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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7月14日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里鎮○○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14日19時1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然查,依毒品檢 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 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 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 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 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 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 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 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 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 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 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9時 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 526ng/mL、嗎啡濃度為3,518ng/mL,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等情,有前揭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可參。則 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 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 告顯示結果,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足認被 告確有113年7月14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甚明,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 毒品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因涉犯另案偵審 中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毒聲-161-2025021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義樑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郭義樑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 聖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 0月1日13時4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52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 52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 有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6月28 日,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 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2

KSDM-114-毒聲-36-20250212-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上午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下午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南投縣竹山鎮某產業道路 旁,在其友人所使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涉違反保護令案件 ,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見被告疑似施用毒品後之情狀, 經徵得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24日21時15分許,返回派出所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 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 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涉犯另案待執行 中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毒聲-159-20250212-1

毒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45 號為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3年度毒抗字第18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 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含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參照)。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 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 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質言 之,檢察官應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 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若檢察官於裁量 權之行使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   三、經查:  ㈠被告吳冠億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值,分別為495ng/ml、7535ng/ml,顯高出甲基安非 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 於或等於100ng/ml)一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9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059號)各1份在卷可憑。又「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且觀諸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 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之時間是113年4月1日晚上接近12點在住家,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42頁), 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 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地點,未能精確記 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 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次應屬被 告之「初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斟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又是否採取「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業如上述,惟此處之裁 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 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 裁量。且檢察官進行裁量時,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 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而所謂裁量怠惰 係指法律雖賦予裁量權,但該機關並未衡酌個案之整體情節 ,即做出決定;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之謂 。審之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訊以是否願意接受觀察、勒戒之際,其當庭供稱願 意等語,為檢察官裁量之客觀現存事證之唯一論據。然查,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本次為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現有卷證資料 觀之,被告未經告知檢察官尚得裁量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等多元處遇空間,被告或有因而誤認接受觀察、 勒戒為「初犯」施用毒品者之唯一處遇,是以尚難僅憑被告 於偵查中未經告以尚有其他處遇空間之情狀下,因取得之資 訊量不足,而稱同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即認被告並無意 願接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加以,本件被告並無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且現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 應得自行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而被告於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確有於113年9月20日、同年月 23日自行前往高雄市指定藥癮戒治機構進行戒癮療程,有被 告於抗告程序提出之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毒抗卷第45至49頁),足見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治療模式,尚非不得適 用於被告,故客觀上檢察官應有聲請送觀察、勒戒,或對其 為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裁量空間,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 裁定觀察、勒戒,亦未見於本件聲請書敘明被告何以必須逕 以令入戒治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 實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就是否採行 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使被告知情並有 表示意見之機會,單以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意接受觀察、勒 戒乙情,即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施以採行監禁式處遇之觀察 、勒戒處分,已對被告參與處遇擇定之保障有所欠缺,而難 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上述疵累,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 被告於抗告程序所提出之刑事類法律座談會意見,認法院受 理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後,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等節(見高雄高分院毒抗卷第15至33頁),係法院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之際方屬適例,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2

KSDM-113-毒聲更一-7-2025021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余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余茜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余茜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某汽車旅館 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7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毒品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審理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 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 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 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2

KSDM-114-毒聲-28-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113年9月1 8日16時10分許」更正為「113年9月18日16時15分許」、同 欄第3行所載「司目魚肚片」更正為「家樂福嚴選冷凍去刺 虱目魚肚」、同欄第5行所載「宗嘉府泡茶」更正為「宗家 府泡菜」、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售價標籤」;另補充理由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蔡智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拿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罹有重度憂鬱症,案發當日係因吃藥而恍神,同 時購買的物品,放置在購物籃內有結帳,放在袋子內附表所 示之物忘了結帳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 見被告係自貨架上拿取物品仔細挑選,於行竊後隨即將附表 所示之物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僅結帳其餘商品以掩 人耳目,且酌以其尚能於將近10分鐘內之短時間內完成竊盜 行為,堪認其案發時神智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且係計 畫性行竊,是被告辯稱因服用藥物無法分清現實或幻覺,而 不知為何為如此行為等語,顯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而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 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均經 扣案發還與告訴人,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付新臺幣 2萬元完畢,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 刑自新機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 狀在卷可查,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 前於105年、111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 職權不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1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號、第7045號、第8177號、 第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復衡以被告自陳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精神疾病之身體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乙節,惟考量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又於111年間為18 次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且犯罪型態均係至 超市或藥局行竊,與本案犯罪情狀相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1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2 號、第7045號、第8177號、第8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猶仍不知心存警惕,竟又再犯本案犯行,故認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 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9號   被   告 蔡智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便 利購店內,徒手竊取由陳彥宏所管領之司目魚肚片3包、金 目鱸魚片2包、泰國玉米筍3盒、泰安冷藏豬肋條3盒、履歷 洋菇1盒、瑞穗鮮乳1罐、宗嘉府泡茶1罐(共約值新臺幣175 6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陳彥宏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智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1

CTDM-113-簡-3047-2025021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益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益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2時5分(聲請書誤載為1 1時10分,予以更正)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25號)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前揭時 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3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 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並於92年9月10日停止戒治,嗣該案於93年1月間因法律 修正報結,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 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 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關於 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擬 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見毒偵卷第47-49頁),卻未準時於指定日 期113年12月2日至高雄地檢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 會,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2月23日到 庭,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高雄地檢署書記官電話聯繫 無著,此有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單 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之意或正視其患有毒癮 之事實。是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 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 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1

KSDM-114-毒聲-32-2025021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耀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 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 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 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 照,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1 5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10月3日12時55分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4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6520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382ng/mL及嗎啡檢出濃度為000000ng/ 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53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34號)在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 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除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 告除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尚有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無訛。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等犯行(即113年度毒偵字第2809號,下稱甲案) ,洵堪認定。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8月13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 、120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處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號,下稱乙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且其於112年8月13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 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 :L專-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或22日 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下稱丙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 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可認定。  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2 1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一情(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下稱丁案),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FS232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FS2326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1月4日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 」,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即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下稱戊案),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且其於112年11月4日1時1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248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Y11248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前開所犯乙案曾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 14年12月19日止;丁、戊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11、3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丙案曾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8月8日起 至115年8月7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 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1號、第369、370號、第36 8號撤銷乙、丙、丁、戊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 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即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 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 果,是被告所為甲、乙、丙、丁、戊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仍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於乙、丙、丁、戊案之緩起訴期間,因前述原因遭撤銷乙 、丙、丁、戊案之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且又再犯甲案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 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0

KSDM-114-毒聲-25-2025021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竣澤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竣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友 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53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35號) 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難認被告有面對本 案偵查之意或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又被告因竊盜案件, 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緝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亦難期待其遵期接受戒癮治療。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 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0

KSDM-114-毒聲-27-202502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志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41號、113年度聲 觀字第6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黃志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惟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 憑,足見被告確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辯稱係因服藥所致云云,並不足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109年5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此節為誤載,實為於 109年4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但於結 論並無影響),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因被告於113年12月2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有庭期,故就 本案請假延期開庭,書記官通知要提供藥物成分,但因時間 已過半年且藥品也吃完,不知道藥品成分,請給予不起訴處 分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旨,對施 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 、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 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按同條例第24 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 ,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 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 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 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113年4月1 4日21時許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確為其本人排放並封 緘,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3頁)。而被 告此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為472ng/mL,甲基 安非他命之檢驗結果596ng/mL,大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162)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5、27、33 頁),而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 案而異,依據法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之實務所知,一般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故被告經 採尿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前 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重感冒、身體不適有吃普拿疼、很多感冒藥 ,藥已經吃完,不知成分為何等語。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普拿疼加強錠」 屬指示藥,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登 記許可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施用該 藥品後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應不致產生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6年5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5232號函為憑;而 原審曾於113年11月27日、28日、同年12月2日、4日四度以 電話詢問被告所用藥物之名稱或成分,並請其提供藥品照片 ,被告僅含糊泛稱是別人給的藥等語,並檢附毫無藥品成分 之模糊照片1紙,有原審電話查詢紀錄表、照片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41至45、55、59頁),迄至被告提起本件抗告, 仍無法提供具體之藥物名稱或成分以實其說,再次辯稱藥品 已經吃完、不知道藥品成分云云,自難認其係因服用普拿疼 等藥物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為真。  ㈢被告前於107、108年間,即有原審法院所述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的紀錄,後於11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則被告自然清楚施用毒品會面臨的法律處遇 ,但被告經首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足見被告並未根除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癮或慣習,難認其嗣後將充分配合檢察官或 醫院之指示進行戒癮治療,檢察官以被告臨訟否認所為、推 諉其責等節,裁量後認定被告難以完成緩起訴條件之戒癮治 療,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核無明顯違法或不當,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㈣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為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尚屬有理,原審法院審閱相 關卷證後,裁准檢察官所請,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毒抗-2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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