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0時3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之土地公廟,見黃姿惠所有、置放在
供桌上祭拜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威士忌酒,得手後徒步離
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至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姿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至1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見偵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卷第13
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13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
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之前科紀錄
,亦有其他諸多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本案仍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所竊取威士忌酒之價值等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該威士忌酒經被告飲用部分,剩餘部分經發還給告訴
人,有警詢筆錄之記載、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5、12、1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
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
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
(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
、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
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
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等
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
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本案
竊取威士忌酒1瓶(價值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該威士忌酒經被告飲用,雖仍有剩下部分,然已嚴重影響其
價值,即便該剩餘之威士忌酒,經發還給告訴人,如同上述
,亦難認該威士忌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是應認就威士忌
酒1瓶已無法就原物為沒收,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該威士忌酒1瓶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虎簡-30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