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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盛樂如 被 告 蘇品文 年籍詳卷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4年1月2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4 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台北地方法院自訴 案聲請立案(第一審)」之書狀,觀諸內容係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為 本件聲請,雖未敘明其法律依據,惟其上開書狀中稱「因時 間近迫10日收案期限」,堪認其真意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㈡復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法定程式,聲請人雖稱目前無法提出律 師委任簽名、嗣後再補正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 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聲請人「台北地方法院自訴案聲請立案(第一審)」之書 狀

2025-02-18

TPDM-114-聲自-35-20250218-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坤庭 代 理 人 黃國益律師 黃煒迪律師 被 告 蕭富文 林紘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 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駁回再議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涉犯背信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渠等均犯罪嫌疑 不足,於113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201號為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 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聲請 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0日即 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確認(見上聲議卷第16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聲 請程序合法,本院即應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富文、林紘羽自民國106年8月至11 1年1月6日止及106年間至111年4月3日止,分別擔任告訴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翰公司)之開發部經理及銷售部 副理,詎被告2人為下列行為:  ㈠泰翰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向案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出售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裝置乙套(下稱 系爭裝置),該裝置包含:①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TH-NIM -12050H-C、②清花機-磁性金屬分離器™-NIM-10015日-C、③ 抓棉機-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H-NEM-5127F-C、④抓棉機- 駝峰型磁性金屬分離器T-NHM-5127F-C及2組⑤抓棉機-駝峰型 磁性金屬分離器T-NEM-4020F-C,系爭裝置總計乙式6套,並 於同月25日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 約材料請購規格表,福懋公司需求系爭裝置須具備磁力5,00 0高斯(即5,000GS),被告蕭富文負責與福懋公司窗口聯繫 、確認其需求後,與泰翰公司之大陸廠製圖員工趙靜崎討論 、規劃,確認系爭裝置規格後設計之;而被告林紘羽則負責 確認圖紙、製作採購及訂單文件,系爭合約之需求、規劃及 討論,均應經被告林紘羽審查及確認無誤後,始可將圖面交 由工廠製作以交貨。詎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照系爭合約需求規 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爭裝置,竟未依系爭合約,亦未 經泰翰公司指示,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於110年11月22日,擅自將系爭裝置磁力規格改成3,000 高斯,嗣將該錯誤規格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不知情之趙靜崎 ,致泰翰公司員工依被告蕭富文指示繪製具有3000高斯磁力 之系爭裝置圖面。而被告林紘羽本應確認圖紙內容是否與系 爭合約相符,竟悖於其職務,意圖損害泰翰公司之利益,基 於背信之犯意,包庇核定不符系爭合約規格之系爭裝置且製 作3,000高斯之採購單。嗣於111年4月22日交貨後,泰翰公 司負責人謝坤庭發現未依合約規格製作,造成泰翰公司受有 重新製作系爭裝置並交貨重置、更換之損害。  ㈡被告蕭富文於111年1月6日自泰翰公司離職後,明知對於受雇 於泰翰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泰翰公司對「鐵磁性雜質分離 機」專利權之營業秘密等機密資料應負保密義務,非經泰翰 公司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背信及侵害營業秘密之犯意,於離職後另擔任富磁特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磁特公司)之代表人,並利用在 職時知悉泰翰公司所有之「鐵磁性雜質分離機」專利權之營 業秘密等機密資料,製造相同之「智能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 機」機具1組(下稱本案機具),再以低於泰翰公司報價單 之金額競標,將本案機具轉售與名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名 智公司),並將泰翰公司參與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麥寮廠於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 自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案預訂金額告知名智公司,藉此銷 售本案機具,並與泰翰公司競爭,致泰翰公司受有損害。  ㈢因認被告蕭富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等罪嫌;被告林 紘羽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富文本應依系爭合約需求規劃具有5,000高斯磁力之系 爭裝置,竟擅將規格改成3,000高斯,此與5,000高斯相差甚 鉅,顯屬惡意塗改,被告蕭富文推諉其無權限決定高斯數值 不符常理,原檢察官卻以員工過失草率帶過,聲請人實難甘 服,況110年12月6日為泰翰公司資遣被告蕭富文之日期,其 又於當天將修改高斯值後圖紙傳予趙靜崎,時間上顯屬可疑 ;至被告林紘羽辯稱其僅負責把客戶訂單轉換成採購單給中 國供應商,毋須確認圖紙內容是否正確,顯屬無稽。  ㈡被告2人獲悉泰翰公司技術及報價單等營業秘密資訊,相繼離 職後自行創立富磁特公司,販售技術相同之磁性商品,再以 較低價格銷售,從事與泰翰公司競爭之事業,甚據此營業秘 密技術,去申請新型專利而剝奪泰翰公司之交易機會,致生 損害於泰翰公司之利益。被告蕭富文洩漏泰翰公司以系爭裝 置參與台塑公司111年4月9日公開招標採購「智能自動化磁 性金屬檢出機」之標案預訂金額乙事,原檢察官率以被告蕭 富文自泰翰公司離職已達3個月之久,無從知悉標案預定金 額,卻未查明富磁特公司競標之預定金額如何計算,且為何 其得標金額僅略低於泰翰公司者,殊值疑問。  ㈢被告2人剽竊泰翰公司之技術至富磁特公司生產販售「智能自 動化磁性金屬檢出機」,該技術屬泰翰公司未公開之營業秘 密,原不起訴處分以生產本案機具之技術,已於泰翰公司專 利中公開而非屬營業密,未查明本案機具尚有利用泰翰公司 數項未公開於專利中之獨創技術(見聲證1、2、3),且泰 翰公司並未就此申請專利,核屬營業秘密,且富磁特公司之 產品係自行設計生產,並提供設計圖紙及關鍵技術予中國工 廠以生產,而非單純海外購買,原檢察官未予詳查,顯有違 誤。 四、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 )。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 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修正理由可明。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 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 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雖採公訴、自訴雙軌 併行之法制,然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不低於公訴者,故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因 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 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 起訴審查規定。準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跨越公訴起 訴門檻,然檢察官未行起訴,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案號偵查案卷詳予審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 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經本院審核前開處分所 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㈠觀諸泰翰公司所提之產品圖紙受控流程圖及說明(見告證26 ,新竹地檢署他字卷第52、54頁)已載明「工廠在完成圖紙 繪製後,首先會提供這些圖紙給相應的業務人員。業務人員 會將這些圖紙送交給總經理進行審核。總經理負責仔細檢查 圖紙的準確性和一致性,確保其符合客戶的需求和預期。一 旦總經理完成審核,且圖紙中沒有誤差或問題,他們會在圖 紙上蓋授控章。這個受(應為授)控章的存在表示圖紙已經 經過總經理的確認和批准,並且可以用於後續供客戶確認說 明用或是安排工廠製造和生產過程時參考用。」等情可知, 泰翰公司對外與工廠端及客戶端進行業務交易時,均係提供 經「總經理審核蓋授控章」之產品圖紙,且最終審核權限在 總經理,是被告2人辯稱其無自行更改權限,自非無據;至 聲請意旨所稱圖紙上戳章雖蓋有時任總經理「林肯德」姓名 ,然該職位事務繁重日理萬機,公司才設分層管理機制,由 其他部門主管依職責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顯屬卸 責失允之詞,無從憑採。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蕭富文係於110 年12月6日將磁力規格5,000改成3,000高斯後傳予趙靜崎而 背信(見告證3、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59至69頁 ),然其所改數值核與泰翰公司110年11月22日經總經理審 核蓋授控圖紙章所示「3,000GS」(見告證2,同上卷第47頁 )相符,可徵被告蕭富文並無何逾越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 遑論被告林紘羽有何包庇可言,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無涉背 信之犯罪嫌疑,自無違誤。  ㈡原告訴意旨指涉被告蕭富文涉犯營業秘密法罪嫌乙節,均係 指明其擅用關於泰翰公司就「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之發明專 利相關部分資訊(見告證12,新竹地檢署保全字卷第4頁以 下),因該專利技術資訊均已對外公開而無秘密性,原不起 訴處分所為論斷自無違誤,然告訴人係直至113年8月29日始 向新竹地檢署提出關於鐵磁性雜質分離機中未於上揭發明專 利揭露之「鐵磁棒」打孔串接技術圖紙及產品圖等相關事證 (見聲證1、2、3),嗣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9月6日轉送至 智財分署,斯時智財分署業已駁回其再議而使原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見智財分署卷第19至39頁),足認此部分事證係 因告訴人延滯提出而未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自 難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則聲請意旨再執 「聲證1至3」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調查未詳盡,自顯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已達 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程度,新竹地檢署、智財分署依偵查結 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2-18

IPCM-113-刑營聲自-5-20250218-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秋香 代 理 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被 告 左維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37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秋香以被告左維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8337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 委任黃俊儒律師、劉子琦律師、劉帥雷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間內即113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 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內側車 道直行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行經同市 區快速路1段580巷與臺66線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適同方向右前方外側車道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駛至內側車道欲左轉快速路1段580巷,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聲請人受有右側遠 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外踝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併 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  ⒈被告因本案已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足證 被告有過失行為,應負刑事責任。且依聲請人之陳述,其係 於內車道行駛一段時間後,方為被告自後方撞擊,足證被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被告所行駛之內車道劃設有左轉 通行用之遵行方向標誌,被告行駛於該車道時,自應得預見 同車道前方之車輛可能左轉。又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 ,聲請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轉燈處於閃爍狀態,顯見 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預告即將左轉,被告對此應可預見 。  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雖認本案無足夠跡證作為鑑定 依據,然本案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勘驗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影片外,尚有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得以還原案發 經過。由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被告於行駛期間不斷變 換車道,亦有超速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案發時係行駛於內側 車道應無足採。  ⒊以上各情,均足認被告未注意行駛於前方之聲請人即將左轉 ,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始會肇致本案事故 並使聲請人受有本案傷害,自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 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案發 現場監視器及後車行車記錄器影像、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本案事故, 聲請人並因此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在內側車道直行,到 達案發地點即上開交岔路口時,聲請人忽然從右前方外側車 道內切到內側車道,我根本無法閃避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與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本 案事故,致聲請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核與 聲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 調院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是此節事實 ,固堪認定。  ⒉然查,就本案事故之案發經過,聲請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 騎乘機車沿臺66線橋下往東勢方向機車優先車道行駛,騎到 快到路口70公尺時,我從左右後照鏡察看後方有無來車確認 沒有來車,我就打左方向燈,才慢慢切到內側車道,結果就 遭後方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追撞後車尾等語(見偵卷第 33頁),然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先陳稱:案發 當時我跟被告是平行,我不知道為何發生碰撞等語;嗣又改 稱:被告是在我內側車道的後面,從後面撞我後尾車牌等語 (見調院偵卷第28頁),則就本案事故之案發過程,聲請人 前揭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已屬有疑。  ⒊再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後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等畫面,現場監視器僅攝得聲請人人車倒地後向 前滑行之狀況,後車行車紀錄器則距離案發現場過於遙遠, 並未攝得本案事故發生過程,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49 至50頁、偵卷第49至51頁),而本案經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會函覆以:囿於卷內所 附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畫面,無撞擊瞬間前之畫面 ,難以釐清雙方於肇事地偏行時之相對位置,及雙方車輛變 換進入內側車道之先後時機及順序,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 實情不明,跡證不足,無法鑑定雙方過失責任等語,有該會 113年4月3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206號函附卷可憑(見調院 偵卷第39至40頁),足徵本案事故之發生究否可歸責於被告 ,卷內並無其餘客觀事證可資審認,自難僅憑聲請人前揭單 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  ⒋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於左轉前已顯示方向燈預告左轉,且 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經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事實,據以主張被告對於聲請人即將左轉應有預見 ,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其規範目的旨在使後方車輛有充分準備之距離 及時間,並非顯示方向燈即足,而本案既乏事證佐證案發現 場雙方車輛之駕駛情形,當無從僅以顯示方向燈之情事,逕 論被告已可充分預見聲請人即將進行左轉,又行政裁罰之事 實採認、心證標準,與刑事訴訟之起訴門檻明顯有別,亦無 從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難 謂有據。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 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 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YDM-113-聲自-93-20250218-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江和儀 代 理 人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周一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 署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17、2038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和儀前以被告周一珍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 出告訴,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17517、20386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94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於同年10月17日寄存於聲請人住處之轄區派出 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聲議卷第35頁),聲請人委任 律師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3頁),可認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先前對被告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 年4月21日20時51分許,見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民生路之路口 迴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逼近告訴人之甲車,阻擋告訴人之行車路線,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觀諸告訴人及被告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與被告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康樂 街與民生路之路口時,均欲迴轉,告訴人迴轉至一半,其所 駕駛之甲車即停在路口靜止不動,被告所駕駛之乙車因而跟 著停止,嗣被告倒車後退欲讓告訴人先行迴轉,惟告訴人駕 駛之甲車仍靜止在路口不動,被告待其他車輛通行後,即駕 車離去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 佐。是被告在路口迴轉時,尚有倒退禮讓告訴人迴轉之舉止 ,難認被告有何阻擋告訴人之行車路線之強暴行為,無從以 強制罪則相繩於被告,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案發之前,被告先持續加速追趕緊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長達1 0分鐘之久,行經案發地點路口時,告訴人駕駛甲車行駛在 前、被告駕駛乙車行駛在後,如均欲迴轉,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6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5 款之規定,被告應等待告訴人先行迴轉,再依序迴轉,並看 清無來往車輛方得迴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迴)轉, 亦不得自甲車右方超車迴轉。然而,被告於知悉告訴人迴轉 時,旋即自甲車右方超車並迴轉,以車頭左切至告訴人所駕 駛甲車車頭右前方,以乙車車頭迫使告訴人停車,除顯然違 反交通駕駛規則外,更證明被告主觀有迫使告訴人停車之故 意。  ㈡從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乙車車燈照亮範圍可知,於甲車 迴轉的時候,乙車已經自甲車右後方加速超車迴轉,告訴人 為避免兩車碰撞,方停止迴轉,顯見告訴人迴轉至一半停止 ,係因乙車車頭左切至告訴人所駕駛甲車車頭右前方,並非 甲車先停止後,乙車才從甲車右側迴轉,是原不起訴處分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被告以逼車方式恫嚇告訴人,並迫使告訴人停車之目的已達 成,原不起訴處分除了以被告犯罪後之行為,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當下不具主觀犯意之基礎,違反證據法則外,更未究明 被告為何先持續加速追趕緊貼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長達10分鐘 之意圖,有偵查未完備之違法。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就卷內事證詳為調查及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 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違誤之 處,然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乃其是否涉及交通違規而應受行政 裁罰之問題,與其是否構成強制犯行無關;而本件甲、乙二 車之行車紀錄器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確有甲、乙二車在路口 欲迴轉時,甲車迴轉至一半即停在路口不動,乙車因而跟著 停止,之後乙車倒退,然甲車仍靜止在路口不動,之後待其 他車輛通行後,乙車即離開現場之情形,是由兩車行車紀錄 器顯示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聲請人所指強制情事。至聲請 人指稱乙車切入甲車行進路線以致甲車暫停迴轉等情,即便 屬實,然吾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對於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路線以及路況之判斷出現偏差,事所常有,是駕駛人 因誤判其他車輛行車動向,不慎侵入他人行車路線而緊急煞 停,實非罕見。以此而言,本件即便乙車確有侵入甲車迴轉 路線導致甲車必須煞停以避免碰撞,亦不能排除係被告駕駛 乙車不慎所致,不能逕認係出於強制之犯意。況,被告發現 甲車暫停於路口後,並未下車或進一步駕駛乙車擠壓甲車行 進路線,反而倒退騰出空間駛離現場,由此更無從認被告有 強制之犯意。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曾駕車追逐聲請人車輛, 然依聲請人警詢中所陳,其先前亦曾駕車尾隨被告駕駛之車 輛,之後始有被告駕車尾隨其駕駛之甲車之情形。則本件聲 請人與被告既有相互駕車尾隨情形,且聲請人亦未陳明被告 駕車尾隨有何與強制罪構成要件相合之處,自無從以被告案 發前之行車動向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誤,聲請意 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 ,並無理由。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聲自-66-20250218-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蔡心婕 被 告 林亭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4年1月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12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 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告訴人未經委任 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乙○○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提出「聲請許提起自 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 、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等),亦未記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案號, 更未提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 駁回處分書,且聲請狀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記載及委任 狀,此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被 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以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駁 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經聲 請人於114年2月11日以「補正自訴狀」記載被告甲○○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送達地址,並檢附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本院,然迄未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載明已 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意旨,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違反強制律師代理之程序,本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 ,應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4-聲自-6-20250217-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科語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被 告 卓金連 卓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所為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 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對被告乙○○、丙○○提出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505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167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 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由 聲請人本人於113年12月13日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及高檢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 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卷第21頁) 。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算,計至113年12月23日屆滿,是 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 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與聲請人間為鄰居。被告 丙○○於113年8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前,見聲請人站在該處,基於妨害名譽犯意,對聲 請人辱罵「看什麼看」後,被告乙○○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續以「不要理那個瘋子」等語侮辱之。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經查,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案發前在屋外等候母親,其 於此時左顧右盼自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告丙○○見聲請人左 顧右盼、眼神不善,遂出言反擊「看什麼看」,亦屬正常。 而被告丙○○縱語氣不善,然「看什麼看」一語並未涉及他人 人格價值,尚無從因聲請人之主觀感受而認被告丙○○有何公 然侮辱之犯行。  ㈡次查,聲請人僅因被告丙○○口氣不善即興訟,足見被告乙○○ 於警詢中所稱雙方於案發前即已結怨一事非空穴來風。則在 雙方彼此積怨之前提下,貿然見聲請人左顧右盼,被告乙○○ 遂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雖有不妥,然其本意多屬衝突過程 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失言之語,核與有意、直接地針對 他人名譽恣意謾罵有別。是被告乙○○所為亦與刑法公然侮辱 之犯行不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 被告2人罪嫌均有不足。 四、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7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 請之理由略以:   ㈠本案聲請人雖指被告丙○○見聲請人站在住處門口,即對聲請 人揚稱「看什麼看」,指摘聲請人此節該當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嫌,惟觀其內容,被告丙○○之上開言語,僅在質 疑聲請人為何盯看,縱言語令聲請人不快,惟尚非屬吾人 日常之最粗鄙而達損人名節之程度可指,經核已與刑法第3 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無涉,聲請人此節所指,已難謂有據 。  ㈡聲請人於再議狀又已直承與同住無尾巷之鄰居即被告乙○○一 家常吵架,聲請人又確因精神疾患求醫治療等情,已據聲請 人於再議狀直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且觀聲請人於警局初詢所指,又係 被告丙○○駕車返家,見聲請人站在該處,先對聲請人口出「 看什麼看」質疑聲請人為何盯看,被告乙○○聞聲,始口出「 不要理那個瘋子」,則觀其口出上開言語前後語意脈絡,顯 旨在提醒被告丙○○勿與聲請人發生言語上之爭執,而非意在 藉此侮辱聲請人甚明。則揆諸首開說明,仍難以刑法公然侮 辱罪嫌相繩,亦無反又改以刑法誹謗罪嫌追訴之餘地。則原 檢察官因認被告公然侮辱罪嫌不足,理由雖有繁簡之不同, 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則無不當。且本件事證已明,原檢 察官縱未再傳聲請人到庭,亦屬原檢察官偵查職權之適正行 使。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經核即無理由,自應將其再議之 聲請駁回。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暨理由狀 所載。 六、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8號(下稱偵 卷)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2人與聲請人為鄰居,並於113年8月4日上午8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被告丙○○有對聲請人稱 :「看什麼看」等語,嗣被告乙○○對聲請人稱:「不要裡那 個瘋子」等語,為被告2人所坦認(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 、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反面),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亦可能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 言論自由保障核心,而可能同時具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 具有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具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 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 應依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 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 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 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 之客觀評價,後者則指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 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 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之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 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間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 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 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而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須不致於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之 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 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聲請人固指稱:其與被告2人為多年鄰居,且素來有嫌隙, 案發當日係因被告乙○○長期在聲請人住家門前有盯哨之行徑 ,嗣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乙○○遂以「不要裡那個瘋子」等詞 公然辱罵聲請人等語(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惟參以被告 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聲請人的姐姐有養四條狗,這些狗 都沒有關好,所以我當時有在抱怨這件事,聲請人聽到後就 出來說「你這隻狗也是在顧路」,我也回他說「你這隻狗在 講話」,後來丙○○開車回來,丙○○下車後有跟聲請人對話但 我不清楚丙○○跟聲請人說什麼,當下我就跟丙○○說那是瘋子 不要理他,講完我們就回屋子裡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 19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乙○○間,於本案究係因何具體之 原因始生口角乙節,雙方均各執一詞,然仍可認聲請人與被 告乙○○於案發前確已相處不睦而有積怨,則被告乙○○依前開 出言當下之狀況,及與聲請人存有不睦之背景,而出言「不 要理那個瘋子」等語,雖屬鄙俗,但究非刻意針對聲請人名 譽之恣意攻擊,而係在表達不滿情緒,再佐以被告乙○○上開 言論,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 現之恣意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 透過文字或電磁記錄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 之,應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聲請人遭被告 乙○○辱罵前述話語而到難堪、不快,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此 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 而僅係被告乙○○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要難認被 告乙○○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 範圍。至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聲請人站在他家門 口用斜眼看我,我就用台語跟他說看什麼看,你是沒看過喔 ,當下我爸爸坐在家門口,我不清楚我爸爸當時有沒有說話 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既已否認知悉被告乙○○於 案發時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內容,遍查卷內亦僅得證明被告丙 ○○曾出言對聲請人稱「看什麼看」等語,而衡諸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該「看什麼看」之言詞對聲請人之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聲請人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 之程度,亦難對被告丙○○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相繩。  ㈣另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人均知悉其患有精神疾病,為身心障 礙人士,且以此長期霸凌聲請人,並於本案以「瘋子」之言 語攻擊聲請人,無非係刻意連結至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乙節 ,故意以渠等結構性強勢之優越身分,嘲諷聲請人作為身心 障礙者弱勢群體之身分,貶抑聲請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7頁),惟被告2人之前究有無公然侮辱聲請人之行 為,應與本案無關,尚不影響被告2人於本案是否成立犯罪 之認定,又不論係依被告2人,抑或是聲請人所述之事發經 過,均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名譽因此在社會評價上有所減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細究被告2人前開言論,亦非針對聲 請人有何實際上身心障礙、或其因結構性弱勢地位而不得已 之舉動,進而口出侮蔑之言詞。從而,被告2人各自所為之 上開言論,客觀上雖然難稱文雅,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 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論斷被告 2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罪。  ㈤至聲請意旨再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2人,逕認被告2人犯罪嫌 疑均尚有不足,係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事實認定有明顯違 誤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 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 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 院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既均已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依被告2人之表意內容、前 後語意脈絡、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及案發經過等節,相互勾稽 ,認被告2人各自所為之前揭言論內容,尚難遽認有何對聲 請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並於 理由中論敘綦詳,就證據之取捨判斷,應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不以傳訊被告2 人為必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 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 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 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刑事准予自訴聲請暨理由狀

2025-02-17

TYDM-113-聲自-127-2025021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慧芬(原名凡莉絲.伊斯瑪哈善) 代 理 人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吳淑真 王芸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87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真、王芸芬(以下如合指其2人時 ,簡稱被告2人)、張曦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3人前均係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員工,並均具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 ,吳淑真、王芸芬2人另具投資型保險證照,被告2人與張曦 文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吳淑真與張曦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9日,由張曦 文依吳淑真指示前往聲請人劉慧芬(原名凡莉絲.伊斯瑪 哈善,下稱聲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之住處(地 址詳卷),向聲請人佯稱:保證獲利8至12%、投保期限20 年、固定保費、壽險保障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 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投保中國人壽天生贏家變額萬能壽險 (保單編號:0000000號,下稱天生贏家保單),且於要 保書、保單簽收回執條、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下稱系爭 終止申請書)上偽簽要保人「劉慧芬」、被保險人「楊明 志」之簽名,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申請保單借款時發現天 生贏家保單遭終止契約,上述簽名與聲請人筆跡不同,且 內容與當初投保時不符,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中國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2.王芸芬與張曦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8日,由張曦 文依王芸芬指示前往聲請人之上開住處,向聲請人佯稱: 保證獲利20至30%、投保期限20年、固定保費云云,致聲 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投保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保 單編號:D0000000號,下稱鑫利人生保單),且於要保書 、重要事項告知書、相關病史問卷上偽簽要保人「劉慧芬 」、被保險人「楊明志」之簽名,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申 請保單借款時,發現上述簽名與聲請人筆跡不同,且內容 與當初投保時不符,致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足生 損害於聲請人及中國人壽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簽名筆跡是否相符或有無偽造,涉及相關專 業,應由專業鑑定機關進行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徒以肉眼觀 察,即認定涉案文件上之「劉慧芬」、「楊明志」簽名並非 被告2人所偽造,顯見偵查程序調查並未完足。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經專業鑑定機關進 行鑑定,僅以「推論方式」認定涉案保險文件之簽名欄位係 聲請人或楊明志親簽,更令人咋舌;聲請人或被告均從未提 及或抗辯涉案文件有經授權簽名之情事,詎駁回再議處分書 竟神來一筆,推論涉案文件可能經過授權簽署,而不構成偽 造文書云云,更令聲請人深感莫名及荒唐;涉案文件內「劉 慧芬」簽名有數種版本,高檢署忽略此節即率稱文內簽名皆 為聲請人親簽,顯有違誤;張曦文證稱吳淑真、王芸芬有以 不實保險內容要保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採納,亦未於不起訴 處分書提及張曦文所述不可信之理由,又保單是否有效成立 ,與簽名是否遭偽造,本屬二事而互不相涉,駁回再議處分 書將二者混為一談,足認偵查程序未盡調查之責;王芸芬於 113年1月25日開庭時自承: 中國人壽業務員縱使無投資型 證照,仍可掛件在其他有投資型證照之業務員身上,互利共 創業績,此顯然也是中國人壽對業務員之教育傳承;涉案保 險傭金既由被告2人取得,則除被告2人外,自難認其他人員 有偽簽之動機;吳淑真從未交付天生贏家保單文件予聲請人 ,該保單文件係王芸芬藉故取走,至今未歸還聲請人,此由 中國人壽無法提出此保單簽收回執條即為明證;聲請人於10 8年1月25日變更鑫利人生保單之保費期繳、111年4月臨櫃辦 理保單更名、111年8月29日申請保單借款、111年去電客服 詢問保單號碼及可借額度等,均係填寫申請書,根本無需使 用涉案文件,被告2人以此抗辯聲請人已知悉保單內容,令 人難以接受;聲請人實係於疫情休假中去電中國人壽客服詢 問保單借款問題,始知被告2人除招攬不實,且涉案投資型 保單也未經聲請人同意遭私自解約終止;中國人壽無需聲請 人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即可將解約款項匯入聲請人之郵局帳 戶,檢察官以中國人壽有匯款69,392元予聲請人,即推斷聲 請人知悉解約乙節,顯有違誤;天生贏家保單每月保費2,00 0元,需繳至被保險人99歲止共59年、708期,共需繳保費1, 416,000元,業務員可以續領59年佣金,然被保險人最終死 亡僅獲給付50萬元,且保單借款需支付利息,若未予清償還 會導致保障減額,此豈非穩賺不賠之生意?如此保單設計根 本就是詐欺,在在顯示被告2人未依法辦理至明;吳淑真明 知聲請人未取得保單,竟於保單簽收回執條上蓋上張曦文職 章,益凸顯其欲推諉卸責之情;由保單簽收回執條及保單終 止申請書偽造簽名模式互相比對,可知該2份文件應係同一 人所偽簽;鑫利人生保單之每月保費為6,000元,需繳至被 保險人99歲止共50年、600期,共需繳保費3,600,000元,然 被保險人最終死亡僅獲給付500萬元,如聲請人自己每月儲 蓄6,000元,50年下來就有360萬元,反之,保費隨年齡增長 而增加外,保單借款需支付利息,若未予清償還會導致保障 減額,是依常情觀之,聲請人若非遭王芸芬誆騙,至愚不可 能同意投保涉案保險;王芸芬於113年1月25日開庭時即承認 第一次送件時業務員名字不是她親簽,王芸芬還嚷著要告偽 造之人,檢察官未予查明偽造之人前即率予結案,豈能令人 信服?王芸芬除未諴實告知第一次送件係未過件外 ,聲請人 後續申請資料始得知第二次送件除體檢照會單,還有兩張健 康問卷調查表,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但聲請人夫妻根 本不知情,簽名並非本人所簽;況體檢照會單既已載明被保 險人若未能在106年12月8日完成體檢手續,中國人壽將逕行 取消本保險契約之投保申請,惟王芸芬為謀私利強行送件, 遂在2張健康問卷調查偽造4處簽名;吳淑真根本未於97年6 月9日至聲請人住家,天生贏家保單之權益說明確認單2處簽 名並非聲請人親簽、勾選,於電腦展示之規劃書說明與 內 容也不是聲請人勾選,皆是偽造,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所 填寫內容都不正確,也不是聲請人所填寫,聲請人不認識吳 淑真,也從未見過面;鑫利人生保單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 書之3處簽名都不是聲請人親簽,皆是造假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12年 度偵字第7478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 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 059號)。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6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 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 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 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 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 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 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4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2人 並無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所為之論述與偵卷所附事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除引用不起訴書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外, 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罪嫌部分:   1.關於天生贏家保單之投保及終止契約過程:    ⑴張曦文為簽訂天生贏家保單而前往聲請人家中,提供天 生贏家保單之要保書,要求聲請人於指定欄位簽名,其 餘部分由張曦文帶回由吳淑真填寫;系爭終止申請書上 匯款指示入帳之帳戶,係聲請人申請設立之郵局帳戶, 且終止申請書上所載金額69,392元已匯入聲請人之帳戶 等情,為聲請人自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74787號卷〔 下稱偵卷〕第57-58頁),顯見聲請人同意投保天生贏家 保單,並授權承辦天生贏家保單保單之業務人員得於要 保相關文件上補填相關資料,自難以天生贏家保單之相 關投保文件上有部分簽名並非聲請人親簽,即逕認此部 分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 問:天生贏家保單於102年終止,且有匯保單價值準備 金69,392元,且代表從當時起就沒有繼續繳納保費,為 何遲至112年4月才提出告訴?)當時102年我有跟吳淑 真通話,我表示要更換黃金標的,吳淑真回答換什麼標 的都沒有用,這張保單實質收益就是壽險保障250萬元 ,吳淑真說那筆錢可以自行運用,就匯到我的帳戶」等 語(偵卷第58頁),然天生贏家保單係以自動轉帳方式 月繳2000元之保險費,有該保單之要保書在卷可考(偵 卷第24-26頁),則該保單於終止契約後,自不會再自動 轉帳扣繳,足見聲請人於97年間確有投保天生贏家保單 ,且於102年收受該保單終止契約之款項。則聲請人指 稱其不知天生贏家保單已終止乙節,實難遽信。    ⑵系爭終止申請書上簽章欄「劉慧芬」之字跡,經鑑定結 果與聲請人之簽名字跡不相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136016482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他卷第785-787頁)。惟系爭終止申請書係由張曦 文於102年11月22日向中國人壽行使乙節,業據證人楊 家易(中國人壽之法務人員)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他卷 第160-161頁)。又張曦文於112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 :系爭終止申請書,是吳淑真叫我拿給聲請人簽名,所 以由我本人拿給聲請人簽名,聲請人於102年11月21日 晚上在新北市中和區簽完之後,將系爭終止申請書交給 我,隔(22)日我把系爭終止申請書交給吳淑真辦理, 吳淑真於12時早會結束後,再將終止申請書還給我,中 間我有看到吳淑真在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模仿簽名,但不 確定是在模仿誰的簽名,吳淑真拿給我後,我再補上我 的簽名在見證人處,就送件了等語(他卷第155-156頁 ),又於112年7月3日偵查中陳稱:系爭終止申請書客 戶部分都是聲請人親簽,簽完後我沒有馬上簽自己的名 字,我就交給吳淑真,吳淑真過2、3小時以後就拿來給 我,吳淑真說是我看到聲請人簽名,所以要我在業務員 欄位簽名等情(他卷第330頁),復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 供稱:天生贏家保單由我拿空白要保書到聲請人住家讓 她在簽名處簽名,再帶回將要保書交由吳淑真填寫其餘 資料,吳淑真當時沒有在場;吳淑真跟我說聲請人要終 止天生贏家保單,要我拿空白終止申請書去聲請人住處 給她簽名,我於102年11月21日晚上拿空白終止申請書 讓聲請人於簽名處簽名,再帶回公司讓吳淑真填寫其他 資料;我把終止申請書交給吳淑真,她說要開會,過了 3小時再拿給我,要我也簽名,但是那張申請書與聲請 人所親簽之字跡不一樣,當下我也沒有想太多也就簽名 等情(偵卷第9-11頁),再於113年1月25日偵查中改稱 :吳淑真向我說聲請人要解約,並請我將解約申請書( 按應指終止申請書)夾在別份要保書中給聲請人簽名, 什麼都不用跟聲請人說,所以我沒有向聲請人說解約的 事等語(偵卷第58-59頁)。細繹張曦文之前後供詞,可 知張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陳稱天生贏家保單之要保 書係由其親自交由聲請人在簽名處簽名後,始交由吳淑 真處理後續事宜,且張曦文供承其親眼目睹聲請人於天 生贏家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後,由其交付 吳淑真,因吳淑真表示係張曦文親見聲請人在該終止申 請書上簽名,要求張曦文在該終止申請書上之業務員欄 位簽名。惟張曦文供稱其親眼目睹聲請人於天生贏家保 單之要保書上簽名並於天生贏家保單之保險契約終止申 請書上簽名乙節,與卷附鑑定報告不符,是其所述顯不 實在。況且依張曦文之說詞,其係將已有聲請人簽名之 天生贏家保單保單之要保書交由吳淑真處理後續事宜, 並將已有聲請人簽名之天生贏家保單終止申請書交由吳 淑真觀看後,吳淑真再請張曦文於該申請書上業務員欄 位簽名,可見天生贏家保單保單之要保書上聲請人之簽 名應非吳淑真所偽造,否則張曦文既然攜帶要保書及終 止申請書等文件至聲請人住處,其目的當然是為使聲請 人於該文件上親自簽名,豈有空手而回之理?由是可知 ,天生贏家保單之投保文件及系爭終止申請書上「劉慧 芬」、「楊明志」之簽名係由張曦文代簽之可能性甚高 。至於張曦文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有看到吳淑真在南京 東路的辦公室模仿簽名」,惟其同時陳稱「但不確定是 在模仿誰的簽名」,則張曦文之供詞自不足以認定吳淑 真確有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再者,張曦文供稱其親眼目 睹聲請人在天生贏家保單之終止申請書上簽名後,交由 其轉交吳淑真觀看,吳淑真要求目睹聲請人簽名之張曦 文在終止申請書上業務員欄位簽名後再送件等情,顯見 吳淑真係要求親自前往聲請人住處辦理天生贏家保單終 止手續之張曦文應就該終止申請書上聲請人簽名之真正 負責。該終止申請書上苟如張曦文所言已有聲請人之簽 名,衡情吳淑真自無畫蛇添足另行在終止申請書上偽造 聲請人簽名之必要。反之,如聲請人並未在終止申請書 上簽名,張曦文竟將其上有「張慧芬」署名之終止申請 書交付吳淑真,則該終止申請書上「張慧芬」之署名即 可能係張曦文所代簽,否則何以張曦文會同意在該終止 申請書上之業務員簽名欄位簽名確認以資負責?又張曦 文於112年5月31日警詢時、112年7月3日偵查中及112年 8月1日警詢時均陳稱:吳淑真跟我說聲請人要終止天生 贏家保單,要我拿空白終止申請書去聲請人住處給聲請 人簽名等情,嗣於113年1月25日偵查中始改稱:吳淑真 請我將解約申請書夾在別份要保書中給聲請人簽名,什 麼都不用跟聲請人說,所以我沒有向聲請人說解約的事 等語,其說法前後不一,顯有蹊蹺,且其供詞有前述不 符常情事理之處,足認張曦文有說謊而誣攀吳淑真之高 度可能性,自不能以張曦文之供詞而認定     吳淑真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嫌。   2.關於鑫利人生保單之投保過程:    ⑴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張曦文為簽訂鑫利人生保單保單 ,前往聲請人住處,提供要保書,要求聲請人於指定欄 位簽名,其餘部分由張曦文帶回由王芸芬填寫等情(偵 卷第57頁反面)。顯見聲請人已同意投保鑫利人生保單 ,並授權承辦鑫利人生保單保單之業務人員得於要保相 關文件上補填相關資料,自難以鑫利人生保單保單之相 關投保文件上有部分簽名並非聲請人親簽,即逕認此部 分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    ⑵張曦文於112年8月1日警詢時供稱:106年間聲請人簽立 鑫利人生保單時,王芸芬並沒有去,是王芸芬透過電話 指示我讓聲請人在要保書簽名處簽名,再帶回填寫其他 資料等情(偵卷第9-11頁),嗣於113年1月25日偵查中 陳稱:鑫利人生保單之要保書個人資料由聲請人填寫, 保障部分帶回去由王芸芬填寫,王芸芬在電話中有向聲 請人說明保險相關內容,電話過程我都在旁邊;王芸芬 有跟我去簽鑫利人生保單的要保書,是在聲請人住家樓 下等語(偵卷第58-59頁)。聲請人簽署鑫利人生保單之 要保書等投保文件時,王芸芬究竟有無在場?張曦文之 供詞前後矛盾,顯見張曦文之供述難以遽信。又鑫利人 生保單之投保文件既由張曦文親自與聲請人見面處理, 並將投保文件交由王芸芬處理,則鑫利人生保單之投保 文件上非屬聲請人及楊明志親自簽名部分係由張曦文代 簽之可能性甚高,張曦文有說謊以誣攀王芸芬之高度可 能性,自不能以張曦文之供詞而認定王芸芬有聲請人所 指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嫌。   3.關於天生贏家保單及鑫利人生保單之保險相關文件簽名比 對部分:      ⑴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 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 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 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 ,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偵查檢察官以肉眼觀察比對被告 2人於113年4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劉慧芬」、「 楊明志」等字跡(偵卷第102-103頁),與上揭文件經聲 請人指述非屬聲請人及楊明志之簽名部分相比較,兩者 之運筆狀態、字劃型態、字劃組成等均有顯著差異,非 出於同一人之字跡,而認聲請人指訴上揭文件中非屬聲 請人及楊明志簽署之「劉慧芬」、「楊明志」之簽名係 遭吳淑真、王芸芬所偽造,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依上 說明,不能指為違法,或認偵查程序調查未完備。    ⑵細繹被告2人於113年4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劉慧芬 」、「楊明志」等字跡(偵卷第102-103頁),其2人書 寫之筆劃均流暢自然,與被告2人於各次筆錄上書寫其2 人之姓名「吳淑真」、「王芸芬」時之運筆方式相符( 偵卷第5頁、第6頁反面、第7頁、第8頁反面、第59頁反 面),顯見被告2人對於檢察官當庭勘驗其2人書寫「劉 慧芬」及「楊明志」之筆跡時,態度坦然真實。反之, 張曦文於113年4月12日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劉慧芬」、 「楊明志」等字跡(偵卷第104頁),均一筆一劃刻意書 寫,字型十分呆滯,運筆極不流暢。然觀諸張曦文於各 次筆錄及系爭終止申請書上書寫其姓名「張曦文」時( 偵卷第9、11、27、60頁、第101頁反面),及於中國人 壽業務人員人事資料暨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上填寫其個 人基本資料時(112年度他字第2714號卷第185、191頁 ),均運筆流暢,字跡如行雲流水,顯見張曦文於檢察 官當庭勘驗其書寫「劉慧芬」及「楊明志」之筆跡時, 有故意改變書寫習慣之造假嫌疑,益徵張曦文辯稱其未 代簽聲請人及楊明志之簽名於天生贏家保單及鑫利人生 保單之相關保險文件上,亦不知是何人在上開文件上代 簽聲請人及楊明志之簽名乙節,不足採信。然聲請人竟 於偵查中表示「我都沒有要提告張曦文」(偵卷第100 頁),且於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87號處分張曦 文與被告2人均不起訴後,聲請人亦僅就被告2人部分聲 請再議,而刻意迴護張曦文,顯見聲請人之態度偏頗, 其指述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等罪嫌實難憑信 。  ㈡被告2人涉犯詐欺、背信罪嫌部分:   1.觀諸上揭保單所載聲請人係任職於羅威清潔公司,為有相 當學識及工作經驗之人,聲請人亦自陳於中國人壽尚有13 份保險契約續繳中,並提出保單附表供參,則於系爭2保 單締約時,聲請人應具判斷保險契約內容之智識能力。而 聲請人固稱天生贏家保單、鑫利人生保單上揭文件非其親 簽,然審酌若非其提供個人資料,中國人壽如何知悉其與 被保險人之個人資料,況聲請人於111年8月29日曾持鑫利 人生保單借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 事項告知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正反面),堪認聲請 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購買系爭保單。又張曦文自89年 10月23日起擔任中國人壽之行銷專員,嗣並升任業務主任 ,業據張曦文供明在卷(偵卷第9頁反面),並有中國人壽 業務人員人事資料在卷可考(他卷第9-10頁)。聲請人陳稱 系爭2份保單均係張曦文介紹投保,已如前述,復自承「 因為張曦文服務態度良好很盡責,值得信任,才會陸續投 保;金額已逾三佰萬台幣(保費金額加總)」,有聲請人 親筆所書字條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96頁),足認聲請人係 因信賴張曦文,而同意投保系爭2份保單。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2人於97年、106年向其招攬上揭 保單時,確有陳述虛偽之事實或故意隱匿重要事項等之具 體詐術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對被告2 人以詐欺罪責相繩。   2.被告2人均係中國人壽之業務員,代表中國人壽向聲請人 招攬簽訂保險契約,雙方並非內部關係,被告2人與聲請 人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被告2人亦未受聲請 人委託處理財產上之事務,並未具備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 「他屬性」,依上開說明,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不能對被告2人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 人所指偽造文書、偽造署押、詐欺及背信等罪嫌,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PCDM-113-聲自-146-2025021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峻宇 代 理 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劉桂容 翁守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32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峻宇(下 稱聲請人)就被告劉桂容、翁守堂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0月7日(期 限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否則 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 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 心之控訴原則。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桂容、翁守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之某日 ,在聲請人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徒手 竊取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 ,並竊取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劉桂容、翁守堂均堅決否 認上揭犯行,均辯稱:是聲請人於111年1月21日,在聲請人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聲請人親自將本案帳 戶交給伊的,伊有存錢進去也有領出來使用,是聲請人同意 出借使用的,沒有竊盜等語。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吳峻宇係劉桂容 之外甥,雙方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劉桂容則與翁守堂係男女朋友關係。劉桂容、翁 守堂因信用瑕疵不便將款項存於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乃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4時許,在吳峻宇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5住處內,借用吳峻宇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並交付現 金200萬元予吳峻宇存入本案帳戶內,雙方約定本案帳戶專 供劉桂容、翁守堂平日存提款之用,吳峻宇負有使劉桂容、 翁守堂得任意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任務,且不得擅自提領或 私用其中款項,吳峻宇遂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4日間 ,陸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予劉 桂容,供劉桂容、翁守堂使用本案帳戶。劉桂容、翁守堂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止, 存款共12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所辯係聲請人親自將本案帳戶、印章交給 其使用等語,尚非無據,自堪採信,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竊 盜之故意,亦非無疑。本件既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因聲 請人單一指述,即遽以竊盜罪嫌相繩被告2人。因認被告2人 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印章借予被告等使用,嗣因聲請人擅自於11 1年9月8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 款卡密碼,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40萬元、50萬元,經被告2人等對聲請人提告涉背 信罪行,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調查後起 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審理中勘驗 聲請人與被告間有關借用本案帳戶之錄音光碟內容略為:聲 請人表示:提款卡給你們這樣,應該是3天啦我在存就是3天 ;劉桂容:3天「200萬」處理完;聲請人:就是存完啦,但 是我把它一起轉過去需要時間,就是我把這些錢…;劉桂容 :所以你就是整合起來,你就是郵局本子跟印章給我就對了 ;聲請人:對啦我的提款卡很簡單就是儲蓄卡的信用卡就是 等於說…;劉桂容:我沒有要用信用卡;聲請人:它也是可 以刷;劉桂容:喔我買東西就可以順便?;聲請人:你裡面 有錢它就是可以刷;翁守堂:他說這個對;劉桂容:它這個 要簽名啦;聲請人:簽名就簽我的名啊,後面亂寫他不會看 啦…簿子有錢就可以刷,沒錢就不能刷,有錢就一直刷,沒 錢就一塊都不付;劉桂容:好啦,阿姨相信你,「200萬」 拿去啦,不會怕你啦。要袋子嗎;翁守堂:我跟你說一下, 最多一年啦,她要是信用好,我們就可以處理好就可以轉回 來了。「後面也可能存一些錢」等語。復經該法院審核認為 勘驗之錄音,確有提及劉桂容將200萬交付給聲請人,聲請 人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提供予被告2人之內容 ,確與被告2人告訴證述相符。是認聲請人除應允將200萬存 入外,更知悉被告2人取得帳戶後會陸續存錢至本案帳戶。 自上開對話脈絡,被告2人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初始僅係 做存提款使用,然聲請人更主動介紹本案帳戶提款卡另有信 用刷卡功能,顯然係將本案帳戶之全部支配權,提供予被告 等使用,否則實無庸介紹除款項進出外之消費功能,顯見聲 請人已將被告等視為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方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予被告2人。綜合上開 事實,誠難認被告2人涉有竊盜犯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桂容於111年12月26日警 詢、112年5月8日偵詢、112年5月29日偵詢時稱:伊於111年 1月21日交200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係於同日即111年1月21 日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伊,因為聲 請人說要換印章,2、3天後才再交付印章等語。然依郵局查 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案件 勘驗本案存摺結果,聲請人是在111年1月24日親自向郵局辦 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密碼,並未辦理變更印鑑,可證被告劉桂 容所述等節不實,又聲請人此動作將會使被告劉桂容後續無 法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劉桂容後續卻能繼續 使用,顯見被告劉桂容等人並非於111年1月21日取得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而是於111年1月24日後非法自聲請人處竊 得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 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劉桂容於112年6月1日偵詢時已另稱:「(問:經查詢郵 局,吳峻宇在111年1月24日有親自辦理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如果他之前就將帳戶資料交給你,事後又辦理變更密碼, 你應該無法正常使用該提款卡?)時間比較久我不記得。我 的印象是我交錢給他當天的晚上,他就給我帳戶資料,也有 可能是過幾天他才給我」等語,說明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 本案也有可能是111年1月21日過幾天後聲請人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兼以111年1月21日及111年1月24日僅間隔3日,是 本院尚無從排除被告劉桂容就詳細日期記憶確有疏漏之可能 。況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36號刑事案件113年12月5日勘驗結果,本案存摺 內頁(伍)的第9筆資料有登載「0000000補副更密」、「取 消印鑑欄」紀錄,此核與被告劉桂容陳稱:因為聲請人說要 換印章,2、3天後才再交付印章乙節似亦相合。又聲請人於 112年6月1日偵詢時亦稱:「(問:何時將提款卡、密碼將 給劉桂容?)111年5月中旬她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她說要還 我錢」等語,聲請人既稱其嗣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被告劉桂容使用,再依卷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所示,111年1月24日至111年5月24日間,該帳戶並無其他交 易往來紀錄,實無從以本案帳戶曾於111年1月24日經辦理補 發存摺之客觀事實,即遽認本案帳戶資料必定係由被告劉桂 容、翁守堂於111年1月24日後某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竊得, 完全排除係聲請人於申請補發存摺後之某段期間內自行交付 予被告2人的可能。 ㈡、關於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2日遭提領5萬元之部分,聲請人於 112年5月29日另案偵詢時稱:「(問:你稱告訴人等人〈按 即被告劉桂容、翁守堂〉向你借錢,所以你才出借提款卡讓 他們還錢,請提出告訴人等人向你借錢的證據?)之前有給 對話紀錄。沒有借據、本票。」等語,對於其稱被告劉桂容 有向其借款乙節未能提出借據或本票佐證所述屬實,復參酌 前揭本院另案之錄音勘驗筆錄,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劉 桂容、翁守堂提領本案帳戶內5萬元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竊盜 之故意。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請求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113年 度上易字第336號全部刑事案卷資料,惟依上說明,因本院 審酌是否應准許案件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 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 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所請,核屬尚須調 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 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2-17

KSDM-113-聲自-95-20250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永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 義務,竟利用短期觀光申請出境,並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 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 予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現已返 國接受體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2號   被   告 徐永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憲係民國90年出生之役齡男子,明知依役男出境管理處 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徐永 憲於109年3月26日以短期觀光為由申請出境,經核准出境之 期間為109年3月26日至109年7月26日止,詎徐永憲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因故屆期未歸,嗣經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分別於 111年9月13日以汀民字第11100111456號函文檢送役男徵兵 通知書予徐永憲之父親、111年11月14日以汀民字第1110014 479號函文檢送役男徵兵通知書予徐永憲之阿姨即兵役處理 通報人李寶柳,通知徐永憲應於文到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 兵處理,然徐永憲催告期滿後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 署金門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永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金門縣金湖 區鎮公所前述函文、兵籍表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 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2-17

TYDM-114-壢簡-254-20250217-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興華 代 理 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徐唯展 汪承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3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唐興華(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徐唯展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汪承澤涉犯公然侮辱及 毀損等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調偵 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 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2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並於113年12月6日依法送達上開處分書與告訴人告訴 人於113年12月16日委任唐正昱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 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展、汪承澤(下合稱被告2人) 與告訴人均為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之社區住戶。緣告訴人於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許,在社區開放公有地之廣場電線桿 下餵食流浪貓,被告2人對此心生不滿,嗣因言語齟齬,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2人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嗆聲,致 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2人又將告訴人放置於上述地點之貓 糧及食器棄置水溝。因認被告徐唯展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被告汪承澤則涉犯刑法公然侮辱 及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告 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徐唯展辯稱:當時我與被告汪承澤在樓 下停車場看到告訴人餵貓,遂對告訴人表示:要餵貓可以, 但要稍微幫忙打掃一下周邊環境、我們要牽車的時候會踩到 貓大便、餵食之後附近的野貓已經越來越多,其他餵貓的( 人)有幫忙清掃、你不處理很沒品等語,因告訴人未處理即 離開,故將殘留之容器及飼料等廢棄物連同貓大便掃至水溝 ,告訴人返回後見狀大聲碎念,還要被告汪承澤打他,自己 並未辱罵告訴人等語。被告汪承澤則辯稱:當時我和被告徐 唯展在停車場旁聊天,見告訴人在該地餵貓,遂對表示告訴 人稱要餵貓可以、也要稍微幫忙打掃一下周邊環境,告訴人 離開後,我就拿掃把和畚箕將地上飼料盆、掃落的飼料及貓 大便掃至水溝倒掉,告訴人返回後見狀開始大聲碎念,當時 被告徐唯展與告訴人起爭執,自己無意與告訴人起衝突,故 叫被告徐唯展不要理告訴人並請被告徐唯展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社區公共區域之環境整潔問題發生爭 執,雙方意見固有不同,惟被告2人傳遞何種將加惡害於告 訴人之訊息,尚非具體明確。㈡被告2人將告訴人離去後遺留 現場而未處理之容器、散落貓糧及排泄物加以清理,出於維 護環境衛生與清潔之目的,縱與告訴人意見相左,亦難遽認 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㈢告訴人固指訴 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既稱事發當 時為凌晨,僅有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場而別無他人見聞,更 非輾轉傳述予他人知曉,則雙方在現場之口角爭執,尚與妨 害名譽罪章中各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綜上所述,告訴人固指 訴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等罪,然當時係凌晨 且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在場,縱有言語爭執,尚與公然侮 辱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2人出於維護環境衛生及清潔之目 的,亦難認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告訴人與被告 2人雖有口角爭執,惟被告2人究竟將以何種惡害相加,並非 具體明確,自不能率以刑責相加。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告訴人不服原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理由略以:告 訴人證稱:我的食器是塑膠碗,另一個是其他愛貓人士提供 的金屬碗,不是我的,哪一個被丟棄我也不清楚等語,被告 汪承澤辯稱:食器一個是不鏽鋼碗,另一個是類似塑膠保特 瓶切一半的感覺等語,被告徐唯展辯稱:(問:告訴人有無 撿回來?)一開始放在那裡放2天,告訴人沒有去撿,後來 鄰居拿去回收掉了等語,佐以警察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到場 時未見告訴人遭丟棄的飼料盆及飼料,告訴人亦不知所蹤, 故無拾回食器等物之動作等語,參以告訴人並未提出該食器 遭如何毀損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被告2人有將告訴人之塑 膠碗毀損而致令不堪用之情事。又告訴人認為被告徐唯展起 身,乃為輸贏之恐嚇犯行云云,惟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 觀之,告訴人稱:「還想動手打我(指被告徐唯展)」,被 告徐唯展稱:「我們沒有!我們什麼時候要打你?我沒有要 打你!我只是要和你輸贏」在卷,足見被告徐唯展縱使有「 起身」,但已明白表示「沒有要打告訴人」,至於「我只是 要和你輸贏」之涵義可能性眾多,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間 因在公共場所餵養流浪貓造成之本案糾紛而論,可認為被告 徐唯展係為與告訴人「理論爭輸贏」,以求使告訴人不再繼 續餵養流浪貓一事獲得支持,尚難逕與刑法恐嚇罪之加害乙 事劃上等號。又關於妨害名譽罪部分,依據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摘要,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第57段)。依告訴人提供之譯文內容,被告2人 與告訴人因餵養流浪貓問題而起爭端,雙方各有立場而劍拔 弩張,被告2人為此情緒受激而衝動失言,當可認定。且本 案發生時間在深夜時分,縱使告訴人認為廣場回音甚大,鄰 居可能會聽聞,然當時已是就寢時間,衝突時間短暫,衡情 鄰居未必注意雙方爭吵之內容,依照前開憲法法庭之解釋意 旨,尚與刑法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唯展向告訴人恫稱「我 只是要和你輸贏」,足使告訴人警覺到可能被攻擊,更會畏 懼將被採取何種報復行動,實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 知。又被告2人自承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又於紛爭後將告訴 人之貓糧及食器棄置水溝,顯然非立意良善,而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另衝突中僅有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告訴人未曾口 出穢語,被告2人何來受刺激而失言,況以衝突時間短暫、 鄰居未必注意,即認定與公然侮辱要件不符,悖於實務通見 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並於同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又關於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 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 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 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 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 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 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告訴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382號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告訴人所指摘 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 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均予引用之外,本院另 補充說明如下: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故倘 屬自身情緒發洩之謾罵,而無惡害相加他人之意者,縱該言 語令人不悅,亦難認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至究屬情緒 發洩之謾罵,或惡害相加之恐嚇,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 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 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 是否心生畏懼為憑。觀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譯文, 乃告訴人先向被告徐唯展稱「還想動手打我」,被告徐唯展 方回稱「我們沒有,我們什麼時候要打你,我沒有要打你, 我只是要和你輸贏」,可見被告徐唯展清楚表達並無攻擊告 訴人之意欲,「輸贏」僅寓有與告訴人就餵養流浪貓一事爭 輸贏之意,客觀上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聲請意旨徒以「告 訴人會畏懼將被採取何種報復行動」,無非揣測之詞,要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所 指犯行,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 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 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14

KLDM-113-聲自-1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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