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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霖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霖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23 期,利率5%,自105年2月10日起,每月償還6,000元之協商 方案,後於113年10月16日報送毀諾,累繳金額618,116元等 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33號民事裁 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至33-2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 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 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 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已繳納100期至113年8月, 履約期間因其他債權人和裕數位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強制執 行扣薪,且因對外諸多借款,每月還款金額約55,600元,始 無法繼續履行還款義務而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8月9日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9至41頁)為證,核與中信 銀行陳報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報送毀諾時間相符,復依卷 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9至 40頁),聲請人自107年起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 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封測六廠,111年至112年投保薪資為36,3 00元至45,800元之間,再依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所 得金額分別為484,754元、486,05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0,4 50元,參以聲請人提出薪資入帳證明(本院卷第45頁),其 遭強制扣薪後113年9月、10月領取薪資為26,935元、28,639 元,而該薪資所得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6,000元後,雖有餘 額20,935元、22,639元,足以提供聲請人個人維持生活所需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計算),惟聲請人已自105年2月履約至113年8月,乃 於113年9月遭強制扣薪1萬餘元始未繼續履約,考量聲請人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需還款,難以期待於遭扣薪後能 依約繼續履行原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 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 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24,950元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46,746元、債權人和裕數位有 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16,584元、債權人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835元、43,472 元(不含遲延利息)、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84,300元(調解卷第75至81 、83至87、89至91、97、107至109頁),另債權人創鉅有限 合夥、呂宇翔即典泰精品當舖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 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23,840元、91,000元列計,總計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89,981元,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46,746元,合計債務總額為936,7 27元,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所陳明,其名 下有107年6月出廠之機車1輛,價值約2萬元,另有投保商業 保險,此外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係任職於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封測六廠,平均 所得為39,384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明細、機車行照、買賣合約 書、薪資入帳證明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 35、43至47頁),是以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度平均每月收 入40,45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本院卷第37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 .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 。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40,45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雖有餘額21,27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589,981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346,746元,合計債務總額為936,727元,扣除機車價值 2萬元,尚欠債務約916,727元,考量其現遭強制扣薪且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513-2024112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利蓁(原名:顏美燕) 代 理 人 劉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利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111年3月16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自111年11月10日下 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94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 未能依消債條例規定獲得可決,亦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裁定自112年9月1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進行清算程序; 又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有107年出廠機車1 輛,並有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機車部分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 實益,應返還予聲請人,另系爭保單部分由本院通知逕為解 約,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知聲請人 與債務人上開資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 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 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3,554元,已全 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於113年8月30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111年3月16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109年1月至110年12月為其聲請清 算前2年內之期間。  ⒉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係任職於「親愛的鍋」餐飲店,每月 收入4萬元,嗣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已改任職於「中 華小吃」餐飲店,每月收入仍為4萬元乙節,有收入證明切 結書、在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39頁、司執消債更字卷第 98頁),另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及聲請 人於112年2月8日所提更生方案中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 載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薪資及津貼補助收入平均452,696 元,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提列46,352元(含個人必要支出 26,600元、扶養費19,752元,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1至15、12 1至122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 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雖仍有薪資收入每月452,696元,然已不足 維持自己及扶養他人生活所需,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  ⒉聲請人於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 成立而111年3月16日聲請更生,調解聲請書未記載有系爭保 單存在,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或受扶養人投保強 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 一切商業保險)之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惟聲請人僅提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卻未提出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不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嫌,然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再次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該公司已提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完整投保 資料(含系爭保單),因認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即與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事由不相符合。此外,債權人並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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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瑜(原名:張韶榕)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下午5 時開始清 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 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無清算財團財產,本院 就聲請人財產狀況公告之,因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財產 得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 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 月18 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於113年8月12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聲請人主 張110年4月至7月無工作,自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百 貨公司臨時代班人員,每月收入1萬元,110、111年度所得 各為新臺幣(下同)186,000元、165,000元,自112年4月起 任職於新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沛公司)擔任兼職人 員,每月收入約20,064元,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業 據其提出薪資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憑(消債清卷第24、37至40、4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 4頁),依卷附聲請人所得資料,110、111年度所得為186,0 00元、165,000元,扣繳單位均為新沛公司,是聲請人於清 算前2年期間所得為344,500元(〈1萬元×4個月〉+186,000元× 9/12+165,000元=344,500元)。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固定收入為20,064元可堪認定。  ⒉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陳報約為19,172元等語 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6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20,064 元,且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172元後,尚有餘額892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規定。  ⒊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7、37頁)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 產。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至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之 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344,500元,減去上開各年度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後已無餘額(344,500元-18,337元×21-19,172元×3 =-98,093元),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 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請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 不合,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4-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佑樺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佑樺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8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15,063元、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025,402元、債權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52,217 元、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 為619,235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 權金額為386,695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17,199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20,787元、債權 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8 3,925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 保債權金額為195,987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調解卷第113 至123、125至131、137至138、141至143、145至153、155至 163、167至175、183至185、187至195、223至239頁),另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五峰儲蓄互助社、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 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540,310元、125,3 72元、69,659元、336,641元、180萬元、32,000元(調解卷 第17至19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6,920,492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 為6,920,492元。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 (調解卷第20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無穩定工作收 入,所得如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領取補助及津貼共計26,940元,現無工作,仍持續領取補 助及津貼,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26,621元、33,468元、59 ,257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名下帳戶 存摺內頁明細、保險公司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7至 32、199頁、本院卷第19至37、44頁),本院爰以聲請人111 、112年度所得及領取補助金額合計136,657元(3,477元+10 6,240元+26,940元=136,657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所得,並以1,123元(26,940元÷24=1,123元)作為核算聲請 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 式:1,123元-19,172元=-18,049元),聲請人現年70歲(43 年生),已無工作能力,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消債清-158-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麗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亭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依 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 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 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可知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毋庸 再行審酌,而應逕予准許訴訟救助,俾以節省司法行政成本 ,並達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在案(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 88號),因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無資力 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各1 紙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之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 負之結果,難認為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 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救-102-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粘家明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7月22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5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 合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 為2,644,624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 保債權總額為1,080,393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22,206元(調解卷第103、113、1 29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4,247,223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4,24 7,223元,未逾1,200 萬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條件,故 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3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所載,其名下無 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7月至113年6月),先為 臨時工,每月收入27,000元,自113年3月起任職於翔耀興業 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8,414元,111年7月起迄今無領取政 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切結 書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7至53、59至65頁、本院卷第35至43 頁),參考卷內最新薪資明細表,是以聲請人於翔耀興業有 限公司113年7月至10月平約每月收入29,750元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即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另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與其母同戶籍,應 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每人各分擔9,586元,聲請人主 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9,586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28,758元(19,172元+9,586元=28,758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9,75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8,758元後,雖有餘額992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程 序中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月付20,914元 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 量,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462-20241129-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謝富琦 被 上訴人 李銘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 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 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又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3,75 8元,同車乘客亦受有傷害,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   民國113年9月3日提起上訴迄今,均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小上-14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惠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美 訴訟代理人 周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催字第133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台幣) 1 永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謝開發 玉山銀行中路特區 113年9月10日 184,741元 FA3471794 惠齊企業有限公司 2 永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謝開發 玉山銀行中路特區 113年8月10日 156,240元 FA3471791 惠齊企業有限公司

2024-11-28

TYDV-113-除-358-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周郁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催字第104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1 送子鳥11診所 謝佳琳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113年3月20日 50,000元 FA4906462 周郁縈

2024-11-28

TYDV-113-除-383-20241128-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寶珍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寶珍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 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 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 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 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 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 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司法 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 第98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82,748元 (原不免責裁定誤載為82,78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全未受分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 而聲請人自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陸續依債權表之分配比例 清償各債權人合計逾82,784元(詳如附表),已使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免責之要件,爰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99年8月 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財團債務,並同時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又因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82,748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 償,另依聲請人之信用卡使用記錄顯示,有繳納保險費、美 的適藥業之非必要支出情事及密集預借現金之狀況,足認聲 請人有過度消費、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普通債權人均以書狀為不免責之 表示,原不免責裁定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第4款之情形而予以不免責,並於100年4月6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債務逾82,784元。經查,聲請人 主張自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 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數額,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收 據、存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存書、收據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21至52頁),惟經本院函請各普通債權人表示意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具狀表示 債權總額為544,779元(本院卷第81頁),非聲請人所列之2 32,145元,本院函請聲請人於5日內就附表「清算後債權不 足額」欄所列數額提出依據,並對遠東商銀之書狀表示意見 ,惟聲請人僅具狀表示願再以遠東商銀陳報之債權數額還款 11,937元,未就債權數額提出依據(本院卷第115頁),本 院無從認定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聲請人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況且原不免責 裁定認定聲請人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故認應不予免責,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附表,聲請人清償數 額亦未達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堪認聲請人不具備消債 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清償與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所定 情形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元/新臺幣 編 號 債權人 清償後債權不足額 債權比例 應受分配之金額 已受償金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93,247元 19.26% 15,944元 15,957元 2 遠東商業銀行 232,145元 15.25% 12,622元 12,637元 3 玉山商業銀行 120,524元 7.92% 6,553元 6,570元 4 台新商業銀行 236,000元 15.50% 12,832元 12,846元 5 台北富邦銀行(原為日盛商業銀行) 126,908元 8.34% 6,900元 6,917元 6 元大商業銀行(原為慶豐商業銀行) 238,345元 15.65% 12,959元 12,973元 7 羅錦紋 15萬元 9.85% 8,156元 8,252元 8 邱慧珍 3萬元 1.97% 1,631元 1,730元 9 宋桂莉 37,000元 2.43% 2,012元 2,111元 10 胡秋蓮 58,400元 3.84% 3,175元 3,674元 總計 1,522,569元 100% 82,784元 83,667元

2024-11-27

TYDV-113-消債聲免-1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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