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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2號 原 告 A女(代號AD000-H112324,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陳景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景杉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諭知罪刑,被告、檢察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 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附民-1432-2024100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文燁 指定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6、15188、15275 、17787、1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崔文燁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崔文燁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8、2 78至279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 市○○路與○○街口處,見身著國中制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女甲女(代號BF000-H112082號,姓名年籍詳卷)獨自 一人行經該處,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接 續在○○路、○○街口及○○街○○公園旁,各伸手觸摸甲女胸部得 逞。 ㈡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 區○○街000號前,見身著國中制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女乙女(代號BF000-H112079號,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 人行經該處,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乙女不及抗拒,伸手 觸摸乙女臀部得逞。 ㈢被告與代號BF000-A11209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 )為網友。2人相約於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宮附 近涼亭見面,被告訛騙邀約丙女回家喝酒,卻將丙女帶至新 竹市○○路0段0巷底之偏僻處,丙女發現被騙欲轉身離開之際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後環抱丙女並用力掐住丙 女頸部,使丙女喘不過氣不能抗拒,先要求丙女為其口交, 再以身體將丙女壓在牆壁上,不顧丙女哭泣、反抗,強行將 丙女內褲褪去,於戴上保險套後,以其陰莖插入丙女陰道, 對丙女強制性交得逞,並使丙女因此受有正中央頸部掐痕之 傷害。 ㈣被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乘其同事蔡三福不注意之際,擅自使用 蔡三福未鎖屏、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透過網路連結至網 路商店,以蔡三福名義,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 點數共6次(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致網路商店 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認係蔡三福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將該等遊戲點數儲值 至被告所指定之網路遊戲帳號內,台哥大公司則將上開消費 款項附加在該門號之小額付款費用內,被告因此詐得網路遊 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三福、網路商店及 台哥大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㈤被告與代號BF000-A112118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 )為普通朋友,112年9月26日凌晨4時許,見丁女在Instagr am限時動態發文表示在新竹市某KTV唱歌,被告於詢問丁女 後,前往其所在之包廂與丁女聊天,嗣先行離開包廂,隨後 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又邀約丁女至上址KTV另一包廂,待 丁女到達,被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丁女背後拉住丁 女,將丁女壓制在沙發上,使丁女不能抗拒,並掐住丁女脖 子阻止其尖叫求救,強行將丁女外褲及內褲下拉,無顧丁女 反抗、掙扎,以其陰莖插入丁女陰道,對丁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得逞。 二、被告上開一㈠、㈡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被告對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不另贅論加重其刑);就上開一㈣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 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上開一㈢、㈤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 0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被告所犯本案 各罪之後的112年10月31日經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82號 裁定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與另案傷害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87至8 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 再犯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 中均已敘明被告有上開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偽造文 書案件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就被告所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原審卷第7、12 、317頁);復於上訴時補充被告另有前引彰化地院107年度 簡字第393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提出 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為憑(本院卷第45至57頁) ,指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而主張被告於前揭各案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為累犯,且前後所犯罪質相 同,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未省思己過,再犯本案,足見其 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而被告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 此前案紀錄亦無意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本院卷第291 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前揭各次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產生警惕作用,竟再犯本案 各罪,且其前案妨害自由一案中以言語脅迫被害人行自慰之 事,與本案所犯性騷擾、強制性交等犯行均屬對於被害人意 志決定自由之侵害,且均與「性」相關,違反義務之程度與 犯罪之手段愈加嚴重,另於前案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與本案所 犯偽造文書犯行,利用被害人手機螢幕未鎖屏之機會,以被 害人手機擅自連結網路商店消費使用而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欺瞞他人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法相 同,足見被告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因 此認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其前案犯罪型態與罪質,與 本案均無相關,沒有適用累犯之必要等詞,尚非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強制性交等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原審審理中均已指出被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 法定要件,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復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 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罪質相似、或相同,在其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併援引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為據,被告對於以上執行 情形亦無意見,如前所述,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提出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並經本院提示調查,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原審 認無從僅憑被告前科紀錄表調查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 節,尚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蔡三福達成和解 ,雖亦有與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等人和解之意願,但因 其等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請求從輕量刑、從輕定應執行 刑等語,惟查,和解與否本為被害人之權利,尚不能逕以被 告有和解之意願即遽為有利之量刑因素,而被告就上開對丙 女犯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係於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細 說明判斷之所憑後,方於本院審理中未再爭執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罪名,而為認罪之陳述,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 然有限,因此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乙節影響量刑亦屬有限。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被告論以累犯併加重其刑,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即各 罪宣告刑與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乙女為本案性 騷擾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念,對年紀尚 輕之甲女、乙女於上、下學途中留下難以抹滅之不愉快記憶 ,妨害其等身心之正常發展;另對丙女、丁女為強制性交犯 行,將他人身體做為玩物,過程中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強暴 方式為之,使丙女、丁女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身、心靈均 受有極大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對 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為本案性相關犯罪,可見被告個人 之性衝動控制不佳,危險性非輕,暨其各次犯罪之手段、犯 罪之情節;另被告對蔡三福為本案犯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時間6次詐欺接續得逞,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使 他人無辜受害,所為實均無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起即已 坦承上開事實一㈠、㈡、㈣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即與蔡三福達 成和解,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丁女體內DNA鑑驗結果後始表 示認罪之意思,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就對丙女為本案犯行部 分坦認不諱,其就各次犯行展現悛悔之意之時程有異,可見 其直至本院審理中方真誠面對自己所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陳前曾因自覺壓力過大而自殺未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案羈押前跟爸爸在做配管,未婚無子,家裡有爸爸、阿 嬤,爸爸罹患淋巴癌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7 頁及第157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1頁),以及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丁女、告訴代理人(丙女)等人之意見(本 院卷第290至291頁、原審卷第199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審酌其就此部分始終坦認犯 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蔡三福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所和解 之金額7,000元,已逾詐欺得利之數額4,900元,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偵7407卷第44頁), 但因有前述累犯情形,仍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考量被告 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被 害人不同,其中甲女、乙女部分犯罪時間相近,暨實現整體 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李昕諭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防治法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貳一、㈠ 崔文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貳一、㈡ 崔文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貳一、㈢ 崔文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4 貳一、㈣ 崔文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貳一、㈤ 崔文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崔文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2024-10-01

TPHM-113-侵上訴-130-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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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郁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洪郁盛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 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型起重機上路,於同日上午7 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並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小孩年幼、父親年邁,都與被告 生活在一起,本件案發時,父親開完心臟手術在家休養,都 需由被告陪同複診。被告為單親家庭,需要扛起一家龐大生 活開銷與獨自照顧的壓力,所以才會在晚上喝酒,如果入監 執行,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將無人照顧年邁父親與2名年幼 小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新北市政府汐 止區公所「兒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影本為據(本院卷第 23至28頁)。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以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而涉犯公 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又再犯本案(第9次酒後駕車),顯未 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 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 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輪型起重機於道路,其為警查獲時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 其於原審審理中及警詢時分別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 第2頁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㈢),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 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雖請 求本院審酌其家庭狀況再給予其一次機會,改判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云云,然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其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 審竹交簡字第468號、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42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458號、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4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判決均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4至3 7頁),顯見法院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始終未能自我 克制,屢屢再犯,更於本案原審於113年4月2日審理之後的 同年月7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警查獲(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39 、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4頁),若被 告如其上訴意旨所述牽掛家中年長、生病之父親與幼子,不 捨其等因被告入監失去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何以經原審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後仍未能徹底悔悟,而又再度酒後駕車? 益徵被告對於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毫不在意 ,其所執上開家庭狀況,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原 判決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難認可以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1

TPHM-113-交上易-289-20241001-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丙女(代號BF000-A112090,姓名、住址均詳卷) 丙女之母 (姓名、住址均詳卷) 丙女之父 (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崔文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重附民-77-202410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景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杉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H112324 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並未熟識。詎被告 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6月8日18時52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號某便當店內,乘A女於佐料區拿取佐料而毫 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觸摸A女左側臀部2至3下,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A女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被告全 身照片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與A女交談過程中 ,手有碰觸到A女臀部側邊一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意圖, 辯稱:我與A女都是忠翠里里民,在路上遇到會打招呼,當 天我會回頭看著她,是因為很久沒有見到她,想說跟她打個 招呼,當時我看到A女拿辣椒,要提醒她不能亂拿店家的辣 椒,我不是刻意碰她、是不小心碰到她等語。 四、經查:  ㈠A女雖就本案證述:被告結完帳還不離開,好像是在門口堵我 ,我結完帳後走到旁邊佐料區,被告朝我走過來,用他的右 手摸我左邊臀部2、3下,讓我非常不舒服,當下他擋住我去 路,我忘記我跟被告說什麼,我有向被告表達我不舒服,說 「為何如此不尊重」女性,被告也一言不發就走了;當時佐 料區附近都沒有人,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故意觸摸我的臀部; 我之前在忠翠里里長選舉活動時有看過被告,我有聽說他的 綽號叫「金光」;被告對我而言是陌生人,我跟他不認識等 情(偵卷第7、8、27、28頁),否認與被告在案發前即認識 ,亦否認案發當下與被告有何對談,並指訴被告以手「摸」 其臀部數下。  ㈡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8:51:41 ,A女在櫃檯等候買便當,被告在後方等待拿便當,畫面時 間18:52:37至18:52:57,A女移動至後方醬料區,被告 過去找A女談話,畫面時間18:52:58起,被告用右手手背 輕觸A女左方臀部數下,A女揮手示意不要觸碰其臀部,畫面 時間18:53:00起,被告與A女持續互動,隱約可以聽見男 聲「… 這樣…告你性騷擾對不對」,說話同時,A女左手碰觸 自己左邊臀部數下,女聲「對對對…裡不能碰」,男聲「好 好好」,之後因收音因素,無法辨識2人後續對談內容,直 至畫面時間18:54:12,雙方無再有互動,並於畫面時間18 :54:24時先後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56、66至7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 被告確實以其右手手背觸碰A女左邊臀部2下(本院卷第79頁 );另觀諸上開截圖,在畫面時間18:52:43時(原審卷第 68頁),A女右手拿起辣椒在其與被告之間,雙方有所交談 。是在上開畫面時間18:51:41至18:54:24之間,被告與 A女彼此間確有互動、談話,其間不僅涉及「A女拿取店家辣 椒」一事,A女也因臀部被被告觸碰有所不快而指責被告。 則被告辯稱應該只是轉身要離開時不小心碰到A女1下,只有 1下,在現場我沒有跟A女講到什麼性騷擾云云(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56、79頁),告訴人否認現場有與被告有何對談 、沒有講到性騷擾之事等情(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9頁) ,均與上開勘驗結果與截圖不盡相符。亦即被告在案發當下 雖然確實有以其右手手背碰觸A女左邊臀部2下之情,惟由A 女前稱曾在忠翠里里長選舉活動見過被告一情,以及上開A 女拿著辣椒在2人之間,並與被告有所互動之勘驗內容與截 圖,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自認與A女均為忠翠里里民,彼 此認識,當時是在提醒A女不要亂拿店家辣椒乙節,非不可 採。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同此 。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 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本件依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手背碰觸到A女之臀部, 然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為、主觀上有無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 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等節,尚屬可疑。蓋以A 女雖證稱「被告朝我走過來,用他的右手摸我左邊臀部2、3 下」、「我告訴他為何如此不尊重女性,當時我的感受非常 差且感到非常噁心,他當下也一語不發就走了」,而指訴被 告朝A女走過去後,在無何互動之情形下隨即趁A女拿取佐料 而不及防備之時撫摸A女臀部,並在A女指責其行為之後,旋 即離去等節,然此僅為A女單方面指述。而綜觀上開「㈡」勘 驗內容所示被告靠近A女後直至2人先後離去之整個過程,期 間長達約3分鐘,被告與A女確實有彼此互動、交談,且時間 並非短暫,而在被告右手手背觸碰到A女之後,現場亦有A女 指責對方並告知「這裡不能碰」(同時以左手碰觸自己左邊 臀部數下),另有男聲回應「好好好」之談話內容,此已與 A女上開指訴內容不符;再由勘驗結果及截圖,其中顯示被 告當時是與A女並肩交談,並係以其右手「手背」「輕觸」A 女左側臀部2下,是若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是有與性、性別 有關之意思,何以非以右手的手掌觸碰以撫摸A女臀部?是 由其2人間互動之過程與時間、被告以「手背」「輕觸」A女 的動作,無法排除是被告在說話時不自覺、習慣性的一邊說 話、一邊以靠近對方(於本案即A女)那一側的手觸碰對方 身體(於本案即A女左側臀部)所造成A女的誤認。被告之行 為固有不妥,惟其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A女臀部等詞,非 不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以自己主觀上認知,以為透過里上活動與A女見過 面即係相識之朋友關係,遂在偶然相遇的便當店內與A女攀 談,並在過程中以上述舉止與A女互動,當場即使得A女感受 不舒服、不受尊重,顯然是其自以為是的行為肇致本案,惟 欲進而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責任相繩,仍須由檢察官 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 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基於性騷 擾之意圖。然本案就被告客觀上雖有上開極短暫觸碰到A女 臀部,然其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 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程度,縱被告辯解自認與A女認識2 、30年,雙方是有交情乙節,為A女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 證據為憑,惟基於證據裁判原則,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其主 觀上之狀態始可,否則,尚難據此即反推被告主觀上即有性 騷擾A女之故意存在。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對被告論罪科 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有罪 之前提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謂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PHM-113-上易-1291-202410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簡樂程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9、167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 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許召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陳鉦修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許召楚,作為匯入詐騙所得之用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德億國際投資公司、旭盛投資公司 、同信投資公司、鼎慎證券公司,以教導告訴人游喬鈞操作 股票投資為由,致游喬鈞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上午 11時4分、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所以網路匯款方 式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 再按許召楚之指示,於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接送 陳鉦修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內含游喬鈞所匯款項7萬 元),再將陳鉦修送返古德曼咖啡店,並將陳鉦修領得之贓 款交予許召楚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 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雖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即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均為認罪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仍為認罪之 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 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即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亦即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均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被告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因為剛出監,工作不穩 定,所以第一期分期付款3萬元沒有全部付,只有先匯款1萬 元,告訴人有同意我盡快補上,其他共犯都有獲得緩刑之宣 告,希望也能爭取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9、129頁)。 二、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約定113年1月20日、 同年2月8日分別匯款給付3萬元、4萬元,有調解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99至100頁),被告雖供稱其有先行匯款1萬元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而告訴人則多次陳述確認被告 始終未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一情(本院卷第66、168至170、 214頁、本院卷第187頁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被告對於告 訴人以上陳述亦未否認(本院卷第168至170頁),是其辯稱 有給付部分款項云云,顯非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上開犯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更 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其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復於審理時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4頁理由欄二 之㈨),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 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 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情,加以審酌。本件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為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 罪刑,併宣告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於111年1月8日期滿未 經撤銷,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不僅未依約履行,於本院審理中更再三對於 告訴人同意依其所述延後履行之期限多次爽約(本院卷第16 8至170、187至191、214頁),且其所涉本案同一陳鉦修提 供之帳戶因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案件,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認 罪,經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39、40號案件審理中,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130、134頁),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00號追加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 31、32、137至140、196、197頁),可見被告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並非偶然之犯罪,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之程度非微,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暨未為緩刑之宣告 ,均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TPHM-113-上訴-1775-202410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雄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張詠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4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健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完成法治教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健雄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144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 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因告訴人劉明琦積欠債務未還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 年5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毆打劉 明琦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且明知其 並未遭劉明琦毆打,竟意圖使劉明琦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同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景安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虛構於前開時間 、地點,遭劉明琦毆打而受有傷害,並對劉明琦提出傷害告 訴。惟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劉明琦無罪確定。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參、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因告訴人一再藉詞拒絕返還債務,以致被告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願意以新臺幣(下同 )27萬元(於民事判決告訴人應返還之款項中扣抵)與告訴 人和解,足認被告並非推諉卸責或不願賠償之人,犯罪後態 度尚佳,且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與高齡且中 度失能之母親同住,有侍親之需求,被告亦無再犯之虞,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動毆 傷告訴人,竟反咬告訴人傷害而向員警提出傷害告訴之犯罪 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目前係停車場負 責人,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 錄,可見品行欠佳,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本 即相識之關係,其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浪費國 家司法資源,迄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二),在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 然本案前業經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細說明判斷之所憑 ,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對於訴訟經濟之簡 省顯然有限,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 適。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 本院審理中終面對己錯,而其誣指告訴人使國家開啟偵審程 序,所為雖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遲 遲未能解決以致犯本案之動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243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91至96頁),尚須 照顧高齡88歲且失能之母親,亦有戶籍謄本、居家長照機構 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3、13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即已表示願意以1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嗣於民事事件調解 過程,被告進一步表達願意以27萬元數額和解,均為告訴人 拒絕(告訴人要求就上開民事判決應給付之金額67萬元與法 定利息互不請求,本院卷第76至77、144至145頁),本院認 被告業已表達對於本案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與損害的積極彌補 之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就本案直至 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反省己錯,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 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 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 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01

TPHM-113-上訴-373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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