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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杜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杜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杜豐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一)第2至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辜俊穎置於娃娃機 台上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6 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至3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周 孟君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價 值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至4行補充為「徒手竊 取周孟君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 (價值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否認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三)   犯行之態度,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次竊取財物 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5,000元、5,000元, 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辜俊穎、周孟君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2個 ,屬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 變賣得款5,600元等語(見偵卷第3頁),然卷內無證據可資 證明,且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顯有差距,為免被 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各1個,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杜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杜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杜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97號   被   告 陳杜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杜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30日5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辜俊穎置於娃娃機台上之野獸國存錢筒 公仔2個,得手後旋徒步逃離現場,再駕駛停放於附近巷弄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 (二)於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周孟君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貓 存錢筒公仔1個,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先將竊得物品暫 置於鳳山區凱旋路317巷口,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至該巷口載運後離去。 (三)於113年5月15日4時44分許,駕駛A車至高雄巿鳳山區凱旋路 菜市場內停車,再徒步前往凱旋路325號娃娃機店,於同日4 時55分許,徒手竊取周孟君所有置於機台上方之野獸國湯姆 貓存錢筒公仔1個,得手後即步行至上址停車處,駕駛A車離 去。 二、案經辜俊穎、周孟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杜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辜俊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取走告訴人周孟君所有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1個,惟辯稱係於該處消費及夾取商品,並刮中存錢筒,始取走該物。 2.否認有於113年5月15日4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經按址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打 娃娃機台,因為消費3、4000元有抓取中獎,可以玩刮刮樂 ,有刮到存錢筒,所以才將存錢筒拿走,伊是將中獎獎券貼 在機台上,不是拍照上傳給台主;113年5月15日4時55分許 ,伊駕駛A車到菜市場,是要去湯姆熊跟網友交易代幣,沒 有去夾娃娃等語。惟查,觀諸113年5月13日33分許高雄市○○ 區○○路000號店內監視器畫面,被告進入該店後,旋將娃娃 機台上方存錢筒取走,未見被告有投幣消費或將中獎獎券貼 在機臺上之行為;而於113年5月15日進入高雄市○○區○○路00 0號竊取公仔之人,其衣著與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行竊時全然相同,均係頭戴黑色安全帽、 身穿紅黑色外套,且被告於113年5月15日駕駛A車在凱旋路 菜市場停車後,雙手並未拿取任何物品,然嗣步行返回該車 時,手上已持有方型紙盒1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所辯斯時前往該處係與網友交易代幣等詞,顯與 事實不符,是被告前揭辯詞洵屬無據,無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件所竊野獸國存錢 筒共4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即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7

KSDM-113-簡-4360-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強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外側車道」更 正為「外快車道」;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 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 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 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未禮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慢車 道直行之告訴人張簡○軒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雙方車 輛因而發生撞擊,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 ,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又告 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且告 訴人已離婚,有告訴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見偵卷第 79頁、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之車禍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由其子女繼承,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已於11 3年11月8日在達成和解,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第23頁)。茲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償20萬元(見 本院卷第35頁賠付資料),考量被告既已依和解書履行,本 可期待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因告訴人死亡而 依法未能撤回告訴,以致被告積極履行和解成立內容,卻仍 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 ,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9號   被   告 梁文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強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 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 ○區○○路0段○○○道○○○○○○○○○○路段○○000號燈桿前,欲向右變 換車道駛入同向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張簡○軒(已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泰路1段慢車道同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 張簡○軒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嗣梁文強於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簡○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簡○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 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而與告 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7

KSDM-113-交簡-2579-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少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少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 迴車前…始得迴轉」補充為「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並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同欄一第6至7行「竟 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 車輛,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證據部分補 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3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35、37 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及GOOGLE地圖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9 頁)」,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侯少朋所駕駛之汽車(下稱A車)最初顯示左轉燈光欲迴 轉之位置,係在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第1個(最靠近 二聖二路與復興三路交岔路口)路邊停車格(當時有車輛停 放)之左側前方,嗣因迴轉半徑之故,A車迴車過程中遂未 明顯越(壓)過二聖二路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係越 (壓)過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等情,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GOOGLE地圖截圖( 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A車迴車之 啟駛位置,乃在二聖二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上,已然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縱嗣後迴車過 程中未明顯越(壓)過二聖二路之分向限制線,亦非所問。  ㈢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 車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 )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 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懌良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並無意願 復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29、31頁) ,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 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6號   被   告 侯少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少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前鎮區二聖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復興三路之交岔路口 ,欲向左迴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 清來往車輛,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林 懌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二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當場自摔人車倒地, 致林懌良受有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 臀挫傷瘀傷、牙齒損傷、右上正中門牙部分斷動搖、左上正 中門牙動搖、左上側門牙動搖等傷害。嗣侯少朋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懌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少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懌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在 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迴轉時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告訴 人反應不及摔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7

KSDM-113-交簡-2721-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374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10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麟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麟與林瑋晨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1 時1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卡拉OK店外 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而互有怨懟。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 林瑋晨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另一友人欲自上址離開時,陳瑞 麟見狀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向前以身體攔阻, 並徒手將林瑋晨拉下電動自行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瑋 晨騎車行進之自由。案經林瑋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 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騎乘之車輛離去、徒手將告訴人拉下車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 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率爾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離去之權利,顯見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復參以告訴人陳稱:被 告已經年老,且身體不好,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 會等語,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報到明細單、告訴人 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61頁),足見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4簡字第58號卷第7至9頁 ),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 易字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易字卷第73頁),惟按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9日確定,有前引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裁判時, 已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TDM-114-簡-58-202501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 10號、113年度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棟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紅中」之人,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鈞(另為本案審理中)擔任 第一層人頭帳戶提供者,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同意受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成員安排住宿地點進行監控(俗稱「控車」); 林○棟則擔任第二層帳戶提供者,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並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一 銀帳戶內詐欺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華南、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Vivian」、「VIPOTOR-孫可為」,向周○枝佯稱在 某外匯交易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致周○枝陷於錯誤,於110 年11月15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應予更正) ,轉帳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33分許,自華南帳戶連同其他被害人 所匯款項共計41萬5,901元(起訴書誤載為45萬5,901元,應 予更正),轉帳至一銀帳戶內,林○棟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15時5分許,在臺南巿永康區中正 南路109號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將包 含周○枝所匯款項共計102萬元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棟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576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219、22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9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76卷第61至62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匯款單、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01、155至160頁)、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576卷第41至5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判決(見偵16310卷第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 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紅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斷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惟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110年11月期間,犯本案及 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所示之案件,共獲得6,00 0元之報酬,未自動繳回,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2 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 諱(見偵576卷第7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判決在卷可佐(見偵16310卷第3至45頁),是被告既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適用上開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贓款再轉交上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又本案之 被害人雖僅有1人,惟詐欺金額達21萬元,情節難謂輕微, 且其所提供一銀帳戶為第二層洗錢工具,耗費較多追查之司 法資源;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另有多次犯加重詐欺 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231至26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TDM-113-金訴-184-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95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翔宇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   檢察官依告訴人劉朱平、劉心怡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蔡翔宇造成告訴人等傷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 卻僅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 自首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造成 告訴人等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兼衡其違規情節(被告並非全部肇責)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 ,以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 度、兩造於原審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等重要量刑因子,並針對 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 當之處,本院就原審判決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已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為分期賠償,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和 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彌補 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檢察官循告訴人等請求所指摘之上訴 理由已不存在。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緩刑資格要件。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於偵、審期 間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等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判 決等情,亦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可徵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如附表所示 之和解條件,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 實履行賠償,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 遵守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 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之內容): 被告蔡翔宇應給付告訴人劉朱平、劉心怡2人共計新臺幣5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1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預計履行完畢日為民國114年4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以上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5

KSDM-113-交簡上-239-2025011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春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2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業經告訴人高 竟展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2號   被   告 戴春相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春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山明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小港區山明路 48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小港醫院;適有高竟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明路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竟展倒 地並受有雙膝挫擦傷及左腳背挫傷之傷害。嗣戴春相於交通 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竟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春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 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 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 告訴人雖自承事故發生時其車速達時速50至60公里,已逾該 路段40公里之速限,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 ,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5

KSDM-114-審交易-27-202501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緯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緯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 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駛中觀 看手機導航,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直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伊斯坦大 ・亞魯赫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均到場,被告則均未到場,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31 、33、39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參諸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2號   被   告 黃緯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緯楓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2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聯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駛中觀看手機 導航,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即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前方有伊斯 坦大・亞魯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 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號誌,遭黃緯楓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方追撞 ,致伊斯坦大・亞魯赫受有左下背扭挫傷、左肩部、腰部、左 小腿扭挫傷等傷害。嗣黃緯楓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伊斯坦大・亞魯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緯楓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伊斯坦大・亞魯赫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祐康復健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長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 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於行駛中觀看手機導航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追撞,造成告訴人受傷,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4

KSDM-113-交簡-2368-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91號、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凡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關於「民生路」之記載,應 更正為「自由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案分別竊得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 車1輛、ㄇ型鐵架2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分別發還 被害人陳志宏、謝崑祥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凡宸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㈠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㈡拘役40日、㈢罰金3,000 元(4次)、㈣罰金2,000元【㈢㈣經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㈤ 拘役10日、㈥拘役40日、㈦拘役20日、㈧拘役20日(2次)【㈤㈥㈦㈧ 經裁定應執行拘役93日】確定,甫於112年4月3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戴凡宸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9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巿中華路與青島街口,趁無人注意之 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 1輛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陳志宏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3日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 路000號「紫霄帝闕玄天上帝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謝崑祥擺放在該處、標示「請勿停車 」字樣之ㄇ型鐵架2支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 日20時50分許,巡邏員警在戴凡宸位於屏東縣○○市○○街000 號前發現上開ㄇ型鐵架,因而查獲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戴凡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腳踏車1輛,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戴凡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謝崑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管領、擺放在上址宮廟外之ㄇ型鐵架2支,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現場照片、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 判決拘役、罰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相同之罪,益 徵前次處罰過輕致其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實不宜再予輕縱而 遂其僥倖心態,故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促其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以維護公眾財產安全。至上開被告所竊取之財物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之悉數歸還予被害人2 人,此為被害人2人所是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為 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4

PTDM-113-簡-1259-20250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擇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5分」更正 為「46分」;證據部分「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刪除,並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頁)、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核被告呂維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行駛,因而撞 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歐世義,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 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然因雙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 49頁),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0號   被   告 呂維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維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4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大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瑞隆東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瑞隆東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未在駛至上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行人歐世義在上開路口東南側, 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瑞隆東路時,遭呂維擇所駕 車輛撞擊後倒地,致歐世義受有背部鈍傷、腰部鈍傷、第十 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呂維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 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世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維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歐世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影片光碟、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 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禮讓行人使其先行通過,即逕自 駕車左轉行駛,致撞擊自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之告訴人,被 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 於案發當日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救治,並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 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 發時間密接;且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 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遭行駛中之車輛所撞而倒地、 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 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 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㈡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㈢酒醉駕車;㈣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㈤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㈦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㈧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㈨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㈩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 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並請加重其刑。末則 ,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 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4

KSDM-113-交簡-213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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