緝,且被害人所拍攝 照片經他單位同仁辯識後顯與被害人所述特徵相符,故鎖 定其為本案犯嫌並供被害人指證等情(詳本院卷第137頁 )。參酌案發當日員警提供包含被告丙○○的照片共6張給 原告指認,只有編號三(即被告丙○○的照片)看起來像取 款車手同年齡的人,已然具有相當暗示性(詳B案電子卷 證;少調833卷第35頁指認表)等情,自難由原告於警詢 時曾對被告丙○○為指認,而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佐。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丙○○確為本件原告 遭詐騙之車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應對原告受詐騙一事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本件原告受詐騙犯行, 故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連帶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先位部分); 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塊各5兩純度99.99黃金條塊5塊, 及每條各1公斤銀條15條,若無實物給付時,則應折算給付 原告233萬1391元(備位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165-202411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抗 告 人 林佳瑩 相 對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3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亦有明文,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發之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 1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於112年2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 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即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並 未於到期日前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及催討,亦無已為提示之 證據,則其聲請本票裁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相對人已於聲請狀中敘明「聲請人(   按即抗告人)經背書轉讓執有相對人林家瑩於民國112年02 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7頁),且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見原審卷第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然抗告人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可採。是原裁 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8

TPDV-113-抗-41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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