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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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翁大展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湯○○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新竹縣○○鎮○○路00巷0號、新竹縣○○鎮○○路00巷0號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 二、被告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 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起訴 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       理 由 一、按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5、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視為調解)時,未提出供證明門牌號碼新 竹縣○○鎮○○路00巷0號、新竹縣○○鎮○○路00巷0號建物為兩造 各別所有之證據,又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湯○○,住新竹縣 ○○鎮○○路00巷0號,未記載被告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且觀諸原告所提之新竹縣○○鎮○○段○○○段000○號建物登記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亦未完全記載被告湯○○之真實姓 名,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亦無從對被告湯○○為訴訟 文書之送達,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前經 本院通知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送達原告後,惟原告並未依限補正。爰再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03

CPEV-113-竹東簡調-266-2025010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83號 原 告 許哲源 被 告 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SCDV-113-竹小-483-2024123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之駕駛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 巨城購物中心停車塔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陳冠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5,620元估修,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發生,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若非行為人,即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 。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而受 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文華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估價單、結帳發票等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陳冠佑報案卷宗內並無肇事車輛駕 駛之年籍資料,僅知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被告台灣賓士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調解程序時並表示本件 被告列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然被告僅係肇事車 輛之車主,且非自然人,肇事車輛又為出租車,被告顯然不 會是本件交通事故之駕駛人,若無端將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列為本件被告,將使被告無端受司法程序之擾,則原 告於調解程序之主張,自需要有其他理由說明其正當性。嗣 經本院通知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體說明主張列被告為相對 人之原因,該文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未 補正,則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30

SCDV-113-竹小-791-2024123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山湖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京兆 訴訟代理人 劉明治 被 告 宋勇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山湖戀社區之住戶,積欠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4,770元未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山湖 戀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2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0元。被告則以管委 會每年自行決定應繳納之管理費,規約約定與現況實行不符 ,管理費之定義有瑕疵,且管委會失能濫權,淪為大樓委員 之一言堂,透天與大樓之公設比及住戶需求不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已決議透天、大樓分區管理,但公設管理服務人其 合約內容卻由管委會擅自加入大樓公設管理,所衍生之服務 費被視為大樓與透天之共同項目,並未依比例分攤,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且管委會功能不彰 ,總幹事無能失職,影響住戶權益,公設怠於維護,甚至恐 嚇威脅住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 並無決議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是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可另為決議或訂 定規約加以規範,惟非管理委員會所得擅自為之。 三、觀之山湖戀社區系爭規約第42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 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第3項 約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 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 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語。 可知得決定山湖戀社區管理費收取之「數額為幾與收費標準 為何」,唯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此權限,管委會被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授權之部分,僅限於執行之方式,及收繳及支付 之程序事項而已,並未及於管委會可自行決定向各區分所有 權人應收取之管理費,縱經管委會決定,仍應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後,管委會方得據以執行。 四、然而,依原告所提本件證據,其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收取 標準,均僅見有管委會之決議,原告未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或追認之證明,則原告以管委會決議之內容,逕認 被告欠繳管理費,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0

SCDV-113-竹小-513-20241230-1

竹東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劉柏奕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現在新竹監獄執行中,並表示無意願到庭調解 ,有相對人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據此,本件聲請人調 解之聲請,依相對人之狀況,顯可認為不能調解,爰逕以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30

CPEV-113-竹東小調-193-2024123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沈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1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0

SCDV-113-竹小-596-2024123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鄭揚鴻 被 告 徐翔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簽立借款契約,其上約定被告應於到期日之113年4月26日 將所借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如數清償,有被告簽 收之借款契約可憑,然被告一直拖延,迄今未還且避不見面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已約定債務清償期為113年4月26日,是債 務業已到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為返還借款400,000元之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7

CPEV-113-竹東簡-259-202412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彭薇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彭禹溱 訴訟代理人 彭薇 被 告 彭如柱 法定代理人 彭依萍 被 告 彭如慧 法定代理人 謝佳甯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彭如慧於民國11 2年6月6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彭如慧之女謝佳甯為其監護人,於11 2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經謝佳甯於11 3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彭薇與原告彭禹溱(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贅加原告之 稱謂)係母女,被告彭如柱、彭如慧(下各逕稱姓名,不贅 加被告之稱謂)分別為彭薇之三哥、大姊。兩造之父親彭錦 壤(下稱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10日歿)和母親彭陳算妹( 於110年4月25日歿)共有五名子女,除彭薇、彭如柱、彭如 慧外,另有訴外人長子彭仁進、次子彭如聰。被繼承人生前 名下擁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225、226、228、236、28 7、298、299、300、302、303、304、305、306、309等地號 土地,其中除坐落在30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為其一人 單獨所有外,其餘之土地則係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而彭薇 與其他兄弟姊妹均分別在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各自 之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彭薇其中有一楝房屋主體係坐 落在前述303地號土地上。   被繼承人在世時,曾於20幾年前召集含彭薇在內之五名子女 ,向五名子女提出於其百年後名下土地分配之意向,其主要 意思有二:㈠五名子女所興建的房屋座落在其所有之哪一筆 土地上,該名子女就分得該筆土地被繼承人所有之全部持份 。㈡若五名子女中有下一代者,則由其下一代取得。而於被 繼承人提出前開財產分配之意向之同時,彭薇、彭如柱、彭 如慧及彭仁進、彭如聰均在場應允,並共同達成口頭協議, 於被繼承人百年後,依被繼承人意向分割遺產(下稱系爭協 議)。   嗣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10日過世時,因代書建議於母親彭陳 算妹百年後再依被繼承人協議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彭薇和彭 如柱、彭如慧與彭仁進、彭如聰,遂於彭陳算妹於110年4月 25日過世後,始就被繼承人留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彭 薇所興建之其中一楝房屋係座落在前揭303地號土地上,其 他兄姊依系爭協議,即應將其等就303地號土地應繼承之部 分(即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彭薇所有。豈 料,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彭如柱竟違背被繼承人意向及系爭 協議,不願意將其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前揭303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5分之1直接由彭薇繼承,或於繼承後移轉所有權 予彭薇,因此,五名繼承人僅先就應繼承之土地為平均繼承 登記,並再由彭薇、彭禹溱先與彭仁進、彭如聰及彭如慧另 行於111年6月14日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 定「彭仁進、彭如聰、彭如慧、彭薇為橫山鄉豐鄉段225、2 26、228、236、287、298、299、300、302、303、304、305 、306、309地號等14筆土地持分共有人,彭俊銘、彭禹溱為 受贈人,上述土地係大家族公地、土地上有興建房舍若干棟 供各家族成員分別居住,為各自居住房舍管業方便及共有土 地產權集中使用起見,特立此協議書將上列共有土地除保留 各自房舍基地外,其他共有非基地使用之土地協議以贈與方 式將持分權利範圍由彭俊銘、彭禹溱接手。恐口無憑,特合 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其同遵守。並憑此協議内容辦理登記移 轉手續。…」,並於系爭贈與協議第3條A約定:彭如慧:保 留橫山鄉豐鄉段236、304地號土地兩筆。其餘名下土地分別 贈與彭禹溱、彭俊銘兩人。A、贈與移轉給彭禹溱部分如附 表所列等語。系爭贈與於簽立後,彭薇與彭仁進、彭如聰, 均已分別依系爭贈與契約第一、二、四條之約定,將其上所 約定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彭禹溱、彭俊銘,而 彭如慧則未依約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係基於被繼承人之生前 意向,實有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為此,彭禹溱得 依與彭如慧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彭如慧履行贈與, 移轉附表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彭禹溱。   從而,彭薇爰依系爭協議訴請彭如柱履行契約,將繼承取得 之3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地號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移 轉予彭薇所有;彭禹溱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彭如慧 履行契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彭禹溱所有。並聲 明:㈠彭如柱應將其所有系爭303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5 分之1移轉登記予彭薇所有。㈡彭如慧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禹溱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彭如柱於110年4月7日經本院家事庭111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楊秀娥為彭如柱之監護人。而彭如 柱並未在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且彭如柱否認有彭薇主張之 系爭協議存在,彭薇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彭如慧於109年11月12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認定整體 認知功能介於障礙範圍,在日常生活呈現輕度障礙,於111 年6月28日經上開醫院認定記憶認知障礙,臨床顯示其失智 評估量表之得分僅有1分,已達監護宣告之必要,嗣經本院 裁定彭如慧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謝佳甯為監護人確定。而 本院家事庭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中業已敘及彭如慧於 111年間已無行為能力,而可認彭如慧於系爭贈與契約111年 6月14日簽立時,早已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依據民法第7 5條規定,系爭贈與契約關於彭如慧部分,應屬無效。況且 ,縱認系爭贈與契約對彭如慧有效,然因彭如慧業已被宣告 監護,已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亦得依民法第40 8條規定,撤銷其贈與。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彭薇、彭如柱、彭如慧、彭仁進、彭如聰均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就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有繼承權,彭薇、彭 仁進、彭如聰、彭如慧、彭俊銘、彭禹溱曾於111年6月14日 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彭仁進、彭如聰、彭如慧、彭薇 為橫山鄉豐鄉段225、226、228、236、287、298、299、300 、302、303、304、305、306、309地號等14筆土地持分共有 人,彭俊銘、彭禹溱為受贈人,上述土地係大家族公地、土 地上有興建房舍若干棟供各家族成員分別居住,為各自居住 房舍管業方便及共有土地產權集中使用起見,特立此協議書 將上列共有土地除保留各自房舍基地外,其他共有非基地使 用之土地協議以贈與方式將持分權利範圍由彭俊銘、彭禹溱 接手。恐口無憑,特合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其同遵守。並憑 此協議内容辦理登記移轉手續。…」,並於系爭贈與協議第3 條A約定:彭如慧:保留橫山鄉豐鄉段236、304地號土地兩 筆。其餘名下土地分別贈與彭禹溱、彭俊銘兩人。A、贈與 移轉給彭禹溱部分如附表所列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系爭贈與契約、地籍圖謄本、新竹縣○○鄉○鄉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及系爭贈與 契約對彭如慧有效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 者,為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系爭贈與契約對彭 如慧是否有效?彭如慧得否撤銷贈與?經查:  ㈡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彭薇以系爭協議存在為由,請求彭如柱履行協議,彭 薇自應先就系爭協議存在及其內容,負舉證責任。  2.然查,彭薇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彭仁進、彭如聰到庭,本院 依其聲請傳喚後,彭仁進、彭如聰均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均經本院許可,以致系爭協議 是否存在,尚有未明。原告雖嗣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不得拒絕證言等語。然而,上開條文中所謂「為證人而 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 成立,曾經在場作證,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此等證 人原係預期他日作證之用,捨此以外,難求確切之證據,故 不許其拒絕證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以本件而言,彭仁進、彭如聰為系爭贈 與契約之當事人之一,依彭薇所主張,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 人之一,並非系爭協議或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亦非為作 證之目的而在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情形,是彭仁進、彭如聰依法拒絕證言,自無不當,本院應 認也無再行傳喚其二人到庭接受訊問之必要。  3.另系爭贈與契約中並未表示係基於被繼承人之意思而為或系 爭協議之存在,且彭如柱亦非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之 一,自亦難以系爭贈與契約反推系爭協議存在,進而拘束彭 如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應認 彭薇此部分之主張不能證明,故彭薇依系爭協議訴請彭如柱 履行契約,並聲明彭如柱應將系爭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1移轉為彭薇所有,難認有理由。  ㈢系爭贈與契約對彭如慧是否有效?彭如慧得否撤銷贈與?  1.查系爭贈與契約上雖有彭如慧之簽名,然而,系爭贈與契約 簽立之時間為「111年6月14日」,而本院家事庭111年度監 宣字第275號聲請彭如慧受監護宣告事件中,本院家事庭曾 於「111年8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州醫師,於該醫院第12病房就彭如慧之現況為鑑定,當 時彭如慧坐在椅子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無包尿布、 沒有管線。另參酌鑑定人就彭如慧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認: 大約4年前開始(按即107年間),相對人被家屬觀察到有認 知功能退化情形,重覆說同樣的話,問同樣的事,吃過飯也 不記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變得不好,需要家屬照護協助。 於109年6月間,由家屬帶來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接受診療,經 相關檢查後,診斷為失智症,當時心理衡鑑之簡短智能測驗 為22分(總分為30分),臨床失智量表為1分。後續頭部電 腦斷層掃描顯示腦部已明顯萎縮。近一年來(按即自110年 來),相對人認知功能更形惡化,時間地點定向感嚴重障礙 ,記憶力不佳,更難有判斷力。日常生活難以自理,洗澡, 穿衣或便溺往往需由家屬協助,而購物及財務完全由家屬代 為處理。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注意力及持續度不佳, 旁人討論其身心狀況時,相對人未顯關心;言語部分,鑑定 過程相對人少有主動言語,對於詢問,相對人僅少數可切題 正確回答,多答以不正確資訊,或答不知道,或搖頭,或不 答;有關思考、知覺及病識感部分,皆有相當障礙。認知功 能部分,詢問其年紀、目前日期、目前時間、其餘子女姓名 ,短期記憶及100系列減7算術等,相對人均難以正確回答。 關於相對人有哪些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大約有多少金額及目 前生活概略收支等問題,聲請人均完全無法回答,也沒有大 略的概念。經給予適當解說,稍後再次詢問時,相對人往往 已完全忘記剛才解說內容,更難以做合理判斷,以上顯示相 對人之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及算術能力已有嚴重障礙, 也不知道自己的財務狀況。因此,相對人僅有相當有限之溝 通能力和理解能力,而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已有嚴重障礙。 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 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則有嚴重障礙。因此,相對人係罹患失 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為完全不能之情形,其之診斷為 失智症,依目前醫學進展,係為不可回復之病症等語,除為 本院上開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理由中敘及外,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含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9月20日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彭如慧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核閱無誤。  2.雖上開鑑定時間係111年8月23日,然失智症本為退化形之疾 病,即失智症患者除有外力因素外,原則上並不會突然劇烈 惡化,是上開精神鑑定內容,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彭如 慧之精神狀況,自仍可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認彭如慧自11 0年開始,依其外顯狀況,既已有嚴重之失智症狀,財務並 完全需由家屬代為處理,則原告自應就彭如慧簽署系爭贈與 契約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然 而,原告未能為之,本院也只能認為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 彭如慧已無行為能力,縱使簽名在系爭贈與契約上,對彭如 慧亦不生效力。則彭禹溱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彭如慧 履行契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彭禹溱所有,自亦 無理由。既無法認為系爭贈與契約對彭如慧有效,本院也無 庸審酌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及 彭如慧得否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其贈與。 四、綜上,彭薇依系爭協議訴請彭如柱將系爭303地號土地5分之 1應有部分移轉予彭薇所有,及彭禹溱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 ,請求彭如慧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彭禹溱所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3913.65 20分之1 2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1048.1 20分之1 3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232.1 20分之1 4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462.09 5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7

CPEV-112-竹東簡-39-2024122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新竹縣芎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正彪 訴訟代理人 邱淑惠 詹昇宜 被 告 賴陳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鄰○○0 號房屋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89平方公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7

CPEV-113-竹東小-169-20241227-1

竹小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黃俊維 相 對 人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 然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 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1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審理。 惟查,上開刑事案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已就本件 損害賠償事件與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既已經和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 縱令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 範疇,是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為起訴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已經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和解筆錄所及,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7

SCDV-113-竹小調-35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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