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鄭揚鴻
被 告 徐翔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簽立借款契約,其上約定被告應於到期日之113年4月26日
將所借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如數清償,有被告簽
收之借款契約可憑,然被告一直拖延,迄今未還且避不見面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已約定債務清償期為113年4月26日,是債
務業已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為返還借款400,000元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CPEV-113-竹東簡-25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