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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觀宇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148號、第2177號、偵字第11436號、第1795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觀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朱觀宇於民國111年3月2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經北安路與北安路670巷欲左轉進入北安路670巷之際,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待其行駛方向之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彎,適對 向車道有李瑋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北安 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後,朱觀宇又因控制車輛失當而直接衝向 北安路670巷口,撞擊在670巷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機車騎 士曾幸怡及林志睿,致曾幸怡、林志睿人車倒地,曾幸怡經 送新光醫院急救,仍因胸腹部壓砸創、胸腹腔內出血、出血 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林志睿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腰椎第一節椎體爆裂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全 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並持續回診,仍留有殘 存之右膝疼痛及背痛,且減損勞動能力比例達26%(朱觀宇對 李瑋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李瑋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由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曾幸怡配偶廖政豪、曾幸怡母親鄭秀雲及林志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被告朱觀宇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辯 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50頁),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97號卷第286頁、本院交訴字卷 一第245頁、卷二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睿、 李瑋樺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事故現場貨車駕駛曾彥霖 、證人即事故現場機車騎士吳漢宗、王家宏、詹前森、張 玉鵬、林柏薰於警詢之陳述互核一致(林志睿、李瑋樺部 分:偵字第11436號卷第128-130頁;曾彥霖部分:偵字第 11436號卷第35-38頁;吳漢宗部分:偵字第8397號卷第39 -42頁;王家宏部分:偵字第8397號卷第47-50頁;詹前森 部分:偵字第8397號卷第51-54頁;張玉鵬部分:偵字第8 397號卷第55-58頁;林柏薰部分:偵字第8397號卷第59-6 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害人曾幸怡之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3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相驗照片及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3月3日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111年3月3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告訴人林志睿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下稱振興醫院)111年3月2日、4月11日、7月4日、7 月19日、8月1日診斷證明書、旭康復健科診所111年5月7 日、6月18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11年10月18日振行字 第1110006225號函、振興醫院112年3月7日振行字第11200 01248號函暨檢附林志睿之病歷資料、病歷中文摘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6月13 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629號函暨檢附回復意見表、告訴 人林志睿之健保就醫紀錄、旭康復健科診所復健紀錄、振 興醫院112年9月26日振行字第1120006111號函暨檢附林志 睿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113年5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 902158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3-9 1頁、第93-97頁、第99-105頁、第175-183頁、第229-257 頁、第271頁、第279-291頁、第297-342頁、偵字第8397 號卷第307-312頁、偵字第11436號卷第137-147頁、第173 頁、第181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59-237頁、第293-295頁 、第311-318頁、第339-419頁、第485-487頁),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車輛、告訴人 李瑋樺騎乘機車、其他案發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存卷足參(見本院 交訴字卷二第169-172頁、第195-226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 竟未待其行駛方向之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彎, 因而與對向車道沿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之李瑋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又因控 制車輛失當而直接衝向北安路670巷口,撞擊本騎乘機車 在670巷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曾幸怡及告訴人林 志睿,導致一死一傷之慘劇,其駕駛行為違反上揭注意義 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幸怡之死亡 及告訴人林志睿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害人曾 幸怡部分)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林 志睿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然 而:   1.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1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 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 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亦同此旨。   2.查,就告訴人林志睿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屬重傷害一事,經 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函覆略以:腰椎第一節錐體 爆裂性骨折依據受傷機轉及骨骼、肌肉、神經系統所受之 傷害,依據病歷記載,雖持續有背痛情形,病人仍可緩慢 行走及上班,故有部分不良於行之情形,但尚未達到嚴重 減損機能或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等語,此有臺大醫院 112年6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629號函及所附回復意 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5頁),揆諸前開說 明,可見告訴人林志睿所受傷勢固然甚屬嚴重,惟其傷勢 經診療復健後,至今已得緩慢行走,雖不能完全回復原狀 ,然仍難認其傷害結果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 傷害程度。   3.從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林志睿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應論 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 訴人林志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之法條,並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相字卷第2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博士畢業之高知 識份子,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違反道路交通規範,於 交通號誌左轉方向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導致 本案事故,造成無辜騎車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曾幸怡因而死 於非命,告訴人林志睿亦因而受有嚴重傷勢,縱經醫療及 復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仍達26%,不僅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不輕,造成之損害亦極其嚴重且無從回復,誠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僅賠償告訴人廖政豪強 制責任險保險金66萬6,667元,並與其約定待日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後,無論結果為何,其賠償金額含強 制險不少於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另被告僅賠償告訴 人鄭秀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6萬6,667元,亦僅賠償告訴 人林志睿162萬1,490元(含強制險12萬1,490元),至於 總賠償金額因雙方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作為,並斟酌被告之學歷為博士畢業、任職公立醫院牙 醫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公訴意旨雖質疑被告肇事後有打算逃逸之行為,應斟酌 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 面、被告駕駛車輛、告訴人李瑋樺騎乘機車、其他案發現 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駕駛之車輛衝向北安 路670巷口撞擊在670巷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曾幸 怡、告訴人林志睿後,旋即下車確認肇事情況,並無任何 再駕車或疑似意欲駕車逃離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 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69-172頁、第195-2 26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29

TPDM-112-交訴-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梓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113年度執字第578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廖梓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梓旭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分別為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申言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 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原不得 與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 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37罪),其中 編號1至3所示之罪(計33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復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 至5所示之罪(計2罪),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此再加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5 年7月。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 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37罪之宣告刑共有 期徒刑36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 述總和(5年7月)。  ㈣另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函 覆陳述意見之機會,業據其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附公函 、送達證書、定執行刑調查表傳真回覆),復考諸受刑人與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告訴人/被害人間之調解、和解情 形及後續履行狀況、損害是否已全受填補等節。則兼衡受刑 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末因本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自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聲-2366-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湘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湘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及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湘芸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甫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能 悔改,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凌晨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之公廁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之 殘渣袋1包(含包裝袋1只)、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 毛重0.6440公克、淨重0.436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應予更正】,經其自 願同意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起訴審查: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周湘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湘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 驗室檢體編號:AM109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9號);  ㈣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扣押物 照片(見毒偵卷第18、21、41、46頁);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引誤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6頁正反面)」,應予刪除】。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不僅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參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戒毒意志甚為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吸毒犯行本質 上屬於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案尚未對於他人造成具 體危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扣案①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1包、②破裂之玻璃 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有前揭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為被告犯 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取 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 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PDM-113-簡-3714-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公克 ,及無法完全析離殘渣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子超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案件,經員警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下午6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電梯口查獲,並經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2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47公克、總驗餘淨重1.17公 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 明文。 三、經查:  ㈠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案卷宗無訛。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透明白色晶體2包(總毛重1.47 公克、總驗餘淨重1.17公克),經鑑定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此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9年北市 鑑毒字第130號鑑定書、偵訊筆錄、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卷第67至68頁,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卷第8至9頁),業據本院 調閱該偵查卷宗核實,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 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單禁沒-469-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震寰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震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㈠查被告蕭震寰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度酒駕而犯同 屬公共危險罪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次 明知自己已飲用酒類,卻仍率爾駕車上路行駛,漠視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任何車禍或造成任何傷 亡,兼衡其生活狀況(業工,經濟貧寒)、智識程度(國中 肄業)、酒測值高低(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 毫克),暨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交簡-1347-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善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14號、113年度罰 執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善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善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罰金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 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則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尚無必要再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聲-2436-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仁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嘉仁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MUSE│花藝」之人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2時29分許,推由微 信暱稱「MUSE│花藝」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散布「精緻婚 禮捧花(10)12500 情人告白花束(5)7000 節慶專用胸花 (1)1500 黃金雛菊香氣精油一支2500 甜蜜蜜巧克力一顆1 00」等圖片文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警員於113年4月9日下午1時3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 ,遂以佯裝購毒者聯絡,雙方再以通訊軟體微信繼續聯絡, 並以「花束、巧克力、精油」分別代表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 、巧克力及菸油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王嘉仁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欲以新臺幣(下同)8,6 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2支及巧克 力3顆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王嘉仁表明身分,並當 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12支及巧克力3顆、 手機1支,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據被告王嘉仁就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 83至84頁),並有被告與喬裝網友之員警間以通訊軟體微信 洽談購買本案扣案毒品及相約見面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員警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50號鑑 定書等件(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7頁 、第85、129頁)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 大麻菸油1顆原價是2,500元、大麻巧克力1顆原價是1,000元 ,販賣2支大麻菸油和3顆大麻巧克力給喬裝成買家的員警, 總共要收8,6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預計販 賣毒品給員警喬裝之買家時,主觀上確實知悉販賣之價金高 於原訂價,其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 ,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 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 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 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 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 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 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 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就其前揭犯行亦皆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9至141頁;本 院卷第56至57頁、第83至84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二級毒品大麻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 ,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認 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 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 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已非第一次販賣毒品 ,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猶仍為之;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 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2種以上刑之減輕情 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過,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前曾在加油站及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爸爸 (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液體檢品12支,由外觀檢視均無差異,隨機抽樣4 支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巧克力3顆(總凈重為47.3 8公克、驗餘總淨重為47.08公克),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 析質譜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 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9頁),其餘扣案之液 體檢品8支與經鑑定之上開檢體既為同批扣案,堪認其餘扣 案之液體檢品8支亦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足認上開物品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均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巧克力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 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iphone手機1支,係 供被告聯絡買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8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然被告供稱該等物品係供自己施用所用(見本院卷第59 頁),應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iphone手機2支,均與本案無關 ,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亦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液體檢品12支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650號鑑定書 (偵查卷第129頁) 2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檢品3顆(含包裝袋1只,總淨重47.38公克、驗餘總淨重47.08公克) 同上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偵查卷第151頁) 4 iphone1支(含SIM卡1張)(遠傳電信) 偵查卷第57頁 5 iphone1支(含SIM卡1張)(中華電信) 同上 6 iphone1支(含SIM卡1張)(台灣大哥大) 偵查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DM-113-訴-803-20241023-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陶曉怡 被 告 董丞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曉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董丞峻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具保人陶曉怡於民 國112年12月15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及具 保人嗣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15分到庭進行 準備程序,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及具保人於上開庭期 均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惟被告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 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 人住所及之送達證明書、關於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 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3號卷 第323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3號卷第129至135頁、第 249至273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第101、103頁) ,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3-原訴-60-20241023-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桀瑀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桀瑀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柒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桀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天是因為和女友吵架,心情不好才 會和朋友喝酒,我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但我急著回家,就沒 想那麼多,我騎車速度沒有很快,也配合臨檢,希望能給我 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卷, 下稱交簡上卷,第48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 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 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暨素無不法前案紀錄 ,犯後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未肇致實害結果,及被 告經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被告自陳本案 係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餐酒館附近至臺北市松 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之行車距離、 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 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 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 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11時 50分許飲用酒類完畢,因急於返家,而於翌日即113年7月7 日0時許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同日凌晨0時3分許 被查獲,審酌被告因著急返家,致罹刑章;復考量被告目前 有正當職業,曾捐肝給父親,尚須扶養照顧父親等情(見本 院交簡上字卷第4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心 生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桀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桀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桀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 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可取;惟念其素無不法前案紀錄, 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 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暨被告自陳本 案係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餐酒館附近至臺北市 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之行車距離 、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院卷第7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 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8頁之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李桀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桀瑀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許起至23時50分許止,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餐酒館內飲用啤酒4瓶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分許 ,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交岔路口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當場測得渠吐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桀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交簡上-91-202410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1號 原 告 張鴻霖 被 告 劉順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2024-10-22

TPDM-113-附民-146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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