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挺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廷安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 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41至42、7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 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 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告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 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 、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 而有未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也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健康權,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 之手段,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 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臀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且 迄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殊值非難,並 衡其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境、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就所犯傷害罪判處罪刑,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當之刑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犯罪情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0至52頁),應認原審判決要無 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無裁量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意旨關於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等節,已經原審量刑時斟酌過後再予科刑,未 見原審於量刑上有何裁量怠惰之情。況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 ,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以新臺幣14萬5,000元和 解在案,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5至86頁),足 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同意以和解筆錄之內容作為本案緩刑之 條件,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 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 錯之相當作為,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㈡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達成 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支付其等所立和解筆錄之賠償 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本院 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 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 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 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 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項次 內容 1 周廷安願給付呂宜儒新臺幣145,000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先給付第一期新臺幣45,000元;剩餘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共計10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前項給付之匯款方式為:匯款至呂宜儒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廷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廷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社區大廳門口,因細故與呂宜儒發生糾紛,周廷安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數度將呂宜儒拉倒及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呂宜儒數次 ,致呂宜儒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臀部挫 傷、右膝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應予更正)等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周廷安之供述、告訴人呂宜儒之證述、監視影像擷取畫 面、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影像檔案。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只是撥開她,她就自己 跌倒,我只有用手拍她的臉等語。惟依監視影像、監視影像 擷取畫面,被告確有數度將告訴人拉倒及推倒在地,並動手 毆打告訴人數次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證據呈現情形 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也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健 康權,率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多處受傷,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次審酌本案糾紛發生之原因、告訴人亦有不理性 摔物品行為、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有到庭,條件 無法合致)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保 全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3-簡上-364-20250122-3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多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多恩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多恩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7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位於麗寶紐約社區),見同社區大門外之架子 上擺有外送之餐點,可預見此些餐點可能屬他人所訂購,竟 基於縱使拿到他人所訂購餐點也不在意之不確定竊盜故意, 徒手竊取同社區住戶劉玫宜所訂購而擺放於該架子上之部分 外送餐點(內有火腿蛋堡1個、豬肉滿福堡3個、豬肉滿福堡 加蛋2個、薯餅6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73元),得手 後返回其住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多恩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玫宜於偵查中、本院之指訴、證人林和民於偵查 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㈣依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訂購之外送餐點之外包裝有清 楚標註,且上開社區住戶眾多,架子上之外送餐點很可能 是別人所訂購,是被告倘有於拿取前稍加檢視,不致於拿 錯,此些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然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被告係直接走向架子拿走上開物品,且未拿取告訴人 所訂購擺放於旁之另袋餐點(內有飲料),足見被告當時之 辨別力正常,並係於大致辨識放在架子上之外送餐點係屬 食物或飲料後,逕為選擇性地拿取內有食物之上開物品, 卻始終未檢視究竟是誰訂購也未為確認之舉,就直接離去 ,足認被告具有上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於本院就此亦已 坦認不諱,是本案自可認定如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告訴人 所訂購之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實屬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當庭 達成由被告賠付1800元之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足認被 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對所犯有所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上開物品之價值、行竊之手段及危害,暨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應僅是因一時不慎而為 本案犯行,考量上情,及告訴人就被告若有履行和解,對如 何量刑均無意見之寬宏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依被告和解所賠付數額,已足彌補告訴人上開損失,若再宣 告沒收,即屬過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桃原簡-279-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梅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6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 第2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秀梅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48、50)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 、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於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桃簡字2020號卷第3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行所 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身心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磨卡咖啡罐1罐、馬玉山咖 啡紅茶4包,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新臺幣3,000元,已如前述,堪認已達剝奪其犯罪所 得,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 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60號   被   告 謝秀梅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下午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自由聯盟超市,徒手竊取摩卡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 下同】249元)及馬玉山咖啡紅茶4包(價值112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該店店長黃敏達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秀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 是伊,但伊不知道自己拿了什麼物品等語。惟查,觀諸監視 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在店內貨架走道上,徒手拿取貨架上 之馬玉山咖啡紅茶4包及摩卡咖啡1罐,且藏放於隨身包包等 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共18張在卷可參,此外,復經證人黃敏達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綜上所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易-1525-20250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珍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張珍妮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兩車車損情形、車輛碰撞點均 未加以說明,在缺乏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客觀證據之情形 下,尚難片面採信告訴人田○安所述,逕以路權推認被告有 過失,案發時被告已煞車停止,仍遭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撞擊 機車座椅左側,被告並無餘裕迴避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且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判決被告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街景、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桃市壢 工字第1130017032號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下午1時25分 許,無照騎乘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巷往華勛街行 駛,行經該街巷口處欲左轉華勛街往華祥二街方向時,應注 意而未注意其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及其華勛街163巷之支 線道車輛應暫停讓華勛街之幹線道車先行,於街口亦未充分 停等,即貿然左轉,而與騎乘自行車直行行駛於幹線道華勛 街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 傷、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小腿擦傷,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顯具因果關係,因而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71條規定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轉彎 車不禮讓直行車、支線道車不禮讓幹線道車,致生本件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 賠償,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義務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用亦屬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 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依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觀之( 參偵卷第56至59頁),被告之機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 均無明顯損壞痕跡,除已難認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撞擊機車座 椅左側云云,確屬真實外,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案係我 沿著華勛街直行時,被告出華勛街163巷巷口左轉出來,我 的腳踏車車頭撞到對方機車車頭,被告出巷口時並未停等、 車速也沒有減慢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06頁),業已敘明 兩車車輛之碰撞點,亦與本案車禍發生情節無違,且依案發 巷口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若被告確有在巷口依停止標示 充分停等,並禮讓華勛街之直行車及幹線道車先行,依自行 車之車行速度緩慢,當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是本件縱無監 視器、行車紀錄器可稽,亦堪認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就本案車禍 確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則其上開所辯當 非可採,所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珍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珍妮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巷往華勛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華勛 街163巷與華勛街口,欲左轉入華勛街往華祥二街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車(華勛 街163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華勛街)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田○ 安(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華勛街往晉元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使田 ○安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 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 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 出巷口之前有看路口的左方,確定沒有車以後我才打方向燈 左轉,但告訴人突然騎腳踏車衝出來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安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0月29日下午1點25 分,我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巷騎腳踏車直行,從華勛 街要去晉元路,被告突然從巷子騎機車出來要左轉,我們就 撞在一起。車禍發生之前,被告在出巷口時機車沒有先停等 ,出巷口時也沒有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6頁)。此 與被告辯稱出巷口前有停等觀察左方,見無車後才打方向燈 左轉云云,顯然不同,被告所辯顯屬有疑。  ㈢觀諸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田○安騎 乘腳踏車之行向,係直行行走在華勛街上,並且前往晉元路 之方向;被告之機車行向,則係自華勛街163巷欲左轉進入 華勛街,故告訴人為直行車、被告則為轉彎車,揆諸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身為轉彎車,本應禮讓告訴人之直行 車。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回函稱:「經查華勛 街屬幹道、華勛街163巷屬支道」,此有桃市壢工字第11300 1703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故被告當時係行 駛在支線道(華勛街163巷),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被告本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華勛街)上之告訴人,要無 疑問。  ㈣查被告當時行向係自華勛街163巷左轉,觀諸交通事故現場街 景,華勛街163巷巷口有一明顯停等線,線前更寫著大大的 「停」字(見偵卷第117頁),可見被告理應於華勛街163巷 巷口充分停等,觀察華勛街確實無任何來車後,方能左轉。 復觀諸告訴人於華勛街直行行向之事故現場街景,可看見華 勛街163巷巷口停止線之左右方,均無任何遮蔽物(見偵卷 第113頁),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亦顯示該巷口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見偵卷第45頁),若被告確實有依照交通規則 ,於華勛街163巷巷口停止線前停等,並且向左方觀察來車 ,豈有可能未見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腳踏車;況告訴人係騎乘 腳踏車直行於華勛街上,腳踏車之車速相較汽機車緩慢許多 ,被告理應有充足時間,觀察到華勛街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腳踏車,可見被告前開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綜上所述,被告身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支線道 車(華勛街163巷)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華勛街)先行,然 被告卻未充分觀察巷口來車之狀況,未充分停等即貿然左轉 進入華勛街,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前臂閉鎖性骨折及左側小 腿擦傷等傷勢(見偵卷第39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顯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有關「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 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 正後第2款),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至其法律效果,則將 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可稽(見偵卷第65頁),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制,本 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轉彎車不禮 讓直行車、支線道車不禮讓幹線道車,而致生本件車禍,使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又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節,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106、111頁);衡以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吳亞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交上易-379-202501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及 自身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少線道左轉彎 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林宣秀受傷,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與 有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 識,致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表 示從重量刑(見偵字卷第10、115頁、壢交簡字卷第13、15 至17、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被   告 黃建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樂群街往成功路2段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路0段○號誌丁字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宣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往大園方 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黃建霖之車輛因而撞擊至林宣秀之機車,致使林宣秀受 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黃 建霖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宣秀訴由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霖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宣 秀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及車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 左轉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未注意而左轉撞擊至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交簡-1424-202501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捷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古捷陽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43頁)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古捷陽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且無竊盜前 科,本案犯行是因為自己愛喝酒造成頻繁跌倒腦子不清楚,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 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且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 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捷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捷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捷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 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 、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 現金新臺幣5,200元,均未經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駕照、市民卡等件,雖屬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然未扣案,且均得掛失或補發,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俱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1號   被   告 古捷陽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捷陽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至周金弘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與周金弘之母聊天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金弘放置於 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5,200元、健保卡、駕照及市民 卡)得手後離去。嗣經周金弘驚覺錢包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金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捷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金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簡上-531-202501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金蘭 劉豐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金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劉豐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有關被告鄒金蘭「無照(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記 載,應予刪除。   ㈡被告鄒金蘭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926-BPC」號應更正為「926-EPC」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 1月7日函文及附件(桃交簡卷第113至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金蘭、劉豐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鄒金蘭前於民國68年5月24日即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於 113年6月11日換發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其於本案發 生時,確已具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適法資格,此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1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 (桃交簡卷第113頁),聲請意旨認鄒金蘭無照(越級)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而犯本案,應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均已告知鄒 金蘭其所犯罪名為過失傷害罪,故對其防禦權並無影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金蘭右轉前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劉豐瑞則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 考量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被告2人間未能 相互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能力 、生活狀況(偵卷第11、2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號   被   告 鄒金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豐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金蘭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照(越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桃園市大溪區沿 未劃分向標線無名巷由慈光街47巷往慈光街61巷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巷○○○○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右轉彎車應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豐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未劃分向標線慈光街61巷 由員林路1段往慈光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鄒金蘭因此受有左肘與左手挫擦傷併近端尺骨骨折、 左肩鈍挫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劉豐瑞則受有右下背挫傷 、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金蘭、劉豐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鄒金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至 上開地點右轉彎,伊有看一下,覺得被告劉豐瑞騎乘的機車 離路口很遠,伊右彎之後過了兩棟房子距離就發生交通事故 等語,被告劉豐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當時經過 路口,被告鄒金蘭騎乘機車突然轉彎出來,伊發現時已經來 不及煞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車禍照片及聯新國際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鄒金 蘭、劉豐瑞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均未能 確實注意,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均受有傷害,被告鄒金蘭、 劉豐瑞均有過失可言。再參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鄒 金蘭、劉豐瑞騎乘機車,被告鄒金蘭未注意右轉車應暫停讓 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豐瑞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 31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被告鄒 金蘭、劉豐瑞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其等犯嫌堪 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 有利於被告鄒金蘭,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鄒金蘭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劉豐瑞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鄒金蘭之部分,請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 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桃交簡-1016-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萬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即被害人呂家豐所管 領之物品,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管領之大型娃娃2隻固為其犯罪所得,然 其事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偵查時致電告訴人 確認無訛,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分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57頁),衡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自陳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11號   被   告 楊萬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和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至呂家豐經營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打開店 內娃娃機檯後,徒手竊取呂家豐放置於機檯內之大型娃娃2 隻得手後離去。嗣經呂家豐驚覺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家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家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6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2隻娃娃,已經歸還與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又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3隻大型娃娃,惟查,告訴人表示: 因為被告竊取2隻娃娃後,機檯仍設定為保夾狀態,下個客 人見機檯是保夾狀態,亦有夾中1隻娃娃帶走,伊是損失3隻 娃娃,下個客人,是單純的客人,非被告同夥等語,足證被 告實際上是竊取2隻娃娃離去,而非3隻娃娃,自難認被告有 竊取3隻娃娃之犯行,至告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致其遭受財 產上損害,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壢簡-1118-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猴子造型娃娃1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更正為:徒手竊取該處廖經 富擺設之娃娃機檯上之猴子造型娃娃1隻及不詳之檯主擺放 在其他機檯上之電動泡泡槍1支,此經證人廖經富於警詢陳 述甚明。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後於警 詢及檢事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經警返還電動泡泡槍返還予告訴人, 然未能返還猴子造型娃娃1隻,是其仍受有損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猴子造型娃娃1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動泡泡槍1支,業據告訴 人廖經富立據領回(見偵卷第55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 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夾娃娃 機店內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處廖經富經營夾娃娃機檯上之猴子造型娃娃1支及 其他機檯上之電動泡泡槍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廖經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當天至該處玩娃娃機檯,玩了20次,1次10 元,伊看到夾10送1,以為可以拿取,就取走猴子造型娃娃1 支及電動泡泡槍1支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廖經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又查, 擺放娃娃機檯供人把玩是以營利為目的,衡情自不可能在顧 客未夾中機檯內商品之情形下,即以把玩次數贈送商品,被 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未夾中商品即可拿取機檯上 方之贈品不合理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猴子造型娃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審簡-1298-2025012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伸縮門貳個、陸拾米長鐵欄杆壹個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 被告曹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伸縮門2個、60米長鐵欄杆1個,屬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82號   被   告 曹家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偉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竊取黃永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所涉竊盜罪嫌,另併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號(現為KET -5682號)自用大貨車上,再於同年3月1日凌晨0時23分許, 駕駛該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邊空地,利用車 上吊臂裝置,拖曳並竊取藍心妤置於該工地價值共計新臺幣 45萬元之伸縮門2個、60米長鐵欄杆1個。嗣經藍心妤報警調 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心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藍心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黃永雄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余聲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原簡-156-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