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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永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0時3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在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之土地公廟,見黃姿惠所有、置放在 供桌上祭拜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威士忌酒,得手後徒步離 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至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姿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至1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見偵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卷第13 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13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 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之前科紀錄 ,亦有其他諸多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本案仍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 所竊取威士忌酒之價值等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該威士忌酒經被告飲用部分,剩餘部分經發還給告訴 人,有警詢筆錄之記載、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5、12、15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 為原則,不法利得沒收之正當性在於使不法獲利歸零、修復 合法財產秩序,即使無法針對原有型態加以沒收,仍有追徵 價額藉此消除不法獲利之必要。從而假設利得客體因其型態 (例如抵償債務、墊付個人生活開支、單純使用車輛或豪宅 、旅遊或性招待等無形利益)、損(滅)失(例如竊得汽車 事後因駕駛不當遭全部或一部撞毀)、加工(例如竊取鋼筋 用以興建房屋)、消費(例如獲贈高價食品禮盒被吃完)等 原因而無從扣案,以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此際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相當於原不 法利得之替代價額,再無諭知原物沒收之必要。查被告本案 竊取威士忌酒1瓶(價值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該威士忌酒經被告飲用,雖仍有剩下部分,然已嚴重影響其 價值,即便該剩餘之威士忌酒,經發還給告訴人,如同上述 ,亦難認該威士忌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是應認就威士忌 酒1瓶已無法就原物為沒收,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該威士忌酒1瓶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3-虎簡-303-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蘇祈兆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舒盈嘉律師 楊逸政律師 周雅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7號),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 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祈兆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晶體壹袋(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玖玖點柒公克)、愷 他命晶體壹瓶(含包裝瓶壹只,毛重玖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K盤貳個(含鐵片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祈兆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5 頁、第1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雖前於112年間(即5年內)有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6頁),然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蘇祈 兆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考量檢察官比法院更貼近被告前案 之執行情形,累犯是否因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需要延長矯 正期間而加重其刑,應尊重檢察官意見,本院自無加以審究 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不 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 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2.扣案之愷他命晶體1罐(毛重99.7公克)及愷他命晶體1包(毛 重9.75公克)經送鑑定含有愷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檢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5頁),依上揭說明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本應與上開毒品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與檢察官協商沒收範圍係就上開毒品 宣告「沒收銷燬」,基於貫徹當事人處分主義精神,於協商 程序下,本院判決原則上受當事人合意結果之拘束,而為協 商判決,且檢察官係沒收程序監督者,就該扣案毒品於沒入 歸國家所有後,本得再以銷燬方式處分之,倘法院僅因「沒 收」部分協商結果而認有違應沒收規定之虞,一律撤銷雙方 已行協商程序,將破壞協商程序中為求「明案速判」目的, 及允由被告以認罪換取國家刑罰權讓步之「量刑協商」本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甲說參照),從而上開協商沒收範圍無「顯有不 當或顯失公平情形」,本院仍依上開協商範圍宣告沒收銷燬 。  3.扣案之K盤2個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持有及吸食本案愷他命所 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7頁),則上開 吸食器既係供本案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號   被   告 蘇祈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凌晨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愷他命晶體1罐及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6 704公克、80.280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3.9512公克),而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為警另案持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月8日18時40 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及其附屬相通之空間等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蘇祈兆持有之上揭愷他命晶體1包及1罐,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祈兆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有上揭愷他命晶體事實。 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 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揭愷他命晶體之事實。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122069號鑑定書1份 上揭愷他命晶體,確實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83.951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揭愷他命晶體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查,本件除查得上 揭愷他命晶體之外,並未查獲被告意圖販賣、曾經販賣與何 人等具體事證,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3年5 月28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實無從率認其有販賣之意圖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從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 ,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TDM-113-易-34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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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7月16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1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發現輕壯中年因車禍或職災意 外致死者而有就業者,通常僱主一定有投保團保意外險,萬 一有此情形,保險公司可以分攤僱主賠償款項,然連死者自 己尚且不知道僱主究竟投保何家保險團體意外險,何況其法 定繼承人親屬?再者因為國情及家庭社會傳統影響使然,通 常對死亡話題視為禁忌,家庭成員間幾乎不曾將生前投險事 宜告知家屬,甚至預先討論;又因民國100年間時政府尚未 下達戶政與保險連線之親民政策,保險公司也可能真的不知 道意外險投保人已因意外死亡,尤其保險公司其經營理念是 被動式作為,以營利為目的,非屬公益團體,就算知悉,也 不可能主動通知其繼承人,而是選擇默默靜待2年請求期限 屆滿後免賠,再省下一大筆出險支出。案發前聲請人原係從 事保險工作,不忍見此不公不義情狀一再發生,向里長探出 意外死亡之人地址,寄送保險理賠廣告,聯繫上意外死亡之 法定繼承人黃玉霞,協助其向產險公會,查詢意外死亡之人 生前自己或僱主所有投保保險公司名稱及明細,以免因2年 請求期限屆期而喪失請求權。聲請人眼見黃玉霞依法本應繼 承之出險金財產將受危害,乃依民法第568條第2款規定,與 其簽下居間媒介合約書,不料保險商業公會遲至100年6月27 日才回覆,而黃玉霞於100年6月22日已經出境,固然其已與 聲請人簽屬居間媒介合約書,聲請人依約已有百分之50之居 間媒介法定請求報酬之債權基礎存在,但因另外之百分之50 仍屬於黃玉霞所有,聲請人一直未見其返台,然保險公司之 2年請求期限不會因此而中止計算,屬於黃玉霞部分若不一 併處理,屆期請求權,急迫下聲請人才涉本件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然因刑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作為者不罰,退 萬步言聲請人縱屬犯罪,但因係符合上揭之規定作為者,本 件犯罪依法不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 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徐世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 以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9 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顯見本院為前案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本件再審聲請自應 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經核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業已充份調查,聲請人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審法院之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且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聲請再審須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 (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固有明文。然 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避難行為係不 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 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 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且法益所遭之 危難程度尚非迫切危急,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主張依其 與黃玉霞之委任合約書記載,對黃玉霞有報酬請求權,乃 屬其應依循民事法律途徑向黃玉霞起訴請求之問題,非屬 刑法第24條所謂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正處於緊 急危難之情形,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主 張,至多僅屬量刑審酌事項,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後段之要件並不相符。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 所為論述僅係其個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依卷存證據綜 合判斷,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 符,因此被告本案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避 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 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踐行 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 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9

TNDM-113-聲再-13-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桀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602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桀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桀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於112年10月14日17時45分許,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桀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 法追訴,合先說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A270085號濫用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3447號函 暨所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   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   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   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   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   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   (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   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   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27號、108年度虎簡字第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 於109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起訴書僅記載請法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 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是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且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僅數月即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高職畢業、離婚(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ULDM-113-簡-244-20241129-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1號 抗 告 人 黃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黃建華就原審法院80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刑事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惟並未檢附原確 定判決繕本,且僅泛稱案發時,其在○○市○○區與王廷惠簽約, 未在案發現場,原審法院原亦依王廷惠之證述及所簽發之支票 ,諭知其無罪,未料經本院發回後,原確定判決改判有罪,實 屬冤案,請原審重啟調查云云,並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 及檢附相關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請求法院調 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於同年 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向原審提出書狀,然僅請求法院 調取判決,其餘事項則仍未補正。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 定,且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而逕 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執與原確定判決 無關之事由漫事爭執,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 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 顧,依照首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171-2024112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69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佳麟於民國113 年6 月16日前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林家和」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沐夢」之人(另案偵辦中,下稱「沐夢」)之介 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沐夢」、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洪金寶3.0 」、「素還真」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交予集團成員,由該成 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取信被害人,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後,再透過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 年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 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 手」之工作,每次收取並轉交款項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報酬。吳佳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 年5 月24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分析師」、「王嘉雯」、「英 倫營業員No.32 」、「英倫營業員No.34 」與李耀綱聯繫, 接續佯稱:在「英倫投資」網站APP 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吳佳麟使用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工作機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am接受「沐 夢」指示,接續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8分許、同年月19日 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 (下稱雲崗門市)前,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 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人『黃奕廷』工作證」(下稱黃奕廷 工作證)予李耀綱觀看,佯為經辦人「黃奕廷」,各向李耀 綱收取100 萬元現金,並交付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 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炳山」、「黃奕廷」印文各1 枚、表彰已收訖款 項用意具私文書性質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 合稱甲收據)各1 張予李耀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英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投資公司)、鄭炳山、黃奕廷,吳 佳麟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放置於「沐夢」指定地點以上繳之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吳佳麟並因此各獲得2 千 元之報酬用以抵償其積欠「沐夢」之債務。嗣因李耀綱察覺 有異,於113 年7 月24日報警處理,遂與警方合作而假意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預備90萬元現金,吳佳麟承前犯意, 再於113 年7 月29日12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 機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Telegram接受「沐夢」指示,在雲 崗門市前,出示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於不 詳時間、地點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經辦人『林士育』(起訴書誤載為『黃奕廷』,應予更 正)工作證」予李耀綱觀看,佯為經辦人「林士育」,向李 耀綱收取90萬元現金,並交付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 集團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炳山」、「林士育」(起訴書誤載為「黃奕廷」 ,應予更正)印文各1 枚、表彰已收訖款項用意具私文書性 質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乙收據)1 張予 李耀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英倫投資公司、鄭炳山、林士育 (起訴書誤載為「黃奕廷」,應予更正),旋經在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吳佳麟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員警並依法扣得李耀綱交付予吳佳麟之現金90萬元(已發還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吳佳麟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如附 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供本案所用之林士育工作證、113 年7 月 29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 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耀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耀綱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 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吳佳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 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7、70至72、111 至11 2 頁;聲羈卷第12至13頁;金訴卷第26至27、295 、311 至 312 、315 至316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39至41頁,僅用以證明被告 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 甲收據影本、被告與「沐夢」、「洪金寶3.0 」、「素還真 」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沐夢」、「洪金寶3.0 」、「素還真」之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黃奕廷工作證照 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43至44、51至55頁), 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沐夢」、「 洪金寶3.0 」、「素還真」、收水人員為不同人,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與不同被害人面交共約10幾次等語(見偵卷第 17、71頁;金訴卷第26頁),則依上所述,可知向告訴人詐 欺得逞者,非屬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 織具有內部分工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 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提領之「沐夢」、 「洪金寶3.0 」、「素還真」、負責收取被告面交所得詐欺 所得款項之收水人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 上,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多人,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 金額非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 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 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告所為, 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法理之說明: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 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200 萬元,未 達1 億元,已如前述,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復於本院審理時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4 千元,有本院收據1 紙存卷可查(見金 訴卷第319 頁)。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 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 年減輕後,為7 年未 滿,最高為6 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 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 年 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 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 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 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實施,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或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1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 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 定之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 年8 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 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自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13 年6 月1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83 至287 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被 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 係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被告後,由被告將該等 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 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 集人頭通訊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交付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交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 節詐欺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避 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 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 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收取款項 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 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收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 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 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 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欺被 害人之機房人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人、指示被告收 取詐欺贓款之人(即如「沐夢」)、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即如被告)、向第一線收取款項之人收取款項上繳之人員等 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 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既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且其所參與之收取款項 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 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 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 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 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 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 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罪數關係:  ㈠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甲、乙收據上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鄭炳山」、「黃奕廷」、「林士育」之印文, 均係用以偽造該等私文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接續犯: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 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告訴人於113 年 7 月29日12時許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雲崗 門市前將款項交與被告部分,雖僅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未遂,惟被告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8分許、 同年月19日16時55分許業已向告訴人取款完畢,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係成立接續犯,揆諸前 開說明,就被告於113 年7 月29日12時許未順利向告訴人取 得款項部分,自不再單獨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先後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8分許 、同年月19日16時55分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8分許 、同年月19日16時55分許、同年7 月29日12時許對同一告訴 人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 密接,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1 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就本案3 次收受款項之行為,應數罪併罰,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金訴卷第295 、306 頁】)。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被 告本案所為係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 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4 千元,已如前述,自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本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其全部所得財物4 千元,亦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本應各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 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附此說明。  ⒊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 如前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少,難認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收 取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 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 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 酬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 另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犯自始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雖被告於本院表示願以200 萬 元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方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金訴卷第28 頁),然經本院向告訴人轉達此意後,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 被告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 佐(見金訴卷第53、316 頁),可見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另審酌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1 6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1 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鐵工,日薪2 千元,患有肝硬化之家庭生活 、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27、315 頁)等一切情狀暨 其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本 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洗錢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8分許、同年 月19日16時55分許交與被告之款項,均經被告轉交上游成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 我於113 年6 月16日、同年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各獲得 2 千元之報酬,同年7 月29日這次為警查獲,沒有收到報酬 等語(見金訴卷第27頁),故其犯罪所得應認為4 千元(計 算式:2 千元×2 次=4 千元),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 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係「沐夢」交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用以供被告上網利用 Telegram與「沐夢」、「洪金寶3.0 」、「素還真」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林士育工 作證、113 年7 月29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係供 被告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2、16、70至71頁;金訴卷第26至27、311 至312 頁),並有前揭該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查,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被告於113 年6 月16日16時4 8分許、同年月19日16時55分許,在雲崗門市前,出示予告 訴人觀看之黃奕廷工作證1 張,及交付與告訴人之甲收據共 2 紙,雖均未扣案,惟既均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又查,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甲收據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炳山」、「黃奕廷」印文各2 枚、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乙收據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炳山」、「林士育」印文各1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 上揭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三、五至六 所示之文書均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 收之諭知。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經警於上揭時、地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另扣得 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90萬元,有上 揭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固屬 無疑。  ㈡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蘋果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 00000 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非供其犯本案犯 行時所用等語(見偵卷第71頁;金訴卷第311 頁),復核無 確實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爰不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告訴人於113 年7 月29日 12時許交與被告之90萬元,業經返還與告訴人,有贓物領據 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林士育工作證1 張 三 113 年7 月29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四 黃奕廷工作證1 張 五 113 年6 月16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六 113 年6 月19日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七 蘋果牌IPHONE 13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八 新臺幣90萬元現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699 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155 號卷,稱聲羈卷。 3.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稱金訴卷。

2024-11-28

CTDM-113-金訴-60-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啓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9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0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啓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亦 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 113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聲 請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1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 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 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HM-113-聲再-119-2024112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源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 、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 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 879、2945、2946、3936、3937、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 9204、9205號,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李貴林、宋國維、謝典翰等 人分別證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源盛(下稱聲請人)及 共同被告蘇柏盛主觀上認知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昇公司)產品是檢驗合格,聲請人對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 稱齊國公司)與昌華砂石行、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 公司)未對冠昇公司產品為合法使用一事並不知情,可認聲 請人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㈡依台旭環境科 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旭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鼎公司)-逸鼎實驗室試驗報告、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 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售廠商資料等,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所 生產之人工粒料檢驗均合格,且該產品出貨予多家公司,其 中僅有宇駿公司、齊國公司有問題,其他銷售廠商並無問題 ,在客觀上確實可讓人信賴是合格產品。㈢依據卷內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民國109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 ,肯認此類資源化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冠昇公司 出賣其生產之產品(人工粒料)時,有另支付富晴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富晴公司)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費用 ,此乃該業界之商業模式(業經證人蘇富仁證述在卷),並 非認為該產品為無用廢棄物始支付所謂之處理費。㈣上開有 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已存於卷內,可得出聲請人主觀上無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惟原確定判決完全未為調查斟酌,甚 至於理由內隻字未提,顯然就該等證據之實質價值未加以判 斷,自屬新證據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 定人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 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 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及蘇柏盛先前共同以「由證人李貴林、宋 國維、謝典翰於原審之證詞,冠昇公司有告知其生產之人工 粒料係合法之資源化產品,並出具產品檢測報告,由聲請人 及蘇柏盛運送給冠昇公司擬採用之宇駿公司及齊國公司查驗 ,而宇駿公司及齊國公司亦告知會合法使用前揭人工粒料, 故聲請人及蘇柏盛主觀上均認知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為檢驗 合格之產品,且對齊國公司、宇駿公司未合法使用冠昇公司 產品一事並不知情,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依卷內之台旭公司產品檢驗報告、逸鼎公司-逸鼎實驗 室試驗報告、上準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冠昇公司人工粒料銷 售廠商資料等,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為合 法產品」、「冠昇公司所生產之人工粒料雖因品質較差,但 仍屬檢驗合格之產品,依據卷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9 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91202779號函,可證明此類資源化 產品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該產品收取費用如何乃私人 間之約定,法律並未有所限制等情,並參酌證人蘇富仁於原 審之證詞,均足以證明冠昇公司對於品質較差之人工粒料, 另行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1050元之貼補費用,屬於業界正常 之商業模式,聲請人等並無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等 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而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 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認聲請人及蘇柏盛再審無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復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17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 及證據方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之 情形,即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聲再-246-20241127-1

六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志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田興路居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查 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呈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馬志慶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8月 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79、180、18 1、182號、112年度毒偵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1 至33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 違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 至13頁反面、第85至87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 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5至19頁、 第45至7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下稱乙案),2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至 109年5月26日,自109年5月27日接續執行乙案,被告於執行 乙案期間之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雖經撤 銷假釋,但既然甲案於假釋之前已於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此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 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33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見毒偵卷第45至65頁反面),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 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僅 表示請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全未說明本案構成累犯 加重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 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 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 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另 案通緝而遭查獲,員警查獲被告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 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 前,已於警詢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 12頁),合於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2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 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 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 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毒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 欄)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ULDM-113-六原簡-7-202411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亦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蕭亦宏提出之與告 訴人蘇家立對話紀錄37張」、「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9-130、160-1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不得 非法利用,卻將他人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臉書限時動態,致 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漏,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法前案紀 錄之素行,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 ,已婚,需扶養4名在學子女、父親及罹患腦癌的妻子(見 本院卷第164頁),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既無違反個人資料法之前案紀錄,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審酌檢察官意 見(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蕭亦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亦宏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 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他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均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未經蘇家立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時 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產品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所 申設之帳號「蕭亦宏」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並在該臉書帳號 之限時動態上,公開張貼載有蘇家立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下稱本案限時 動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蘇家立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 蘇家立。嗣經蘇家立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家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以臉書帳號「蕭亦宏」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家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 3 被告臉書帳號「蕭亦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發布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TDM-113-訴-4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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