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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5號 原 告 鴻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壯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PF10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42分許,經員工即訴外人劉 銘書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 未繫安全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0.20MG/L,而有「酒精濃度達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遂於113年4月 29日填製掌電字第CHPF10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嗣原告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以113年5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PF10168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於前一晚飲酒,隔日早上認為酒氣已退,以致不小心 超標,而其開公司車出門送貨未知會公司,希望減輕公司營 業車之處罰時間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車輛搖擺不定即 上前告發,對談過程中見駕駛人臉色紅潤且散發出濃厚酒氣 ,以酒精感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在確認飲酒時間已超過15 分鐘以上,並告知酒測、拒測相關權利後,即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20MG/L,上開全程均有錄音錄影 ,依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 法意旨,係本於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 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 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應負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 由,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 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 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 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 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 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3頁)、被告113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PF1016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49頁)、申訴理 由查詢表(本院卷第61頁)、酒測單(本院卷第67頁)、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71至72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73頁)各1 份,以及影像截圖4張(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憑,而 原告就訴外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 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 罰。  2.查原告固稱平時已向司機宣導不得酒駕,且工作規則第23條 亦有約定員工不得在上班時間酗酒等語,並提出工作規則1 紙為據(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惟審酌上開宣導及內部 規則並無任何強制力,難認為具體有效之監督方式。此外, 自訴外人未知會公司即能自行出車送貨之情節,益徵原告並 未實質掌控駕駛出車前之狀況,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 用已其盡監督義務。  3.據上,訴外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原 告就其違規未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 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有過失,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2年,並無違誤。至原 告雖主張希望減短吊扣期間云云,然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屬 羈束規範,被告並無裁量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 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6

TPTA-113-交-1515-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47號 原 告 陳端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200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51.1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駛離主線車道時未依序排隊,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3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 3200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 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9月2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AB 32004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右側為交叉會流動向,我於700公尺前已提前打好方 向燈並依序變換車道,當我完成變換至右側車道後,檢舉車 輛仍保持時速73至76公里,並未造成其時速驟降,亦未影響 行車動線情況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為出口輔助車道,該車道因匝道回堵呈現緩慢行走 狀態,系爭車輛未循出口專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 入出口匝道,逕自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連貫行駛 汽車之中間。而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行車動 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危及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4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 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上開管制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制定,為 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必要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5頁)各1份在 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系爭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時未依序排隊,確有「行駛於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量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截圖6張(本院卷第57至58 頁),可見高速公路右側之出口輔助車道已明顯形成連貫之 車龍,而系爭車輛行駛在主線外側車道,仍開啟右側方向燈 向右變換車道,趁隙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中之排隊車陣,堪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違反管制規則 第11條第4款規定,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甚明。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插入排隊車龍時有保持適當距離,並 未影響交通安全,故未違規云云。然按前揭管制規則第11條 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在維護高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 及匝道之交通秩序,避免該車道之排隊車輛對於主線車道車 輛突如其來之插隊行為,反應不及而追撞釀成事故,或避免 因排隊車輛不願禮讓插隊車輛進入連貫車陣當中,發生相互 搶道徒增交通事故風險,為維持車流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 設,是自不得僅以駕駛主觀上認知其行為並未危及交通安全 ,即得免除插隊違規之責任。況依上開連續截圖所示,原告 變換車道時,後方檢舉車輛車速自時速83公里減至72公里, 足見檢舉車輛為因應原告突然變換車道之插隊行為而立即煞 車減速,可證原告確有影響交通順暢程度,難認合於交通安 全之要求,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3.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有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6

TPTA-113-交-3147-20250206-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5號 原 告 沈柏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 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因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故被告自行將有關「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於113年9月19日重新開立第58-DG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且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因原 處分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訴訟標的續 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二段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迫近使他車 讓道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於112年10月2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 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我很早就打方向燈,也已經切入車道一半,但後方車輛不讓 我變換車道,當時前方號誌燈已轉為黃燈,右側亦有機車行 駛,我只好往前斜切至欲超車之車輛車頭,後方車輛向我按 喇叭,我以為是要讓我通過,絕無逼車意思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視中間車道有車輛行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狀況下, 強行變換車道,並持續迫近同車道之檢舉人前方車輛及檢舉 車輛,迫使檢舉人車輛暫停讓道。原告之行為對其他依規定 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 過失之歸責事由,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7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裁處亦 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⑴(影 像連續有聲音)當時為白天,道路光線充足,前方號誌燈為 綠燈,車道以白色虛線劃分為三線車道,右側車道為右轉專 用車道,並見檢舉車輛及檢舉車輛前方之OOO-OOOO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 均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該處路段車流量大。 同一時間,A 車右側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即 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3/4車身跨越白色虛線進入中線 車道,並持續向左朝A車之右前車頭貼近,與A車爭道,逼迫 A車煞停讓道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同時可聽見喇叭聲響起( 14:54:24) ,而後因系爭車輛仍堅持切入中線車道,兩車 併行距離甚近,A車為閃避系爭車輛被迫向左偏移行駛(14: 54:21至14:54:25,見附件圖片1 至3)。⑵嗣A車向前行駛 ,系爭車輛仍加速向前(14:54:26至14:54:30,見附件 圖片4至5),見其一半車身跨越雙白實線駛入中線側車道內 ,持續向左欲切至A 車前方,A車為避免碰撞,遂於道路上 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14:54:32至14:54:45,見附件 圖片6至10) ,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8頁)及畫面截 圖10張(本院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左變換車道, 然左側車道之直行A車不欲讓,原告不待有路權之A車經過後 再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伺機切入左側車道,竟故意持續以迫近 之方式往左向前貼近A車行駛,使A車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閃避 讓道,致生高度交通危險,堪認原告行為屬任意迫近而迫使 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主張是考量右側有機車 ,並無逼車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3.依原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 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以,原處分裁處內容 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5

TPTA-113-巡交-165-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74號 原 告 巫國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鄭州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承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左轉,而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科技執法攝得其違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A00000 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並未闖紅燈,被告不僅未提供顯示闖紅燈車流之照片,亦 未提出時間校正紀錄及取締系統之查核紀錄,故執法系統之 正確性顯有疑義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影片所示,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逕自超越 停止線闖越紅燈左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 原告卻於紅燈亮起數秒後未即時於停止線前停等,其主觀上 縱無故意,亦有認識過失。又系爭路口多功能科技執法設備 並非法定度量衡器,不需經定期檢定合格,而科技執法設備 偵測主機皆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及頻率標準實驗室 對時,且檢視校時紀錄皆無異常。是原告所為主張,應不可 採,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 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 「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乃係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即通部所發布,目的係就道交條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 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本院 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 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並未牴觸母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9頁)各1份, 以及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連續截圖4張(本院卷第53頁),可見 原告於系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時尚未超過停止線,該紅燈並 未受到遮擋,能清楚為行經該處之駕駛知悉,而後原告仍在 紅燈時越過停止線闖越系爭路口並左轉,堪認原告確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主觀上顯有過失。  2.至原告雖主張執法系統之正確性有疑義云云。惟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違規時該科技執法偵測主機並無異常乙 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北市 警交大執字第1133029355號函暨違規時間校時紀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9至64頁),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5

TPTA-113-交-3374-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4號 原 告 賴海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 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IAC0039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臨海 路與福正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科技執法設備攝得其違規事實,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下稱舉發機關)遂於113年6月23日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AC0039 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3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IAC0039 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行經路口時,係依警察人員指揮通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時路口號誌燈已變換至紅燈,原告逕自超越停止線闖越紅 燈執行,且紅燈號誌清晰可辨,且未見路中員警有任何指揮 動作,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連續截圖6張(本院卷第59至64頁), 可見原告於系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時尚未超過停止線,該紅 燈並未受到遮擋,能清楚為行經該處之駕駛知悉(畫面時間 2024/06/10 13:54:28),而後原告仍在紅燈時越過停止 線闖越系爭路口(畫面時間2024/06/10 13:54:33),堪 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主觀上顯有過失。  2.至原告雖主張係依警察人員指揮才通過系爭路口云云。惟參 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時間2024/06/10 13:54:31 、13:54:32),原告直行闖越紅燈之車道通暢,而在其闖 紅燈之過程中,站在分隔島處之員警並未有抬手指揮之舉止 ,且橫向車輛在原告闖紅燈之過程中亦同時起步行駛(畫面 時間2024/06/10 13:54:33),堪認系爭路段並無須由員 警指揮原告闖越紅燈通行,以利交通順暢之特殊事故存在, 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5

TPTA-113-交-2684-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1號 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俊逸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13年6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0251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持承租臺南市○○區○○路00000號 房屋(下稱A房屋)之租賃契約,向被告申請111年度「三百億 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12年3 月9日營署財字第1121008945號函(下稱原核定函)核定原告 為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1T602197),並自112年1 月起至同年9月止,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款5,760元至原告指定 帳戶。嗣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租金補貼租賃契約 變更申請書(下稱變更申請書),自述已於同年1月4日終止 A房屋之租賃契約,改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17房 屋(下稱B房屋)。惟經被告審查後發現,原告未於A房屋租 賃契約消滅3個月內檢附B房屋租賃契約,不符行為時之「三 百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 規定)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規定第12點第1項規 定,以113年4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31049945號函(下稱原處 分)撤銷原核定函,並命原告返還自112年1月5日至9月30日 所溢領之租金補貼共51,097元(計算式:5,017〈1月份,5,7 60×27/31=50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760×8〈2月份至 9月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112年9月19日我提出變更申請書時,因與B房屋之新房東就租 賃契約是否存續之爭議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訴訟中,而後該案於上訴審調解成立,調解筆錄明確記載 我於112年1月5日至112年9月30日之期間就B房屋之租賃契約 繼續存在,因此原處分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原租賃契約於112年1月4日終止,卻未於3個月內補提 新租賃契約以供審核,遲至112年9月19日始提出變更申請書 ,已逾3個月。又依原告所提之臺南地院112年度新簡字第30 3號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B房屋之承租人,原告雖於112年12 月12日與出租人達成調解,然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新租賃契 約,故被告撤銷原核定函,請求原告返還溢撥之租金補貼, 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請求原告返還溢領款項,是 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⑴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⑵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⑶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 分所受領之給付。」 2.住宅法  ⑴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 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 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  ⑵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 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系爭作業規定:  ⑴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 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房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 補貼者應於租賃契約消滅3個月內檢附符合第5點及第6點第2 款規定之新租賃契約,主辦機關自起租日起,按月續撥租金 補貼。補貼金額應按原核定之每月補貼金額上限分級、加碼 倍數及新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補貼金額上限 核算。」  ⑵第12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受補貼者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 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涉及 第4款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二)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 ,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前點第1項或第2項規定 辦理。」「(第2項)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 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  ⑶系爭作業規定係就租金補貼適用之對象、範圍、方法而訂定 ,核屬對特定群體之政策性給付行政措施,並未逾越母法即 住宅法之授權,亦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被告自 得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至4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被告113年5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 31083436號更正函(原處分卷第15頁)、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卷第37至40頁)、A房屋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51至52頁 )、B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第32至34頁)、原核定函 (原處分卷第5至6頁)、變更申請書(原處分卷第9頁)、 租金補貼明細(訴願卷第45頁)、臺南地院112年度新簡字 第303號判決(本院卷第19至25頁)、臺南地院112年度簡上 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24 至25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請求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於法無 違:  1.經查,原告以承租A房屋之事實向被告申請租金補貼獲准, 然其於補貼發放期間之112年1月4日終止A房屋租賃契約,始 終未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原核定函說 明三,提出新租賃契約供被告審核原告是否仍符合租金補貼 請領要件等情,前已認定,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0頁)。是以,具持續性效力之原核定函因欠缺符合補 貼發放之房屋租賃事實,自112年1月5日起變為違法,被告 依系爭作業規定第12點第1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 文規定撤銷原核定函,自屬合法。  2.至原告雖以112年12月12日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主張 其於112年1月5日至9月30日間為B房屋之承租人,故被告不 得撤銷原核定函云云。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前已 敘明。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原告必須具有值 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且該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被告始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審酌原告自陳知悉應於A 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3個月內補正新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 第89至90頁),然其因與B房屋之房東即訴外人林文國爭執 僅願負擔租金6,000元而非8,000元,故雙方遲未能簽訂B房 屋之租賃契約,訴外人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占有之B房 屋。嗣至上訴審調解程序,原告方同意負擔8,000元租金, 讓B房屋之租賃契約存續乙節,此有臺南地院112年度新簡字 第303號判決(本院卷第20至21頁)、系爭調解筆錄(原處 分卷第24頁)各1份在卷足憑,可見原告明知應補正新租賃 契約,然卻出於自身因素未能補正,其未提供正確租賃資料 致原處分違法,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其主張被告違法撤銷原核定函,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後,依同法第12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溢領之租金 補貼共51,09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3

TPTA-113-簡-291-20250123-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6號 原 告 魏孫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E3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山鶯 路與興業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因後方之訴 外人林智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未達 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致碰撞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原告在 事故發生逾2小時,因發現系爭機車有擦撞痕跡,調閱自身 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遭撞後向警方報案。嗣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填製掌電字第D7NE30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2 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E3003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不知道被後車擦撞,後車擦撞我後,兩車仍正常行駛 ,我是在發現車損後始知悉主動報案,員警亦告知我無任何 違規行為,1個月後卻遭到道交條例第62條裁處,原處分違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行車紀錄器內容,原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當下,有輕微碰 撞聲響及向右明顯晃動,隨後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騎車離去。 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意旨,原告主 張無察覺擦撞一事,自當須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 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惟依據上開影像 ,應難認原告不知悉發生碰撞。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 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 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8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17至126頁)各 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理由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 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 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後仍 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針對 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 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行政 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然性 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查之 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清晰有聲音 ,此為原告行車之視角,方向燈聲音持續響起,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暫停於交岔路口處等待左轉時機(08:47:15,見 附件圖片1)。而後原告左轉駛入銜接路段,方向燈聲音持續 響起,而後畫面明顯向右晃動,同時可清楚聽見「叩」一聲 (08:47:20,見附件圖片2),隨後訴外人騎乘一台開啟左 側方向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Foodpanda外送機車自原 告之左側出現(08:47:22,見附件圖片3),並取消方向燈 加速向前超越原告駛離,過程中訴外人均無降速或回頭等舉 止,而原告則持續向前行駛(08 :47:25,見附件圖片4), 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02頁)、畫面截圖4張(本院 卷第107至108頁)附卷可稽。  3.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係遭後方駛來之訴外人撞擊,而 訴外人擦撞原告後,逕自直行離去,原告車輛亦如常行駛。 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當下知悉遭撞,應當立即要求訴外人停 下,阻止訴外人離去以釐清肇責,避免後續難以追償,然原 告不僅未出聲阻止訴外人離去,亦未向前加速追趕,係於發 生碰撞約2個小時後才報案,此有手機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5頁),是其主張不知情等語,自非無稽。復觀 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該機車為當年 2月份出廠,尚屬新車,故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買不到1年, 其只要牽車或停車都會檢查有無新刮痕,所以很快就發現遭 撞等語,亦符常情。佐以原告遭撞時正在左轉,其遭撞處為 左後側車身,並非視線直接所及之處,且原告係配戴全罩式 安全帽(本院卷第85頁),視野較半罩式安全帽為窄、隔音 較佳,當下亦同時有機車方向燈之聲音,故其未能發現左後 側遭撞或聽見碰撞聲,尚屬合理。又原告遭撞時,車身雖有 晃動,然機車在左轉彎行駛時,因地面凹凸不平而有左右晃 動,符合一般機車騎乘經驗,是原告稱其不以為意,應可憑 採。再者,訴外人撞擊原告後如常向前行駛,並未停頓、轉 頭往後查看,原告自無從憑其他表徵,得知有與訴外人發生 碰撞。據上各情,被告僅以當下有碰撞聲及車體向右晃動之 情形,逕認原告知悉有發生車禍,舉證尚屬不足,揆諸上開 說明,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 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 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3

TPTA-113-巡交-146-2025012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芭法達THALOENGRAM PAPHADA(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THALOENGRAM PAPHAD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2

TPTA-114-續收-371-2025012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王柏婷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LANH(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2

TPTA-114-續收-366-2025012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KHANH HOA 范慶和(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2

TPTA-114-續收-40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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