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廷安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
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41至42、7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
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
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告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
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
、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
而有未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也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健康權,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
之手段,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挫
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臀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且
迄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殊值非難,並
衡其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境、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就所犯傷害罪判處罪刑,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當之刑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犯罪情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0至52頁),應認原審判決要無
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無裁量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意旨關於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等節,已經原審量刑時斟酌過後再予科刑,未
見原審於量刑上有何裁量怠惰之情。況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
,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以新臺幣14萬5,000元和
解在案,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5至86頁),足
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和解,經告訴人同意以和解筆錄之內容作為本案緩刑之
條件,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
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
錯之相當作為,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㈡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繼續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所達成
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向告訴人支付其等所立和解筆錄之賠償
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本院
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
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
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
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
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項次 內容 1 周廷安願給付呂宜儒新臺幣145,000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先給付第一期新臺幣45,000元;剩餘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共計10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前項給付之匯款方式為:匯款至呂宜儒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廷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廷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社區大廳門口,因細故與呂宜儒發生糾紛,周廷安即基於傷害
之犯意,數度將呂宜儒拉倒及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呂宜儒數次
,致呂宜儒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肘及左手擦挫傷、臀部挫
傷、右膝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應予更正)等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周廷安之供述、告訴人呂宜儒之證述、監視影像擷取畫
面、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影像檔案。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只是撥開她,她就自己
跌倒,我只有用手拍她的臉等語。惟依監視影像、監視影像
擷取畫面,被告確有數度將告訴人拉倒及推倒在地,並動手
毆打告訴人數次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證據呈現情形
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也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健
康權,率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多處受傷,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次審酌本案糾紛發生之原因、告訴人亦有不理性
摔物品行為、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有到庭,條件
無法合致)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保
全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簡上-364-2025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