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37、16344、163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南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7,800元、200元,雖均
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南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陳南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 陳南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DM-113-簡-230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